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昇
曾楊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4、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昇、曾楊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與曾楊煒因缺錢使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由楊志昇駕駛其與不知情之賴品儒(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之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以賴品儒之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楊煒出發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車行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處,由楊志昇待在自小客車上把風,曾楊煒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劉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再於彰化縣社頭鄉某處高架鐵路下,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換裝於租得之上開自小客車。
(二)楊志昇及曾楊煒2人再沿路尋找行竊之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時,見劉諾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路旁而未熄火,乃由曾楊煒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其2人分別駕駛上開租得及竊得之自小客車北返,途中楊志昇將竊得之車牌換回原先承租車輛之車牌。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曾楊煒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開到新竹市新竹教育大學門口,再由楊志昇將該車開到新竹市○區○○○路0000號B3層藏放。案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空地拘提楊志昇到案,並在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副,再經楊志昇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B3層88號車位扣得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查獲時懸掛號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楊志昇及曾楊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昇及曾楊煒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諾芷與劉建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振庭於警詢證述、證人賴品儒於警詢與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30頁、第36-40頁、第43-47頁,109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103-105頁),復有八達公司出租車輛契約書、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張、車輛比對照片2張、八達公司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49頁、第61-71頁、第94頁、第116頁、第119-12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皆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楊志昇及曾楊煒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是以螺絲起子拆下車牌而竊取之,公訴人因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經法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2人間就上開2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皆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查①被告楊志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定執行刑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曾楊煒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渠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俱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渠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扣除累犯之犯行,仍有多次竊盜犯罪,皆素行不佳;暨考量渠2人犯罪手段、先竊取之車牌雖構成加重竊盜罪但價值遠低於之後竊取之他人車輛價值、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曾楊煒所有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取之5556-J8號車牌2面,雖未發還被害人劉諾芷,但該被害人已報案,上開車牌難以再作為其他犯罪或經濟上使用,認為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AQD-6830號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副,但發還時已無車牌),皆已發還被害人,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