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啓章
- 選任辯護人
- 簡文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劉忠益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借據貳張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投資糾紛,積欠黃暐貞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乙○○、丙○○與詹勳崧(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知悉上情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詹勳崧指示乙○○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搭載丙○○。二人再搭乘甲車尋找甲○○。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558前見到甲○○,由丙○○下車,對甲○○表示「阿展」(即黃暐貞之夫蔡育瓏之綽號)有事相商,甲○○不疑有他而隨其上車。甲○○上車後,曹啟章要求甲○○交出手機,並詢問甲○○是否積欠他人債務,甲○○答稱其欠黃暐貞10幾萬元,曹啟章表示不只。之後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其等抵達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1段451巷某處苗圃,丙○○即以束帶綑綁甲○○雙手,並以布巾覆蓋甲○○頭部、身體,曹啟章則持電擊棒電擊甲○○,詰問其欠債金額,甲○○先答稱10萬元,曹啟章不接受而持續電擊甲○○,逼問其今日究竟可拿出多少錢,致使甲○○不能抗拒,向曹啟章、丙○○表示可先支付20萬元,曹啟章即持甲○○手機,令甲○○聯繫親友籌錢。但甲○○先是聯繫友人林麗櫻、詹淑文及其妻,均經表示資力不足,直至聯繫其弟高建瑋,其方允諾借款20萬元。曹啟章隨後至苗圃外距離約300至500公尺之工具間與詹勳崧會合,由詹勳崧口述內容,並由乙○○負責草擬借據,內容為:「本人甲○○因工作上糾紛(金錢)有20萬元整,於108年9月10日支付20萬,導致家庭失和致使女方先生精神損失要求理賠60萬元整,並同意離職不與女方黃暐貞聯絡,同意以60萬元整和解,並於108年9月30日前將餘款40萬元全數理賠」等語。完成後,乙○○持上開借據及另一張空白紙張(僅在下方書寫「同意人:」)返回苗圃,復持上開電擊棒電擊甲○○,逼迫其承認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並對甲○○恫稱: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語,致甲○○不敢抗拒而在上開借據及空白紙張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下稱扣案借據2張)。高建瑋籌得20萬元後,依約將現金放置在○○縣○○鄉○○路0段000號○○○○前變電箱之縫隙。曹啟章、丙○○再帶同甲○○前往取款,由丙○○下車取出現金20萬元。其等再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48巷48弄附近之丙○○叔叔住處,抵達後丙○○先剪掉甲○○手上之束帶,曹啟章則要求甲○○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並稱每還款10萬元即可取走1張本票,甲○○不敢抗拒,乃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其後曹啟章、丙○○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三民路口,讓甲○○下車離去。嗣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依詹勳崧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甲○○前往上址苗圃,告訴人雙手被束帶捆綁、頭部及身體被布巾蓋住(至於是何人為之則有爭執),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令告訴人在扣案借據2張上簽名、按奈指印,又告訴人向弟弟高建瑋借得20萬元後,由丙○○下車拿取現金20萬元,之後乙○○讓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等情節。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二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所為,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依詹勳崧之指示,於108年9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中油加油站會合,並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丙○○尋找告訴人,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558前,由被告丙○○下車,以「阿展」之名義邀告訴人甲○○上車,再由乙○○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質問是否有欠債,並駕駛甲車前往上址苗圃,又告訴人雙手被束帶捆綁、頭部及身體被布巾蓋住後,被告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欠債多少日、今日可拿出多少錢,經告訴人表示可拿出20萬元並詢問親友借錢,再由被告乙○○至苗圃外之工具間,依詹勳崧指示書擬借據,之後被告乙○○返回苗圃,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告訴人承認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被告乙○○向告訴人表示: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語,並令告訴人在扣案借據2張上簽名、按奈指印,又告訴人向弟弟高建瑋借得20萬元後,由丙○○下車拿取現金20萬元,之後乙○○讓告訴人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高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55、57至60頁、核交卷第11至16、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14至40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扣案借據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偵卷第167、83至89頁),以及被告乙○○指認丙○○、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0張、告訴人與弟弟高建瑋聯絡20萬元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手機定位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本票影本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103至107、113至115、125至153、175頁、核交卷第49頁),是以上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一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情,辯稱叫告訴人交出手機、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詢問是否積欠債務及今日可拿出多少錢、擬借據、令告訴人簽借據及本票之人,均為被告丙○○云云(見偵卷第26至31頁、核交卷第17至19、28頁、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被告丙○○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指示其為上開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0至17頁、核交卷第30至32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聽聞告訴人證述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71頁被告二人約定見面詳談之對話)後,各自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各是在見聞上開證據資料後才變更供述,且變更後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是應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信。
㈢被告丙○○雖否認抵達苗圃後,其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之行為。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被老年男子綑綁及頭、身體覆蓋棉被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是丙○○用束帶綑綁我的、用桌巾蓋住我的頭等語(見核交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年紀較老的人即被告丙○○用布蓋住其頭部,之後聽到丙○○叫其伸出雙手,雙手就被束帶綁住,所以其判斷是丙○○綁住其雙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21、30頁)。則告訴人始終證稱是被告丙○○以束帶綑綁雙手並以布巾覆蓋頭部、身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是丙○○用束帶綁告訴人,我沒有看到丙○○綁束帶,但我進去苗圃後就看到用布、束帶把告訴人扣留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頁)。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乙○○、丙○○,也不知其等姓名,於警詢時係以老年男子代稱被告丙○○、以年輕男子代稱被告乙○○,足見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二人,自無構陷被告丙○○或迴護被告乙○○之可能,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從而,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之人,為被告丙○○一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丙○○又辯稱:其在一旁滑手機,不知道乙○○有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簽借據、本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惟被告丙○○自承當時就在告訴人旁邊約2、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距離告訴人頗近。且被告乙○○在苗圃中質問告訴人欠債多少、今日可拿出多少錢,並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應是耗費不少時間,而被告丙○○就在旁邊,豈會在整個過程中毫無察覺?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被電擊後,被告丙○○回答:「被告乙○○有拿電擊棒去電擊被害人。當時我站在旁邊」,又詢問是否乙○○有提供借據由告訴人簽名時,被告丙○○也回答:「有」,再詢問是否乙○○逼迫告訴人承認與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並言語恐嚇時,被告丙○○回答:「好像有聽到與黃暐貞的關係」,另詢問簽立本票之事時,被告丙○○回答:「本票我有看到被害人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足見告訴人被電擊、質問、簽立借據及本票時,被告丙○○全程在場見聞。則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與自己之陳述自相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二人依照詹勳崧指示,先由被告丙○○下車以「阿展」之名義邀告訴人上車,再由被告乙○○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質問是否有欠債,並駕駛甲車前往上址苗圃,之後由被告丙○○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另由被告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質問可拿出多少錢,再依詹勳崧指示擬借據,並令告訴人承認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並簽立借據,之後由丙○○下車拿取現金20萬元,復由乙○○讓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二人雖非始終親自實行各階段行為,但均始終在場,且交互實行上開各行為,足見被告二人是各自分擔而參與分工,則被告二人與詹勳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彼此之所為負責。
㈥被告二人是以「阿展」即黃暐貞之夫蔡育瓏之名義邀被告上甲車,且以告訴人有積欠黃暐貞為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及簽立借據2張、本票4張,則本案被告二人令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及借據2張、本票4張,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二人自陳係依照詹勳崧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從未指稱有與黃暐貞、蔡育瓏共同謀劃本案犯行。
⒉證人蔡育瓏、黃暐貞於警詢時不僅否認有參與本案、不知本案被告二人犯行經過(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證人黃暐貞更是提供其與告訴人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配偶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據翻拍照片傳送給證人黃暐貞,並質問是否是其找人將告訴人帶走,黃暐貞否認其或蔡育瓏有帶走告訴人,也數次表示可以報警(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則從證人黃暐貞知悉告訴人遭人帶走(即本案遭被告二人帶至苗圃)後,數次建議告訴人配偶可報警處理一節觀之,益徵黃暐貞及其配偶蔡育瓏並未參與本案,否則黃暐貞豈會建議告訴人配偶報警處理。
⒊觀諸上開借據內容,雖有提到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但並未敘及告訴人先前積欠黃暐貞之債務,反而是另以告訴人導致黃暐貞家庭失和為由,而使告訴人書立同意以60萬元和解之書面。顯然上開借據內容實與告訴人先前積欠黃暐貞之債務無關,反而是被告二人另尋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
⒋被告乙○○以電擊棒電擊之方式,令告訴人承認其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如果本案被告二人係受黃暐貞或蔡育瓏之委託處理黃暐貞與告訴人之債務,豈會要求告訴人承認有損黃暐貞名譽之內容,益徵黃暐貞、蔡育瓏並未參與本案。
⒌從而,證人黃暐貞、蔡育瓏既未參與本案,亦即,被告二人或詹勳崧均未受黃暐貞、蔡育瓏委託而處理債務,且被告二人顯是另尋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但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依據可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卻仍以將告訴人帶至苗圃、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索要上開財物,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㈦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所為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查:
⒈被告二人駕駛甲車將告訴人載往上開苗圃,又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已使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
⒉告訴人雖稱:電擊時有躲,電擊棒只有處碰到布,沒有觸碰到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但被告乙○○開啟電擊棒觸碰告訴人,縱然電流未實際接觸到告訴人身體,該動作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加諸被告乙○○以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志,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⒊觀諸告訴人證稱:我會害怕,他們要錢我就給他們,回去再報警處理,我怕他們帶武器會傷害我;我的想法是他們要錢,我只想要趕快離開,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就想多給他們錢,看他們會不會放我走;我當時怕他們對我不利,我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我就配合他們,我想趕快簽一簽趕快走;當時被布蓋起來,跟我說不配合要帶去山上處理,以及電擊棒的動作,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31、33、37頁),足見當下告訴人已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不敢反抗,只能配合給付20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
⒋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意圖不法所有,以犯罪事實欄所事手段使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該等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本案所為,自該當「強盜」行為,而非恐嚇取財。
㈡次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係依照詹勳崧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詹勳崧亦有出現在苗圃外之工具間而指示被告乙○○草擬借據。然而,詹勳崧出現在苗圃外之工具間之時,告訴人仍與被告丙○○留在苗圃內,僅被告乙○○前往苗圃外之工具間而與詹勳崧會合。又被告乙○○證稱:該工具間距離告訴人所在之苗圃,走路約2、3分鐘,大約300至5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告訴人從未證稱苗圃內除了被告二人之外,另有其他人存在。足見詹勳崧與被告乙○○草擬借據時,距離告訴人約300至500公尺,並未出現在苗圃之強盜現場。則苗圃之強盜現場僅有被告二人存在,縱然共犯詹勳崧有共同謀劃本案及指示被告乙○○草擬借據,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㈢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本案被告二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已認定如前,惟該電擊棒並未扣案,且告訴人當時被布巾覆蓋頭部,並未見到電擊棒之外觀,無從判斷該電擊棒之電力強弱、材質堅硬度,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考慮市面上電擊棒種類繁多,固然有電力極強、材質堅硬而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者,但亦不乏電力微弱、材質脆弱者,是以在本案電擊棒未被查扣之情形下,本院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持以犯罪之電擊棒已構成前揭規定所稱之「兇器」。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容有誤會,但因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二人與共犯詹勳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以將告訴人帶至苗圃、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迫令告訴人先與親友借款,再令告訴人簽立借據2張,又再去約定地點拿取現金20萬元,之後又令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則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該等財物,時間順序雖有先後之別,但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相近時間內接連為之,則被告二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強盜一罪。
㈦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48至252頁),且為被告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丙○○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但都是財產法益犯罪,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丙○○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並無意見,而辯護人則請求不予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衡量本案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且本案手段係與共犯共同將告訴人帶至苗圃、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迫令告訴人交付財物,是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則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半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丙○○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將人帶至苗圃、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嚴重。並考量告訴人不僅因此交付現金20萬元、簽立借據2張及本票4張,更因被告二人上開手段而遭受精神上恐懼;甚且於本案犯行後之108年9月22日,被告乙○○還有聯絡告訴人表示要以本票拿錢(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證述、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乙○○自白),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受到騷擾,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兼衡被告二人係與共犯以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為藉口,又巧立名目迫使告訴人承認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需負擔「賠償」,是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極為可惡。再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且被告乙○○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卷二第69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33頁被告乙○○提出手機內匯款明細而經本院閱覽無訛),被告丙○○也返回其中1張本票給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告訴人證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階段,當時被告二人均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提解被告二人到院開庭之途中,被告二人在法警車上討論要聯絡告訴人幫忙「解套」等情,業據本院將法警車上錄音內容製作為譯文,而譯文內容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356、363至366頁。因法庭上之設備無法撥放錄音內容,故本院將譯文提供予檢察官、辯護人於庭後確認內容是否予錄音一致,之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直接引用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企圖影響告訴人證述,是被告二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乙○○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士法師、離婚,育有六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監護,自己需要扶養父母、分擔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板模,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現金20萬元、本票4張、扣案借據2張,為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雖稱現金20萬元、本票4張均已交付詹勳崧,惟本院審酌扣案借據2張同為犯罪當日讓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被告二人卻未繳交詹勳崧,反而是由被告乙○○持有,因此在員警查獲本案後,由被告乙○○提出借據2張而供員警扣案,則被告二人所稱現金20萬元、本票4張已交付詹勳崧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於本案犯行後之108年9月22日,被告乙○○還有聯絡告訴人表示要以本票拿錢,另被告丙○○也在事後返還其中1張本票給告訴人等情,已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丙○○並未將本票交付詹勳崧,而是自己持有該等財物。從而,被告二人為實際取得現金20萬元、本票4張、扣案借據2張之人等情,應可認定。
㈢本案並未查得被告二人如何分配利益之具體方式,則參諸前揭說明,應以平均分擔方式決定各別共同正犯間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則被告二人因本案各得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半數,即現金10萬元、本票2張。又被告乙○○有取得扣案借據2張,亦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㈣另被告丙○○已將其分得之本票中之1張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㈤從而,被告乙○○就其所分得之扣案借據2張、未扣案現金10萬元及本票2張,被告丙○○就其分得之未扣案現金10萬元及本票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二人各自就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本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