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0、1306、10491、11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謙」(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謙」使用。嗣「阿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提領,而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陳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宜」(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經陳政佑以其所有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陳」聯繫後,依「小陳」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寄送、內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陳政佑於109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依「小陳」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門市領取黃永和寄送含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時(陳政佑領取黃永和寄送之包裹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當場為警察查獲,警方經陳政佑同意後,至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陳政佑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政佑於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期間,另與某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阿瑞」及集團內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瑞」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前某時,指示陳政佑使用租車APP軟體,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預約承租車輛、並前去上開公司設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中港站,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去臺中市○○道○○○○○○○○○○○○○○○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琬蓉)提款卡之包裹。待「阿瑞」等人確認陳政佑已經取得鄭琬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鄭琬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阿瑞」等人得知附表三所示之人上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政佑上開鄭琬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陳政佑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去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門市,各提領10萬元。待陳政佑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阿瑞」等人再指示陳政佑前去高鐵臺中處某處會合,並派人回收上開提款卡及收取現金19萬5,000元(扣除陳政佑之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鄭喻文、王誠煦、鄭安斈、偕嘉勳、吳俊嫻、鄧吉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柏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吳俊廷、林邑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王若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5.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受「小陳」、「小宜」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擔任「小陳」、「小宜」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預定將該包裹另交予「小陳」、「小宜」指定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或嗣後被告因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則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係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陳」、「小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上開犯罪贓款交給「阿瑞」等人所指示之人,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所得去向,難以溯源追查後續詐欺犯罪所得持有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與被告聯絡之人之暱稱不同,惟詐欺集團之成員本即會以不同之暱稱與他人聯絡,甚至不斷變換暱稱以免遭查緝,且犯罪事實二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之前段行為,犯罪事實三為領取贓款之後段行為,由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繫亦與常情無違,本件無證據顯示犯罪事實二、三為不同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此部分有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亦未提起公訴),亦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所妨礙,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併予敘明。
3.被告係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租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阿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細論述同
三、(二)4.]。
4.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中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益,應以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短期內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90、1306、10491、11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號)因與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於犯罪事實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外,另於犯罪事實二收取人頭帳戶以利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犯罪事實三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均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甚有不該;兼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擔任之角色及報酬、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與被害人金雯萱無條件和解、與告訴人吳俊嫻、鄭安斈分別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等因未出席調解庭故未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147至151、311頁,本院訴字第273號卷第97至99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產業員工,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動機、罪質相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坦認其就犯罪事實三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3至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存摺及提款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害人金雯萱及告訴人林昱發覺該等物品遭他人騙取後,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並有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均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現為電子產業員工,而有正當工作,且其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居於詐欺集團較為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較為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蕭有宏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皓偉、陳昭蓉、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提供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阮蕙妘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阮蕙妘,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新臺幣1,200萬元,惟須先匯款方能領取該中獎金額云云,致阮蕙妘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佑)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4031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273號卷第86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阮蕙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031號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阮蕙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見偵字第24031號卷第33、131至1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31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偵字第24031號卷第103至111頁) 陳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吳俊嫻 (110年度偵字第1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以交友軟體向吳俊嫻佯稱有平臺可供投資,致吳俊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LINE並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對話後,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吳俊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9至10反面頁) 3.告訴人吳俊嫻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41至45反面、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59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俊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11至15、46至50反面頁) 3 偕嘉勳 (110年度偵字第1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偕嘉勳,佯稱為國際外匯操盤手,有平臺可供投資,致偕嘉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LINE並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對話後,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20時56分許 匯款1萬5,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4至5反面,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偕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6至8反面頁) 3.告訴人偕嘉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16至18、23至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59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偕嘉勳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偕嘉勳提出之匯款存根聯(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11至14、19至22、27至38頁) 4 王若羚 (110年度偵字第29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自稱「靜怡」,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王若玲攀談,向其佯稱可以參加名為「互惠平台」、「順發錢莊」之投資平臺獲利,致王若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12時54分 匯款1萬3,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軍偵字第127號卷一第55至58頁,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王若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字第127號卷ㄧ第147至153頁) 3.告訴人王若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5、343、353頁,軍偵字第127號卷二第7至9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若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鹿警分偵字第1090019436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22頁,軍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85至427頁) 5 鄧吉利 (110年度偵字第303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盈昇服務」聯繫鄧吉利,佯稱投資託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吉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 20時42分許 匯款6,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鄧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6頁) 3.告訴人鄧吉利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44至60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鄧吉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0、23、34頁反面至43頁) 6 林柏璋 (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0之間,自稱「李詩琪」,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柏璋攀談,向林柏璋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金控」之投資平臺獲利,致林柏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14時32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2033號第21至26頁,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林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033號卷第27至32頁) 3.告訴人林柏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033卷第151至155、161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柏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033號卷第73、79、173至179頁) 7. 吳俊廷 (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ROOIT佯裝名為「依慧」,向吳俊廷誆稱至盈昇網站加入會員並投資外匯即可獲利,致吳俊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①109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 匯款4萬9,80 0元 ②109年6月13日20時55分許 匯款4萬9,80 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91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吳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91號卷第13至119頁) 3.告訴人吳俊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491卷第23至29頁) 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俊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0491號卷第31至38、42至43、49至51、64頁) 8. 林邑倫 (110年度偵字第1132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沈綸珍」,向林邑倫誆稱可加入投資平臺進行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林邑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 匯款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32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308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林邑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325號卷第17至21頁) 3.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邑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邑倫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491號卷第63頁,偵字第11325號卷第27至51頁)
附表二:(取簿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被告提領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金雯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金雯萱於109年5月間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偽求職廣告,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工作性質需要使用帳戶,金雯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5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門市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統領門市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45至61、193至195頁,偵字第10474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第273號卷第86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被害人金雯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77至7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1322號函檢附被害人金雯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83至8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包裹明細、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63至85、93至141、163、209、211頁,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27至29頁) 陳政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林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林昱於109年5月12日15時01分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承租帳戶廣告,經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出租1個帳戶10天即可獲得1萬元報酬,林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昌門市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109年5月14日2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埔門市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45至61、193至195頁,偵字第10474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第273號卷第86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林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31至3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0501號函檢附 告訴人林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6794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43至47至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包裹明細、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63至85、93至141、163、209、211頁,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27至29頁) 陳政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民國/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來電向鄭喻文佯稱其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鄭喻文刷卡錯誤需操作ATM取消,致鄭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2月1日17時7分許 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琬蓉) ①109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 提款10萬元 ②109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 提款10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21至2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35至38、265至266頁) 2.告訴人鄭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45至52頁) 3.告訴人鄭喻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43至44、61至67頁) 4.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租賃相關資料、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之定位圖及相關車行紀錄、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56號卷第89至110、125頁,偵字第1172號卷第113至13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誠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6時42分許,來電向王誠煦佯稱其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業務失誤將其加入會員而需要額外付費,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因而致王誠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①109年12月1日17時19分許 匯款3萬1,234元 ②109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 匯款2萬5,123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21至2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35至38、265至266頁) 2.告訴人王誠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69至73頁) 3.告訴人王誠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75至85頁) 4.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租賃相關資料、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之定位圖及相關車行紀錄、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56號卷第89至110、125頁,偵字第1172號卷第113至133頁) 3 鄭安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來電鄭安斈佯稱其為面膜廠商,因扣款設定錯誤,將由國泰銀行服務人員指示操作匯款程序,以便檢查電腦有無錯誤,因而致鄭安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 匯款5萬123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21至2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第168號卷第35至38、265至266頁) 2.告訴人鄭安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91至92頁) 3.告訴人鄭安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172號卷第89至90、95至104頁) 4.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租賃相關資料、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之定位圖及相關車行紀錄、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56號卷第89至110、125頁,偵字第1172號卷第113至1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