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尋找工作機會,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且約定每次提款即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重宇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張凱雲、沈思婷、許瑞蘭及傅韋誠,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張凱雲、沈思婷、許瑞蘭及傅韋誠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李淨吉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85、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重宇則依「東子」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前,收取「東子」指派之人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陳重宇乃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東子」所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凱雲、沈思婷、許瑞蘭及傅韋誠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雲、沈思婷、許瑞蘭及傅韋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重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雲、沈思婷、傅韋誠、許瑞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1795號函暨檢附之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清單、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計14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其再依上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俟告訴人等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東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分別提領各該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不同告訴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角色,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凱雲、沈思婷、許瑞蘭、傅韋誠於本案中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4,100元、25,100元、15,000元、2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3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案告訴人張凱雲於109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轉帳12,100元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尚有17,173元,此後該帳戶陸續有告訴人張凱雲、沈思婷、許瑞蘭受騙之款項轉入,故被告於本案第1次所提領之20,000元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係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以及告訴人張凱雲所轉入之部分受騙贓款,以致被告提領合計金額134,300元大於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合計金額110,200元。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提領告訴人4人受騙合計金額計算,是其犯罪所得為1,102元(計算式:110,200×1﹪=1,102),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9月9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彰檢秀敏110偵8293字第1109033092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案相關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 訴書 犯罪 事實 欄一 、㈣ ) 張凱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不久,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貸款之虛偽訊息,張凱雲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向張凱雲佯稱:因申請貸款需律師費,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凱雲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跨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 12,1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頁)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20日10時48分許 22,000元 109年11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元 2( 原起 訴書 犯罪 事實 欄一 、㈢ ) 沈思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不久,在某網站刊登貸款之虛偽訊息,沈思婷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張淑柔」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沈思婷佯稱:因申請貸款需一筆公正合約書費用,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沈思婷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以ATM跨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0時1分許 25,1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起 訴書 犯罪 事實 欄一 、㈠ ) 許瑞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前不久,在臉書刊登借款之虛偽訊息,許瑞蘭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張茹雅」之人聯繫,該人即向許瑞蘭佯稱:因申請貸款需律師費擔保,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許瑞蘭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0時2分許 1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起 訴書 犯罪 事實 欄一 、㈡ ) 傅韋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不久,在台灣借錢網tw97.net刊登貸款之虛偽訊息,傅韋誠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張淑柔」之人聯繫,該人即向傅韋誠佯稱:因申請貸款需律師費對保,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傅韋誠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加工區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 26,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0日10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ATM 20,000元 2 109年11月20日10時49分 同上 20,000元 3 109年11月20日10時50分 同上 20,000元 4 109年11月20日10時51分 同上 19,000元 5 109年11月20日10時52分 同上 12,300元 6 109年11月20日13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內ATM 20,000元 7 109年11月20日13時16分 同上 20,000元 8 109年11月20日13時17分 同上 3,000元 備註:⒈均不計入5元手續費。 ⒉陳重宇各次所提領金額均含帳戶內原有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