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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謝舒萍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宏浚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告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217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田宏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資料供李青宸、陳建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並負責提領並交付自己名下帳戶內款項等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以臉書網站暱稱「林梓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倩兒」向黃壽星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黃壽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十所示李祥洲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之人頭帳戶第一層欄),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金額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田宏浚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由田宏浚於110年4月23日16時9分許,自其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轉交給陳建翰。嗣因黃壽星於110年4月27日發現暱稱「余倩兒」態度丕變,且黃壽星無法自easypayment投資網站將其先前匯款之金額領出,始發現受騙,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田宏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等案件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另本案共同起訴之林世明、許煜偉、陳正乾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田宏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田宏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宏浚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並於上揭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去領100萬元,領出來的錢交給陳建翰,因為他說他有在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可以打工賺錢,他只需要我提供帳戶,每天有人做貨幣操作,我只負責把錢領出來,我有評估過,陳建翰也有提領自己的帳戶,看起來真的有操作。我有再三求證,他跟我講如何獲利讓我相信他自己也在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田宏浚是因陳建翰的介紹才會投資虛擬貨幣,他也有把自己的帳戶依照陳建翰的指示讓陳建翰的金主匯入款項使用,再依照陳建翰的指示提款,主觀上並沒有共犯詐欺的意思,從卷内被告提款的提款單都有註記款項來源是比特幣的買賣,資金用途是代購比特幣,這些虛擬貨幣投資程序等資料被告田宏浚確實不了解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遭人以投資為由,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金額至李祥洲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田宏浚提供之國泰帳戶,被告田宏浚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2171卷】二第77、86、87、89、103、117至133頁)、110年4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田宏浚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3日函檢送李祥洲李祥洲個人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田宏浚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下稱偵1936卷】一第23、25、27、31、34、39至45頁)等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171卷二第79至84頁),足認在客觀上,被告田宏浚確有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供匯款及提領款項等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田宏浚稱其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證人陳建翰乙節,核與證人陳建翰於另案在111年2月12日警詢中曾稱被告田宏浚提領現金,會交錢給我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下稱偵16010卷】第83頁)。雖證人陳建翰於112年5月3日於本院審理及112年8月8日另案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審理中均改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田宏浚將他帳戶內的錢領出讓我去購買虛擬貨幣,亦無請被告田宏浚提供他的帳戶供我操作虛擬貨幣,也沒有印象被告田宏浚有拿100萬元現金給我過;被告田宏浚沒有提領錢後交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228、232頁,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二第50頁),然證人陳建翰於該2次審理中均提及曾因被告田宏浚之邀約,參與多項投資卻以失敗賠錢收場,是拿錢去投資被告田宏浚的虛擬貨幣及資金盤,及以因被告田宏浚因投資案件讓其涉及太多案件為由請求停止為被告田宏浚作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6、231、233頁,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二第49頁),可見證人陳建翰係因其與被告田宏浚間因本件或其他投資糾紛而於另案涉嫌詐欺,已有嫌隙,而作出與先前警詢歧異之陳述,是難認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及高雄地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故應以證人陳建翰於111年2月12日警詢中就被告田宏浚曾交付現金給其之供述較為可採,而堪認被告田宏浚供稱本案於111年4月23日所提領之100萬元確實係交給證人陳建翰。

(三)被告田宏浚雖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把自己的帳戶依照陳建翰的指示讓陳建翰的金主匯入款項使用,再依照陳建翰的指示提款云云。惟查:

1.被告田宏浚於110年7月22日另案遭拘提在警詢時係陳稱:「凱文」即陳建翰在今年1、2月跟我說他目前再做虛擬貨幣交易很好賺,他問我有沒有要做業外收入,我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只要負責去銀行把公司匯的錢轉交給他就可以了,並跟我說大概可以獲利過手金額的5%,但實際上我10萬元只能拿到1000元,所以實際獲利大概是1%,他一直跟我強調說他們公司需要很多的帳戶來幫他們取款,因為他們公司的交易金額很大,如果錢存放在帳戶裡面太久可能會被圈存,所以需要每天把錢領出來,轉交給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買虛擬貨幣,他會跟我說幾點會有多少錢進去我所申辦的國泰帳戶裡,我再去附近的國泰銀行分行臨櫃把錢領出來等語(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3至21頁)。

2.於110年7月23日警詢時亦稱:我與洪芷茜共協助「凱文」至金融機構臨櫃取款超過1000多萬,次數超過20次,大概幫他臨櫃取款期間有1個月之久,獲利大概10來萬等語。

3.復於110年7月23日偵查中亦稱:「凱文」即陳建翰他說他公司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打零工,對方說他們每天交易量很大,要很多帳戶,看我們要不要打工賺錢,還要我提供證件給他,要做員工登記,我幫他領快20次,我只有把我國泰世華的帳戶拍照給他,一週累積提款50萬元以上算薪水,0.05%,累積一個星期會算給我等語(見偵16010卷第3至7頁)。

4.上揭被告田宏浚於另案歷次警偵供述均稱係為打工賺錢,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幫忙領錢,以賺取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之報酬。核與證人黃于珊、葉芯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建翰曾邀約其2人及被告田宏浚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52至54、57至58頁)相符。參以被告田宏浚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十李祥洲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5時4分許,即自李祥洲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帳戶,旋於同日16時9分許,由被告田宏浚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乙情,可見被告田宏浚係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提領一空,核與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一空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相符。且被告田宏浚於上揭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款項之比例計算獲利,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

5.又被告雖於111年1月11日本案警詢中改稱:本案國泰帳戶申請的目的是公司薪資轉帳,帳戶跟網路銀行都沒有給其他人使用過,密碼沒有交給其他人,於110年5月中,即接獲通知帳戶金流異常,並遭凍結,當時經理跟我說轉帳給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可能是金管會的聯防才會被警示,當時經理跟我說可以等看看,所以我就沒有多處理,直到110年7月遭高雄地檢署拘提,始知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我是加入陳建翰操作虛擬貨幣的APP,我自己投資約20萬元,陳建翰幫我代操作都有賺錢,陳建翰跟我說只要有賺錢就會轉進來到我的帳戶,帳戶裡的錢他就會要我提出來交給他,他再拿去買新的虛擬貨幣,繼續投資,這100萬元就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得來的錢,我並沒有注意錢是怎麼匯進來,但是我領出來後就是全數交給陳建翰,下午領完後沒有多久就拿去交給他了,地點我不記得,陳建翰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報酬,我沒有獲利,我的錢全部被陳建翰拿走了,後來那個投資APP也關掉了,我沒有從所領的款項抽取報酬等語(見偵1936卷一第10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陳建翰跟我說他每天跟幣商做大量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每天要有現金讓他可以跟實體幣做現金上買賣,因為大量所以價格比較便宜,買到之後,他就會在虛擬貨幣平台上掛賣,賺取大量價差,我自己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陳建翰是從APP下載,幫我註冊的,需要綁實體帳戶;陳建翰說如果他有賺錢的話,會請我們吃飯,或給佣金,實際佣金是淨利的1%淨利只有他能算出來,一週結算1次,我提領差不多是5次,共跟我結算過2、3次錢,實際拿到的報酬共約5、6萬,110年4月23日這提領的100萬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至138)。

6.惟依一般常情,如自身帳戶遭不明原因列為警示帳戶,應會積極瞭解原因,並至警局報案,且依金融機構一般處理流程,如知悉有客戶帳戶金流異常並遭列警示帳戶或圈存,也會請客戶多加注意並至警局詢問備案處理,怎可能只是請客戶暫候觀察。又依被告田宏浚自稱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於110年5月中被警示時,則應會因緊張薪資等無法入帳且無法正常使用該帳戶,而積極尋求協助處理,被告田宏浚竟置之不理,直至同年7月遭警方拘提時才稱知悉遭詐欺、洗錢使用云云,可徵被告田宏浚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翰使用,亦顯可疑。

7.另上揭被告田宏浚稱係自己拿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而非以協助提領款項之方式打工賺錢,及就提領之次數、報酬計算方式、甚至稱未獲報酬等節,均與先前於另案中之供述不符,依一般常理,被告不可能會虛報自己提領之金額、次數及所獲之報酬,然被告田宏浚自110年7月至本院112年審理時,就所提領之次數、報酬所述卻越來越少,金額越來越低,顯見被告田宏浚於110年7月時係首次遭拘提,因尚不知涉案之嚴重性,而據實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提領之次數及報酬,於111年2月至本案審理時,則因被告田宏浚已知悉所犯罪名之嚴重性而改口,是被告田宏浚於另案110年7月時警、偵訊之供述係較為可信,即被告田宏浚係因為賺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將國泰帳戶提供予陳建翰並依其指示而提款實為事實。

(四)另關於證人陳建翰提及其或被告田宏浚有拿現金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之部分:

1.查證人張瑞麟於其另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談情說愛」群組中,我說他們的「代理」是「KEVIN」即陳建翰意思就是車手頭,我們提到的二車、三車、四車就是詐騙集團的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李青宸會丟資料給我,跟我說哪些是一車、二車、三車,給我的資料裡面有陳建翰跟田宏浚的資料,但我不認識他們;「紅色警戒」、「綠色怪物」這兩個表格(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第161、163頁)是李青宸丟給我的隨身碟內就有的EXCEL表格,這兩個檔案是記錄哪一個車手可以領多少錢、帳戶、卡片額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153、157至159頁)。

2.另案被告李青宸於偵查中則供承:110年年初,我大部分改用MNS、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還是有使用maicoin平台;是因為我後期就不經手錢了,所以開始用MNS、DF;張瑞麟是整理銀行的流水明細,把流水明細的檔案給我,平台的交易明細是我自己製作;張瑞麟他們整理完流水明細後,會傳給我製作平台交易明細等語(見偵14437號卷第423至435頁)。

3.又李青宸、張瑞麟等人佯以DF平台、MNS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予領取詐欺贓款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等犯罪情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67頁)。由上可知李青宸確實係以可於後台製作假交易明細之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而施行詐欺、洗錢之行為,陳建翰亦為李青宸所招募之車手頭。惟被告田宏浚自案發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其等於110年4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與證人陳建翰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陳建翰向被告田宏浚曾出示過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田宏浚係因李青宸所製作之MNS平台上的假交易明細,而誤認其確實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有款項匯入其國泰帳戶中,是被告田宏浚於本案中之供稱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均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則被告田宏浚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建翰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田宏浚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田宏浚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宏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田宏浚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李祥洲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田宏浚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被告田宏浚前往提領上述轉匯而來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核被告田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田宏浚與陳建翰、李青宸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田宏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田宏浚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提領本案詐欺款項達100萬元,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田宏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已婚,育有1名幼子,須撫養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田宏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田宏浚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田宏浚雖於本案審理中稱並未獲得報酬,陳建翰當時係以1週的淨利跟伊結算報酬云云,惟查被告田宏浚於111年2月12日警詢時已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1%,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于珊與本院證稱陳建翰當時係稱報酬為提領之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是被告田宏浚因附表十編號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田宏浚就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陳建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田宏浚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田宏浚所有,然該物品既非違禁物,被告亦於偵查中稱:本件扣案的手機沒有拿到與陳建翰聯絡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1936卷一第10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逸於110年4月下旬前某日,加入由「官圓丞(由司法警察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自己所有手機聯絡,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並負責提領自己名下帳戶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許6分許,以臉書上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向黃壽星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 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黃壽星因此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六、十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之人頭帳戶第一層欄),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金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編號六、十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林俊逸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林俊逸於附表編號

六、十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帳騙集團成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俊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7416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6045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607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逸與官圓丞間之網路對話資料、被告林俊逸提供之網路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程柏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許呈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逸提供之本票(票號0000000)、借款契約書(借用人:官圓丞)、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俊逸)、被告林俊逸之三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壽星提供之匯款單(匯款對象為程柏霖)、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俊逸固坦承有提供上揭帳戶予官圓丞使用,並依官圓丞之指示領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投資虛擬貨幣是因為官圓丞他欠我錢,我跟官圓丞追討款項追很久,他都沒有還,我近期想要結婚,需要這筆錢,我跟官圓丞追討,他無法還我,就跟我說他現在作虛擬貨幣的投資,希望用這個投資賺的錢多少還我,他說他需要掛賣虛擬貨幣,需要很多人來做投資的動作,他叫我把帳戶拍照給他,存摺保留在我這邊,但是讓他來販賣虛擬貨幣,我再去幫他領錢,我不知道他的操作為何,我不清楚,他說浮動比較大,賣一顆就可以賺多少錢,他會結算獲利,再告訴我賺多少錢,並且拿現金給我,他會叫我去領現金給他,他說要再買虛擬貨幣叫我領現金給他,前後給他多少錢我沒有算。我第一次到基隆的警察局做筆錄,那時我有點網站給警方看,我是如何看這個東西,但我不會操作,因為官圓丞會告訴我錢進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俊逸對官圓丞確實有170萬元之債權,被告林俊逸對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毫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及間接故意,亦無犯意聯絡,反係受詐術而遭利用之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遭人以投資為由,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金額至許呈盡、李祥洲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轉帳39萬元至被告林俊逸提供之國泰6070帳戶;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轉帳53萬元至其國泰7416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13萬元至國泰6045帳戶,再由被告林俊逸於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時間至ATM分別自國泰6070帳戶提領39萬元、自國泰6045帳戶提領13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171卷二第77、86、87、89、103、117至133頁)、李祥洲個人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程柏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呈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36卷一第27、31、34、151至155、169至183頁)等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黃壽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171卷二第79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俊逸稱其與證人官圓丞間因有債務等情,經證人李享翰於本院具結證述稱被告林俊逸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因投資「關鍵字」的資金盤而虧損美金5萬元,且官圓丞會為此筆錢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至240頁),核與被告林俊逸所提出之2人間之借款契約、本票上(見偵1936卷一第201至204頁)所載之170萬元的債務金額大致相符。

(三)又官圓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我曾與林俊逸、及其他人一起集資投資「關鍵字」,林俊逸大約出資160萬或170萬元,是因為我介紹林俊逸投資的,投資的錢都沒有拿回來,我有想辦法之後賺錢還給他,我們後來就這個虧損有簽一個投資的借據本票,在109年年底,當時疫情爆發,我做房仲業務不好做,因此剛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我和林俊逸有聊到我最近業績真的很不好,我會儘量,我有自己花錢去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我有邀請林俊逸,我又想要把業績顧好、又要做虛擬貨幣,這樣時間會不夠,我就邀請林俊逸來開虛擬貨幣帳號幫忙買賣,但是出資的錢是我去借調來的,我會把我出資的錢給他做投資,因為這陣子沒有業績沒辦法給林俊逸錢,我就用這個來償還林俊逸債務,林俊逸也不懂這個,我也是剛接觸,我們可以看到賣出,可以有獲利,他也怕操作錯誤,所以基本上都是我在幫忙他操作的,有用林俊逸的帳戶也有我的帳戶,他會在旁邊看,是用DF平台,是我協助林俊逸在該平台上開設帳號,林俊逸有詢問過我虛擬貨幣交易如何做、安不安全等問題,因為我們也是第一次做,我們幾個合資人都有在討論這個如何買賣,因為第一次交易不太懂,我們拿那麼多錢出來,我們也很擔心錢會被騙走,剛開始我們慢慢做,後來比較熟練才比較順,我們也是在追求安全,但是沒有想到會變成這個事件。我們開完帳號,我們有進貨的單據,有進貨時即我們向幣商買的USDT幣有在他帳戶的量,早上我們就會對照一下,再上架多少來賣,如果有賣出,我們就會對照賣出的數量跟賣出單據的金額和我們網銀拿到現金的金額是否一樣,一樣的話我們就按同意,將虛擬貨幣給對方,倘若用林俊逸的帳戶掛賣,錢就會進入林俊逸的帳戶,林俊逸就會告訴我今天身上的貨款有多少就領出來,基本上都會交給我,如果這筆錢還有其他合資人,我就拿給其他合資人,如果我們確定今天幣商還有幣賣我們就買新的,不然就看明天或後天還有沒有幣可以買。在林俊逸提款之前,可以看到虛擬貨幣交易的紀錄或金流的通知,確認正確,將貨幣放出去之後才去領錢的;我們虛擬貨幣買賣的期間109年底至110年7月。後來在110年年底我有被調查、羈押時市刑大有說,我才知道這些虛擬貨帶紀錄是這些幣商及平台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至18頁)。由證人官圓丞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俊逸確實是因為官圓丞邀約一起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而提供其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並依官圓丞之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官圓丞以買進虛擬貨幣。

(四)另證人官圓丞亦提出該平台的截圖畫面,顯示林俊逸於平台上綁定的帳號確實為其國泰7416帳戶,且有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有不同數量的USDT幣自USDT外部錢包轉入,及自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有出售USDT的交易紀錄,並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有出售USDT交易總額為38萬9000元、110年4月23日15時4分許有出售USDT交易總額為53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69至85頁),核與附表編號

六、十所示分別於110年4月16日42分許有39萬匯入被告林俊逸國泰6070帳戶、於110年4月23日15時6分許有53萬匯入被告林俊逸國泰7416帳戶之紀錄,除39萬非係匯入綁定之國泰7416帳戶,而係匯入至國泰6070帳戶外,其餘大致相符,亦有被告林俊逸提供國泰6070、6045帳戶存摺封面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林俊逸顧111年1月11日警詢時即提出之DF平台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936卷一第135、137頁),確實與被告林俊逸、官圓丞上揭供稱因被告林俊逸有提供其國泰帳戶予官圓丞,讓官圓丞於平台上為其設定帳號、綁定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而有款項匯入被告林俊逸國泰帳戶等說法一致。

(五)又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警詢中供述:我花了120萬元在網路上向蘇先生買「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蘇先生介紹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謙信」的人給我認識,每天「謙信」會先問我有幾個帳戶及額度多少要給他,能讓他們匯款入帳,然後我再依他們的帳戶入款金額換算虛擬貨幣交給我的下線官圓丞等人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做買賣,如此一來「謙信」給我的款項,會轉到我的下線官圓丞等人的帳戶去,然後再由他們將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我每天下午先跟「謙信」對完帳,我會再跟我的下線官圓丞等人對帳,然後看當天「謙信」入帳金額多少,我再抽取6-8%不等手續費,扣除手續費後,「謙信」就會叫綽號「麥可」男子來向我收錢,這就是所謂的回款行為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403513號卷第29至42頁)。惟被告林俊逸並不認識李青宸,其所有資訊皆係自證人官圓丞處取得,且不論證人官圓丞究竟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李青宸所為實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就被告林俊逸部分,其僅與官圓丞接觸聯絡,又因該假的虛擬貨幣DF交易平台及假的交易明細,而誤信官圓丞所述其所提領之金額為虛擬貨幣於平台上賣出所得為真,是被告林俊逸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復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俊逸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俊逸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俊逸有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官圓丞,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層轉之工具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林俊逸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林俊逸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俊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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