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麗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芊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芊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依渠為大學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第三人,該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與曹家齊、李永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提供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帳號資料予曹家齊、李永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先後佯裝為國泰保險公司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張國志、金融科科長林文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張淑貞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接受財產監管,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無確切證據證明林芊妤對本案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法已知情或有預見),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騙金額臨櫃匯入本案帳戶內;繼由林芊妤依照曹家齊、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上游地點交給曹家齊、李永傑,曹家齊、李永傑從中抽取林芊妤該次報酬交付林芊妤後,再將所餘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芊妤並已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各次匯款時間、地點、被騙金額、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及方式、交付上游地點、方式及取得之報酬,均如附表所示)。嗣張淑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芊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共犯曹家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2日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57、61至76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及本案帳戶存摺2本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共犯曹家齊、李永傑,共犯曹家齊、李永傑再將款項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詐欺集團亦常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第三人之舉,可能係詐欺不法犯行之一環,且可能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仍為獲得高額報酬,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曹家齊、李永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曹家齊、李永傑指示提領其懷疑非屬合法、正當之金錢後轉交給曹家齊、李永傑,其自具有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曹家齊、李永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其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之本案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透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以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是用何種方式去詐騙被害人,我只負責領錢(見本院卷第72頁),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若非集團上層或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其他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減少,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持其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款,然其既可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他人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曹家齊、李永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錢財,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更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1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分別為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餐酒館服務生,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合計8萬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提供、用以領取贓款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就存摺部分,雖經扣案,惟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已由共犯曹家齊、李永傑層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及方式 交付上游地點、方式及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1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匯款25萬元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 15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 將提領之金額共計24萬3,000元,加上自身現有之7,000元,共25萬元款項,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附近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2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玉山銀行五權分行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2萬3,000元   2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20萬元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 提領之金額共計20萬3,000元,經扣除自己所有之3,000元後,將所餘20萬元款項,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附近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玉山銀行五權分行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1萬8,000元   3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匯款48萬元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提領之金額共計48萬5,000元,經扣除自己所有之5,000元後,將所餘48萬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5,000元   4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48萬元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2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將提領共48萬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5 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匯款46萬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將提領共46萬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6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48萬5,000元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將提領共48萬5,000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1萬元   7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匯款48萬5,000元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將提領共48萬3,000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 1萬8,000元   8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匯款43萬元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將提領共43萬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7,000元之報酬。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9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匯款48萬元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將提領共48萬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0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匯款65萬元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將提領共64萬9,000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6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9,000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1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匯款48萬元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將提領共48萬元款項,在中興大學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內交付予曹家齊、李永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 40萬元 在臺中市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元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