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36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繫,並加入「奔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領取包裹之車手(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後辛○○與「奔馳」、張佑瑋(暱稱「瀏德華」,起訴書誤載為「張佑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被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奔馳」指揮辛○○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辛○○領款完畢後,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在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附近,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張佑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辛○○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庚○○、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及丙○○、丁○○、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前所示依照「奔馳」之指示提款並轉交予張佑瑋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326號偵卷第17至26、217至223、335至345頁、聲羈卷第11至14頁、本院訴緝卷第125至126、137至138頁),且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8人被騙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張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326號偵卷第328至329、347至35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43號他卷第26至28、39至42、71至74頁、第3693號偵卷第53至54、61至62、73至74、81至83、97至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以及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三星牌手機內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第1326號偵卷第173至185、27至49、131、135、137至165頁、第3693號偵卷第37至51頁),被害人乙○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見第143號他卷第25、29至35頁),被害人庚○○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第143號他卷第37、43至67頁)、被害人戊○○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310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第143號他卷第69、75至87頁、第1326號偵卷第291至297頁),被害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見第3693號偵卷第55至59頁),被害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解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收據、金融卡封面、通話紀錄(見第3693號偵卷第63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86頁),被害人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3693號偵卷第75至80頁),被害人己○○之網路匯款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金融卡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93號偵卷第84至95頁),被害人許景崴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93號偵卷第105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準此,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又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從人頭帳戶提領各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又再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已使員警及各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共8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匯款行為,或有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本案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提領被騙款項並轉交之分工,則其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為最下游之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其因本案犯行而得1萬元報酬之獲利情形。另審酌被害人8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其中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更超過5萬元。兼衡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40至70頁)。再參酌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於環保公司在路邊除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等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三星牌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聯繫張佑瑋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且被告是一次性獲取上開報酬,難以拆解為各次犯行之報酬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行共同沒收1萬元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⒊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⒋至於扣案iPHINE 6S Plus手機、K盤1個,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從沒收。此外,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贓款及洗錢標的,但該等款項既然已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非屬被告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被騙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先前交易發生問題,要求被害人提款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 3萬元 趙子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2日下午3時25分 2萬9985元 趙子鑑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庚○○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先前交易發生問題,要求被害人提款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並儲值網路遊戲點數。部分存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5時13分 3萬元 趙子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2日下午5時55分 3萬元 呂宗霖 國秦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2日下午6時0分 3萬元 3 戊○○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先前交易發生問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儲值網路遊戲點數。部分匯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2萬9989元 趙子鑑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丙○○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先前交易發生問題,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6時10分 3998元 呂宗霖 國秦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丁○○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因程式錯誤導致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儲值網路遊戲點數。部分匯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6時10分 2萬9999元 呂宗霖 國秦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甲○○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先前交易發生問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7時50分 6998元 呂宗霖 國秦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己○○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先前交易發生問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7時40分 3萬元 呂宗霖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2日下午7時56分 3萬元 108年12月22日下午7時58分 3萬元 108年12月22日下午8時6分 2萬4985元 8 許景崴 於108年12月22日以電話謊稱:先前交易發生問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左示。 108年12月22日下午10時48分 2萬9985元 宋瑾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2日下午10時59分 8000元
附表二:被告108年12月22日提款情形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領款帳戶 對應被害人 1 下午3時36分至4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東店」 4000元、2萬元、6000元 趙子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 2 下午4時2分及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鑫店」 2萬元、9000元 3 下午5時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楓康超市鹿港店」 3萬元 4 下午3時49分至5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桂花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趙子鑑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3 5 下午4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鑫店」 9000元 6 下午6時3分及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鹿和店」 3萬元、3萬元 呂宗霖 國秦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2 7 下午6時23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超商和美頂美店」 2萬元、1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4、5 下午8時7分許 7000元 附表一編號6 8 下午8時4分至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超商和美頂美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呂宗霖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7 9 下午8時20分至2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新門市」 2萬元、2萬元、4900元 10 下午10時7分許 彰化縣○○鎮○○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全店」 3萬元 宋瑾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下午11時5分至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灣百合公司」 2萬元、1萬7000元、900元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4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一編號5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一編號6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表一編號7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一編號8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