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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毅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閻毅生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閻毅生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人員進行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至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家慶(所為犯行,另案偵辦、審理)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人員於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民」向賴于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2,932元至許清福(所為犯行,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許清福臺銀帳戶)後,遭人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中午12時55分許,自許清福臺銀帳戶內,轉匯款32,000元、1,000元至閻毅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向黃心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分別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46,760元、46,760元,至上開許清福臺銀帳戶後,遭人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下午2時34分許、下午4時4分許,自許清福臺銀帳戶內,轉匯款45,000元、1,000元、47,000元至閻毅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黃心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閻毅生固供承有提供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家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陳家慶云云。經查:

㈠被告閻毅生於111年4至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家慶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分別㊀於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民」向被害人賴于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臨櫃匯款182,932元至許清福臺銀帳戶後,遭人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中午12時55分許,自許清福臺銀帳戶內,匯款32,000元、1,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㊁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向告訴人黃心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分別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46,760元、46,760元,至上開許清福臺銀帳戶後,遭人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下午2時34分許、下午4時4分許,自許清福臺銀帳戶內,轉匯款45,000元、1,000元、47,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于惠、證人即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9頁背面),復有許清福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561號函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于惠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心瑜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見偵卷第35至37、41至59頁背面、111至131、149至15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被害人賴于惠、告訴人黃心瑜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66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高速公路局員林收費站退休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㈠第6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自與投資無關,且前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他人款項並使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情事。

⒊證人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10年或111年,有約被告一起玩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係先認識被告的兒子,再認識被告,平常係用LINE與被告聯絡,而因為銀行每日轉出有限額,所以才需要被告的帳戶,被告不是投資虛擬貨幣,而是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才將帳戶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3頁),然而證人陳家慶因以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等情,有判決書、起訴書(見本院卷㈠289至308頁、卷㈡第123至216頁)在卷可佐,則證人陳家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顯有所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沒有交付帳戶對象任何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因為曾經到店內消費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3頁),衡諸常情,若係交付予熟識之人,且主觀上亦認為合法之事,何以未於一開始接受詢問時,即坦然以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證人,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證人陳家慶前開證述情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與證人陳家慶簽立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93頁),其中第二點甲方義務記載「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倘若係正常投資理財,何以會導致帳號遭查封,故簽立此份合作契約書,亦僅係被告為脫免自己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責任,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所提與證人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7至89頁),時間為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9月5日,僅有一開始由陳家慶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後續本案開庭時,雙方有所聯繫,中間並未有何證人陳家慶針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回報,或被告詢問帳戶使用情形等對話,顯與投資之常情相違,反係與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後續並未再關切帳戶使用情形之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是被告交付帳戶後均未再追蹤帳戶使用狀況,其無所謂之心態甚明。由上可知,被告應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黃心瑜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4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46,760元、43,354元,至上開許清福臺銀帳戶部分,然而上開款項並未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許清福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敘明該等款項遭人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均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⒉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許清福臺銀帳戶後,遭人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本案被害人2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本案之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官校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4、5千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告訴人受詐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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