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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淑惠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114年度易字第872號

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4、15771、16051、16279號、114年度偵字第979、2317、3064、4490、6051、6935、7075、9301、9493、10266、3274、13209、13319、14334、16211、16353、16649、17481、20229、202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6、10646、12449、12450),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董志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竊盜、侵占遺失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為附表所示各行為。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岳、高振原、施仁凱、洪純玲、鄭郁晴、高兆強、李奕辰、張雨微、王麗茹、蘇原樟、陳沛璇、李聰志、何欣怡、許政諺、洪佳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育誠、尤莉阿娜、陳淑玲、江孟亮、邱顯淳、黃崇翔、戴季樺、阮郁文、林雅琪、董紫惠、王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陳彥馮、李宗霖、蔡杰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火車票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彰化站進出紀錄查詢、交易明細、模組軌跡。

㈦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11、12、15至17、20、22、27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10、13、14、18、19、21、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5、10、13、14、18、19、21、23、24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6、25、26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部分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附表編號4、5、10、13、14、18、19、21、23、24所示各次未遂犯行之刑,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299頁至第300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因本案附表各次犯行,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2、11、17、22、30有部分犯罪所得尋獲並由被害人取回,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陳沛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第25頁、114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71頁、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65頁、114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第73頁、114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第66頁、114年度偵字第20286號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證件或金融卡、信用卡,因該些物品可依相關之手續予以掛失或補發,物品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李秀玲、林芬芳、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 【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楊浩岳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 董志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將楊浩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徒手竊取楊浩岳放置在置物箱內之4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現金4000元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育誠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7月9日2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騎樓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育誠所有之彰化縣清潔隊制服短袖2件、運動短衫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運動短衫1件、彰化縣清潔隊制服短袖2件(其中1件已發還)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衫1件、彰化縣清潔隊制服短袖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尤莉阿娜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7月14日3時2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尤莉阿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徒手竊取尤莉阿娜放置在置物箱內之MALBORO香菸2包(價值22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香菸2包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淑玲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4日)1時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淑玲所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江孟亮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4日)1時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江孟亮所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高振原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9月5日早上某時 ,在不詳地點,見高振原遺落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逕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於未徵得高振原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13年9月12日5時20分、同日5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臺鐵彰化車站自動售票機,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方式,購買臺鐵彰化站至臺中站車票1張(價值40元)及臺鐵彰化站至花蓮站之車票1張(價值855元,起訴書誤載為895元),使臺鐵陷於錯誤,誤信董志銘為信用卡之申辦人而讓其以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開金額,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以為消費金額為高振原所為,而同意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董志銘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40元、855元之財產上利益、信用卡1張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85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仁凱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9月29日23時13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仁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錢包價值1500元、內含現金900元及證件)、香菸3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900元、錢包1只、香菸3包、證件若干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錢包1只、香菸3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顯淳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9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顯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駝色包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1200元、駝色包包1只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駝色包包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純玲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10月23日23時31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純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5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15萬元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馬芸希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12月7日凌晨1時2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馬芸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鄭郁晴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9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停車場內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郁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外套價值為149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外套1件 (已發還)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高兆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兆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77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770元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崇翔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1月3日22時2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旁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黃崇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拿取黑色包包1個,著手翻找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後,遂將上開包包丟棄於機車旁。 無 (黑色包包1個丟棄原處,已發還)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黃明玉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2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黃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李奕辰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3年10月22日凌晨1時11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奕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1600元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雨微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6號案件】 董志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張雨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竊取張雨微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9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並供己花用。 現金900元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戴季樺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3月5日22時2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泰和國小,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季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4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40元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均已發還)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施淑美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 董志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0時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施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阮郁文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3月8日凌晨1時54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阮郁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林雅琪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 董志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13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香菸1包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麗茹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2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王麗茹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陳沛璇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2月17日23時5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時,徒手竊取陳沛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式包包1個、COACH錢包1個(內有證件)、耳機1個、現金11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現金1100元、COACH錢包1個、斜背式包包1個、耳機1個、證件若干(其中斜背式包包、耳機、證件已由陳沛璇於114年2月23日自行尋獲取回)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COACH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蘇原樟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2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3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騎樓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蘇原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著手竊取上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4 董紫惠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5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100巷,見有機車停放該處,即接續徒手開啟董紫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後,翻動蒐尋座墊內之財物,因無財物而未遂。 無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李聰志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彰化市天祥路38巷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遺留有1個錢包(該錢包為李聰志遺留在該處),竟將放置在該錢包內之7000元現金取走而侵占入己,並將錢包留在原處。 現金7000元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何欣怡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後某時,在彰化市三民市場內,見有2張臺鐵火車票(1張為114年5月17日臺鐵彰化站至新左營站103次自強號車票,另1張為114年5月18日臺鐵新左營站至彰化站152次自強號車票)遺落在地面上(為何欣怡所遺失),竟將2張車票侵占入己,並於114年5月15日凌晨4時37分許,前往臺鐵彰化火車站,欲以售票機檯退票換現未果,乃於114年5月17日持所拾得之火車票,搭乘臺鐵103次自強號欲前往新左營站,遭何欣怡發現董志銘持自己所遺失之火車票搭車乃報警處理,董志銘因恐遭查獲於員林站下車而為警查獲。 臺鐵彰化站至新左營站去程及回程自強號車票各1張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鐵彰化站至新左營站去程及回程自強號車票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王素蓮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6月13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時,見有機車停放該處,即接續徒手開啟王素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後,分別竊取放置在座墊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青色零錢包1個,得手後,將錢包內共約2500元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王素蓮發現前述機車內之錢包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現金2500元、粉紅色零錢包1個、青色零錢包1個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粉紅色零錢包1個、青色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許政諺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3月20日上午2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座墊後,竊取許政諺放置在座墊內之灰色RM牌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及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台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及藍色化妝包1個(內有現金1萬7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 現金4000元、現金1萬700元(合計1萬4700元)、灰色RM牌長夾1個、藍色化妝包1個,及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台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700元、灰色RM牌長夾1個、藍色化妝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洪佳仁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巷0號前時,見有衣物晾掛在該處屋外之陽台窗戶上,即徒手竊取洪佳仁晾掛在該處之迷彩長褲1件(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迷彩長褲1件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長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佳仁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件】 董志銘另於114年7月6日凌晨2時38分許,再度行經彰化市○○路00巷0號時,亦見有衣物晾掛在該處屋外之陽台窗戶上,即先以徒手破壞固定在該陽台窗戶鐵窗上之塑料網格安全設備後,再徒手竊取洪佳仁晾掛在該處之迷彩長褲2件(價值共約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迷彩長褲2件(其中1件已發還) 董志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長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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