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芳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凱」之詐欺成年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鄭淑美、嚴瑀婕、林浩、謝淑鳳、楊明憲、許嘉紋、黃正銜、陳麒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鄭淑美、嚴瑀婕、林浩、謝淑鳳、楊明憲、許嘉紋、黃正銜、陳麒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美、謝淑鳳、楊明憲、許嘉紋、黃正銜、陳麒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詐欺人員表示要教伊使用虛擬帳戶的交易方式,賺錢撐過財務困難時期,伊始交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誤信交友軟體上詐欺人員所提之詐術,才提供本案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怡芳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受害人鄭淑美、嚴瑀婕、林浩、謝淑鳳、楊明憲、許嘉紋、黃正銜、陳麒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受害人鄭淑美、嚴瑀婕、林浩、謝淑鳳、楊明憲、許嘉紋、黃正銜、陳麒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美、謝淑鳳、楊明憲、許嘉紋、黃正銜、陳麒任及被害人嚴瑀婕、林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73至79、133至135頁背面、163至165頁背面、193至197頁背面、235至237、265至267、299至301頁),並有告訴人鄭淑美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謝淑鳳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明憲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許嘉紋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正銜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陳麒任提出其父陳輝雄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嚴瑀婕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浩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彰營字第1149500529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見偵卷第31至35、47至61、83至123、141至149頁背面、171至183、203至221、239至253、269頁及其背面、275至287、307至309頁背面、329至3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人員作為對告訴人鄭淑美、謝淑鳳、楊明憲、許嘉紋、黃正銜、陳麒任及被害人嚴瑀婕、林浩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供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為學習虛擬帳戶的交易方式,賺錢撐過財務困難時期使用,然學習交易方式何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舉顯非常態,反係與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托育中心保育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自與學習虛擬帳戶交易方式無關,且前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他人款項並使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情事。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王凱」實際住所及電話等聯絡方式,只有他的LINE及交友軟體上之聯絡方式;知道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既已知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僅因用錢,對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王凱」,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無視可疑之處,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見其無所謂之心態甚明。由上可知,被告應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稱係因「王凱」以很多話術使其相信而為前開行為,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紀錄(見偵卷第25至29頁),除無明確之對話日期,二人之對話亦非連貫,且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所稱多種話術乙事,是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即無從得知。則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誤信交友軟體上詐欺人員所提之詐術部分,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受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受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陳怡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被害人林浩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受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患有重鬱症及類思覺失調性疾患(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淑美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鄭淑美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鄭淑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35萬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嚴瑀婕 (未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嚴瑀婕取得聯繫,佯稱遊戲平台上若要賺佣金要先補錢進去云云,致嚴瑀婕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 20萬元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浩 (未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林浩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淑鳳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與謝淑鳳取得聯繫,佯稱玩平台遊戲需要持續投錢云云,致謝淑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23萬350元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明憲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楊明憲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明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 38萬元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嘉紋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許嘉紋取得聯繫,佯稱投資新加坡彩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嘉紋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 36萬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正銜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黃正銜取得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正銜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24萬2,164元 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麒任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陳麒任之父陳輝雄取得聯繫,使陳輝雄陷於錯誤而持續轉帳,令陳麒任不堪其擾,欲使人頭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7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