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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永梁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凌麗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凌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凌麗於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文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114年8月間起,加入「張文揚」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顏凌麗即與「張文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嚴立嶸、吳承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存款機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後,顏凌麗自「張文揚」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隨即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並依「張文揚」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轉存至其他帳戶,其餘1萬元則連同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高鐵站交予「張文揚」指派之助理。顏凌麗則因此獲有2千元之車資報酬。

二、案經吳承恩、嚴立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顏凌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有關其本身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顏凌麗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至24、71至73頁、本院卷第44、52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

㈢臺灣大車隊回復之叫車資料(見偵卷第40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修正僅增加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態樣,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該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第43、47條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後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文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2次加重詐欺罪,且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證,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該等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已如前述,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之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罪名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而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是否自白之表示。然參被告於偵訊中既已就本案之客觀行為,及對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表示認罪,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但此同因被告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罪名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是本院於量刑時仍為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張文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完成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對社會生活之人際互信、日常經濟活動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的傷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均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承恩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115年2月10日審理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嚴立嶸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嚴立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尚無從因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等之工作,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但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將部分贓款轉存其他帳戶、及交予「張文揚」指定之人而上繳,仍係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與保有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情形及各別遭詐騙金額數額之犯罪損害情形;及被告現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並參起訴書(見起訴書第2頁)及告訴人吳承恩(見本院卷第44頁)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部分仍在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至起訴書雖建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認被告有前揭減輕事由,並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另如前述尚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本案獲有車資2千元,是由「張文揚」指定之助理給付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43頁),並已繳回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以存款機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而經被告分別自土地銀行提領3千元、彰化銀行提領1萬元,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參上開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除被告將所提領之贓款(其中3千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萬元上交「張文揚」指定之人)外,其餘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款一空,本案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及其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恩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如前所述,倘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據被告表示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未扣案,且該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可透過掛失補發重新取得,諭知沒收對於防止該些提款卡再被用來犯罪,難期發揮實際效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嚴立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宋曉霖」、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娸恩」接觸嚴立嶸,向嚴立嶸佯稱有獲利很高的投資計劃,可下載指定之「永陞投資」應用程式等語,致嚴立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存款機存款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29分4秒,存款機存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下午6時42分51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提領3千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立嶸於114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嚴立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58頁)、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卷第59頁) 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顏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承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透過抖音以暱稱「劉洋」、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潮-劉洋」接觸吳承恩,向吳承恩佯稱可投資流量,在新潮文化網站投資,如需提領現金需匯款繳稅、保證金等語,致吳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48分20秒,匯款1萬6千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下午6時39分26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114年8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吳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顏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