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敏光係第十六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丙○○、甲○○、乙○○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丙○○為使王敏光能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行賄款項後,除自行收受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賄款外,另單獨前往被告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一號住處、被告乙○○位在同路一八六巷十一號住處,以每票三百元或五百元,分別交付賄款五百元予被告甲○○、三百元予被告乙○○,並約定被告江琇漂、乙○○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王敏光;被告丙○○、甲○○、乙○○均明知王敏光為第十六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被告丙○○所交付上開賄款,係為約定於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王敏光,竟仍收受之;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言,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收到錢等語。被告丙○○、甲○○固不否認被告丙○○曾交付五百元予被告甲○○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並辯稱:丙○○係請甲○○幫忙購買酸痛貼布,才交付五百元予甲○○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甲○○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即遭提解至地檢署,其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言,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不具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言,係出於檢察官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且未經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訊問過程並未依法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能力;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偵訊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逕行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依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選偵卷第四頁),本件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少年隊、彰化縣調查站前往被告丙○○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傳喚被告甲○○到案說明。又本件秘密證人A1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六分至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內,由檢察官進行偵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九十四年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選他卷第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少年隊、彰化縣調查站持以對被告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五六號住處實施逕行搜索之指揮書,其發文日期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一紙在卷可考(選偵卷第十二頁),顯見該指揮書係檢察官於秘密證人A1檢舉前早已簽發,且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本件逕行搜索實施後三日內,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查詢單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七四、七五頁),則本件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少年隊、彰化縣調查站對被告丙○○上開住所實施逕行搜索之程序,已難認為合法。況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少年隊、彰化縣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零分至零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丙○○上開住所逕行搜索後,既未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選偵卷第十四頁),被告丙○○顯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現行犯或得逕行拘提之要件,自不得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再核諸本案全卷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曾簽發拘票或以傳票、面告並記明筆錄之方式,拘提、傳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到場接受訊問,或經被告丙○○同意而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任何證據。再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少年隊、彰化縣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零分至零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丙○○上開住所逕行搜索後,被告丙○○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檢察官訊問時,該偵查庭內有偵查員在場,此有訊問筆錄一紙(選他卷第十五頁)為證,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一紙(本院卷第四九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丙○○係由員警至其上開住所實施逕行搜索後,隨即由員警提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無訛。本件被告丙○○既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且於不符合逮捕或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即遭員警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並提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提解到署後,係自行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被告丙○○因員警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不正方法所受身體上、精神上遭強制之狀態,於檢察官偵訊當時,顯然依舊存在,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之自白,即非任意性之自白,按諸前揭說明,不論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⒊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四二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選偵卷第四頁)雖均認被告甲○○係依傳喚自願到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資料,均未見檢察官以傳票或面告並記明筆錄之方式,傳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到場接受訊問,或經被告甲○○同意而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任何證據,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經傳喚自願到案,自難採取。再者,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訊問筆錄一紙(選他卷第十二頁)為證,與被告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相當,被告甲○○辯稱伊係由員警提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應信屬實。本件被告甲○○既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且於不符合逮捕或逕行拘提之情形下,遭員警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並提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提解到署後,係自行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被告甲○○因員警以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不正方法所受身體上、精神上遭強制之狀態,於檢察官偵訊當時,顯然依舊存在,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之自白,即非任意性之自白,按諸前揭說明,不論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丙○○、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偵訊之證言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偵訊之陳述,雖均經具結,然其等二人該次偵訊,如前所述,均係於遭員警非法拘束人身自由致身體上、精神上受有強制之狀態下,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應認為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按諸前揭規定,被告丙○○、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偵訊之證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秘密證人A1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偵訊之證言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保護法就證人應否具結,並未另設特別規定,是關於依證人保護法受保護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時所為證言,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後,始得作為證據。本件秘密證人A1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未經依法具結,且A1既非未滿十六歲之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A1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按諸前揭說明,秘密證人A1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偵訊之證言,當然無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丙○○、甲○○、乙○○雖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然其等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言,均否認有收受賄款或交付賄款之行為,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以及被告甲○○、乙○○確有投票受賄之行為。
㈤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依法無證據能力,按前揭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外,僅餘被告丙○○、甲○○、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言,而其等三人該次偵訊之供述與證言,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以及被告甲○○、乙○○確有投票受賄之行為,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甲○○、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