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該等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辛○○(綽號小靜、牛奶)曾因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復因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由該院以8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與86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貳、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壬○○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壬○○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子○○借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工具(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癸○○、子○○涉有本案犯罪),賣出海洛因予丙○○、己○○,並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甲○○、丁○○,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1至26所示,販賣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2千5百元(販賣所得亦未扣案)。
叁、辛○○於前揭犯罪實行中,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其持用之電話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乃於96年3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371號6樓辛○○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辛○○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4包(毒品淨重3.46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杓子、酒精燈、研磨機等物品(另扣得顆粒狀物品3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所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0、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丙○○、己○○、乙○○、戊○○、甲○○、丁○○所涉施用毒品行為,亦先後為警查獲,其中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戊○○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丁○○雖坦承施用毒品,惟因尿液採集時間距施用時間過久,始無法檢出毒品反應,未經檢察官追訴(亦查無不起訴處分案號)。
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證人丙○○、己○○、乙○○、戊○○、甲○○、丁○○、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第3249號偵查卷第126至129、139至140、151至153、163至165、167至168、170至171、179至181、194至197、214至216、230至232、240至242、254至
256、270至273頁),乃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第3249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查無不法取供或病症、毒癮發作之情形,且不能證明其先前曾遭警察恐嚇,心生畏懼,致不能自由、明白陳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被告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毒癮發作、精神恍惚,作證前曾遭警察恐嚇須遵囑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自非可採,首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第3249號偵查卷第189至191頁),其筆錄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000000」號電話,實為「0000000」號電話,第2頁所載「3000」元,實為「1000」元,第18行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實為「0000000000」號電話,倒數第5行檢察官問「對檢察官上述問題是否了解?回答是否確實?」之後漏載「有沒有毒癮發作?」,倒數第4行漏載被告答「沒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正面),應予更正、補充。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既不再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證人戊○○又表明其於陳述時,雖有毒癮發作情形,但不影響其回答之正確性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警詢中就被告販賣毒品一節所為之陳述,並非親眼所見,乃傳聞自壬○○,或一己推測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仍係自行想像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一節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被告之答辯要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癸○○借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子○○借被告使用,並以上開門號電話與丙○○、己○○、乙○○、戊○○、甲○○、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係向壬○○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與丙○○、己○○、乙○○、戊○○、甲○○合資,由被告出面向壬○○或其手下購買毒品,不曾將毒品賣予丙○○等5人並獲得利潤。被告合資次數,少於起訴書所指次數。被告曾與丙○○相約在丙○○住處外之統一超商,由被告出資2千元,丙○○出資1千元,合資購買毒品1次;另1次被告雖與丙○○相約在超市,但未見面。被告與乙○○合資購買毒品部分,被告係與丑○○直接接觸。丁○○患有憂鬱症、被害妄想症,被告曾親見其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況,乃未販賣毒品予丁○○或與之合資購買,電話中所言僅係安撫之詞,因丁○○未向被告取得毒品,故挾怨誣陷。
叁、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涉及販賣毒品之案件,仍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敘明如下: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稱為「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2.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為「自由心證原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乃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又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匆促,對象不多,非必使用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檢警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
㈡附表1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1.附表1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134至13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9至130頁)。證人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47頁)。
2.依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拿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未無償轉讓或與之合資,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一個」是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之意;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亦未曾表明欲與之合資及其比例。又毒品取得不易,黑市交易價格昂貴,成癮者需索甚殷,苟非特殊情誼,雖合資購得,亦錙銖必較,當無自甘損失,容許其他合資人取用明顯超過合資比例毒品之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與被告並非親屬,雖然認識,但不常在一起(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則其翻稱是由伊出資1千元,被告出資2千元,合資推由被告出面購買海洛因,2人同時一起用罄云云(本院卷第188頁正面),依上說明,顯違常理,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顯係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㈢附表2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
1.附表2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263至26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8、260頁)。證人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60頁反面)。
2.依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拿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未無償轉讓或與之合資;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亦未曾表明欲與之合資及其比例,且被告於電話中復謂「你不能忍到明天嗎?」、「你要拿多少?4000還是1萬多」、「我約明天早上9點,忍耐一點啦!你都自己注掉了。」等語,益見雙方係進行毒品金錢交易,並非合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稱是與被告合資云云(本院卷第277頁反面),竟又謂依其購毒經驗,被告交付之數量沒有明顯差別,如果合理就可以了,而未能指出被告出資若干、與被告合資是否與自行以較少金額購買所得毒品數量為多(本院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正面),且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合,顯係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3.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6千元毒品等語,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電話中問「你要拿多少?4000還是1萬多」,證人己○○答「好!」,則證人己○○購買之金額究係若干,尚非無疑。惟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以科學證據還原當時毒品交易之實況,與證人事後回憶所為證述相比,應較為可採,依罪疑惟輕原則,附表2部分應認定被告係販賣海洛因4千元予證人己○○,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㈣附表3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1.附表3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175至17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2、143頁)。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只曾於96年3月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唯一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4千元、份量4分之1錢;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6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代為案外人丑○○洽購海洛因,女工是指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及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乙○○於電話中係問「你女人工過去了嗎?」,被告答以「要等一下好嗎?」等情一致;復與96年3月7日下午3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電話中問「昨天那一條,你跟阿茂拿的是你自己要用的嗎?」,證人乙○○答以「是的,他拿去了」等情相符。是證人乙○○於96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與被告之對話,應係代為案外人丑○○洽購海洛因無誤;而96年3月7日下午3時17分與被告之對話,始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向被告購得該4千元、份量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正面),依96年3月7日下午3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問「你要的量是多少?... 」,證人乙○○反問「41是多少?」,被告答「41...給你4000就好。」,被告問「你是自己要用的嗎?」,證人乙○○答「對!」,且爾後並無其他對話足認尚有毒品交易之磋商,堪認被告於96年3月7日確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證人乙○○。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稱從未向被告購得毒品、已忘記先前所述為何與審理中所述不符、97年3月7日之後才向被告購得毒品云云,不僅自相矛盾,更足認此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㈤附表4至12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1.附表4至12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189至19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應予更正部分已如前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86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7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60頁、第162頁)。證人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1頁反面)。
2.依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拿錢向被告一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向別人買過;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亦未曾表明欲與之合資及其比例。又所謂合資,通常係指合資者均備妥現金或其他購毒對價,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出面向上游購買,事後再朋分毒品,苟非特殊情誼,當無僅由出面購毒者單方出資之情形,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戊○○曾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討價還價,被告則予以搪塞、拒絕,或回以「我只是要賺個500油錢而已」、「我賺點油錢,不該不讓我賺吧,我便宜給你了,你又要欠我就無法接受了」、「我的上游告訴我要有心理準備,下週就要漲了」等語,此顯非合資購買之行為模式,而為販賣毒品之對話,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與被告合資云云,復未能指出與被告合資是否與自行以較少金額購買所得毒品數量為多(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且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合,顯係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3.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4部分,被告販賣金額為1千元,又附表12部分,證人戊○○於電話中屢稱其缺錢,復不能證明該次被告已取得販賣對價,應認定被告已將毒品賣出,但未取得價金。起訴書僅以證人戊○○之證述,遂認附表4、12部分被告各取得至少2千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附表13至17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1.附表13至17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208至2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09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4頁)。證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3頁)。
2.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拿錢向被告一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未無償轉讓或與之合資;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亦未曾表明欲與之合資及其比例。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與被告沒有很熟(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卻翻稱係與被告合資,且附表14係與被告合資各2千5百元,伊出資2千元、被告除代墊5百元外,另出資2千5百元云云(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復未能指出與被告合資後,被告所攜回之毒品數量究係若干、是否為2千5百元所值數量(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已違合資購買之常態模式,且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合,顯係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㈦附表18至26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1.附表18至26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264至266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228頁)。
2.依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拿錢向被告一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未無償轉讓或與之合資;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亦未曾表明欲與之合資及其比例,況附表19、21部分,被告與證人丁○○復因毒品重量之問題,在電話中談論多時,證人丁○○縱然患有精神疾病,依被告所言,其意亦顯非安撫,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證人丁○○有何挾怨報復、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尤難認證人丁○○所述全係虛妄。
㈧報告機關於96年3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派警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371號6樓被告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4包(毒品淨重3.46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杓子、酒精燈、研磨機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警卷第9至14、21頁,本院卷第122頁;另扣得顆粒狀物品3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佐,參本院卷第167頁);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0、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益徵被告亦為施用毒品之人,且證人丙○○、己○○、乙○○、戊○○、甲○○、丁○○於電話中與之對談情節及於偵審中所述關於向被告購毒始末,絕非虛構。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被告與證人丙○○、己○○、乙○○、戊○○、甲○○、丁○○並非家屬或至親深交,毒品又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經政府懸令嚴加查緝、取締,不論販賣、運輸或轉讓,刑責甚重,購買不易,苟非有利可圖,衡情其當無甘冒被取締而臨極刑重典之險,屢次平白無端為購毒者盤轉,而僅事後向購毒者索回少許毒品施用作為利潤。被告並非與上開證人合資購毒,已如前述,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有時身在外地,深夜之通話次數不少,且育有小孩,如僅係與上開證人合資購毒,實無煞費周章來回奔波之必要,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甚明,縱偶有於賣出後另向購毒者免費索回少許毒品施用,仍無礙於販賣行為之成立。
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此有該署96年11月12日彰檢良簡96偵5185字第46965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附表1至26之犯行堪以認定。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附表3至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及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均為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查被告曾因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 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復因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由該院以8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與86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早已邀得緩刑寬典,竟一再販毒,當無情堪憫恕之處,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附表2為4千元,附表4為1千元,附表12則尚未取得,起訴書均有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販毒經判罪執行,又再犯本案,惡性重大,所犯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又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以對,未見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1至26所示之刑,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附表1至26定應執行刑,以昭炯戒。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癸○○借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為子○○借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偵查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正面),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7萬2千5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具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其餘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工具,均宜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肆、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及被告涉犯之罪嫌:如附表27至31。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己○○、戊○○、甲○○、丁○○、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㈣扣案之海洛因、顆粒狀物品及施用毒品工具。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仍如壹、所述,不再贅載,無證據能力部分仍不得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27至31部分,雖據證人丙○○、己○○、戊○○、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依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上開證人亦曾以電話通話。惟查:
1.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於發作時,為解一時之苦,無不千方百計取得毒品抵癮,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循環不已,至於每次購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幾不可能自行紀錄以備查考;而販毒者苟非組織性犯罪集團,亦未必逐次紀錄販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自曝其行。是除施用毒品者僅憑記憶之證述外,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率為被告販毒之不利認定。
2.被告與證人丙○○曾於96年2月28日下午1時45分、晚上10時6分、晚上10時31分通電,並有疑似販毒之對話(偵查卷第42頁反面),惟上開通話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至96年3月1日始將毒品賣予證人丙○○,且此部分所為是否涉有犯罪,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復與被告有無附表27即於96年3月1日販毒係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被告與證人丙○○曾於96年2月28日通話,遂認被告除附表1外,另涉有附表27販毒予證人丙○○之犯行。
3.被告與證人己○○曾於96年1月5日晚上7時18分、96年1月11日上午9時19分、96年3月4日晚上7時21分、96年3月4日晚上7時48分通電(偵查卷第260至261頁),惟前2通並未就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地點有何磋商,難認被告除附表2外,另涉有附表28販毒予證人己○○之犯行;至後2通係96年3月4日之對話,縱此部分被告涉有販毒,因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4.被告與證人戊○○曾於96年2月25日凌晨2時32分通電(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惟未就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地點有何磋商,難認被告除附表4至12外,另涉有附表29販毒予證人戊○○之犯行。
5.被告與證人甲○○曾於96年2月24日晚上11時47分通電(偵查卷第91頁反面),惟被告於電話中係請證人甲○○代向「阿弟」收取2千5百元,彼此未就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地點有何磋商,難認被告除附表13至17外,另涉有附表30販毒予證人甲○○之犯行。
6.被告與證人丁○○曾於96年1月31日晚上10時29分、96年2月25日凌晨2時10分通電(偵查卷第49頁、第115頁正面),惟第1通電話中僅係談論被告所在地點,第2通係談論購毒者「做餅的」、「阿木」等人之事,未就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地點有何磋商,難認被告除附表18至26外,另涉有附表31販毒予證人丁○○之犯行。
7.被告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行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復未顯示有附表27至31之販賣毒品行為,又未於歷次犯後扣得毒品或販賣毒品紀錄等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依證人各自所為之單一證述,及因被告亦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認附表27至31之犯行屬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附表27至31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既認附表27、28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1、2部分,附表29至31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3至26部分,分別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丙○○於96年2月27日上午9│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50分許,以000000000號 │防制條例│,累犯,處無期徒刑,│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1│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鎮○○路東昇超市前販賣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1千元予丙○○1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己○○於96年1月19日凌晨3│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無期徒刑,│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1│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後,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 │ │新臺幣肆仟元、○○○│ │許,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0000000號行動 │ │鎮○○路旁販賣海洛因4千 │ │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 │元(起訴書誤為至少6千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 │)予己○○1次。 │ │賣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辛○○於96年3月7日下午3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肆仟元、○○○○○○│ │鎮○○路旁旁販賣甲基安非│ │○○○○號行動電話壹│ │他命4千元予乙○○1次。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電話追徵其價額。 │ └────────────┴────┴──────────┘ 附表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戊○○於96年1月29日晚上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10時8分許,以0000000000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繫後,由辛○○在彰化縣員│ │壹仟元、○○○○○○│ │林鎮愛買超市販賣甲基安非│ │○○○○號行動電話壹│ │他命1千元(起訴書誤為至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少2千元)予戊○○1次。 │ │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電話追徵其價額。 │ └────────────┴────┴──────────┘ 附表5(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戊○○於96年2月15日下午5│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6分許,以000000000號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再由辛○○於同日晚上6時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27分以上開電話回撥後,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辛○○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財產抵償之。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予 │ │ │ │戊○○1次。 │ │ │ └────────────┴────┴──────────┘ 附表6(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戊○○於96年2月16日下午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4時54分、晚上8時17分,以│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辛○│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電話聯繫後,由辛○○在彰│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化縣員林鎮某處販賣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非他命2千元予戊○○1次。│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7(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戊○○於96年2月18日晚上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10時9分許,以0000000000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繫電話聯繫後,由辛○○在│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販賣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安非他命2千元予戊○○1次│ │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8(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戊○○於96年2月21日晚上7│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千5百元予戊○○1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9(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辛○○於96年2月23日上午2│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因辛○○適在外地,雙方│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乃於96年2月23日下午5時18│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分、同年月24日凌晨0時9分│ │財產抵償之。 │ │及晚上6時40分、同年月25 │ │ │ │日凌晨0時34分及1時56分再│ │ │ │以上開電話聯繫後,由辛○│ │ │ │○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予戊○ │ │ │ │○1次。 │ │ │ └────────────┴────┴──────────┘ 附表10(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戊○○於96年2月25日晚上7│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千元予戊○○1次。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11(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戊○○於96年2月27日晚上6│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再由辛○○於同年月28日│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下午5時28分許,以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財產抵償之。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由辛○○在彰化│ │ │ │縣員林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 │ │ │他命2千元予戊○○1次。 │ │ │ └────────────┴────┴──────────┘ 附表12(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辛○○於96年2月28日下午5│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 │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 │ │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 │ │ │千元予戊○○1次(不能證 │ │ │ │明辛○○已取得販賣對價)│ │ │ │。 │ │ │ └────────────┴────┴──────────┘ 附表13(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於96年1月21日下午3│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伍佰元、○○○○○○│ │鎮○○路1段坡姜巷巷口販 │ │○○○○號行動電話壹│ │賣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予朱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忠全1次。 │ │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電話追徵其價額。 │ └────────────┴────┴──────────┘ 附表14(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於96年2月21日晚上9│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鎮○○路○段坡姜巷巷口販│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賣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予朱 │ │財產抵償之。 │ │忠全1次。 │ │ │ └────────────┴────┴──────────┘ 附表1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於96年2月23日下午1│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鎮○○路○段坡姜巷巷口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賣甲基安非他命3千5百元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甲○○1次。 │ │ │ └────────────┴────┴──────────┘ 附表16(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於96年2月24日上午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10時28分許,以0000000000│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繫後,由辛○○於當日傍晚│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1段坡姜巷巷口販賣甲基安 │ │財產抵償之。 │ │非他命5百元予甲○○1次。│ │ │ └────────────┴────┴──────────┘ 附表17(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辛○○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 │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由辛○○於當日晚上8至9時│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段坡姜巷巷口販賣甲基安非│ │財產抵償之。 │ │他命5百元予甲○○1次。 │ │ │ └────────────┴────┴──────────┘ 附表18(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丁○○於96年2月3日上午10│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由辛○○在臺中縣烏日鄉│ │壹仟元、○○○○○○│ │成功嶺營區附近販賣甲基安│ │○○○○號行動電話壹│ │非他命1千元予丁○○1次。│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電話追徵其價額。 │ └────────────┴────┴──────────┘ 附表19(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丁○○於96年2月4日凌晨零│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壹萬陸仟元、○○○○│ │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號行動電│ │萬6千元予丁○○1次。 │ │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 │ │ │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附表20(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丁○○於96年2月9日上午9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捌仟伍佰元、○○○○│ │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 │○○○○○○號行動電│ │千5百元予丁○○1次。 │ │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 │ │ │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21(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辛○○於96年2月13日某時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止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千5│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百元予丁○○1次。嗣因丁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認為毒品重量有誤,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予以質問。 │ │ │ └────────────┴────┴──────────┘ 附表22(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辛○○於96年2月14日上午7│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壹仟元、○○○○○○│ │鎮源豐超市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行動電話壹│ │命1千元予丁○○1次。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電話追徵其價額。 │ └────────────┴────┴──────────┘ 附表23(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丁○○於96年2月22日中午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12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之0000000000號行動聯繫電│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話後,由辛○○在彰化縣員│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林鎮源豐超市販賣甲基安非│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他命1千元予丁○○1次。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24(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辛○○於96年2月24日凌晨1│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7分起(即丁○○以000-│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 │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動電話閒聊販賣毒品利潤等│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後)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時58分許止之某時,在彰化│ │財產抵償之。 │ │縣員林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 │ │ │他命3千元予丁○○1次。嗣│ │ │ │因辛○○認為毒品重量有誤│ │ │ │,曾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 │ │ │ │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 │ │更換。 │ │ │ └────────────┴────┴──────────┘ 附表25(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丁○○於96年2月25日凌晨2│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壹仟元、○○○○○○│ │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號行動電話壹│ │千元予丁○○1次。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電話追徵其價額。 │ └────────────┴────┴──────────┘ 附表26(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丁○○於96年3月1日下午1 │毒品危害│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第4條第2│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項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叁仟元、○○○○○○│ │鎮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 │○○○○號行動電話壹│ │千元予丁○○1次。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電話追徵其價額。 │ └────────────┴────┴──────────┘ 附表27(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被訴事實 │所涉法條│ ├───────────────────────┼────┤ │辛○○於96年3月1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防制條例│ │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東昇超市前販賣│第4條第1│ │海洛因1千元予丙○○1次。 │項 │ └───────────────────────┴────┘ 附表28(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被訴事實 │所涉法條│ ├───────────────────────┼────┤ │辛○○於96年2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毒品危害│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防制條例│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 │第4條第1│ │鎮○○路旁販賣海洛因6千元予己○○1次。 │項 │ └───────────────────────┴────┘ 附表29(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被訴事實 │所涉法條│ ├───────────────────────┼────┤ │辛○○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中旬某日止 │毒品危害│ │(不含附表4至12判決有罪部分),以0000000000號 │防制條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2│ │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住│項 │ │處之04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由辛○│ │ │○在彰化縣員林鎮各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予戊 │ │ │○○共31次。 │ │ └───────────────────────┴────┘ 附表30(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被訴事實 │所涉法條│ ├───────────────────────┼────┤ │辛○○自95年4、5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中旬某日 │毒品危害│ │止(不含附表13判決有罪部分),以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2│ │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項 │ │動電話及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由辛○ │ │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段坡姜巷巷口販賣甲基安 │ │ │非他命5百元予甲○○共75次。 │ │ └───────────────────────┴────┘ 附表31(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被訴事實 │所涉法條│ ├───────────────────────┼────┤ │辛○○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不 │毒品危害│ │含附表18至26判決有罪部分),以0000000000號、0-│防制條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 │第4條第2│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辛○○在彰化縣員林鎮員豐超│項 │ │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予丁○○共12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