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豐綸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予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屆至後,尚餘一百十五萬元未獲清償,且丙○○始終避不見面,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八八號新家園餐廳用餐時,見丙○○亦在該餐廳用餐,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七、八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邀同丙○○至新家園餐廳外,再由該七、八名成年人圍住丙○○,並要求丙○○一同前往乙○○所主持、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一八三號之慈鳳宮,共同商討借款債務清償事宜,其中一名成年人復對丙○○恫稱:如果不去講,就不讓其回去等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而聽從乙○○之指示,由乙○○及另二名成年人坐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七六六-LG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慈鳳宮,嗣渠等抵達慈鳳宮後,與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復對丙○○恫稱:需先清償二十萬元,才要放其離開等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甲○○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友人黃智聖,要求黃智聖代為籌款;其後,甲○○及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又先後對乙○○恫稱:如不還錢,即要將其關進狗籠,或帶往山上養蚊子等語,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往助勢,並圍住丙○○,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其等之指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簽署自願書一紙交付予乙○○收執,再由乙○○等人輪流看顧丙○○;嗣因黃智聖查覺有異,乃通知丙○○之弟張錦源,由張錦源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慈鳳宮上址,當場查獲乙○○、甲○○、己○○,丙○○方得以離開,乙○○、甲○○、己○○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四十二小時。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甲○○、告訴人丙○○、被告乙○○之配偶江秋燕、丙○○之弟張錦源、丙○○之友人黃智聖、承辦警員陳文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二至十四、三七至三九、六一、八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難採取。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五、三九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證人丙○○、江秋燕、張錦源、黃智聖、陳文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一至十三、三七至三九、六一、八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智聖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有許多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考諸證人黃智聖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五九、六○頁),大部分均為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至於少部分推測性之證述,亦係以其與丙○○間電話對談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能採取。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六○、六二頁),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丁○○,均未經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另證人丙○○雖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然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丁○○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甲○○、證人丙○○、江秋燕、張錦源、黃智聖、陳文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一至十四、三七至三九、六一、八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己○○、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五、六○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自新家園餐廳外,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丙○○一同前往被告乙○○所主持之慈鳳宮,共同商討借款清償事宜,且丙○○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員到慈鳳宮處理前,均未離開慈鳳宮,其間,丙○○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簽立自願書一紙交付予被告乙○○收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丙○○邀伊去慈鳳宮談,且丙○○自己說他老闆要拿錢來還,伊叫丙○○走,丙○○都不走,本票及自願書也是丙○○自己簽的云云。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同月六日間,在慈鳳宮見過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丙○○說如果欠人家錢就要還,並沒有恐嚇丙○○,也不知道丙○○簽本票及自願書的事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同月六日間,前往慈鳳宮,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忙甲○○送貨及疊貨,伊沒有聽乙○○說過欠錢的事,也沒有要丙○○還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與丙○○之間,確有上開借款債務之糾紛,且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自新家園餐廳外,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丙○○一同前往被告乙○○所設立之慈鳳宮,共同商討借款清償事宜;另再丙○○確曾在慈鳳宮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簽署自願書一紙交付予乙○○收執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五、六頁)、偵訊(偵卷第七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三四、一三四頁)時,自白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四一二號調解書一份(偵卷第五二、五三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偵卷第五四頁)、自願書一紙(警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又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慈鳳宮內,曾撥打電話予黃智聖,告知黃智聖其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遭押往某處,要求黃智聖代為籌款,並將電話交給被告甲○○,經黃智聖與被告甲○○協議後,被告甲○○要求黃智聖需帶二十萬元現金前往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三二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二
五、一二八頁)時,證人黃智聖於偵訊(偵卷第五九、六○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紙(偵卷第六二頁)在卷可佐。再被告甲○○、己○○曾先後對丙○○恫稱:如不還錢,即要將其關進狗籠,或帶往山上養蚊子等語,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丙○○,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始依其等之指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簽署自願書一紙;另被告乙○○等人在慈鳳宮內,輪流看顧丙○○,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員前往慈鳳宮處理,丙○○方得以離開等情;此經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三二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乙○○雖辯稱:是丙○○邀伊去慈鳳宮談,且丙○○自己說他老闆要拿錢來還,伊叫丙○○走,丙○○都不走,本票及自願書也是丙○○自己簽的云云。然丙○○係遭被告乙○○及七、八名成年人圍住,並恫稱:如果不去講,就不讓其回去等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始聽從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另二名成年人共同前往慈鳳宮,復因被告甲○○、己○○對丙○○恫稱:如不還錢,即要將其關進狗籠,或帶往山上養蚊子等語,並有數名成年男子圍住丙○○,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始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簽署自願書一紙交付予被告乙○○收執,且因被告乙○○等人輪流看顧丙○○,丙○○始無法離開慈鳳宮等情,迭經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江秋燕於偵訊時亦證稱:「(妳說丙○○之前都會用騙的?)是,他後來都沒有還錢。」「(所以妳們也是擔心他不還錢?)是,因為被騙很多次。」「(你們當天希望他還錢?)是。」等語(偵卷第三四頁),可見丙○○早已逃避被告乙○○追討上開債款債務多年,豈有可能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在新家園餐廳內偶遇被告乙○○後,突然主動提議與被告乙○○至被告乙○○所主持之慈鳳宮內,共同商討借款債務清償事宜,復自願留在慈鳳宮將近二日,等候黃智聖籌款前來清償,又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以及簽署自願留在慈鳳宮等候黃智聖前來處理債務之自願書一紙,供被告乙○○收執,被告乙○○前開辯詞,顯然悖離常情。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自承:「我在員林鎮○○路二八八號新家園餐廳吃飯時,遇到丙○○,丙○○因欠我金錢債務一百十八萬三千元,我當時提出邀請丙○○至我家即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一八三號慈鳳宮內泡茶,並談債務問題。」「現場七、八個人是前去新家園餐廳吃飯後,在停車場遇到的。」等語(警卷第五頁);證人黃智聖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我有感覺他的行動受限制,我要求丙○○將電話拿給對方聽,我跟對方講丙○○是否欠他錢,對方回答是,我跟他商量我給他十萬元,先放他出來,對方說要將所有欠的錢通通帶來,他說如果沒有帶來就不要過去,他講完就掛掉了。」「第二通是我打給他,我請他再拿給對方聽,我跟對方說,明天是星期天,手上真的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對方就叫我帶二十萬現金,其他的開支票,叫我有辦法這樣子再過來,然後又掛掉。」「(你認為丙○○是不是被押走?)應該是。」「(為什麼?)第一,他講話很緊張,第二,他講話有被別人制止,他到廁所講話時,我有聽很大聲的敲門聲,叫他趕快出來,我有聽到一句話,有辦法再過來處理,沒有辦法就不要過來,他的意思是拿錢過來,他才要放人。」「(你認為丙○○是否自願留在那邊?)我不認為,因為他講很緊張,他一直叫我去調錢,感覺他很想出來。丙○○在廁所時,很小聲的說,門口有停一部車,看那部車就知道人在那裡,他講很小聲,應該是怕外面的人聽到。」等語(偵卷第五九、六○頁);證人陳文政於偵訊另證稱:「(丙○○是否說要留下來與乙○○談?)沒有,他就馬上跟著我們走,他應該想離開。」「(為什麼你認為他想離開?)感覺他想離開,因為我們一到,他就趕快起身,好像有救兵來的樣子。」等語(偵卷第八五頁);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伊只是跟丙○○說如果欠人家錢就要還,並沒有恐嚇丙○○,也不知道丙○○簽本票及自願書的事云云。然被告甲○○確曾對丙○○恫稱:如不還錢,即要將其關進狗籠,或帶往山上養蚊子等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簽署自願書一紙,另曾於電話中,與黃智聖進行協商,並要求黃智聖需帶二十萬元現金前往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丙○○、黃智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六六至七○頁),被告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起至翌日即同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二十九秒之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三十三秒起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一秒之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八分二十秒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警員到場處理之間,其通聯基地臺均位在慈鳳宮附近之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巷六號,可見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同月六日之間,均長時間待在慈鳳宮內甚明;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自承:「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丙○○,丙○○都在那邊走來走去,不然就在那裡泡茶,我會進去那邊跟他們坐,我跟他說你欠錢怎麼不還人家,我講話很大聲,我去的時候宮主說,丙○○欠我錢都不還。」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足徵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被告甲○○上開辯詞,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去幫忙甲○○送貨及疊貨,伊沒有聽乙○○說過欠錢的事,也沒有要丙○○還錢云云。然被告己○○確曾對丙○○恫稱:如不還錢,即要將其關進狗籠,或帶往山上養蚊子等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簽署自願書一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被告己○○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七分十四秒起至翌日即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二十四秒之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五十三秒,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五十一秒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員到場處理之間,其通聯基地臺均位在慈鳳宮附近之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巷六號,可見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同月六日之間,亦有相當時間待在慈鳳宮內;參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平常都幫甲○○疊貨及送貨,一般都送貨到晚上六、七點就沒有再送了,如果隔天有人要叫貨,最晚到慈鳳宮的倉庫取貨有時候會做到十點多。」等語(本院卷第六○頁),惟被告己○○竟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七分十四秒起至翌日即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二十四秒之間,丙○○甫遭被告乙○○脅迫前往慈鳳宮協商借款債務時,即前往慈鳳宮長達數小時之久,且直至翌日凌晨方始離開;堪認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被告己○○前開辯詞,當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簡政卿,然證人簡政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看到他的情況如何?)我請他到我公司的辦公室泡茶聊天,問他為什麼會在這邊。」「(與丙○○泡茶的時候,有無人跟著他?)我不記得。」「(你與他聊天時他有無提到他為什麼在這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又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本院卷第四○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光碟內容僅顯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二點五十四分,在慈鳳宮前方監視器拍下丙○○在慈鳳宮前來回行走,此有勘驗筆錄一紙(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在卷可佐,惟尚無法辨視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外,有無其他人正在看顧丙○○,亦無法證明上開時點以外之其他時間,丙○○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戊○○,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本院卷第六四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本院卷第六五頁)、估價單一本(本院卷證物袋),然證人戊○○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甲○○係東生佛俱商行之負責人,且以祭祀用品、家具、裝設品零售為業,並在慈鳳宮對面設有倉庫之事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己○○另對丙○○為恐嚇之言語,且強令丙○○簽署本票、簽立自願書等行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三百零五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己○○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一節,容有誤會。被告乙○○、甲○○、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七、八名成年人及數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己○○因被害人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遲未清償,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竟糾眾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遂行索討借款之目的,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四十二小時,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復於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以辯,顯不知悔改,然考量其等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筆錄一紙(本院卷第八四頁)在卷可考,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為債權人,位居主導地位,被告甲○○、己○○僅係受邀參與,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看顧丙○○,以免丙○○逃離慈鳳宮,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己○○、證人丙○○、張錦源、黃智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自願書一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慈鳳宮提山泉水;被告乙○○有提到丙○○欠錢的事,叫伊幫忙,但伊表示不想插手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慈鳳宮期間看到丁○○幾次?)我在第二天晚上七、八點開始看到他,大約十一、二點離開,第三天也有看到他,但是什麼時候,我不清楚。」「(你在慈鳳宮期間,丁○○有無對你說什麼事或做什麼事?)我去廁所時,他會跟著我,叫我不能打電話。」「丁○○有跟我講過話,但是講的不多,說什麼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丁○○沒有常來,有一、二次我上廁所,他有跟。」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然考諸證人丙○○於警詢(警卷第一至三頁)、偵訊時(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之證述內容,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再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丁○○沒有常來,且與其對話不多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記憶是否正確,已有可疑。另依卷附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八○頁),被告丁○○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至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之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分之間,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其通聯基地臺雖位在慈鳳宮附近之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巷六號,然其待在慈鳳宮內之時間均不長,尚難認為被告丁○○前開辯詞,有何不可採取之處;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己○○、證人張錦源、黃智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情事,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自願書一紙,亦僅能證明丙○○確曾簽發本票或簽署自願書之事實,均無法佐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確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看顧丙○○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丙○○簽發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受款人│ ├──┼────┼─────┼────┼────┼───┼───┤ │一 │96.8.5. │198,000元 │96.9.1. │CH565976│丙○○│乙○○│ ├──┼────┼─────┼────┼────┼───┼───┤ │二 │96.8.5. │274,700元 │96.10.1.│CH565977│丙○○│乙○○│ ├──┼────┼─────┼────┼────┼───┼───┤ │三 │96.8.5. │242,000元 │96.11.1.│CH565978│丙○○│乙○○│ ├──┼────┼─────┼────┼────┼───┼───┤ │四 │96.8.5. │238,940元 │96.12.1.│CH565979│丙○○│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