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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雅俐唐中興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9、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楊素花,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4日改名)於91年底起,因結識經營國光煤氣行之乙○○,而與乙○○成為男女朋友。乙○○曾向丙○○借錢周轉,又因國光煤氣行生意上有周轉必要,欲向金融機構貸款,經探詢幾家金融機構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16號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93年4月13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斗六分行願意承作企業小額信貸,經泛亞銀行斗六分行承辦人甲○○告知,因乙○○資力不好,需提出有不動產、薪資證明之保證人,而乙○○僅尋得有薪資扣繳憑單之友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欠缺信用良好且有不動產之人願意作保,而丙○○又有卡債未清,信用不佳。乙○○知悉丙○○之妹丁○○名下有不動產,信用良好,然丁○○無意擔任保證人,乙○○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均明知丁○○未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意擔任本票發票人,竟在未取得丁○○授權或同意之下,先於92年3月下旬,由丙○○將丁○○名下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116號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印並傳真給甲○○,再由丙○○於92年3月31日,未經丁○○同意,拿取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件(使用後即歸還之,無不法所有意圖),隨即於同日,由丙○○(假冒丁○○)、乙○○、不知情之戊○○,一行共3人,前往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丙○○向甲○○出示丁○○的國民身分證,承辦行員甲○○稱呼「丁○○小姐」,丙○○點頭示意並稱自己是丁○○本人,以此詐術欺罔甲○○。並由①乙○○、戊○○在放款借據上簽名,且由丙○○假冒丁○○之名義,在放款借據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甲○○將「丁○○」之印章盜蓋二枚印文在上述借據上,以此方式製作丁○○為連帶保證人內容不實之放款借據1張。②由乙○○以自己及國光煤氣行名義、戊○○在本票發票人欄及票據授權書上簽名,並由丙○○假冒丁○○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及票據授權書上,共偽造「丁○○」署押二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甲○○將「丁○○」之印章盜蓋五枚印文在本票及授權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丁○○共同簽發之本票(有價證券)及授權書(私文書)各一份。③由戊○○以自己名義、乙○○以自己及國光煤氣行名義等,簽署與銀行往來之約定書,並由丙○○假冒丁○○名義,在約定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甲○○將「丁○○」之印章盜蓋七枚印文在約定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丁○○簽訂之約定書一份。④由戊○○以自己名義、乙○○以自己及國光煤氣行名義等,簽署「泛亞商業銀行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並由丙○○假冒丁○○名義,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甲○○將「丁○○」之印章盜蓋一枚印文在申請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丁○○簽署之申請書一份。上述①②③④簽名、用印、對保手續完成後,乙○○與丙○○即將上述偽造之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等資料,交由承辦員甲○○,使承辦員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就是丁○○本人,致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泛亞銀行辦理徵信之正確性。不知情之甲○○續將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呈送上級審核,嗣獲泛亞銀行徵信通過,於92年4月1日將80萬元全數撥付至以國光煤氣行名義開立之泛亞銀行帳戶內,乙○○於92年4月2日將上開款項再轉匯至以國光煤氣行開立之田中鎮農會帳戶內,再由丙○○轉匯78萬元至以丁○○名義開立之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 0號活儲帳戶內,92年4月9日、14日各現金提領11萬元、2萬元、另於92年4月7日、14日共轉帳18萬元用以支付乙○○所簽發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票款,另92年4月14日轉帳52萬8000元轉至丙○○所使用(丁○○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部分供乙○○向瓦斯分裝場進貨之票款支用,部分供丙○○使用。

二、嗣因乙○○與丙○○自93年4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斗六分行催討貸款,丙○○唯恐連累其胞妹丁○○,因而將實情告知丁○○,丁○○始悉上情。丙○○並於96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丁○○亦於96年4月30日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問,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均坦白承認。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初我以為「丁○○」就是丙○○的本名,所以丙○○冒名申辦貸款,我均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冒名,並有犯意聯絡:

⒈①被告乙○○於96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P.14以下)已坦承:「(為何丙○○要利用你當借款人?)因為她是銀行的拒絕往來戶,本身沒有資格。...【(你是否知道丙○○持丁○○之身份證、印章去申辦貸款?)知道。(你是否知道如此將侵害到丁○○之權益?)知道。(知道為何仍與丙○○共同為之?)因為我與丙○○認識以來,丙○○所有與銀行往來,都是以丁○○名義為之。(你是否有問丙○○為何要以丁○○名義為之?)那是她私人問題。】」等語,並②另於96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同上卷P.145以下)中陳稱:「(跟泛亞銀行借款時,跟丙○○認識多久了?)幾個月。(怎麼認識的?)丙○○開餐廳,我跟朋友去消費才認識的。(丙○○有無與你交往?)有。(交往當中有無跟你講他是丙○○?)她的名片都是印丙○○。(有無問她是叫丙○○還是丁○○?)我沒有問過她,但交往當中我都叫她珮琪。」等語,另③於96年8月3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同上卷P.15 7以下):「(交往時如何叫她?)叫她丙○○或珮琪,看場合決定。(交往時就知道那一家小吃店是丙○○開的?)是。... (是誰提議要貸這80萬元?)是她丙○○。(為何不用她的名字辦?…)她信用不好,是拒往戶。」等語,另④於96年9月6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同上卷P.170以下):「(泛亞銀行受理本件貸款的時候,是否要求要有保證人,其中一個要有不動產,另一個要有薪資證明?)沒有硬性規定,但是承辦人說要信用良好的人做為保證人,也就是保證人必須在銀行沒有欠款或是拒絕往來戶才可以擔任。第一次講時有說最好是找名下有不動產的人。丙○○的餐廳沒有營業事業登記,不符銀行規定的要件,所以她無法辦理貸款。(是否知道田中鎮○○街116號房子是丁○○名下財產?)之前不知道,是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才知道。(96年5月4日開庭中訊問為何丙○○要利用你當銀行貸款人,你說因為她是行拒絕往來戶,本身沒有資格等語,是否屬實?)是的。」等語。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之前稱有看過丙○○的名片是在91年底左右。我在貸款之前知道她叫丙○○。」等語(審理筆錄第24頁)。依據上述①②③④⑤被告乙○○多次陳述,乙○○清楚知悉:被告丙○○是銀行拒絕往來戶、信用不好、無法借款。但被告乙○○又陳述:銀行方面要求保證人要信用良好,不可以是拒絕往來戶、最好要有不動產。被告丙○○既然是拒絕往來戶,又如何能以自己名義擔任保證人?如果丙○○名下確實有不動產,又怎會淪為欠債不還的拒絕往來戶?可知被告乙○○的說法自相矛盾,而且露出破綻,被告乙○○就是因為瞭解被告丙○○信用不好,不可能以「丙○○」名義擔任保證人,才會與之共犯冒用「丁○○」名義擔任保證人。而且被告乙○○於貸款前就看過被告丙○○名片,知道被告丙○○的名字,且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就已經坦承知悉被告丙○○冒用丁○○名義,會損害丁○○之權益,但卻評論「那是她私人問題」,意即丙○○要一人承擔冒名貸款的結果。被告乙○○於第二次偵訊以後才改口辯稱誤以為「丁○○」是丙○○的本名云云,突然改變口供,實難採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貸款是否你承辦?)是的。(最先由何人與你聯繫要貸款?)乙○○。我本來不認識他。他向我稱借錢是要供他的公司即國光煤氣行的周轉金需要,我們借錢是借給國光煤氣行。(整個借款過程是何人與你談?)乙○○。... (如果你們知道連帶保證人丙○○假冒丁○○之名義你們會核貸嗎?)不會。(乙○○稱在對保的過程中,他們三個人對保是個別對保嗎?)他們三人坐在一起比鄰而坐,我一個人同時與他們三人辦對保,由主借款人簽名之後,再由另外保證人依序簽名。(你們都是坐在同一個桌?)兩個桌子,桌子有併攏,大家都坐在一起,靠的很近。(你們對保過程中,你有詢問丙○○是否是丁○○小姐?)我有問,她點頭示意。(你問她時旁邊坐的乙○○、戊○○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你問她時、乙○○及戊○○是否聽到?).. 他們都坐在一起,應該有聽到。.. (乙○○與你聯繫要貸款時,你有無告訴他要有什麼條件?)我告訴他要有保人,因為他資力不好,所以我告訴他最好是要有資力的保證人,最好是要有不動產及有薪資證明。所以他提出戊○○的薪資證明及丁○○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當時泛亞銀行對於對保有無什麼樣的對保人的身分證件審核規定?)要求要核對身分證正本。(丙○○當時拿丁○○的身分證對保?)是的。(她拿丁○○上面的照片與丙○○當時本人像嗎?)因為照片是75年的照片,我當時問她是否是本人,丙○○她當時說是。身分證上照片與丙○○本人看起來雷同。」「因為我們有一定的審核流程,我請他(按:乙○○)提供不動產,他說他沒有,我才說請他提供有不動產或扣繳憑單的保證人,他說他盡量找找看。我是因為與他談話過程認為他資力不佳。」「我是說要有不動產或是薪資證明都可以,不一定是兩個保證人,只要有資力就可以,但是其中有保證人冒名的就不可能核貸。」「借據上丁○○的印文及其他對保人的印文都是我徵求他們的同意後,由他們把印章交給我之後我蓋的」「本票上發票人欄有『丁○○』.. 印文兩個,這是當時對保的女子交給我蓋的。」「約定書.. 這些印文都是她授權我蓋章,我有告訴她蓋章的用意。」「(前開他們對保簽寫的資料是誰先簽名?)我是讓主借款人先簽名後,再讓保證人簽名,保證人簽名之後證件都放在桌上,大家應該都看得到。」等語,可以得知,本件貸款是被告乙○○主動向銀行聯繫,證人甲○○表示應該要有不動產或薪資證明之保證人,而被告乙○○提出一個有薪資證明的保證人戊○○,另提出一個有不動產的保證人「丁○○」,92年3月31日對保當天,戊○○、被告乙○○、丙○○等三人是坐在一起,兩張桌子靠攏,證人甲○○拿著「丁○○」的國民身分證比對被告丙○○本人,並稱呼「丁○○小姐」,在旁邊的被告乙○○應該有聽到。文件雖然是由被告乙○○先簽署,然簽名完成後,乙○○、丙○○、戊○○等三個人的印章都是交由甲○○代為用印,文件上需用印的地方很多,用印也經過相當時間,所以在對保過程中,被告乙○○當已充分瞭解被告丙○○是假冒丁○○名義擔任保證人。

⒊被告丙○○於審理中,提出一份91年12月27日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原本,該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是乙○○,由「丙○○」擔任受益人,該保單的簽發時間在本案貸款之前,欲以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丙○○」為真名。該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相同後發還被告丙○○,影本附卷。被告乙○○承認自己確實簽署該保險契約書,但辯稱:「丙○○拿給我簽的時候並沒有保險受益人,受益人欄是空白的」云云。然被告乙○○審理中又自述曾經擔任員林信用合作社之行員長達六年多,對於金融財務有相當知識,保險契約的受益人若非是被保險人至親,將可能會引發謀財害命等道德風險。被告乙○○怎可能如此輕忽,未指定受益人而任由他人填寫?此一辯解有違常理。況且被告乙○○偵訊中坦承自91年底起與被告丙○○交往,雖沒有同居,但曾有性關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P.170),可見兩人有相當程度感情,但竟辯稱不知道女友之真實姓名為何!此實難採信。

⒋證人(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乙○○找你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他說他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他說他要求有扣繳憑單的及不動產的,我說我的不動產是我妹妹的,他說他保證一定會還錢,所以我才拿我妹妹的不動產資料給他,並且以我妹妹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誰叫你冒丁○○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是乙○○。」「乙○○與我認識時就有看過我(丙○○)的身分證。他說我們這個年代的名字不可能叫『珮琪』,我跟他解釋過我改過名字.. 我並且給他看我的身分證。」「(你為何要使用丁○○的帳戶?)因為我的信用不良,我怕銀行會拒絕。因為我曾經有卡債。(在辦理本件貸款時還有卡債嗎?)有。」「(丁○○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是一次拿取的嗎?)我與丁○○住在一起,這些東西都是從田中鎮○○街拿的。(你拿的時候有經過丁○○的同意?)沒有。(前開物品使用完有無歸還丁○○?)有,我沒有竊盜的意思。.. 丁○○沒有同意我用她的名義去擔任保證人貸款,也沒有同意我拿她的權狀去貸款。」「他(按:即乙○○)看我名片的時間是91年9月19日,他當時就知道我叫丙○○。(為何記得是9月19日?)因為我在9月18日開幕,隔天乙○○有來,我的名片放在櫃檯,他有拿走。」「(丁○○的印章?).. 前開印章確實是真正的,不是我盜刻。」「(丁○○確實沒有同意你用她的名義擔任保人並簽發本票?)她沒有同意,如果她同意她就自己去簽就好,她與乙○○也有認識。(你說乙○○看過你的身分證只是好奇你的名字?)是的,只有看一次,他也是要確定我是未婚。」等語,可知:被告丙○○說自己有卡債未清,信用不良,與被告乙○○歷次偵訊中說丙○○信用不佳,不能借款之說詞吻合。而且證人(兼被告)丙○○原名「楊素花」,與被告乙○○認識時已年齡42歲,被告乙○○因好奇「丙○○」是否為其真名,且要確定丙○○未婚,看過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後,二人才開始交往,證人丙○○證述內容,與事理相符,可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2年3月31日申辦貸款時,確實已知被告丙○○是冒用其胞妹「丁○○」名義擔任保證人。

㈢被告丙○○於偵、審中坦認其確係持用胞妹「丁○○」之國民身分證,冒名偽造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申請書等文件,而向前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經證人甲○○、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審理筆錄P.9 、P.17),確認92年3月31日就是被告丙○○本人到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對保無訛,並有上述偽造之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貸款所得之資金流向如下:┌────────────────────────────┐│92.4.1貸款80萬元,進入泛亞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 ││「國光煤氣行」帳戶(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P.62、P.109-111)│└────────────────────────────┘↓┌────────────────────────────┐│ 92.4.2轉匯80萬元至田中農會「國光煤氣行」000000000000 ││ 號帳戶(匯款單見同上卷P.106、P.108) │└────────────────────────────┘↓┌────────────────────────────┐│92.4.2由田中農會國光煤氣行帳戶,取款78萬元,匯至「丁○○││」臺灣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取款條、匯款單、田中 ││鎮農會明細見同上卷P.134-135) │└────────────────────────────┘↓┌────────────────────────────┐│78萬元匯入「丁○○」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後,轉下列支出(見同上卷P.182) │├──────┬──────┬──────┬───────┤│92.4.7跨行轉│92.4.14跨行 │92.4.9現金提│92.4.14轉帳 ││匯8萬元至陳 │轉匯10萬元陳│領11萬元、 │52萬8000元至 ││志偉安泰銀行│志偉安泰銀行│92.4.11支付 │臺灣中小企業銀││員林分行 │0000000000 │電費5601、 │行「丁○○」 ││0000000000 │353500號支票│353元、 │00000000000號 ││533500號支票│存款帳戶 │92.4.14 跨行│支票存款帳戶 ││存款帳戶 │ │提款2萬元 │ │└──────┴──────┴──────┴───────┘↓ ↓ ↓┌────────────┬┬───────────────┐│支付乙○○92年4月7日至92││匯入「丁○○」支票帳戶後,自92││年4月21日票款(見本院卷 ││年4月24日至92年6月3日支應7張面││內安泰銀行員林分行97年3 ││額38萬5851元、1萬2100元、1萬 ││月21日(97)安員字第150 ││7340元、2 萬6000元、6348元、20││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表) ││萬6188元、2萬3660元之票款,陸 ││ ││續花用完畢(見本院卷內臺灣企銀│├────────────┤│北斗分行97年3月28日97北斗字第 ││乙○○安泰銀行員林分行 ││097000709號函覆之往來明細)。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其中92年5月20日票號AQ0000000號││,92年9月5日起密集跳票,││、面額20萬6188元支票,背面有「││93年2月20日拒往,至93年 ││大場興」委託取款背書之紀錄(支││12月2日共跳票16張,面額 ││票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 ││220萬0136元(退票紀錄見 ││P.166)。該「大場興」即為證人 ││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 ││戊○○任職之瓦斯分裝場「大場興││P.67) ││股份有限公司」(戊○○之扣繳憑││ ││單影本見本院卷)。 │└────────────┴┴───────────────┘由上述資金流向可知,貸款所得款項用,部分以支付被告乙○○名義開立支票款,部分轉入被告丙○○所使用其胞妹「丁○○」名義之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再轉開支票支付給瓦斯分裝場。所以被告乙○○、丙○○均有使用該冒名貸款之款項,二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自己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此外,本案尚有證人(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歷次陳述(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P.122以下、P.156以下、P.171)、證人戊○○偵訊中之證述(同上卷P.120)、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P.119)、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P.8)、還款情形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同上卷P.47-4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同上卷P.17)、本院93年度職全字第536號民事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同上卷P.20)、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同上卷P.28)、本院93年度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同上卷P.33)、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假扣押全案卷證(同上卷P.42以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P.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清償借款全案卷證(同上卷P.65以下)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修正前)牽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冒用「丁○○」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依銀行要求以「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本票一紙供擔保,向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詐得80萬元,就其等向銀行詐貸部分,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接續偽造「丁○○」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接續代為盜蓋「丁○○」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項私文書、本票,此等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代為盜蓋「丁○○」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乃間接正犯行為。又被告丙○○與乙○○二人就前開所犯,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放款借據、授權書之私文書二份,然被告二人92年3月31日於泛亞銀行斗六分行,同時同地,尚有冒用丁○○名義簽署「約定書」、「泛亞商業銀行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二份,與上述起訴書記載之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敘明。又至於被告丙○○、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新舊法律比較:

⒈按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有大幅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比修正前縮小,乃法律變更情形。惟本件被告丙○○、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中,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各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㈤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會議決議第六㈢⒉點參照),本件犯罪時間雖為92年3月31日,然被告丙○○於96年4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有自首狀可證,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冒用丁○○名義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二人均有使用之事實,且自93年4月1日起欠債不還,至今尚有本金56萬6969元未償還(有辯護人陳建勛向寶華銀行查詢提出後提出之催收呆帳備查卡附本院卷可證),貸款金額雖非鉅款,但被告二人卻未予清償,審理中被告二人還互推是對方將錢花用掉,均有不該,冒名貸款使丁○○無辜受累,使其財產遭受查封,損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告乙○○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丙○○雖坦承過錯,然亦不願清償貸款,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㈦本件犯罪發生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刑法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一項第15款列舉之重罪範圍內,宣告刑逾1年6個月以上者,本不得減刑,然又因被告丙○○自首之緣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丙○○因96年4月13日自首,而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故諭知其減得之刑如主文。

㈧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92年3月31日乙○○、國光煤氣行、戊○○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其中關於發票人「丁○○」部分(含其上「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不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泛亞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所示之物,依上述法律規定,均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之  │應沒收部分│沒收之依據│
│號│        │數量                  │          │          │
├─┼────┼───────────┼─────┼─────┤
│①│放款借據│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        │盜用「丁○○」印文二枚│娥」署押一│條        │
│  │        │                      │枚        │          │
├─┼────┼───────────┼─────┼─────┤
│②│本票(發│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丁○○│刑法第205 │
│  │票人欄)│盜用「丁○○」印文二枚│發票部分  │條        │
│  ├─┬──┼───────────┼─────┼─────┤
│  │授│立授│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權│權書│盜用「丁○○」印文一枚│娥」署押一│條        │
│  │書│人位│                      │枚        │          │
│  │  │置  │                      │          │          │
│  │  ├──┼───────────┼─────┼─────┤
│  │  │騎縫│盜用「丁○○」印文一枚│          │          │
│  │  │位置│                      │          │          │
│  │  ├──┼───────────┼─────┼─────┤
│  │  │在最│盜用「丁○○」印文一枚│          │          │
│  │  │上端│(按:發票為要式行為,│          │          │
│  │  │蓋在│只有蓋印在發票人欄位置│          │          │
│  │  │「票│之印文才能表示發票意思│          │          │
│  │  │」字│,蓋在票據上其他位置之│          │          │
│  │  │位置│印文,均非偽造有價證券│          │          │
│  │  │    │之行為。而蓋在最上端位│          │          │
│  │  │    │置「票」字位置,僅能表│          │          │
│  │  │    │示授權書出於真正之私文│          │          │
│  │  │    │書用意。)            │          │          │
├─┼─┴──┼───────────┼─────┼─────┤
│③│約定書  │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        │盜用「丁○○」印文七枚│娥」署押一│條        │
│  │        │                      │枚        │          │
├─┼────┼───────────┼─────┼─────┤
│④│泛亞商業│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銀行立可│盜用「丁○○」印文一枚│娥」署押一│條        │
│  │貸貸款資│                      │枚        │          │
│  │料表暨申│                      │          │          │
│  │請書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