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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告
江人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人叁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34萬8024元;及其中新臺幣689萬1200元,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945萬6824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634萬8024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104年重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萬8024元;及其中689萬1200元,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945萬6824元,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人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9月26日105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遠盛公司前於105年1月11日臨時股東會選任江水盛代表向董事江人叁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行為之決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無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上字433號維持原審判決,江水盛代表遠盛公司與江人叁為本件訴訟行為,欠缺訴訟能力,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有重大之瑕疵,且被告江人叁具狀表示不同意由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由,廢棄該部分判決發回本院。嗣經訴外人江蒲選為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江水盛擔任本件訴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7年1月8日106年度聲字第98號選任江水盛為遠盛公司,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核與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等損害賠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相符,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江水盛追認本件原告公司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告即已溯及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係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等地號土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違反借名契約,將該3筆土地贈與給其配偶即訴外人江張麗卿所生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經原告公司起訴,由本院判決(即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被告敗訴後,經被告上訴,由第二審(即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廢棄該部分判決,發回本院。

二、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分別於民國76年7月間、75年5月間、76年10月間,由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江水盛)出資向訴外人陳文宗、訴外人陳文源購買,作為原告公司廠址之用,其中99地號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79,200元,第100-2地號土地價金為1,712,000元,第100-3地號土地價金為220萬元;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除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價金,由原告公司以現金給付外,其餘均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且簽約後,契約書原本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水盛保管。因系爭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原告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乃由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江水盛代表原告公司與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兼原告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於76年9月8日、100-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則於76年6月16日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借名登記後,除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盛保管之外,在被告於82年10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被告83年1月18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前之系爭3筆土地稅捐,亦由原告公司繳納,作為原告廠址使用迄解散後。

三、然於103年12月底,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江水盛接獲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處通知,要伊前往上開廠房開啟門鎖,經詢問執行處書記官,獲告知原告公司廠房所在之系爭3筆土地,已變更登記在被告配偶江張麗卿名下且遭查封,經調取系爭3筆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3筆土地,已於97年11月20日贈與登記給被告配偶江張麗卿,且分別於100年4月及103年12月間,提供給中區國稅局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江國文擔任負責人之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公司)對於該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之後,因英豪公司、人豪公司仍未履行其稅捐債務,經中區國稅局聲請拍賣後,依序由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莊高遊拍定,進而由莊高遊對於星陽公司訴請拆屋還地,重演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之戲碼。

四、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江張麗卿,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既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行為乃違反借名契約,前所為逾越借名契約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在本院前審起訴時,雖曾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契約,但因江水盛由二審判決認定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台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故在本院前審時,由江水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所為之訴訟上追認,不生效力。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獲法院裁定准許,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為訴訟上之追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契約責任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2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

五、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江張麗卿,復由江張麗卿提供給中區國稅局擔保人豪公司等之稅捐債務,進而由中區國稅局聲請拍賣後由莊高遊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法返回系爭3筆土地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六、本院前審時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進行鑑價,鑑定結果為系爭99地號應有部分5322/6167土地價值為7,182,213元,100-2地號土地價值為3,789,055元,100-3地號土地價值為5,376,756元,合計16,348,024元。原告公司在本院前審起訴時,係暫請求被告給付6,891,200元,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收受;在原證3之鑑價結果到院後,原告公司乃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再請求9,456,824元部分,該書狀於104年4月20日由被告收受,且均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七、原告於82年4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又原告遠盛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有蒲謝摘、江蒲選、江人叁,惟因原告遠盛公司解散之故,原告遠盛公司之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故蒲謝摘、江蒲選、江人叁已非原告遠盛公司之董事。準此,原告遠盛公司對被告江人叁起訴,即非公司法第212條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原告自不須經股東會通過始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稱原告遠盛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212條之股東會決議即對被告起訴,而有不能補正之程序瑕疵實有違誤。被告與原告間就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等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因違反借名契約之受託人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原物之損害,先前已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惟因法定代理權之瑕疵由第二審廢棄該部分判決,發回本院。則原告公司既已經本院裁定特別代理人,並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江水盛追認本件之訴訟行為,爰引用先前書狀,請求如訴之聲明。

八、綜上,爰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8,024元,及其中6,891,200元部分,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56,824元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212、213條分別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並可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其起訴不合法且性質上屬不能補正之程序瑕疵,本件原告之起訴應予駁回,以符法制。

二、本件原告遠盛公司於起訴之初原係以自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蒲謝摘、江蒲選為法定代理人,後經被告爭執其代理權之存否,遂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江水盛為該公司之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另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依據經濟部104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0435107480號函說明三: 遠盛公司業經本部82年4月23日建三甲字第082283702號函解散登記,再依據82年4月17日遠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遠盛公司已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則原告遠盛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應為清算人蒲謝摘,始為適法。江蒲選前自稱其為遠盛公司清算人,而於105年1月11日召開遠盛公司臨時股東會,但遠盛公司之清算人應為蒲謝摘,而江蒲選既非遠盛公司之清算人,自屬無權召集,該105年1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既因欠缺成立要件,不生效力。

三、原告遠盛公司於82年4月23日為解散登記,而該公司除於解散前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外,惟倘認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江人叁具備遠盛公司之董事身分,依法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則遠盛公司對清算人江人叁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先行召開股東會,惟至105年1月11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江水盛為遠盛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前,原告遠盛公司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104年1月前均未合法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是遠盛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先行為股東會決議,即逕自召開公司法第213條所定之選任江水盛為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之股東會,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顯為無效,始符法理。該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33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代表原告遠盛公司提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江水盛,既為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則其代理權亦應隨之自始當然無效,是江水盛無從代表原告遠盛公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挖子段第99(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原本為原告遠盛公司營運使用,自82年間原告遠盛公司歇業後,於原址成立訴外人星陽公司,該土地及建物繼由星陽公司使用,現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江張麗卿名義,其中99地號土地遭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等為證,且該部分亦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審理時查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99地號 (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地號土地,係分別於民國76年8月間、75年6月間、76年5月間,由原告遠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水盛)出資向訴外人陳文宗、陳文源購買,其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7萬9200元,100-2地號土地價金為171萬2000元,100-3地號土地價金為220萬元,因為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原告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99地號土地於76年9月8日、100-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6日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訴外人陳文宗、邱世超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中證述甚詳。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中,認定被告並無出資購買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出資購買之證據。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是原告遠盛公司所出資購買。按系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100-2地號、100-3地號土地,因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已成立之原告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原告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審酌上情及江水盛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善盡契約受託人之義務。惟於97年間,被告卻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甚至,其配偶又於100年4月間,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700萬元(99地號)、2100萬元 (70-8、100-2、100-3地號及81、82建號)擔保訴外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人豪鋁業有限公司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捐擔保。其中之99地號土地,遭拍賣而被第三人買受。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可證,被告顯未盡受託人之義務,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惟原告對被告行使終止契約關係,已無法請求被告完整返還原物,故渠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遭被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即應以渠等向被告為請求或起訴時該不動產之市價為準。前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鑑定結果為99、100-2、100-3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4,600元;即99地號土地價值為718萬2213元,100-2地號土地價值為378萬9055元,100-3地號土地價值為537萬6756元,共計16,348,02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上揭鑑價結果應與市場價格相當,堪可憑採。

四、末按本次訴訟審理程序,被告僅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前已經以107年1月8日106年度聲字第9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以原告之監察人江墩已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蒲謝摘也因利害衝突、罹患失智症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情形,且無其他合法經股東會選任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之人存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江水盛為原告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係經合法代理而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訴訟能力自無欠缺,已如前述。依照民事證據法則,一般民事心證的程度,祇須達到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不須達到明晰可信(clearand convincing proof),更不須達到無合理可疑(beyonda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本件被告既然無法提出新證據足以撼動原本為敗訴結果之認定(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本件即應予被告為敗訴之判決。

陸、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借名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634萬8024元,及其中之689萬1200元部分,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5萬6824元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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