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林春發
- 再審原告
- 林雯雯
- 再審原告
- 鄭美利
- 再審被告
-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原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認定:「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暨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適用民法第767條錯誤之違誤:
1.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車位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3年8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向訴外人延寶建設公司(下稱延寶公司)購買之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
2.再審原告林雯雯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且其依買賣關係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對於該停車位即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認定系爭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被上訴人,而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適用民法第767條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1.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準此,原確定判決顯係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
2.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對停車位具有共有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方為適法,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
1.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系爭停車位具有30萬價值,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之財產。
2.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訂有明文,再審原告林雯雯向延寶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為其財產,有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與延寶公司所訂立彰化交響曲第2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可參,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竟於再審被告未再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無異非法剝奪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財產權。
㈣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之違法: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權利,單獨聲請登記,此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所規定。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 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停車位者,即予以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全體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參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系爭停車位既非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拍賣,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第17頁第10-11行載明:「本件爭房地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等語)。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可言。
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錯誤之違法: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所規定,且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 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即應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訂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由此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實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錯誤之違法: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文。上開規定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言,惟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同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有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被上訴人買受時隨同移轉,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為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2 頁所載證人即延寶公司負責人吳苗東到庭證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給公寓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提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契約是業務員做的,如果後來又有買停車位,只要有蓋我的章並經公司確認,就確實有買賣停車位,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務員蓋的」等語,此亦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位且未向鈞院拍定系爭停車位,自無法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分管權,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767 條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以上均為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至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而提起本件再審即有理由。惟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未針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合法評價,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裁量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
三、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 行),惟原確定判決另一面卻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從而其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自相矛盾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判例之違法: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當庭所具言詞辦論要告旨續(一)狀第一點主張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機關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在365 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意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129 號判例。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可參),可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屬買賣性質,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意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張:「鈞院強制執行時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買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 349號解釋,對原再審原告是繼續存在。」等語,此之攻擊方法於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案件並未論斷,即認定再審之訴無理由,該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在365號判例之違法。
五、提出新事證:
㈠再審原告林春發、鄭美利業於98年11月18日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1號11樓,而成為該大樓之住戶,此有戶籍謄本1件為憑,足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亦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審原告甫於96年7月10日以1,913,100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977-61地號土地,面積2,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3,建號彰化市○○段2390號,門牌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房屋、陽台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公共設施3,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07,又於97年12月30日以298萬元(附系爭停車位)之高價求售,有東森房屋廣告傳單在卷足憑,投資報酬率高達52.27%,若無包含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不可能獲此暴利。
㈢該棟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世慧女士為原始住戶,其所擬具3張書面,敘明當初買房時建商均是把停車位另外收費,並請傳訊林世慧女士到庭作證。
㈣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並無特別法律規定,必隨該房屋移轉,此有鈞院93年度員簡字第145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稽。
六、聲明:(一)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參、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於本件如第貳點第一、二點(包含第一、二點以下各小點)之理由,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規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在案。惟其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認前開確定判決並無上揭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稽,惟今再審原告又以如第貳點第一(包含第一點以下各小點)、二、三點(包含第一點以下各小點)相同之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未合。
肆、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機關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在365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意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129 號判例。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可參),可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屬買賣性質,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意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張:鈞院強制執行時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買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對原再審原告是繼續存在等語,並未論斷,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在365號判例之違法,然此部分屬指摘原判決有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而依前揭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伍、再審原告主張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未針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2頁所載證人即延寶公司負責人吳苗東之證詞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合法評價,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裁量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第18頁第4點及第19頁第5點已分別針對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人即延寶公司負責人吳苗東之證詞為交代,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此部分未為合法評價,屬自由心證之濫用云云顯不足採。
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惟原確定判決另一面卻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從而其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自相矛盾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等語,然查,原審已於判決第16頁第2點交待「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之問題可言。復本件系爭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既得由共有人約定分管部分,再審被告既擁有系爭停車位排他之使用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而與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無涉,亦無違背最高法院41年臺上第611號判例之情事甚顯。」等語,故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尚屬無據。
柒、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係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提起再審,而本院認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係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不符合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物應與足以推翻原再審之訴判決結果(即符合具有再審事由)之證物有關,而非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提出新事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戶籍於已98年11月18日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1號11樓)、林世慧女士親自書擬之書面三張影本及聲請訊問林世慧女士(欲證明停車位係住戶自行另外花錢向建商所購)、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單(欲證明再審被告謀取暴利,本件停車位並未包含在當初拍賣公告內)、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欲證明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並無法律規定必隨該房屋移轉),均係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有無再審理由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證物均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戶籍於已98年11月18日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1號11樓,並提出戶籍謄本佐證,惟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係於98年10月30日宣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證物顯係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事證。再審原告自難據此指摘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原告提出林世慧女士親自書擬之書面三張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林世慧欲證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然再審原告提出之林世慧女士親自書擬之書面三張影本,係於98年12月19日書立,乃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且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廣告單欲證明系爭停車位未包含在當初拍賣之範圍內,再審被告有賺取暴利乙節,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原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無涉。此外,再審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欲證明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並無法律規定必隨該房屋移轉,然該判決不屬於與本件相關之證物,僅屬法律見解之參酌,而其本身又非判例或屬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無拘束他案之效力,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未合,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