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8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4、345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小偉與常○○(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蔡○○住宅,先破壞該住宅鐵製大門上紗網,再持樓梯間撿拾之衣架伸入紗網內打開鐵門門鎖,侵入蔡○○住宅內,竊取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朱小偉於103年11月26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處,見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部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現場。
三、朱小偉於103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拾獲蔡○○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四、朱小偉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商店,假冒蔡○○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均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蔡○○」之署名,以表示是蔡○○本人簽帳消費,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刷卡店家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刷卡店家與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本人消費,同意其刷卡簽帳,由刷卡店家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台北富邦銀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予該等刷卡店家,足以生損害於蔡○○、台北富邦銀行及各刷卡店家商店。
五、案經蔡○○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常○○、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刑案照片18張等(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17、24-32頁、104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25-30頁);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常○○、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2398700號卷第6-7、12-14、19頁、104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6-7、14-16、20-22頁);事實三、四部分有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電子發票存根聯、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資料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8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2350600號函等在卷可稽(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3003900號卷第1-2、4、13頁、104年度偵字第14067號卷第43、57頁、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44-4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按同條項款之「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本件被告與常○○徒手破壞告訴人蔡○○住處鐵製大門上之紗網,並以衣架伸入破損處以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且上開鐵門上之紗網為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前揭刑案照片可參,是該鐵門與附屬之紗網為「門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2)。
(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2罪名,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常○○共同犯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然查,常○○當時僅有竊取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無與被告共同竊取事實二所示之機車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案件,以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而認定常○○未共同參與竊取上開機車,並判決確定在案,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各次盜刷之地點與特約商店皆不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施詐術之對象有異,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屬各自獨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朱小偉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朱小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又竊取被害人蔡○○停放路旁之機車,以及侵占被害人蔡○○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多次向不同商家盜刷信用卡,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住宅安寧,危害社會秩序,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損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使用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2、經查,被告與常○○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依證人常○○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分贓都是先拿去變賣成現金然後各得一半等語,被告亦稱:我跟常○○以往對於竊得贓物之分贓,是一起去賣,錢一人一半,這次是否賣了我忘記了等語,堪認被告與常○○就上開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與常○○連帶追徵上開財物之價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獲得相當於2100元、2200元、68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二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警方尋獲,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已發還被害人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侵占蔡○○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業據證人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該張信用卡之財產價值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簽帳單簽名欄上「蔡○○」署名3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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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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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所載│朱小偉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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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二所載│朱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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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三所載│朱小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四、附│朱小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
│ │表三編號1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編號1簽帳單偽簽署名欄所示 │
│ │ │偽造「蔡○○」之署名壹枚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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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事實欄四、附│朱小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
│ │表三編號2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編號2簽帳單偽簽署名欄所示 │
│ │ │ 偽造「蔡○○」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四、附│朱小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
│ │表三編號3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編號3簽帳單偽簽署名欄所示 │
│ │ │ 偽造「蔡○○」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事實一竊得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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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財物名稱與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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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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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戒指15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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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製墜子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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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手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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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項鍊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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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面額100元誠品禮卷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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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眾銀行存摺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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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珍珠項鍊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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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錶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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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印尼幣里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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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三盜刷明細與偽造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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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時 間 │ 地 點 │盜刷金額│簽帳單偽簽署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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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2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華│2100元 │「蔡○○」署名1枚。 │
│ │4時2分 │四路290號城市之 │ │(簽單影本附於104年度│
│ │ │星旅館 │ │偵字第14067號影卷第4│
│ │ │ │ │3頁) │
├──┼──────┼────────┼────┼──────────┤
│ 2 │103年10月2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華│2200元 │「蔡○○」署名1枚。 │
│ │4時20分 │三路15號御景旅館│ │(簽單影本附於104年度│
│ │ │ │ │偵字第14067號影卷第5│
│ │ │ │ │7頁) │
├──┼──────┼────────┼────┼──────────┤
│ 3 │103年10月2日│高雄市新田路226 │680元 │「蔡○○」署名1枚。 │
│ │5時48分 │號統一超商文東店│ │(簽單影本附於104年度│
│ │ │ │ │偵字第14067號影卷第5│
│ │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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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