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彰
- 上一人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蘇春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9號、4381號、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春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彰為蘇春升之弟,2 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5 分許,行經許○○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以翻牆方式踰越該回收場之圍牆進入後,徒手竊取許○○所有之紅銅馬達線40公斤得手,並於105 年5 月20日,攜前開紅銅馬達線至周譚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 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㈡蘇建彰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搭乘其兄蘇春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資源回收場」,見該回收場之鐵皮圍牆為颱風吹毀尚未修復,遂向蘇春升藉口要賣東西而進入,徒手竊取陳○○所有之青銅花瓶2 只、青銅對茶具1 組( 內含茶杯3只、台子1 只) 、青銅淨香爐1 只與金雞母紀念幣6 枚等物,得手後將竊得贓物裝於袋子中,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手持袋子走出回收場,攜至斯時於該回收場外等候之蘇春升要求載其前往「○○資源回收場」,詎蘇春升明知蘇建彰所持之物品係其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蘇建彰暨其上開竊得之贓物駛離現場並同往「○○資源回收場」,由蘇建彰將上開竊得之物以800 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並朋分400 元與蘇春升作為報酬。嗣許○○、陳○○分別報警及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建彰、蘇春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0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035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一卷第 12至14、16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證( 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657700 號〈下稱警二卷〉第4至5 頁) 。
㈤○○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4 張( 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
㈥○○資源回收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共20張( 見警二卷第20至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建彰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翻越○○回收場之圍牆入內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遭竊地點「○○資源回收場」外圍設有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應具防閑之作用,惟該鐵皮圍籬嗣經颱風肆虐而傾倒、毀壞,此經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實際管理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見警二卷第5 頁) ,是該等鐵皮圍籬業已失其防盜之作用,已非屬安全設備,而被告從該鐵皮圍籬毀壞處,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之行為,未使該鐵皮圍籬進一步喪失防閑作用,並升高該鐵皮圍籬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由該資源回收場鐵皮圍籬毀損處進入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
⒉核被告蘇建彰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蘇建彰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蘇建彰辯護人以其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較一般人弱,請求予以減刑一情(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蘇建彰於如犯罪事實㈡竊盜行為之際,尚知利用颱風將鐵皮圍籬吹毀而失去防閑功能之際,趁隙進入○○資源回收場行竊,且分別於完成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後,將竊得之財物悉數帶往不知情之第三方回收商變賣獲款等情,難認其有違法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另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均能為明確及完全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被告蘇春升部分:核被告蘇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蘇春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1月7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建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另被告蘇春升搬運贓物,所為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行為殊值非議;又被告蘇建彰竊得之財物皆已變賣現金,部分與被告蘇春升朋分均花用殆盡,惟被告蘇建彰已與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告訴人許○○並陳明請求本院輕判之意(詳下述),有被告蘇建彰提出其與告訴人許○○書具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蘇建彰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此部分告訴人損害,至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損失部分,被告2 人迄至審理終結,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蘇建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蘇春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之被告蘇建彰雖有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然被告明知竊盜行為不法,仍起意並實施竊盜,難認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已如前述,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竊盜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蘇建彰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復參酌被告蘇建彰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殘障津貼及做手工維生、身體狀況還好、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養母親;被告蘇春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送貨員、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兼衡渠等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各別告訴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蘇建彰犯逾越牆垣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事實㈡被告蘇建彰所犯竊盜罪、被告蘇春升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蘇建彰所犯2 罪,分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蘇建彰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本案中犯罪事實㈠被告蘇建彰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所犯;犯罪事實㈡犯行則均係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1 日後所為,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查,被告蘇建彰竊取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許○○所有之物(紅銅馬達線40公斤)變賣所得如前述現金1,5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自承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84頁),嗣後已賠償告訴人許○○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上述告訴人書具和解書1 份可參,已如前述,上開被告蘇建彰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蘇建彰既已賠付告訴人許○○損失金額,則告訴人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遭被告蘇建彰竊取之物(青銅花瓶2 只、青銅對茶具1 組、青銅淨香爐1 只與金雞母紀念幣6 枚),業經其變賣得款800 元,並由被告蘇建彰、蘇春升2 人朋分為1 人400 元,且亦皆已花用完畢,悉為被告2 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蘇建彰、蘇春升此部分犯罪實際所得各為4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