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紋
- 被告
- 謝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64、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世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盡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盡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紋與謝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7時47分許,由謝盡國向林世紋提議竊取鐵工具,二人謀議既定,遂由林世紋駕駛其所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林世紋此部分所涉犯之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搭載謝盡國,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旁空地內,見陳進祥所有之U 型鐵片200 支、華司鐵片400 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擺放在該處空地內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渠等遂下車,二人合力徒手將上開物品搬到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後,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而取得2,700 元,2 人平均分取後花用殆盡。
(二)於105 年8 月7 日17時許,由林世紋向謝盡國提議竊取回收家電,二人謀議既定,遂由林世紋駕駛其所竊取而來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謝盡國,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中華路99之14資源回收場內,見黃順發所有之冷氣機2 臺、空調機1 臺、電熱水器3 臺及白鐵1 批(價值合計4,000 元),擺放在該處空地內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渠等遂下車,二人合力徒手將上開物品搬到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後,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而取得2,000 元,2 人平均分取後花用殆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盡國於警詢、林世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1第2至11頁、警卷2第1至5頁、僑偵卷第6至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見警卷1第12至16頁、橋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順發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2 第6至7 頁)。
(四)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見警卷1第32、33、41頁、警卷2第8頁)。
三、核被告林世紋、謝盡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世紋、謝盡國分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林世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1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名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謝盡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4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8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第2281號、第2622號、第400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共2 罪)、9月、5 月、5 月、7 月、1 月15日、3 月,其中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之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之9 月(共2 罪)、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之3 月、98年度審訴字第4408號之9 月、5 月6 罪部分,經同院101 年度聲字第4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接續執行,及執行先前假釋之殘餘刑期4 月15日(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為4 月15日),於102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他罪,於103 年8 月13日撤銷假釋,於同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9 月2 日,於104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世紋、謝盡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紋、謝盡國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等均正值青壯,卻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世紋、謝盡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世紋、謝盡國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財物經變現後,2人分別合計各分得2,3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