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玉璞
- 選任辯護人
- 吳豐賓律師
- 被告
- 孫友萱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6號、105年度偵字第5692號),因認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金玉璞無罪。
事實
一、孫友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係由孫友萱對外以每個帳戶2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而於民國104年4月3日透過葉耀媜(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收取邱品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王櫻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凱傑、李樂群、鍾更明、楊中興、柯寶玉、林寶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凱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李樂群、鍾更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5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友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雖有透過葉耀媜收取邱品文及王櫻潔其他帳戶,但係交給九州娛樂公司使用,並未透過葉耀媜收取邱品文及王櫻潔本案上開3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李樂群、鍾更明、柯寶玉、被害人許凱傑、楊中興、林寶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孫友萱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樂群、鍾更明、柯寶玉、被害人許凱傑、楊中興、林寶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0頁、第112頁、第113頁、影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5月29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4年5月20日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樂群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鍾更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柯寶玉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被害人楊中興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林寶珍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8頁、第104頁、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30頁、影偵一卷第21頁、第28頁、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樂群、鍾更明、柯寶玉、被害人許凱傑、楊中興、林寶珍等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邱品文及王櫻潔所有上開3帳戶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邱品文及王櫻潔所有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係由邱品文、王櫻潔交予葉耀媜後,由葉耀媜交予被告孫友萱乙節,業據證人葉耀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學姊孫友萱跟我說一本帳戶借用2個月可拿5,000元,要我幫忙問同學或朋友要不要賺外快,因為我之前也有借過我自己的帳戶給孫友萱,都沒有發生問題,所以我就介紹給邱品文跟王櫻潔,邱品文即於104年4月1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體育用品店,我在4月2日17時許去店內將存摺及提款卡拿走,王櫻潔則於104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在翌日(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元帝路口的7-11超商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孫友萱,孫友萱有在同年月29日無摺存款15,000元至我的帳戶,因為一共3本帳戶,每本5,0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影偵一卷第14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3頁、第141頁、彰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櫻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葉耀媜向我表示她學姊要借用帳戶2個月,可支付我5,000元,我就去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在清明連假前透過葉耀媜交給她學姊,葉耀媜有說她學姐就是孫友萱等語(警卷第4頁、第5頁、第63頁至第66頁、彰偵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證人邱品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4年4月1日將我的彰化銀行存簿、提款卡放在台北市萬華區峨嵋街18號運動用品店裡,是我的朋友葉耀媜的學姊需用借用帳戶,所以我就將我的帳戶交給葉耀媜轉交給那個學姊等語(影偵一卷第5頁、第90頁),經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俱堪認屬為真。
㈢佐以王櫻潔所有上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後,葉耀媜與王櫻潔隨即聯絡被告孫友萱,經被告孫友萱要求葉耀媜及王櫻潔向警方謊稱帳戶遺失,且不要供出係交給被告孫友萱等情,亦據證人葉耀媜證稱:當時因為王櫻潔涉案,其他帳戶也被警示不能領錢,我就打電話問孫友萱,孫友萱說已把帳戶拿去使用,我問為何會這樣,孫友萱要我跟警察說帳戶放在車內被偷走或不小心遺失,這樣就會沒事,剛講的這段沒有錄音,後來我再跟他對話時就有錄音,這些都是在王櫻潔第1次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之後的事,很明顯他們在打探我們在警察那邊供出多少他們涉案的資料,還有要我們做假筆錄,能越少人供出來越好。後來孫友萱還把我封鎖,都連絡不到她,後來我就把我自己借給孫友萱的帳戶辦掛失,這時孫友萱才反過來聯絡我,要我把我帳戶裡的錢給她,說是他們九州娛樂公司的錢,因為我要求要有證明確定有把錢還給她,所以在104年5月28日約孫友萱到台北市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的丹堤咖啡廳見面,結果是一位自稱是孫友萱幹部、自稱是「璞」的人陪孫友萱跟我、王櫻潔、邱品文、葉絮颻見面,我們那天共同簽了一份切結書,孫友萱沒有在切結書上留下及簽署任何資料,後來是金玉璞簽名跟蓋手印的,我也把我帳戶裡的錢都交給他們等語(影偵一卷第136頁、警卷第13頁、第14頁、彰偵卷第24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背面);證人王櫻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發現郵局帳戶被警示不能領錢很緊張,葉耀媜就打電話給孫友萱詢問發生什麼事,孫友萱在電話中表示就謊稱帳戶於機車置物箱遺失,且說絕對不要講出她的名字。我事後以要孫友萱出面解決這件事為由,約孫友萱到台北市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的丹堤咖啡廳見面,結果一位自稱係孫友萱幹部、名為「璞」的人陪孫友萱跟我和葉耀媜、邱品文、葉絮颻見面,我們寫了一份切結書,孫友萱沒有在切結書上簽署任何資料,因為「璞」叫孫友萱不要簽,「璞」就是金玉璞,金玉璞說要幫孫友萱解決孫友萱鬧出來的事情,就是指我被海山分局警察叫去做筆錄的事情。我在104年4月29日去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第1次筆錄前,孫友萱知道我被通知去做筆錄是關於詐欺的案件,有可能牽扯到她,她就叫我做假筆錄,後來還陸續透過關係打來打探警方的進度,以及我有沒有把她供出來,這些葉耀媜都有錄音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第66頁、彰偵卷第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104年5月28日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彰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觀之被告孫友萱先係完全否認曾透過葉耀媜取得邱品文及王櫻潔之帳戶,並稱104年4月3日當日是約出去打牌云云(影偵一卷第134頁),嗣又稱104年4月3日當日人在醫院住院並未與葉耀媜見面云云(警卷第31頁),後又再稱104年4月3日當日雖有見面,但是去打牌,匯給葉耀媜的15,000元是欠葉耀媜打牌輸的錢云云(彰偵卷第26頁),嗣於審判中始稱曾透過葉耀媜取得王櫻潔與邱品文其他帳戶云云(訴字卷第120頁背面),其先後所辯已有矛盾而未可盡信。綜上勾稽以觀,足認邱品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王櫻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係透過葉耀媜交予被告孫友萱無訛,被告孫友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㈣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收購個人金融帳戶,再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案件,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孫友萱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足見被告孫友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顯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孫友萱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供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近詐欺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由被告孫友萱須對外以高價租用大量帳戶,且本案亦有同一被害人係接到多位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情可證,客觀上被告孫友萱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孫友萱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孫友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惟其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孫友萱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孫友萱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友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訴字卷第44頁背面),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孫友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友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友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過程中分別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及以電話佯稱為警察及檢察官等,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被告孫友萱既係受指示收取帳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友萱知悉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認此部分亦在被告孫友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尚難認其本件犯行亦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友萱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損失,亦增添其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甚不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工作,然其負責收取帳戶,仍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孫友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土地仲介、經濟狀況貧困、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1頁背面)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孫友萱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友萱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玉璞與被告孫友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金玉璞、孫友萱對外宣稱以每個帳戶2個月5,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而於104年4月3日透過葉耀媜收取邱品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王櫻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轉交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凱傑、李樂群、鍾更明、楊中興、柯寶玉、林寶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凱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金玉璞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玉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金玉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李樂群、鍾更明、柯寶玉、被害人許凱傑、楊中興、林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玉璞固坦承於本詐欺案發生後曾撥打電話予葉耀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在九州娛樂公司工作,也有介紹孫友萱進來公司,我跟孫友萱在九州娛樂公司就是上下線的關係,我一開始以為係九州娛樂的帳戶裡的款項被凍結,孫友萱說她連絡不到葉耀媜請我幫她處理,且因我跟孫友萱認識很久,我可以幫忙就盡量幫忙,所以才會打那幾通電話,因為九州娛樂的玩家若輸錢會打反詐騙電話,九州娛樂就是一個賭博網站,我才說事情到王櫻潔那邊就好,不用再把孫友萱供出來,如果多講一個人出來就會多一個人被判賭博罪,後來才知道王櫻潔他們是其他帳戶被詐欺集團盜用,導致他們所有的帳戶被凍結。葉耀媜的帳戶沒有被凍結,是葉耀媜自己把帳戶停掉,所以我們要求葉耀媜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還給九州娛樂公司,王櫻潔及邱品文的帳戶則因為被凍結不能領錢,所以沒有寫他們要返還的帳戶款項有多少,只有寫當初王櫻潔及邱品文租借帳戶獲得的費用要返還。該切結書上提到的帳戶都是九州娛樂公司在使用的帳戶,與本案詐騙並沒有關係,我沒有拿到王櫻潔、邱品文本案3個帳戶並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
㈠被告金玉璞於104年5月5日、5月7日曾撥打電話予葉耀媜,打探葉耀媜、王櫻潔等人製作筆錄之情況,並希望葉耀媜說服王櫻潔向警方供稱係帳戶遺失,不要供出其他人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彰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金玉璞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玉璞亦有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金玉璞於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與葉耀媜聯繫,並希望葉耀媜說服王櫻潔向警方供稱是帳戶遺失,且有與葉耀媜、王櫻潔及邱品文等人於104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證人葉耀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出租自己的帳戶給孫友萱交給九州娛樂公司使用約2年,我有上網查過確實有九州娛樂公司,所以我就相信她,我自己出租的帳戶並沒有被詐欺集團使用。後來因為發生本案,王櫻潔跟邱品文的帳戶都不能用,我就趕快問孫友萱,但後來孫友萱把我封鎖,聯絡不到她,所以我就把我自己借給孫友萱的帳戶停掉,孫友萱才反過來聯絡我,要我把我帳戶裡的錢給她,我跟金玉璞是這件事情後才認識,是金玉璞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們約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就是我要把我租借給他們的帳戶裡的錢還給他們,又因為我違反約定把帳戶停掉,所以須退還我當初租借帳戶拿到的錢,至於切結書上面王櫻潔跟邱品文部分是退還他們之前租借其他帳戶的錢13,000元,不是租借本案帳戶的錢。另外孫友瑄曾經有講到把本案3個帳戶交給學姊,但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到現在還不知道那個學姊是不是金玉璞等語(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葉耀媜自己的帳戶以及王櫻潔與邱品文其他帳戶亦曾租借予孫友瑄,且未曾發生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又其等於104年5月28日簽訂切結書係因葉耀媜、王櫻潔及邱品文先前租借給孫友瑄之其他帳戶不能使用(非因被詐欺集團使用所致),孫友萱及金玉璞因而要求葉耀媜、王櫻潔及邱品文退還該帳戶內款項及當初獲得之租借費用等節,亦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被告金玉璞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而觀之被告金玉璞撥打予葉耀媜之通話譯文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金玉璞有要求葉耀媜說服王櫻潔不要向警方供出將帳戶交給葉耀媜及孫友萱等情,惟被告金玉璞為此行為之原因多端,其所辯上開情節亦非無可能,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金玉璞涉入本案即有自被告孫友萱處收取王櫻潔及邱品文本案3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㈢末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玉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金玉璞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金玉璞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玉璞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金玉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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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4年4月│在8891網路售車平台上│104年4月23日5 │3萬元 │華南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 │許凱傑 │17日某時│虛偽刊登汽車出售訊息│時41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 │,致許凱傑陷於錯誤,├───────┼─────┼─────┤取財罪,處有│
│ │ │ │依其指示匯款。 │104年4月23日5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期徒刑壹年參│
│ │ │ │ │時45分許 │ │戶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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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因涉及偽│104年4月23日10│36萬元 │華南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 │李樂群 │22日9時 │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正│時45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由地檢署偵辦中,須依│ │ │ │取財罪,處有│
│ │ │ │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樂│ │ │ │期徒刑壹年捌│
│ │ │ │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月。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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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104年4月24日12│10萬元 │國泰世華銀│孫友萱犯三人│
│ │鍾更明 │24日11時│許義杉,欲向其借款云│時30分許 │ │行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云,致鍾更明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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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同學│104年4月24日15│15萬元 │華南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 │楊中興 │24日11時│徐滄達,欲向其借款云│時10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云,致楊中興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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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因涉及詐│104年4月28日12│652,000元 │彰化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 │柯寶玉 │28日9時 │欺案件,正由地檢署偵│時20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辦中,須依指示匯款云│ │ │ │取財罪,處有│
│ │ │ │云,致柯寶玉陷於錯誤│ │ │ │期徒刑壹年拾│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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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104年4月28日14│10萬元 │彰化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 │林寶珍 │28日14時│許義杉,欲向其借款云│時20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10分許 │云,致林寶珍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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