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祥
- 指定辯護人
-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松香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曾文祥因智能輕度、認知功能缺損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懷疑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對面鄰居鄭○○一家人,長期有監控其行動之行為,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鄭○○住處後方防火巷,打開鄭○○住處浴室窗戶,連續2次將淋有松香水之衛生紙以打火機點燃後,丟進浴室內,造成浴室內之水瓢燒燬(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幸因上開地點易燃物較少,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鄭○○之母鄭陳○○於同日凌晨2時至浴室內,發現上開燒燬衛生紙灰燼及毀損之水瓢,因而心生畏懼。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曾文祥到案說明,並扣得松香水1瓶。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文祥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勘查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0張、偵查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松香水1瓶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著手於犯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經本院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目前智能表現落於輕度缺損到中等程度範圍,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精神科就診已1年,期間無法規律接受治療,且在治療期間仍然使用安非他命,自訴若不使用酒經與安非他命,就不會有被監控的想法,案發當天未服用精神科藥物,夜晚聽到鄰居在談論與批評自己,故拿取家中松香水與衛生紙點火丟進鄰居浴室中,想恐嚇他們,當時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但因認為鄰居監控與談論自己感到氣憤而無法顧及其行為,研判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此有該院107年1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207號函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61-65頁),故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可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一家素無夙怨,竟僅因懷疑告訴人一家對其有監控之行為,而感到不滿,即以放火方式報復,被告之行為確已致使告訴人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受到嚴重危害,亦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之行為雖未實際導致該住宅燒毀之結果,且其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惟本件已依刑法第25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松香水之衛生紙丟進告訴人住處浴室,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對告訴人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外,並釀成公共危險,不無延燒鄰宅之虞,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亦屬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修復工作,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義大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僅因主觀之懷疑,即不顧後果而欲以放火之方式達成目的,除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外,亦顯示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又依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時候會丟玻璃酒瓶到我家陽台,也曾拿刀刺破我家紗窗;被告沒有悔改的意思,我爸媽是因為被告是對面鄰居,從小看他長大,想給他機會才和解,但被告後來又有燒我家機車的行為,3月5日有開庭,我們每天生活不安寧,不知道被告下次會做什麼事等語,再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未能規則接受醫治,對告訴人而言,被告行為猶如不定時炸彈,以其所犯本件放火罪觀之,雖然幸因犯行未遂而未釀成更大災害,惟已使告訴人及附近居民人心惶惶,擔憂居住安全再遭破壞,無端造成財產之損害,甚至可能發生身體、生命之重大損傷,故使被告入監服刑,可藉以短期隔絕外界刺激,避免再度犯罪,以維護社會治安,是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
(七)被告因無法控制毒品使用及無法規則治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此有前開義大醫院鑑定書可稽,並參以,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再有放火燒其家人機車之行為,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故須對其採取隔離、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後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再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放火之前案記錄,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認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前雖無放火之前案記錄,然依其就診時自訴係於104年間才開始有懷疑遭鄰居監控之情形,及其於106年間始有至精神科就診等,此有凱旋醫院及義大醫院病歷在卷可依,可見被告並非長年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故尚難以無相關放火之前案記錄,而認被告將來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未能按時就醫,已如前述,其雖有正當工作,然此尚無法確保被告嗣後可按時就診,以確保被告無再犯等情形,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松香水1瓶,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至被告用以點燃衛生紙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打火機本有其普通用途,且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另價值輕微,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