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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億芳蕭承信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買賣合約書內偽造之「陳永文」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明政明知堆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土地上之廢鐵1批,並未經所有人即該處地主黃世荃同意交由其買受,或委託其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某時許,前往丁建崑所經營之升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升銘公司),向丁建崑佯稱:其欲轉售上開土地上之廢鐵賺取價差,已與地主接洽過云云,經丁建崑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前往上址估價後,劉明政再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前往升銘公司向丁建崑佯稱:已與地主談妥價格云云,並將地主名片交予丁建崑以為取信,致丁建崑不疑有他,與劉明政約定由升銘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廢鐵,並同意先行支付劉明政定金5萬元,作為劉明政向地主接洽簽約付款之資金,劉明政進而以虛構之「陳永文」身分及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丁建崑簽訂買賣合約書,接續在買賣合約書內偽造「陳永文」署名、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陳永文」以10萬元出售上開廢鐵予升銘公司及收取定金5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後,交予丁建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建崑及升銘公司,使丁建崑誤信為真,當場交付5萬元予劉明政。詎劉明政詐得5萬元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繫,經丁建崑向地主詢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建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前經檢察官、被告劉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8月16日10時許,在升銘公司內以「陳永文」名義與告訴人丁建崑簽訂買賣合約書,在其內簽署「陳永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與告訴人約定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廢鐵,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地主素未謀面,僅係聽聞「陳永文」向伊表示其向地主購買上開廢鐵,告訴人獲悉此事後,欲購買上開廢鐵,遂委託伊與「陳永文」簽約,但「陳永文」表示沒空,請伊自行與告訴人簽約,並授權伊在買賣合約書內簽署「陳永文」之簽名,而上開合約內「陳永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伊依照「陳永文」給伊之單子抄寫而來,伊有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劉明政」,僅代理「陳永文」簽約而已,而非自稱「陳永文」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當場亦請伊代「陳永文」簽名,伊先前曾出售廢鐵予告訴人之賴姓友人,亦曾和該人一同與告訴人會面,該人知悉伊之身分,伊豈敢向告訴人自稱為「陳永文」,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萬元定金,已於簽約當日下午全數交予「陳永文」,因告訴人向伊表示隔日就要拆除廢鐵,請伊聯絡地主,下午予其回復,但伊交付定金5萬元予「陳永文」後,即聯絡不上「陳永文」,遂向里長詢問,經里長給伊地主名片,伊再交予告訴人,倘若伊有意詐騙告訴人,豈會將地主之名片給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有求證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0時許,在升銘公司內以「陳永文」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在其內簽署「陳永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與告訴人約定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廢鐵1批予升銘公司,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5萬元,而上開廢鐵係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土地上,屬該處地主黃世荃所有,黃世荃並未委託被告或「陳永文」出售上開廢鐵,亦無意出售上開廢鐵予被告或「陳永文」;被告在買賣合約書內所書寫「陳永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錯誤之字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荃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55-56、76-80頁、訴字卷第96-105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廢鐵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統號更改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95頁、訴字卷第73、7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曾出售廢鐵給伊之賴姓友人,賴姓友人再將廢鐵賣給伊,伊因而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姓「陳」,被告於106年8月2日某時許,前來升銘公司,向伊表示其欲作中間人,轉售上開土地之廢鐵賺取價差,伊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前往上址估價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再次前來升銘公司表示其已與地主談妥價格,並給予伊地主之名片,但因伊不認識地主,且交易對象為被告,應由被告向伊負責,遂未與地主聯繫求證;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但被告表示未攜帶,被告直接在買賣合約書內簽名「陳永文」,而非表示代理「陳永文」簽約,亦未見被告有按照紙條將「陳永文」資料抄寫到買賣合約書之情形;被告要求伊預付5萬元定金,承諾當日下午其就會與該批廢鐵的業主簽立契約云云,伊信以為真,即當場交付5萬元予被告,然伊於當日17時許以後,致電被告均無法接通,復致電地主詢問是否有將廢鐵出售予「陳永文」或被告,地主表示無出售之意,伊始知受騙,再向賴姓友人詢問被告身分,經賴姓友人提供其先前向被告購買廢鐵之匯款紀錄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伊據以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證後,方知被告之真實身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6-80頁、訴字卷第96-105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指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前後供述均相符而無重大出入,足信告訴人並非憑空杜撰,洵屬信實。

2.反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足以釋明「陳永文」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並於警詢時陳稱:「陳永文」留給伊之電話是空號云云(見警卷第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無法找到「陳永文」云云(見訴字卷第109頁),是其空言辯稱受「陳永文」委託與告訴人簽約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時值壯年,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並自述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廢鐵等工作(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09頁),依其智識經驗,倘若確實受「陳永文」委託出售上開廢鐵,代理「陳永文」出面與告訴人簽約,豈有對「陳永文」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毫未查證,僅憑「陳永文」片面提供之紙條及電話,即同意出面代「陳永文」簽約及收受5萬元定金,承擔日後一但「陳永文」未依約履行,其勢必遭到牽連之風險?實不合理。又依被告辯稱:所收取之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下午全數交予「陳永文」云云,以及辯稱:簽約當天告訴人交代伊隔日就要拆除廢鐵,請伊聯絡地主,下午予其回覆,但伊交付定金5萬元予「陳永文」後,即聯絡不上「陳永文」云云,被告既經告訴人於簽約時交代其與地主聯繫隔日拆除廢鐵事宜,被告對此重要之事,竟未先向「陳永文」查明地主聯絡方式、隔日能否前往拆除廢鐵等事宜,以期在當日下午回覆告訴人,反而先將5萬元交予「陳永文」,之後始欲聯絡「陳永文」處理此事,如此處理方式,亦屬反常。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有人與伊簽約時表示是代理他人簽約,因為不是本人,伊一定會要求對方寫下「代理」字樣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01頁),核與一般人在代理他人處理事務時,通常會在相關文件上載明代理之意並簽署代理人姓名之常情相符,倘若被告果真向告訴人表明自己姓名為「劉明政」,僅係代理「陳永文」簽約而已,則依告訴人及一般人之通常處理方式,理應會由被告在當事人「陳永文」後方簽署「代理人劉明政」以示負責,反觀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僅有「陳永文」之簽名,未見有何被告以代理人「劉明政」名義所為之簽名,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自稱「陳永文」,而非代理「陳永文」簽約。

5.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陳永文今天沒空,你就說沒關係,這個契約由我來簽,並且跟我講說你針對我,我針對陳永文就是了,有無此事?」等語,意指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告訴人間,與被告、「陳永文」間之買賣關係分屬二事,此等主張非但與其先前所辯受委託代「陳永文」簽約之說詞不符,且在此情形下,被告更應在買賣合約書內簽署「劉明政」,以示其為買賣契約之賣方,豈會簽署「陳永文」之姓名?益徵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6.證人即高雄市橋頭區東林里里長黃百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或「陳永文」,未曾拿過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151號土地地主黃世荃之名片予被告,不知上開土地有拆除後之廢鐵有要出售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則被告辯稱其聯絡不上「陳永文」後,有向里長詢問而取得地主名片,再交予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交予伊地主名片等語(見偵卷第78頁、訴字卷第101頁),惟告訴人不認識地主,已如前述,在被告於簽約時向告訴人宣稱已與地主談妥價格,其欲作中間人賺取價差之情況下,應已料想其提出地主之名片,適足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不會當場致電不相識之地主求證,故被告交付地主名片予告訴人之舉,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告訴人雖因其賴姓友人曾向被告購買廢鐵轉售予其買受之故,因而認識被告,然告訴人先前之交易對象為賴姓友人而非被告,該賴姓友人既係向被告購買廢鐵轉售告訴人以賺取價差,自不樂見告訴人與被告彼此熟識,以免告訴人逕與被告交易致其無法從中獲利。況該賴姓友人與被告是否熟稔?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姓名即為匯款資料所載之「劉明政」?均屬未必之事,是本件實難因被告與告訴人均認識賴姓友人,即認被告必會有所忌憚而不敢向告訴人冒稱為「陳永文」。

8.至於被告何以騎乘名下機車前往升銘公司,涉及被告起意、策劃乃至實施本案犯罪之過程中,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如:被告事前是否預料機車車牌可能成為日後警方追查之線索、是否重在眼前獲利而不在意後果、有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等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徒以被告騎乘名下機車前往升銘公司乙節,即推論被告必然不會為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以虛構之身分向告訴人謊稱有廢鐵可出售云云,進而偽造買賣合約書加以行使等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5萬元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虛構「陳永文」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縱令製作名義人「陳永文」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買賣合約書內偽造之「陳永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買賣合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買賣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無非為取信告訴人以詐取5萬元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5-143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增加所得,竟利用告訴人經營廢鐵買賣之機會,虛構身分並向告訴人謊稱有廢鐵可出售云云,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詐取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為警查獲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價值觀偏差,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5萬元作為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頁),惟履行期限為108年10月8日,被告目前尚未履行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廢鐵等工作,收入不固定,家境小康(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虛構「陳永文」身分、佯以有廢鐵可出售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詐得之5萬元款項自應認屬被告所有,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作為賠償,惟被告尚未履行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已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則其已清償之部分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檢察官於執行時自不得再予重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偽造「買賣合約書」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文書內偽造之「陳永文」署名、指印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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