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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11597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竹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對面橫山路機車停車場(下稱橫山路停車場),見廖信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破壞甲車之鑰匙孔,致該車鑰匙孔受有損壞後,開啟甲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二、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4日下午7 時58分許,在橫山路停車場,見馬逸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三、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7日下午11時14分許,在橫山路停車場,見馬逸蓁所有之乙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

四、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8日下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9分許),在橫山路停車場,見馬逸蓁所有之乙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乙車置物箱後,持塑膠桶抽取乙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若干而竊取得手。

五、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 日下午11時29分許,在橫山路停車場,見翼日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丙車置物箱後,竊取丙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3 日下午7 時46分許,在橫山路停車場,見徐振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丁車置物箱後,竊取徐振強所有且放置在丁車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義大醫院對面人行道,見郭良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 萬元,下稱戊車,已發還郭良慧)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戊車引擎後,騎乘戊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八、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與興西路口人行道,見周士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下稱己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己車之鑰匙孔,並發動己車引擎,騎乘己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九、嗣廖信顏、馬逸蓁、翼日通、徐振強、郭良慧、周士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通知蔡明竹到場說明,蔡明竹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4 號出口附近而查扣得戊車及其所有鑰匙1支,另警於110 年7 月19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上尋獲己車,始查悉上情。

十、案經廖信顏、馬逸蓁、徐振強、郭良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周士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第53至55頁、第87至8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9 至131 頁;本院一卷第58頁、第79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信顏、馬逸蓁、徐振強、郭良慧、周士殷、證人即被害人翼日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第63至66頁、第93至94頁、第109 至111 頁、第133 至13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第25頁至27頁;警二卷第31頁、第41至43頁、第57至61頁、第74至83頁、第95至100 頁、第113 至125 頁、第137 至153 頁),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八」所為攜帶螺絲起子1 支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而該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破壞甲車鑰匙孔,足見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2.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自備金屬鑰匙破壞告訴人廖信顏所有甲車鑰匙孔鎖,已使該鑰匙孔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損壞甲車鑰匙孔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一卷第57至58頁、第79頁、第85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4.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無將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認定為接續犯而逕論以一罪之餘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6 月、5 月、2 月、2 月、4 月、2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犯8 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均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一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拘役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被告就「事實欄五至八」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800 元、戊車、己車,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戊車及乙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良慧、周士殷,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現金500 元、8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翼日通、告訴人徐振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竊得之汽油若干,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被告竊得之汽油無法計量且客觀上價值非高,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犯罪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無足輕重,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對該竊得之汽油若干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131 頁;本院一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分別供被告犯「事實欄一、

四、八」部分所用之鑰匙、塑膠桶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056100 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712700 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797 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                │
├────┼─────────────────────────────┤
│本院一卷│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卷                              │
├────┼─────────────────────────────┤
│本院二卷│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卷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      │蔡明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      │蔡明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      │蔡明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四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五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六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七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8   │事實欄八      │蔡明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