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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鬆新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鬆新建於民國110年7月3日7時5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金村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宅前,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金村所有、置於客廳之LG32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視機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嗣因劉金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鬆新建於同年月22日到案說明,並經鬆新建帶同警方前往旗甲路3段444號起獲遭竊之電視機(已發還劉金村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鬆新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57、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村(見警卷第12至1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方凱倫(見警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取贓密錄器畫面、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電視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9至8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加重竊盜案件,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電視機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千至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高齡80幾歲之父母及1名孫子(見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法定最低本刑6月以上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應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被告自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其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行。

(四)被告復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1 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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