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璿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潘璿中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附近之中央公園內,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告以其若協助領款即可賺取相當報酬,依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要求其出面持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交,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而甲男所屬者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代為提款轉交甲男,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旋即應允而於同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進而與甲男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甲男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博愛一店會合後,一同步行至對面之凹仔底公園捷運站4號出口處,甲男即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潘璿中。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吳奇倫、郭國強(已歿,下同)、李佳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潘璿中依甲男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返回凹仔底公園捷運站4號出口處,將款項交由甲男轉交同一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乙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吳奇倫、郭國強、李佳蓉所得贓款之去向,潘璿中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吳奇倫、郭國強、李佳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通知潘璿中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倫、郭國強、李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璿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5至46、199、209、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奇倫、郭國強、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2頁、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吳奇倫因受騙而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郭國強因受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李佳蓉因受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後之手機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5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經由甲男轉交被告;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購商品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甲男之指示前往提款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由甲男轉交乙男,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告提款之甲男、向甲男收取贓款之乙男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等之指訴以及前引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加入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於110年3月2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7、217至21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甲男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由甲男轉交予乙男,渠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就每位告訴人而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甲男、乙男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部分,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恰;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以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疏漏,然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見院卷第46、196、206頁),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院卷第46、199、20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被甲男招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轉交甲男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⑵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其所提領之贓款亦非零星小數,參與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奇倫、李佳蓉及告訴人郭國強之法定繼承人郭淑儀、郭志強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其中告訴人李佳蓉之部分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吳奇倫、李佳蓉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137至138、139至140、165至166、167、171、19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親屬(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所犯各次犯行均發生在同一天、被害人數為3人,共詐得24萬2,316元(計算式:128,956元+97,008元+16,352元),被告提領之金額合計24萬1,000元(計算式:128,000元+113,000元),所獲報酬8,000元,與告訴人吳奇倫、李佳蓉及告訴人郭國強之法定繼承人郭淑儀、郭志強均已成立調解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7至218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奇倫、李佳蓉及告訴人郭國強之法定繼承人郭淑儀、郭志強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其中告訴人李佳蓉之部分已經履行完畢,經其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吳奇倫則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緩刑之宣告;告訴人郭國強之法定繼承人郭淑儀、郭志強於調解時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緩刑之宣告,有前引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足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考其犯罪情狀,告訴人等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其與告訴人吳奇倫及告訴人郭國強法定繼承人郭淑儀、郭志強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吳奇倫及告訴人郭國強法定繼承人郭淑儀、郭志強;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參與之時間短暫,所貪圖之報酬非高,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現從事市場工作,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院卷第21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奇倫、李佳蓉及告訴人郭國強之法定繼承人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其中應給付告訴人李佳蓉13,000元之賠償金已履行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 │號│ │ │及金額(新臺幣)│ │ │ ├─┼───┼──────────┼───────┼────┼───────────┤ │1 │吳奇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①109年4月26日│水里郵局│①109年4月26日18時56分│ │ │ │月26日,陸續撥打電話│ 18時46分許,│帳號0401│ 35秒,提領20,000元 │ │ │ │予吳奇倫,偽稱係小米│ 以網路轉帳匯│00000000│②109年4月26日18時57分│ │ │ │商城及富邦銀行客服人│ 款49,985元 │73號帳戶│ 27秒,提領20,000元 │ │ │ │員,因吳奇倫曾網購商│②109年4月26日│(戶名:│③109年4月26日18時58分│ │ │ │品,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18時49分許,│幸浩銘)│ 0秒,提領20,000元 │ │ │ │致重複出貨,須依指示│ 以網路轉帳匯│ │④109年4月26日18時58分│ │ │ │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 款49,986元 │ │ 45秒,提領20,000元 │ │ │ │吳奇倫陷於錯誤,而依│③109年4月26日│ │【①至④在高雄市左營區│ │ │ │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 19時59分許,│ │博愛二路168 號高雄銀行│ │ │ │匯款或存款右列金額至│ 以ATM存款29,│ │總行營業部,共提領80,0│ │ │ │右列帳戶。 │ 000元(其中 │ │00元】 │ │ │ │ │ 15元為手續費│ │⑤109年4月26日19時02分│ │ │ │ │ ,實際匯入右│ │ 31秒,提領19,000元 │ │ │ │ │ 列帳戶之金額│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 為28,985元)│ │路106 號台灣銀行北高雄│ │ │ ├──────────┴───────┴────┤分行,提領19,000元】 │ │ │ │主文 │⑥109年4月26日20時06分│ │ │ ├───────────────────────┤ 29秒,提領20,000元 │ │ │ │潘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⑦109年4月26日20時07分│ │ │ │貳月。 │ 27秒,提領9,000元 │ │ │ │ │【⑥至⑦在高雄市左營區│ │ │ │ │博愛二路102 號陽信銀行│ │ │ │ │左營分行,共提領29,000│ │ │ │ │元】 │ │ │ │ │【備註】 │ │ │ │ │吳奇倫受騙匯入及存入金│ │ │ │ │額共計128,956元(計算 │ │ │ │ │式:49,985元+49,986元 │ │ │ │ │+28,985元),遭被告提 │ │ │ │ │領128,000元。 │ ├─┼───┼──────────┬───────┬────┼───────────┤ │2 │郭國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26日20│中國信託│①109年4月26日20時24分│ │ │(已歿)│月26日20時19分許起,│時19分許,以網│商業銀行│ 05秒,提領20,000元 │ │ │ │以0000000000號市話撥│路銀行轉帳匯款│帳號2075│②109年4月26日20時24分│ │ │ │打電話予郭國強,偽稱│97,023元(其中│00000000│ 38秒,提領20,000元 │ │ │ │係MOMO店家及銀行客服│實際匯入右列帳│戶名:謝│③109年4月26日20時25分│ │ │ │人員,因郭國強曾網購│戶之金額為97,0│佳臻,下│ 11秒,提領20,000元 │ │ │ │商品,工作人員作業疏│08元) │稱中國信│④109年4月26日20時25分│ │ │ │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 │託帳戶)│ 55秒,提領20,000元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 │ │⑤109年4月26日20時26分│ │ │ │款云云,致郭國強陷於│ │ │ 30秒,提領20,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⑥109年4月26日20時27分│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10秒,提領13,000元 │ │ │ │右列帳戶。 │ │ │【①至⑥在高雄市左營區│ │ │ ├──────────┴───────┴────┤博愛二路168號高雄銀行 │ │ │ │主文 │總行營業部,共提領113,│ │ │ ├───────────────────────┤000元】 │ │ │ │潘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備註】 │ │ │ │壹月。 │郭國強及李佳蓉受騙金額│ ├─┼───┼──────────┬───────┬────┤共計113,360元(計算式 │ │3 │李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26日20│上開中國│:97,008元+16,352元) │ │ │ │月26日16時50分許起,│時24分11秒(起│信託帳戶│,遭被告提領113,000元 │ │ │ │陸續撥打電話予李佳蓉│訴書誤載為20時│ │ │ │ │ │,偽稱係DHC 商店及銀│25分許),以網│ │ │ │ │ │行客服人員,因李佳蓉│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曾網購商品,公司設定│16,352元 │ │ │ │ │ │錯誤而為金管局查帳,│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以協助取消云云,致李│ │ │ │ │ │ │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主文 │ │ │ │ ├───────────────────────┤ │ │ │ │潘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附表二: ┌─┬──────┬─────────────────────────┬──────┐ │編│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應給付吳奇倫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本院110 年度│ │ │告訴人吳奇倫│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橋司刑移調字│ │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奇│第1 號調解筆│ │ │ │倫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汐止分行、戶名:│(院卷第165 │ │ │ │吳奇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至166頁) │ │ │ │全部到期。 │ │ ├─┼──────┼─────────────────────────┼──────┤ │2 │附表一編號2 │被告應給付郭淑儀、郭志強二人各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本院110 年度│ │ │告訴人郭國強│拾元,共計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橋司附民移調│ │ │之法定繼承人│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給│字第360號調 │ │ │郭淑儀、郭志│付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解筆(院卷第│ │ │強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淑儀、郭志強二人指定帳戶(受款│137至138頁)│ │ │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郭志強、帳號:15│ │ │ │ │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