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伍無鉛汽油拾貳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軍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前揭④至⑧所示7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13日(下稱甲案);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⑨至⑩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⑪至⑬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⑮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揭⑭至⑮所示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甲案已於108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乙案已於109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是110 年3 月23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如附件所述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95無鉛汽油12公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油管及2 個空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0號
被 告 林傳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8 月20日2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見林新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無人看管,竟以油管(未扣案)自該自用小貨車之油箱內
抽取95無鉛汽油至其自備之2 個空桶(每個約6 公升,未扣
案)內,以此方式竊取汽油約12公升,價值約新台幣354 元
(依當時油價計算),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林新良發現上開
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汽油。
二、案經林新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傳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新良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汽油12公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