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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永村黃志皓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義務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黃志強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取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將該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陳俊吉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陳正忠與王建惠有債務糾紛,經陳正忠(陳正忠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履次向王建惠催討債務不成,黃志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由黃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江茂淋(江茂淋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6之1號居所,搭載江茂淋,再一同前往王建惠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居所,找尋王建惠,經陳正忠向王建惠索取債務不成,黃志強心生不滿,即持上開手槍,朝王建惠之右大腿處擊發1槍,致王建惠受有右大腿遠端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王建惠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陳正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茂淋,黃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江茂淋返回其上開居所,陳正忠、黃志強並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輾轉藏匿至黃進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經警循線於109年10月21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王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7頁,卷證標目詳參附表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9、127、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121-123、134;警一卷之卷2第163-167頁;警三卷第388-390頁;偵一卷第321-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19-21頁;警三卷第178-179頁;偵一卷之卷1第4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茂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78-80頁;偵二卷第44頁;聲羈一卷第27-31頁)、證人陳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2第225-226頁)、證人黃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140頁)、證人王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159頁)、證人邱建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82-583頁)相符,並有王建惠所受傷勢照片(警一卷之卷1第173頁)、王建惠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之卷1第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志強)(見警一卷之卷1第69-74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之卷1第175-19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之卷2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0月16日刑案勘察報告(含相片冊14張)(見偵一卷之卷1第22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相片冊142張、現場示意圖、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一卷之卷1第237-3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39-249頁),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號「備註」欄所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㈠同案送鑑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另彈頭2顆,其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鑑字第10905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王建惠遭槍擊案」現場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現場編號2),其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07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之卷2第481-48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記載「黃志強、陳正忠與王建惠有債務糾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是陳正忠與王建惠間有債務糾紛,我不認識王建惠,因為我與陳正忠是國小同學才幫他等語(見訴卷第91頁)。查:

㈠證人王建惠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江茂淋向「阿弟仔」(即陳正忠)購買毒品,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元,案發前陳正忠就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跟我要我之前向他購買毒品的錢,16日陳正忠帶著黃志強及江茂淋突然過來找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34頁;警三卷第38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江茂淋認識陳正忠,我之前已經透過江茂淋向陳正忠買過兩次毒品,我向陳正忠買毒品來止痛。我叫江茂淋用他的名義跟陳正忠先借3000元海洛因,陳正忠只肯借我2000元的量,我說好,後來我開貨車過去,江茂淋將毒品從窗戶丟給我。後來江茂淋說那是4000元的量,我覺得4000元品質很不好,我說我下班再跟老闆借錢,隔3、4天之後,陳正忠第一次打電話給我,陳正忠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跟他解釋為什麼那天的貨會這樣子,陳正忠說你拿了就拿了,我說我再借錢還給你們,後來他又打給我,他說4000元一定要還等語(見偵一卷之卷2第321-322頁)。依證人王建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因其透過江茂淋向陳正忠購買毒品而積欠款項。經核證人王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陳正忠間之債務內容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另依王建惠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之卷1第135頁)所示,可見王建惠於109年10月14日當日確有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而證人陳正忠證稱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警一卷之卷1第40頁),亦與證人王建惠所述其有於案發前與陳正忠聯絡之情節相符,是證人王建惠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正忠雖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王建惠,是王建惠先前透過江茂淋向黃志強借錢,黃志強要找王建惠償還積之4000元(見警一卷之卷1第18頁;偵一卷之卷1第42頁)。然其所述核與前開證人王建惠、江茂淋已有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陳正忠於109年11月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改稱:黃志強拿4000元現金給江茂淋,透過江茂淋再轉交給王建惠,向王建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王建惠錢拿走了,卻未依照約定將毒品交給黃志強等語(見警三卷第179頁;偵一卷第107頁),又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黃志強跟我說被害人有欠他錢,但沒有講對方欠他什麼錢。我不清楚是否是毒品買賣的錢我不清楚黃志強跟王建惠間債務是什麼等語(見偵聲一卷第23 -24頁)。是關於被告與王建惠間之債務究係借款抑或購毒金額,證人陳正忠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正忠關於黃志強與王建惠間存有債務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且其為恐自己亦因此案而涉及刑事責任,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亦應與常理無悖,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述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係陳正忠與王建惠存有債務糾紛乙情,應堪認定,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09年10月21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侵害相同法益,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侵害不同法益,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7、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5月(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雖故意更犯本案,然本案宣判日即110年10月19日距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日已逾3年,準此,被告日後應無被撤銷假釋而有再執行殘刑之可能。是被告前受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且其竟持前開手槍及子彈偕同陳正忠、江茂淋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債務,僅因陳正忠索取債務不成,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然持本案手槍朝告訴人腿部攻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傷勢,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除被告持前開手槍攻擊告訴人成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持有數量,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2萬元、離婚、育有1女、與妹妹同住、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44頁),暨斟酌被告遭警方圍捕時持槍自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雙眼外傷性失明(外傷致左眼瞼撕裂傷併眼球脫垂、外傷致右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791號函暨109年10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一卷之卷1第141-20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三卷第113頁)等附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為槍砲及傷害案件之罪質,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在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訴卷第9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陳正忠、江茂淋聯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手機與本案被告犯行尚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陳正忠及江茂淋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數量      │執行處所    │所有人姓名│備註                  │
│號│                    │            │          │                      │
├─┼──────────┼──────┼─────┼───────────┤
│1 │手槍1枝             │高雄市鳳山區│黃志強    │鑑定結果:            │
│  │                    │中山東路380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巷40弄9號(2│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  │                    │樓房間)    │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  │                    │            │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2 │彈匣1個             │            │          │                      │
├─┼──────────┤            │          ├───────────┤
│3 │子彈2顆             │            │          │鑑定結果: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                    │            │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                    │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4 │彈殼2顆             │            │          │鑑定結果:            │
│  │                    │            │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底 │
│  │                    │            │          │火皿穿孔破洞)。      │
├─┼──────────┤            │          ├───────────┤
│5 │彈頭2顆             │            │          │鑑定結果:            │
│  │                    │            │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其上具刮擦痕。        │
├─┼──────────┤            │          ├───────────┤
│6 │安非他命3包         │            │          │                      │
├─┼──────────┤            │          ├───────────┤
│7 │IPHONE手機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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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紅米手機(含SIM卡1張│高雄市苓雅區│陳正忠    │藍色                  │
│  │,序號:            │輔仁路1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   │前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9 │小米手機(含SIM卡1張│高雄市三民區│江茂淋    │黑色                  │
│  │,序號:            │覺民路366號 │          │                      │
│  │000000000000000、   │(三民第二分│          │                      │
│  │000000000000000)1支│局)        │          │                      │
├─┼──────────┼──────┤          ├───────────┤
│10│短袖上衣1件         │高雄市三民區│          │                      │
│  │                    │大豐二路457 │          │                      │
│  │                    │號13樓之2   │          │                      │
├─┼──────────┤            │          ├───────────┤
│11│黑色長褲1件         │            │          │                      │
├─┼──────────┤            │          ├───────────┤
│12│布鞋1雙             │            │          │                      │
└─┴──────────┴──────┴─────┴───────────┘
附表二:
┌─────────────────────────────────────┐
│卷證標目: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12801號,稱警一卷(卷1)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12801號,稱警一卷(卷2)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487300號,稱警二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12800號,稱警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稱偵一卷(卷1)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稱偵一卷(卷2)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6號,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稱偵三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8號,稱聲羈一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9號,稱聲羈二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4號,稱偵聲一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稱偵聲二卷                      │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稱訴卷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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