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宜阿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宜阿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宜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行竊方式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載),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各項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市水利局)之工程員彭珮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屏東工務段之橋樑工程師黃生賢分別發現渠等所管領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宜阿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宜阿泰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9頁〈均正面〉;偵卷第53、55頁;審易卷第55、57、67、73、7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先持其所有鐵製夾子1支拆卸橋樑欄杆基座的螺絲,再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公局所管領之橋樑欄杆及欄桿基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55頁;審易卷第55、67頁);則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鐵製夾子1支,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衡以該鐵製夾子既能拆卸橋樑欄杆基座的螺絲,且該支夾子屬金屬製品,可認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製夾子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至被害人高市水利局之工程師彭珮斯於警詢中雖證述:遭竊小面水溝蓋38塊及大面水溝蓋6塊,共計44塊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僅竊取24塊水溝蓋等語(見警詢第11、13頁;偵卷第55頁;審易卷第6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小面水溝蓋38塊及大面水溝蓋6塊,共計44塊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以被告前開所供,作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各項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相同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對於犯罪顯具有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以徒手或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夾子拆卸橋樑欄桿基座螺絲之方式,而竊取本案被害人高市水利局及告訴人高公局所管領之公有物品得手,嗣將其竊得公有物品予以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致被害人高市水利局及告訴人高公局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道路公共安全非輕,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高市水利局及告訴人高公局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高市水利局及告訴人高公局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相類竊盜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竊盜犯罪手段、罪質相同,及告訴人高公局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分屬其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其所竊物品變賣供己花用殆盡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73頁);是以,該等被竊物品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高市水利局及告訴人高公局,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高市水利局及告訴人高公局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製夾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惟該鐵製夾子並未據扣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製夾子現仍存在,且上開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鐵製夾子於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高市水利局(未提告訴) 宜阿泰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田寮區大同路至平安路之路段,徒手竊取高市水利局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24塊(重量約1350公斤),並將其所竊得上開鐵製水溝蓋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得手後,將之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鑫科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2,82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江志昌,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殆盡。 ①證人彭珮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4頁) ②證人江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③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鑫科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及營業登記證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3至63頁〈均正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1頁) 宜阿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貳拾肆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高公局 宜阿泰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67公里981公尺跨越橋處,先持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鐵製夾子1支(未扣案)拆卸橋樑欄杆基座的螺絲後,再徒手竊取高公局所管領之橋樑欄桿(共約96公尺)及欄桿基座(價值共約9萬元),並將其所竊得上開橋樑欄杆及欄桿基座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約2萬餘元均供己花用殆盡。 ①證人即高公局告訴代理人黃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 ②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43頁、第71、73、79、81頁) 宜阿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橋樑欄杆(共約玖拾陸公尺)及欄桿基座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宜阿泰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68公里534公尺跨越橋處,先持上開鐵製夾子1支拆卸橋樑欄杆基座的螺絲後,再徒手竊取高公局所管領之橋樑欄桿(共約170公尺)及欄桿基座(價值共約15萬元),並將其竊得上開橋樑欄杆及欄桿基座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約1萬餘元均供己花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 ②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警卷第43、75、77、83、85頁) 宜阿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橋樑欄杆(共約壹佰柒拾公尺)及欄桿基座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