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右萱王奕華楊凱婷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勲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真尼克24h」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尼克24h」上網發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丙○○則依「真尼克24h」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真尼克24h」以微信發送「推薦5款防疫茶,隔離在家可以試試以下⒈養顏美容『膠原蛋白』⒉硬漢兄弟『超人』⒊低調有型『愛因斯坦』⒋一杯忘情水『孟婆湯』⒌最紅動漫『彌豆子』限時優惠滿10送1、滿20送2、滿30送3」、「另外優質小姐姐降價囉24H用心為客戶服務」等訊息,員警乃於同日15時47分許起,佯裝購毒者以微信與「真尼克24h」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超人包裝咖啡包11包,並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166巷附近交易。丙○○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真尼克24h」則傳送微信訊息向員警表示已抵達交易地點,丙○○交付前揭毒品予員警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柏勳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丙○○與甲○○為男女朋友。甲○○於111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mu128_」向黃柏勳詢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丙○○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告知甲○○可與微信暱稱為「真毛怪(24h)」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嗣甲○○與「真毛怪(24h)」聯絡後,「真毛怪(24h)」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甲○○約定以1,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甲○○再將其與「真毛怪(24h)」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截圖傳送予被告,表示已成功訂購毒品。嗣於同日稍晚,「真毛怪(24h)」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至甲○○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無法與甲○○取得聯繫,遂委由丙○○傳送微信訊息「到,後門」等語,告知甲○○毒品已送達,後甲○○開門收受毒品並交付1,600元之價金予該身分不詳之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柏勳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就被告是否涉入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詳後述段落二、㈡、⒊)。本院審酌證人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依其當時陳述之情狀,因尚未受被告或他人之人情壓力,而無考量利害關係後保留陳述、事後串謀、迴護被告之可能;反觀其於審理作證時,顯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心理壓力進而曲辭迴護被告,且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在警詢時沒有故意說謊,我知道什麼就講什麼等語(院卷第178頁、第188頁),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0頁、第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點,告知甲○○可與「真毛怪(24h)」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真毛怪(24h)」將毒品送達後,再通知甲○○可出門收受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真尼克24h」與「真毛怪(24h)」是否為同一人,我只有在幫「真尼克24h」送毒品,沒有幫「真毛怪(24h)」送毒品,附表三我與甲○○對話紀錄中提及之胖虎、張岳都是幫「真毛怪(24h)」送毒品的人,我跟他們不熟,我所施用的毒品大多是向「真毛怪(24h)」購買,也把「真毛怪(24h)」介紹給有吸毒習慣之甲○○;事發當天甲○○要購買愷他命,因為我當時人在鄉下不方便,就叫她自己跟「真毛怪(24h)」聯繫,因為我之前有向「真毛怪(24h)」購買過毒品,所以知道他1公克的愷他命是賣1,600元,才會在附表三中依照慣例跟甲○○說毒品價錢,後來毒品送到時,甲○○的電話打不通,「真毛怪(24h)」知道我跟甲○○是男女朋友,就打電話託我聯絡甲○○,我就跟甲○○說送毒品的人到了,我只是單純幫甲○○向「真毛怪(24h)」聯繫購買毒品,沒有幫助「真毛怪(24h)」販賣毒品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與甲○○於案發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平時又有一起施用、購買毒品之習慣,是被告僅係單純協助甲○○向「真毛怪(24h)」傳遞購買毒品之訊息,所為係立於買方之地位,而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被告不僅未涉及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㈠犯罪事實一: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33頁;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69頁至第20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真尼克24h」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71號、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至第8頁;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49頁;併辦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3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真尼克24h」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間既均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幫「真尼克24h」送毒品,一天可獲得報酬2千元,我會從藥腳給我的毒品價金中抽取2千元當作我的薪水,剩餘價金交回給毒品上游等語(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點,告知甲○○可與「真毛怪(24h)」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甲○○與「真毛怪(24h)」相約以1,6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再將其與「真毛怪(24h)」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嗣「真毛怪(24h)」指示某身分不詳之人將愷他命1包送至甲○○所在處所時,因無法與甲○○取得聯繫,遂委由丙○○傳送微信訊息「到,後門」等語,告知甲○○毒品已送達,後甲○○開門收受毒品並交付1,600元之價金予該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33頁;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69頁至第203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16頁;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並有甲○○之Instagram帳號資料截圖、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真毛怪(24h)」之微信帳號資料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說自己有在幫「真毛怪(24h)」跑單送毒品,「真毛怪(24h)」是他們公司的帳號,所以推薦「真毛怪(24h)」的微信資料讓我加好友,如果我想購買愷他命都會找被告,我大約請被告幫我買過2至3次的愷他命,被告有時候會跟我收錢,有時候不會,但若被告回我「你密工作的」,我就知道是要私訊「真毛怪(24h)」幫我排單;犯罪事實二這次我請「真毛怪(24h)」將毒品送到我家,下訂完後由被告幫我聯絡等語(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於附表三之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A多少」,被告回覆我「16」,是指1公克愷他命價錢為1,600元,我之前跟「真毛怪(24h)」購買愷他命也是這個價格,我會再問一次,只是想再確認一下價格等語(院卷第177頁、第186頁),核與附表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甲○○詢問被告「很忙嗎」,被告回「對阿」,甲○○稱「那不就要等很久」,被告稱「應該是不用吧你密工作的」,甲○○再稱「好,A多少」,被告稱「16」,嗣甲○○即傳送其向「真毛怪(24h)」訂購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觀看等情相符。由此可知,甲○○係透過被告知悉「真毛怪(24h)」有愷他命之貨源,且被告有在替「真毛怪(24h)」從事跑單送毒品之工作,故在甲○○有施用毒品需求時,自會於第一時間聯繫被告,確認目前跑單之人之忙碌程度、待貨期間、毒品價格等節,以確保自己毒癮能否在可負擔之價位、能忍耐之等待時間內獲得滿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真毛怪(24h)」運送毒品,只有向「真毛怪(24h)」訂購自己要施用之毒品云云,惟被告於甲○○詢問目前「真毛怪(24h)」之毒品供貨及運送狀況時,均可立即加以回覆,倘其僅係單純向「真毛怪(24h)」購毒之買家,應無可能知悉「真毛怪(24h)」目前毒品訂單之運送數量、繁忙程度、等待期間之長短等情,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⑵次依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甲○○詢問本次來送毒品之人係何人時,被告隨即回稱「胖虎又還沒上班,我或是張岳而已,問這幹嘛」,甲○○再追問胖虎昨日毒品跑單之工作時間為何,被告又稱「他們10點交班,10點之後才是胖虎」;又依甲○○與「真毛怪(24h)」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0頁),甲○○向「真毛怪(24h)」訂購愷他命1公克後,「真毛怪(24h)」稱「啊誰過去沒差吧」,甲○○稱「都可以」等語,衡諸常情,唯有一起共事之夥伴,因常需協調輪班時間、業務相互交接,始會清楚知悉、記誦彼此間當班輪序(胖虎與張岳係昨日10點交班)、業務分配(今日係由被告或張岳負責運送甲○○之毒品訂單),且於跑單之人與客戶間有特殊關係時(如被告與甲○○間係男女朋友),「真毛怪(24h)」才會詢問客戶甲○○有無要指定該單由被告運送,又證人甲○○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跟我說,如果我向「真毛怪(24h)」購買毒品,不是被告就是胖虎來送,我知道胖虎是被告的同事等語(偵卷第206頁、第216頁),益徵被告隸屬於「真毛怪(24h)」旗下,與胖虎、張岳一同擔任運送毒品之工作。

⑶再者,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取締之行為,如遭查緝,將受有重罰,是被告為「真毛怪(24h)」運送毒品,應可從中獲得報酬,此情亦可由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幫「真尼克24h」跑單時,一天可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即明(院卷第35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雖未親自運送毒品予甲○○,然其身為「真毛怪(24h)」之員工,協助揭露買賣交易資訊,從中替甲○○、「真毛怪(24h)」聯繫交貨事宜,免於收、送貨者過長等待,或因未成功碰面導致交易失敗,不僅可為「真毛怪(24h)」增加熟客甲○○,獲取「真毛怪(24h)」之信任、鞏固其等合作關係,將來若甲○○持續訂購毒品,被告亦有機會運送毒品予甲○○,藉此抽取跑單之報酬,而有「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甚明。

⑷於附表三之對話紀錄中,甲○○固曾詢問被告1公克愷他命之價錢,經被告回覆1,600元,惟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向「真毛怪(24h)」購買愷他命,價格均無變動,其僅係再次向被告確認,同前所述,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真毛怪(24h)」派人到我家送愷他命給我時,該人有再次跟我說價格是1,600元,我才拿毒品價金給對方等語(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衡以被告平時擔任替「真毛怪(24h)」運送毒品、收受毒品價金之工作,則其對於「真毛怪(24h)」所售愷他命之價格,應知之甚稔,要難以其回覆甲○○之毒品價格,即率認該1,600元係由被告與甲○○商議決定。故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僅居間聯繫毒品即將抵達之時間,並未涉及毒品買賣價金、交易時地之洽定,更未親自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因犯罪事實二係由他人交付毒品予甲○○,非由被告親自跑單為之,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牽線行為受有任何報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為賣方「真毛怪(24h)」報告與甲○○訂約之機會,而屬「報告居間」之情形,惟因未受有報酬,而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⒊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是誰跟我說要買毒品的話,可以聯絡「真毛怪(24h)」,被告工作是在跑單,但不是在送毒品,如果我向「真毛怪(24h)」購買愷他命,被告也不曾幫「真毛怪(24h)」送毒品給我,被告與「真毛怪(24h)」不是同一個公司的人等語(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詞,業與本院上述認定有違,且若「真毛怪(24h)」並非被告介紹與甲○○認識,甲○○如何能於附表三中被告稱「你密工作的」時,立刻心領神會要私訊「真毛怪(24h)」下訂毒品;倘被告未曾協助「真毛怪(24h)」運送毒品,甲○○為何於下訂毒品後,主動詢問被告此次運送毒品之人是被告或胖虎,從而,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悖於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無所憑取。本院考量證人甲○○於與案發時相近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之內容始終一致,直至審理中作證時,始翻異前詞,顯於審判階段受到人情、心理壓力等外力干擾,是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幫「真毛怪(24h)」送毒品云云,應係為迴護在場聆聽證言之被告,至為灼然,自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指明。

⒋綜上,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真尼克24h」於犯罪事實一中,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並由被告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之超人包裝咖啡包11包與員警交易,堪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真尼克24h」、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予員警,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另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其中1包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併辦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依該鑑定書所載,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可認該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甚微;佐以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如出一轍(警卷第45頁),並無任何關於成分之標記,且內容物為灰色顆粒及粉末(併辦警卷第35頁),非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白色結晶體,是尚難從該咖啡包外包裝及內容物之態樣,得知其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真尼克24h」交給我販賣的毒品,都是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平常只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71頁),而除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咖啡包外,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亦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二之記載);加以公訴意旨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部分,亦均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提及,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有意持有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與「真毛怪(24h)」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所為並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此受有報酬,同前所述,應僅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院卷第171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真尼克24h」於犯罪事實一中共同販賣毒品予員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均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進行訊問,而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前,被告固一度由辯護人表示願意坦承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院卷第172頁),惟在本院最後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稱自己未曾幫「真毛怪(24h)」運送毒品,與張岳、胖虎亦不相熟等語(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且辯護人於辯護時明確表示被告係幫助甲○○購買毒品,而非幫助「真毛怪(24h)」販賣毒品等語(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應認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

㈨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為「真尼克24h」及「真毛怪(24h)」,然無提供其他具體犯罪事證可供警方查緝上游,致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及毒品上游之情事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3959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橋檢和光111偵8074字第11190333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圖不法私利,率爾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犯罪事實一部分,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再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週,再斟酌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種類、數量,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需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必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共6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附表二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咖啡包共2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併辦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都是「真尼克24h」拿給我的,其中含有案發時我出售給員警的毒品,剩餘毒品是等「真尼克24h」給我地址後,要出售給其他客人的等語(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聲羈卷第23頁;院卷第37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應均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販賣剩餘之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附表二編號9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裝載附表二編號1至6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院卷第3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毒品,雖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併辦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院卷第37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院卷第3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陳盈辰、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柏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柏勳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480、0.536、0.575、0.529、0.601、0.589、0.609、0.597、0.495、0.555、0.705、0.678、0.555、0.578、0.611、1.296公克) 1.其中1包愷他命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出售予員警之毒品,其餘15包均為被告販賣所剩之毒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辦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超人包裝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3公克) 1.其中11包超人包裝咖啡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出售予員警之毒品,其餘9包均為被告販賣所剩之毒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併辦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愛因斯坦包裝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68公克) 1.為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販售剩餘之毒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併辦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彌豆子包裝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3公克) 1.為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販售剩餘之毒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併辦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之孟婆湯包裝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88公克) 1.為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販售剩餘之毒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併辦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6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正美包裝咖啡包26包(含包裝袋26只,檢驗前總淨重為64.92公克,無法驗得純質淨重) 1.為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販售剩餘之毒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4151號鑑定書(併辦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7 I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手提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只,檢驗後純質淨重為2.095公克) 1.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辦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11 K盤1個、現金4萬2,000元、IPHONE 12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8頁至第163頁)
:
甲○○:很忙嗎? 被告:對阿。 甲○○:那不就要等很久。 被告:應該是不用吧你密工作的。 甲○○:好,A多少。 被告:16。 甲○○:喔好,你還是胖虎。 被告:胖虎又還沒上班。 甲○○傳送其與「真毛怪(24h)」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向「真毛怪(24h)」稱「幫我排1A,(感謝的符號)」,「真毛怪(24h)」回「啊誰過去沒差吧」,甲○○回稱「都可以」。 被告:我或是張岳而已。問這幹嘛。 甲○○:沒有啊,問一下。我以為是胖虎。你昨天在跑的時候,他不是也在跑了嗎。 被告:他們10點交班,10點之後才是胖虎。 甲○○:了解。 被告:妳要幾個。 甲○○:1個而已。 被告:好。 甲○○:等等鎖匠要來,我把自己鎖在房門外了。 被告:白癡。 甲○○:... 被告:15分。 甲○○:好久喔。 被告:哪會啊。 被告:到,後門。 甲○○:好,開鎖的走了。 被告: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