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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馮君傑林于渟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雅玲
被告
吳美娟
被告
吳佳穎
被告
方祥玉
被告
黃金雀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獲取報酬及利益」欄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獲取報酬及利益」欄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獲取報酬及利益」欄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祥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獲取報酬及利益」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金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獲取報酬及利益」欄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雅玲、吳美娟、吳佳穎、方祥玉、黃金雀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前往香港及返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自搭機前往香港後,並各申辦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各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交付時間及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用,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獲取報酬及利益」欄所示之報酬及利益(申辦人頭帳戶、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獲取報酬、利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人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罪刑確定),即使用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客戶進行聯繫,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柯雅玲、吳美娟、吳佳穎、方祥玉、黃金雀所申辦之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各該客戶,由各該客戶將源自於詐欺、賭博等犯罪所得之款項,以美金、新加坡幣、英磅、加拿大幣等外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其等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匯入款項兌換為港幣,再匯款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指定之帳戶,並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依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各該外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後,將兌換為新臺幣之現金置放在某處,再以親送之方式將新臺幣現金送至各該客戶指定之處所,並收取每筆兌換金額10%至11%之手續費,藉此替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該客戶詐欺、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柯雅玲、吳美娟、吳佳穎、方祥玉、黃金雀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88、390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雅玲、吳美娟、吳佳穎、方祥玉、黃金雀等人(下稱被告柯雅玲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78至183、286、287、506、507、623至625、627至629頁),核與證人楊嘉祖、郭峻豪、郭力誠於另案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0至68頁;調警卷第88至105、140至146、156至169頁;調偵二卷第407、409頁),並經證人郭峻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警卷第140至169頁;金訴卷第465至474頁);復有楊嘉祖(使用本案被告帳戶)透過手機與客戶對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擷圖資料(見警卷第21至56頁)、被告柯雅玲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75、77頁;金訴卷第447至455頁)、郭力誠指認指認被告柯雅玲、吳美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9至83頁)、被告柯雅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3至97頁)、被告柯雅玲申辦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擷圖(見警卷第98、99頁)、被告吳美娟申辦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擷圖(見警卷第114-1至114-4頁)、被告方祥玉申辦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8頁)、被告方祥玉所申辦香港中國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記錄(見警卷第277頁)、被告吳佳穎所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記錄1份(見警卷第283、284頁)、被告吳美娟所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記錄1份(見警卷第284至286頁)、被告柯雅玲所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記錄1份(見警卷第289頁)、被告黃金雀申辦所申辦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記錄1份(見警卷第295、296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柯雅玲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柯雅玲等5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為最高法院現今統一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77、485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柯雅玲等5人均係因瀏覽臉書所張貼旅遊或工作廣告,可以免費參加香港旅遊食宿為由,因而貪圖免費香港旅遊食宿之利益,而配合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柯雅玲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則其等主觀上對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目的,應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所申辦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以利洗錢犯罪實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至於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人替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詐欺、賭博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行為,雖係採取地下匯兌方式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惟查:

⒈依據證人郭峻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本案提供洗錢地下匯兌的人頭帳戶,我們會聯絡1個專門找人頭帳戶的人,他負責幫我們找人頭,之後我們再給他錢,我不知道這個專門找人頭帳戶的人是誰,我們只會用通訊軟體跟那個人聯絡,暱稱也都是用假名,我們不會見面,我不認識本案被告5人,也沒有接觸過,我不了解找人頭帳戶的人用何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我們只負責買人頭帳戶,不會告知帳戶的提供者要從事的是銀行匯兌業務等語(見金訴卷第465至467頁);由此可見向被告柯雅玲等5人收集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並非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人員,被告柯雅玲等5人更未曾與本案地下匯兌人員直接接觸,其等自無從知悉本案係地下匯兌集團透過該不詳人士收集人頭帳戶作為地下匯兌用途使用,難認被告柯雅玲等5人主觀上對於渠等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係地下匯兌集團作為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所認識。

⒉再者,衡以收集人頭帳戶作詐欺或賭博等不法犯罪所得匯入使用一情,固為目前一般人有所認知及理解,然就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供作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犯罪乙節,衡之目前實務運作,尚非一般人可得輕易接觸事項、亦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柯雅玲等5人對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乙情,有所預見或可得而知;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柯雅玲等5人對於地下匯兌集團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此而論,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柯雅玲等5人主觀上認識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一但轉匯或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則均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雅玲等5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柯雅玲5人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函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然其等所交付前述人頭帳戶過程中,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雅玲等5人有直接參與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柯雅玲等5人單純提供前述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洗錢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雅玲等5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難遽認與本案實行洗錢之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或分擔本案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柯雅玲等5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以認定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柯雅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柯雅玲等5人均係為賺取報酬及獲得免費旅遊食宿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作為從事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罪之工具,可認被告柯雅玲等5人應均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柯雅玲等5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柯雅玲等5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柯雅玲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柯雅玲等5人均具上開2項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俱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柯雅玲等5人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均應知悉國內現今金融犯罪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及前往香港免費旅遊食宿之不法私利,即恣意配合他人至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後,將本案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等所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取犯罪財物,即難以追查其金流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柯雅玲等5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柯雅玲等5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柯雅玲等5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均為2個及各遭匯入洗錢之金額;復酌以被告柯雅玲等5人因本案犯行另獲取之不法所得及利益(詳沒收部分欄所述);並參以被告柯雅玲等5人之素行(參見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柯雅玲等5人所自陳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柯雅玲等5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508、63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前段所示之主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柯雅玲等5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柯雅玲等5人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至公訴人就被告吳美娟、吳佳穎、方祥玉本案所犯,認其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被告吳美娟於本案案發後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吳美娟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另被告吳佳穎係因家庭狀況欠佳,始受他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惟如其入監服刑,將致其父母頓失依靠,且其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節(見金訴卷第511、521頁),然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號、8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吳美娟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且於同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吳美娟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34、535頁);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美娟於本案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就被告吳美娟本案所犯,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吳佳穎前於99年間即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吳佳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40、545、546頁),雖被告吳佳穎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案件,分別係提供有關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均屬同類犯罪型態,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且被告吳佳穎於109年2月及同年00月間先後涉犯前案及本案犯罪,犯罪時間接近,可見被告吳佳穎法治觀念明顯有所偏差,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導正其錯誤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實不宜給予被告吳佳穎緩刑之諭知,附此述明。

⒊至被告方祥玉雖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方祥玉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5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方祥玉本案提供人頭帳戶之數量,及匯入其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款項之次數、金額近800萬元,與本案其餘被告(除被告黃金雀之外)所提供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之次數、金額相比,顯然較多,可認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方祥玉本案所獲得報酬及利益非少,相較法院現行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之被告,其犯罪之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微,故認被告方祥玉實有予以非難之必要;從而,綜合上情及被告方祥玉本案所犯情節、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所獲不法利益之程度,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方祥玉緩刑之諭知,併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據證人郭峻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每1個人頭帳戶可以拿到4萬元,不需要扣除生活雜支,住宿費每天新臺幣(下同)8、900元、隔離費每天1,000元是給人頭,生活費是每日500元,是給人頭,所以每個人頭帳戶約有9萬元成本開銷,包括機票、食宿、隔離費用、生活費等,但我們都是統一將費用給找人頭帳戶的代辦人,但我不知道代辯人實際會支付少錢給開立人頭帳戶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67至474頁);由此可見,自無法以證人郭峻豪所述本案人頭帳戶成本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之實際報酬。

㈡然參之被告柯雅玲等5人均自承渠等均有獲得前往香港旅遊免費機票及食宿之利益,以及被告柯雅玲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渠等有實際獲取隔離費用或報酬等節(見金訴卷第179至183、623至625、627至628頁),及佐以證人郭峻豪前述所證有關機票、旅遊食宿等費用之計算方式,暨被告柯雅玲等5人分別在香港停留時間計算渠等各自住宿日期,並以最有利被告柯雅玲等5人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柯雅玲等5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洗錢犯罪使用,因而各獲取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及利益;從而,被告柯雅玲等5人分別所取得如附表一「獲取報酬及利益」欄所示之報酬及利益,應分屬其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方祥玉及黃金雀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其2人返國後有將機票及住宿的費用還給旅行社人員云云(見金訴卷第628、629頁);然被告方祥玉及黃金雀此部分所述,與其2人供稱渠等係因為獲得免費機票食宿,才前往香港一節,要屬有違,且其2人所述亦與一般常情未合,實難以採信;況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其等無法提出返還款項之證明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628頁):綜此所述,自無從僅以被告方祥玉及黃金雀此部分所為辯解,據此認定其2人未取得此部分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而應認被告方祥玉及黃金雀仍均有獲取前往香港免費機票及食宿之利益,附此述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地下洗錢集團使用,然被告柯雅玲等5人對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所為僅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柯雅玲等5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所有之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查獲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雅玲等5人本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行為;認渠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雅玲等5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法係以另案被告楊嘉祖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2049、4382、9015號起訴書、證人王子洋中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柯雅玲等5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國銀行及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㈠查另案被告楊嘉祖所屬機房,有將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客戶「萬達集團」所提供載有「吴荔」、「张丰」、「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蔡瑞祥」、「李慧子」(起訴書未列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等資料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調查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執行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扣押命令跨國協查通報」、「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證明」等大陸公文,上傳至其等向「順發網通」租用之網址,再提供網址與「萬達集團」成員,供「萬達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時使用等情,固據另案被告楊嘉祖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調警卷第99至102頁)。

㈡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7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另案被告楊嘉祖所成立之機房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並非詐欺集團機房,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均是本案機房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之款項,並非詐欺得款,且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之人,均是委託本案機房辦理匯兌之客戶而非詐欺被害人,「萬達集團」亦僅是本案機房眾多客戶之一,本案機房之客戶來源除類如「萬達集團」之詐欺集團外,尚包含賭博等其他不法集團,此外,警方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結果,亦未發現類如詐欺集團各類電信流,抑或指揮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相關詐欺事證等情,除如前述外,並經另案被告楊嘉祖於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金訴三影卷第318、第319頁);是縱本案機房所匯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中,有類如「萬達集團」等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既係該等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得手後,始委託本案機房進行匯兌,且另案被告楊嘉祖所為,除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充其量僅另構成一般洗錢罪,並不因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業據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3號判決所認定。

⒉再者,本案機房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並非詐欺集團機房,該機房成員即另案被告楊嘉祖等人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係遭本案機房作為地下匯兌及洗錢使用,而非詐欺他人使用等節,業據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在卷,此有另案被告楊嘉祖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屬無據,而無從證明其等有構成此部分幫詐欺取財犯罪。

五、關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柯雅玲等5人均供稱其係因瀏覽臉書所張貼旅遊或工作廣告,可以免費參加香港旅遊食宿為由,因而貪圖免費香港旅遊食宿之利益,而配合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柯雅玲等5人供陳甚詳,前已述及;則其等主觀上對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前已述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然被告柯雅頂5人既均未曾實際接觸收集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人員,且衡以目前實務運作,透過金融帳戶辦理地下匯兌,尚非一般人可得輕易接觸事項、亦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柯雅玲等5人對其等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將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柯雅玲等5人對幫助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從事地下匯兌犯行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柯雅玲等5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之事實,顯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被告柯雅玲等5人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柯雅玲等5人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前往香港時間及返臺時間 人頭帳戶交付時間及地點 獲取報酬及利益 1 柯雅玲 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共停留20日) 於109年10月18日前往香港並隔離14日後,即自香港地區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渣打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香港某處,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 ⒈香港機票新臺幣10,000元之利益。 ⒉21日住宿費用(每日新臺幣800元),共新臺幣16,800元之利益。 ⒊隔離費用港幣2,000元。 2 吳美娟 於109年10月18日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共停留20日) 於109年10月18日前往香港並隔離14日後,即在香港地區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11月8日在桃園機場,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等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⒈香港機票新臺幣10,000元之利益。 ⒉21日住宿費用(每日新臺幣800元),共新臺幣16,800元之利益。 ⒊新臺幣2萬元報酬。 ⒋隔離費用港幣2,000元。  3 吳佳穎 於109年11月1日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1月21日入境臺灣(共停留20日) 於109年11月21日在桃園機場,將其在香港地區所申辦之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香港渣打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⒈香港機票新臺幣10,000元之利益。 ⒉20日住宿費用(每日新臺幣800元),共新臺幣16,000元之利益。 ⒊隔離費用港幣1,400元。 4 方祥玉 於109年11月15日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共停留20日) 於109年11月15日前往香港隔離14日後,即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渣打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2月6日在香港機場,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⒈香港機票新臺幣10,000元之利益。 ⒉21日住宿費用(每日新臺幣800元),共新臺幣16,800元之利益。 ⒊隔離費用港幣1,400元。 5 黃金雀 於109年11月15日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共停留20日) 於109年11月15日前往香港隔離14日後,即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香港渣打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香港某處,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綽號「阿偉」之成年人。 ⒈香港機票新臺幣10,000元之利益。 ⒉21日住宿費用(每日新臺幣800元),共新臺幣16,800元之利益。 ⒊隔離費用港幣1,4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申請人 人頭銀行帳戶 客戶 日期 對話 幣別 入帳 當時匯率 換算新臺幣 /元 證據資料 1 柯雅玲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撼動全球 109/11/28 哥哥晚上好  中銀9887入0.5美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美元 4,992 28.76 143,569.92 楊嘉祖手機telegram張順對話、柯雅玲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 柯雅玲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撼動全球 109/12/2  中銀9887入1.7 請核對是否正確 美元 16,972 28.69 486,926.68 楊嘉祖手機telegram小上海對話、柯雅玲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3 柯雅玲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撼動全球 109/12/5 中銀9887入0.5 請核對是否正確 美元 4,992 28.46 142,072.32 楊嘉祖手機telegram小上海對話、柯雅玲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4 吳美娟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飛黃騰達 109/12/3 中銀9900入1.5美請核對是否正確 美元 10,492 28.6 300,071.2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吳美娟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5 吳美娟 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路易威登 109/12/22 公司:路易威登 渣打6091入0.3英      吳美娟       用戶名:113355zz          密碼:Kk998877 英鎊 3000 37.64 112,920.0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吳美娟渣打銀行交易明細 6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哥哥 下午好 中銀 7292入4.99新+4.92新+4.83新+4.99新 請幫我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957 21.21 1,059,587.97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吳佳穎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7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哥哥 下午好 中銀 7292入4.99新+4.92新+4.83新+4.99新 請幫我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8,315 21.21 1,024,761.15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吳佳穎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8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哥哥 下午好 中銀 7292入4.99新+4.92新+4.83新+4.99新 請幫我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943 21.21 1,059,291.03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吳佳穎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9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哥哥 下午好 中銀 7292入4.99新+4.92新+4.83新+4.99新 請幫我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201 21.21 1,043,553.21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吳佳穎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0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5 中銀7292入4.99新 請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915 21.21 1,058,697.15 楊嘉祖手機telegram小上海對話、吳佳穎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1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12/17 中銀7292入4.94新 新加坡幣 49,411 21.38 1,056,407.18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吳佳穎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2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 109/12/17 萬達中銀7292到4.99 新加坡幣 49,918 21.38 1,067,246.84 楊嘉祖手機we chat小上海對話、吳佳穎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3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中銀4197入4.98新 新加坡幣 49,815 21.21 1,056,576.15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4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中銀4197入4.91新 新加坡幣 49,151 21.21 1,042,492.71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5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中銀4197入4.87新 新加坡幣 48,726 21.21 1,033,478.46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6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5 中銀4197入4.98新  新加坡幣 49,811 21.21 1,056,491.31 楊嘉祖手機telegram小上海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7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5 中銀4197入1.45新  新加坡幣 14,513 21.21 307,820.73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8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5 中銀4197入4.99新 請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918 21.21 1,058,760.78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19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6 中銀4197入4.99新  新加坡幣 49,916 21.3 1,063,210.8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0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7 中銀4197入1.36新 新加坡幣 13,611 21.38 291,003.18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1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 109/12/18 萬達中銀4197到5 新加坡幣 50,000 21.36 1,068,000.00 楊嘉祖手機we chat小上海對話、方祥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2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4 哥哥 早上好 中銀9007入4.44新 請哥哥核對金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4,419 21.3 946,124.7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3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4 哥哥 早上好 中銀9007入2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20,055 21.3 427,171.5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4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9 哥哥早上好 中銀9007入4.5新 請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5,110 21.25 958,587.5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5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9 哥哥早上好 中銀9007入4.9新 請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181 21.25 1,045,096.25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6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9 哥哥早上好 中銀9007入5新 請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988 21.25 1,062,245.0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7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0 哥哥 中銀9007入4.9新+4.76新+4.8新+4.6新+2.8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010 21.2 1,039,012.0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8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0 哥哥 中銀9007入4.9新+4.76新+4.8新+4.6新+2.8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8,111 21.2 1,019,953.2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29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0 哥哥 中銀9007入4.9新+4.76新+4.8新+4.6新+2.8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6,168 21.2 978,761.6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30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0 哥哥 中銀9007入4.9新+4.76新+4.8新+4.6新+2.8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7,615 21.2 1,009,438.0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31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0 哥哥 中銀9007入4.9新+4.76新+4.8新+4.6新+2.8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28,351 21.2 601,041.20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32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遠雄 109/12/19 中銀9007入2.1美 請核對是否正確 美元 20,972 28.44 596,443.68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33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雄建設-12%台銀美退1給順利 109/12/21 中銀9007剛查2.1美 實到20972 到帳處理中 美元 20,972 28.44 596,443.68 楊嘉祖手機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黃金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總計                29,454,217.58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3700038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宗(稱金訴卷) 【調卷-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0原金訴本案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03704479號卷宗(稱調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宗(稱調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宗(稱調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5號卷宗(稱調偵三卷) 5、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宗一(稱原金訴一卷) 6、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宗二(稱原金訴二卷) 7、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宗三(稱原金訴三卷) 8、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宗四(稱原金訴四卷) 【110原金訴併辦部分】(同本案警卷、偵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3700038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宗(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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