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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號、第7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李國華於民國109年5月加入黃盟強(於110年7月15日死亡,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豪(所涉詐欺等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李國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李國華與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心怡、王述賢、何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金額至李國華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李國華再依黃盟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黃盟強等詐騙集團成員,另依黃盟強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盟強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心怡、王述賢、何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47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15日一楠梓字第00218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交易資料說明(見偵一卷第243-245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即參與黃盟強、王世豪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依黃盟強指示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黃盟強、王世豪等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本案與黃盟強等人議定之報酬,係以其依黃盟強指示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之0.3%計算(見偵一卷第65頁),是以,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款項及提領、轉匯款項數額若干,均與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於應允從事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時起,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不僅提供本案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予黃盟強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黃盟強指示,將上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則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

(二)自本案資料以觀,本案包含被告、同案共犯黃盟強、王世豪於內,至少已有3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參與集團期間,曾有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黃盟強、王世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認被告對本案集團成員應超過3人以上等節應有明確之認知,是被告確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未訴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與黃盟強等人共同觸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25頁)等件在卷足參,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具備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訴緝卷第17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09年6月29日至30日間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為1年,時間尚屬接近,堪認被告於前案經矯治後,仍屢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49頁、訴緝卷第145、16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提供其之帳戶予黃盟強,並依黃盟強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而擔任「提款車手」,其本案所為雖於本件詐欺集團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行為分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即參與黃盟強等人之詐欺集團,且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29、230號案卷以觀,被告除本案行為外,迄至000年00月間,另有多次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招募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等作為,顯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非輕微,再分別衡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17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另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第90-93頁),是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黃盟強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或為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黃盟強,或依黃盟強指示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而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李國華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本案詐欺行為及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方式 提款/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吳心怡,佯稱投資線上網站新葡京娛樂城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9日17時53分 3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109年6月30日12時59分 李國華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現款 450,000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②客戶明細資料申請書(警一卷第9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吳心怡)(警一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109年6月29日 18時44分 3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109年6月30日 10時37分 3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14分 李國華以行動轉帳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00,000元     109年6月30日10時38分 3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109年6月30日11時6分 3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2 王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王述賢,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30日12時20分 3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14分 李國華以行動轉帳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00,000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一卷第1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3至151、161頁) 3 何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前,陸續撥打電話予何佩儀,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 3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109年6月30日12時59分 李國華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現款 450,00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7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頁)(警一卷第189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9至225頁)    109年6月30日14時34分 70,000元 李國華一銀帳戶 109年7月1日12時12分 李國華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現款 4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