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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附件附表編號7尚有餘款5萬元未經提領)」、附件附表編號7各欄位所載內容,均向左邊欄位移動及匯款金額「2萬元」更正為「10萬元」;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114年6月5日高監戒決字第114010273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劉靜婷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有餘款5萬元),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收簿手收購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己○○實行詐術,致其分批匯款,而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此觀諸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明(見警卷第329頁至第330頁),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邱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發函法務部○○○○○○○扣繳被告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惟經函覆無法執行代扣,此有前引法務部○○○○○○○函在卷可查,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自己住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僅有一次性之收購帳戶轉賣行為,暨衡其所犯7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故不扣除收購成本,是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繳,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被害人癸○○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至於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邱富貴」、「格局智慧∣成功學」、「達文西」、「葉
    經理」、「davinci.tw」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
    另案起訴)。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12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
    雲宮」斜對面榕樹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少年黃○恩(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購得其母親劉靜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
    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邱
    富貴」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甲○、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邱富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靜婷、黃○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恩於前揭時、地,將其母劉靜婷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並當場取得被告交付之1萬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⑸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⑹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⑺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⑻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1632、1633、1635、1636號起訴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與暱稱「邱富貴」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邱富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甲○佯稱:可參加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3 庚○○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庚○○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丙○○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5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 22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7日 0時17分許 3萬元 6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壬○○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7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癸○○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 14時59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