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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品綺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綺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品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性質、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品綺主觀上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依「帛橙Y」指示,將其請之MAX、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均綁定本案帳戶作為付款帳戶,另將MAX、BitoPro帳號之入金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時間暨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曾品綺依「帛橙Y」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MAX、BitoPro帳號之入金虛擬帳戶(匯款及轉匯情形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復操作MAX、BitoPro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帛橙Y」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性質、所在,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品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10、116、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庚○○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9頁),復有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含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匯款執據等)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及存摺影本、MAX、BitoPro帳號之申登人資料、登入資料、提領紀錄、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暨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MAX帳號交易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53至54、59至113、129至139、143至177、182至184、197至205、219至255、277至288頁、他卷一第13至213、217至249頁、他二卷第5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曾品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帛橙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其僅與「帛橙Y」接觸及聯繫,並不知有其他共犯等語(審金訴卷第1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帛橙Y」以外之第三人共犯本案乙節有認知,尚難認被告有與「帛橙Y」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金訴卷第110、116、119頁),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故期約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然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立法理由參照),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因未交付得以使用該帳戶之必須物品(如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他人亦無單憑「帳號」本身,即任意支配使用該帳戶之可能,當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查被告僅有將本案帳戶帳號、MAX、BitoPro帳號傳送予「帛橙Y」,而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5頁),並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佐以附表一轉匯行為人均為被告,益徵被告確未將足以實質支配上開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予他人。至被告縱有依指示轉匯、購買附表一所示款項等節,此等行為與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任由自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有異,要難與「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等同以觀,揆諸前揭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件未合,併予說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易,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至其餘告訴人等或未出席調解程序(附表一編號3、4)、或與被告就調解條件無共識(附表一編號1),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查(審金訴卷第77至79、103至104、129至13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37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審金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4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參與情節相較於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核心集團成員,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其他未能達成調解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或雙方未達共識,均如前述,尚難苛責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完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又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3,8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帛橙Y」聯繫等語(審金訴卷第50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帛橙Y」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予以隱匿,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透過手機遊戲結識丁○○,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9時52分許,轉匯19萬4,000元至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X帳號入金帳戶)    113年1月6日18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6日18時19分許,轉匯14萬6,000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53分許,轉匯2萬9,100元至BitoPro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itoPro帳號入金帳戶)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IG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33分許,轉匯6萬8,000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4 庚○○ 庚○○經其女友介紹得知不詳投資網站,並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30日1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0日16時21分許,轉匯2萬9,100元至BitoPro帳號入金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曾品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曾品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曾品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曾品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曾品綺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472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53號卷一,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53號卷二,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卷,稱審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