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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姚怡菁黃筠雅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浚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A10為其長女A05(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0明知A05為1歲9個月之幼兒,身心發展未全,尚需耐心照護,竟因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A05之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尚未臻成熟且脆弱,若頭頸部遭受劇烈搖晃,其腦部將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卻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至翌日(24日)8時間某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大力旋轉A05,或使A05撞擊軟墊之方式傷害A05,致A05受有急性意識障礙、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急性高腦壓及玻璃體後出血之傷害。嗣A05於112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意識狀況改變,經A10之友人兼老闆A01(涉嫌成年人故意對幼童犯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3時6分許,將A05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於同日5時7分許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及診治,然A05仍因上述腦傷致左側腦部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經治療仍遺留發展遲緩之現象,迄今仍無法獨力行走,雖年滿5歲但認知、語言及動作發展均明顯落後同齡兒童,整體發展評估均屬重度障礙範圍,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側肢體之機能,且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05係被告A10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其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其父親即被告、其母親即A09,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上述鑑定新制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3年5月15日起施行,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高雄長庚醫院112年7月10日兒童驗傷鑑定報告屬於鑑定意見,雖鑑定醫師未依鑑定新制規定就該報告具結,但該報告是在鑑定新制施行前所作成,且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29頁),依照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受有本案傷勢,以及被害人之傷勢達重傷害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大力旋轉、搖晃被害人,或使被害人撞擊軟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因本案事發期間,A09於112年4月22日甫在醫院產下次女曾○棠,需要醫藥費,被告遂將被害人帶至A01住處與A01之女兒一起受照顧,被告則繼續工作籌集醫藥費,僅於晚間帶回自己住處洗澡,可能於此期間一時疏失,加上被告住處浴室狹窄、濕滑而意外受傷,故被告並無故意對被害人重傷害之犯意,至多僅因照顧技巧不佳而有過失致重傷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0時許將被害人帶回住處洗澡照顧,且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20時至翌日(24日)8時間某時許,在渠等住處受有本案傷勢。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因意識狀況改變,經被告之友人兼老闆A01於同日3時6分許,將被害人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於同日5時7分許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及診治,經診斷受有急性意識障礙、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急性高腦壓及玻璃體後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所受傷勢仍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側肢體之機能,且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3至114頁、第116頁),並有證人A01之證述可佐(見他一卷第137至139頁、第240至245頁,訴卷第16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兒童保護案件跨專業網絡研討會議之會議紀錄、高雄長庚醫院兒童驗傷鑑定報告、被害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920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15年6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65032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21頁、第65至73頁、第103至122頁、第197頁,他二卷第3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期間受有本案傷勢:

⒈本案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因意識狀況改變,經送醫救治後,依腦部影像學證據、手術拍照所見證據、病理血塊化驗證據,並由鑑定醫師與放射診斷科、眼科、腦神經外科及解剖病理科之醫師討論之結果,推測受傷時間為112年4月24日全日,或可能更提早到112年4月23日全日為最可能受傷時間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7月10日兒童驗傷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22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12年4月23日當晚我只有帶被害人回家洗澡,後來是到A01家裡過夜等語(見訴卷第113頁)。惟證人A01證稱:112年4月23日晚上,被告有將被害人帶回家獨自照顧,因為當天是禮拜天我讓他放假,隔天(24日)才有來讓我照顧等語(見他一卷第243頁,訴卷第16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白天要上班,所以被害人在A01家睡等語(見他一卷第325頁),可見被告係因上班因素始將被害人託由A01照顧,而112年4月23日為週日,堪認當晚至翌日(24日)上午8時係由被告自行帶被害人返家洗澡及過夜。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2年4月23日晚上,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家洗澡,洗完澡有再送過來我家等語(見訴卷第168至169頁),惟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3年餘,證人A01於偵查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審理時以112年4月23日為週日,當天被告放假不用上班而可自行照顧被害人推論等節相符,而其嗣後改稱之詞僅憑印象回答,自較難遽予採信。

⒊參核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獨自照顧被害人時間,及被告對於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23日20時至翌日(24日)8時間某時許,在渠等住處受有本案傷勢乙節不爭執(見訴卷第113頁、第116頁),足認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期間受有本案傷勢。

㈢被害人之傷勢係因遭被告大力旋轉、搖晃,或使其撞擊軟墊所致:

⒈依據高雄長庚醫院112年7月10日兒童驗傷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見他一卷第103至122頁):

⑴被害人呈現雙側大腦廣泛缺血缺氧性腦傷,及左側頂枕部及後大腦鐮旁硬腦膜下出血,但影像上並未呈現明顯顱骨骨折或頭皮損傷。被害人屬於嚴重頭部外傷,無其他開放性傷口。而根據衛生福利部與臺灣兒科醫學會於105年11月聯合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之記載,受虐型腦傷(舊稱:搖晃嬰兒症候群)是典型的虐待型頭部傷害,綜合病徵包含意識模糊、腦硬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內容,對照本案被害人受傷情形(抽搐、眼睛上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眼底出血),全然符合。因此依醫學上描述,機轉主要與急性扭力與前後大力搖晃導致硬腦膜下穿通靜脈撕裂而出血有關。

⑵依腦部影像學證據、手術拍照所見證據、病理血塊化驗證據,只見到腦傷為急性傷勢,無舊傷證據。因此腦傷部分傾向為一次性傷勢。雖然就眼底受傷出血及左小腿瘀傷,似乎也有舊傷之痕跡,但證據較急性傷勢為薄弱。

⑶被害人有接受凝血功能及血球化驗,並無找到易自發性出血之先天體質可解釋。因此依據高雄長庚醫院團隊醫師討論,傾向外力導致,無任何醫學證據可合理支持或證明被害人之腦傷來自先天性疾病(如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感染。

⒉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有一次我去被告家,看到被告和A09在吵架,當時我跟被告在喝酒,A09去洗澡時,被告的次女曾○棠在哭鬧,我摸尿布一大包,便問被告要不要幫她換尿布,我親眼看到被告在他房間幫曾○棠換尿布,他把雙腳抬高換尿布,換好後就把曾○棠用力往旁邊床上丟,即被告房間的床上,我看到很不高興,我有問被告為何用丟的,他說他是用拉的,我不開心就離開,我印象很深刻當天被告有去鬧自殺、要去海邊消波塊跳海等語(見他一卷第262頁,訴卷第213頁、第219至2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曾否大力旋轉、搖晃被害人,或使其頭部撞擊軟墊,尚未經檢察官提及換尿布一事時,即陳稱:我曾經幫2個小孩換尿布時,用力拉過來,當時小孩躺在床上,我很累就拉小孩的腿靠近我,我拉她時就會撞到、我拉的時候她們會轉等語(見他一卷第326頁)。是依上開證人A02之證述及被告自陳之舉動,足認被告確實會在幼兒躺床上時旋轉幼兒,並有用力丟置床墊撞擊之舉動,且其力道之大,甚至使前來一同飲酒、在旁見聞之友人提出質疑,並憤而離開。至證人A02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當時在被告房間,是眼角看到以為被告幫小孩換尿布是用摔的,後來想一想可能是拉到旁邊等語(見訴卷第211至212頁),然倘若被告僅為一般力道拉動幼兒,證人A02應無可能當下提出質疑、憤而離開,甚至被告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自承被害人因本案從醫院出院就直接被社會局安置,未再返家等語(見訴卷第231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有一次被告、A09、我及我太太陳紫綺一起去探視被害人,被害人看到被告都會哭,但是看到我們就不會等語(見訴卷第169頁);且證人陳紫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經安置後,被告、A09、A01及我,我們一個月去看一次被害人,當時被告喊被害人小名並說「爸爸抱喔」,但被害人看到被告感覺很怕,一直左閃右躲不給他抱,但我跟A01抱都沒事還很開心等語(見他一卷第258頁)。是依上開證人A01及陳紫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見到被告或其他人之情緒反應,可見被害人確有一般遭重大傷害被害者常見之恐懼、害怕、不願面對施暴者等情緒反應,且此被害後之情緒反應與其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⒋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可能因照顧技巧不佳,在幫被害人洗澡時,被害人不慎滑倒受傷等語。惟被害人並無明顯顱骨骨折或頭皮損傷之傷勢,卻有嚴重腦出血現象,就醫學而言,其病兆之機轉為急性扭力、旋轉搖晃頭部所致,與自沙發、床及樓梯上跌落無關等情,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兒童驗傷鑑定報告,及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92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97頁),是由被害人無明顯顱骨骨折或頭皮損傷之傷勢,堪認其所受傷勢亦與浴室內滑倒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綜核上開證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遭他人以急性扭力與前後大力搖晃所造成,而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期間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於照顧幼兒期間確有大力旋轉幼兒,或使其撞擊床墊之舉動,被害人受到本案傷害後確有出現恐懼、害怕,且害怕與被告見面或擁抱等情狀,堪認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遭被告大力旋轉、搖晃,或使其撞擊軟墊所造成。揆諸本案事發期間,被告及A09之次女甫出生,A09因生產住院期間,被告需肩負照顧被害人及賺取醫藥費之責任,其身心均承擔相當之壓力,應認被告係因壓力大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有大力旋轉、搖晃被害人,或使被害人撞擊軟墊之傷害舉動。

㈣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尚無重傷害之犯意,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被告因壓力大而一時情緒失控,大力旋轉、搖晃被害人,或使被害人撞擊軟墊之行為,固然可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但被告並非以兇器或工具犯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被告為00年00月生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被害人為年僅1歲9個月之幼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其腦部將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大力旋轉、搖晃被害人,或使被害人撞擊軟墊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認屬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4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因壓力大而一時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類似上述違反人道之行為,難認與凌虐行為相當,尚無從論以該罪。又刑法第286條雖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4年8月1日修正通過,及自113年8月2日、114年8月3日起施行,然本案與該法條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再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幼童犯重傷害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具重傷害之犯意,自無從論以該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20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被告對於斯時1歲9個月之被害人,本應善盡父親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幼兒之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尚未臻成熟且脆弱,遭遇大力旋轉、搖晃或撞擊均有導致重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疏未注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雖持續治療,迄今在認知、語言及動作等方面均屬重度障礙範圍,對於被害人未來人生及日常生活自理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正視己非,僅自稱其於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後,依法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之費用(見訴卷第235頁),並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7至203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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