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簡文淵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419至420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王蕙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之面交款項金額,更正為「250萬9,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原記載「向王蕙卿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向王蕙卿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隨後復著手向王蕙卿交付本案收據用以收取上開款項,惟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部分,補充更正為「欲向王蕙卿收取250萬9,000元款項,然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由暱稱「雪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89至409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3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38至39頁、第85頁、第219至221頁、第419至421頁、第429頁、第43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因本案取款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9頁、第220頁、第421頁),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3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38至39頁、第85頁、第219至221頁、第419至421頁、第429頁、第433頁),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雖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然卻未依約給付任何1期款項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21至422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57頁),而難據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一節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前於114年5月2日因另案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遭查獲而涉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一節,此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2至63頁、聲羈卷第29頁),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7頁、訴卷第389至409頁),益徵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竟於短短1個月間即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殊值非難;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訴卷第389至4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本案財物最終未受損失乙情,再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有十二指腸潰瘍之身體狀況(見訴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收據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面交收款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39頁、第219至220頁、第421頁),是上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且供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備用手機,雖我並未在本案中實際使用,但若我不能或不便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極可能會使用前揭備用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2頁、訴卷第39頁、第219至220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我從依暱稱「雪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的車資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9頁、第220至221頁、第421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上開現金雖非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該等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分配予被告作為其另案犯行之車資報酬而屬被告所得支配者,是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簡文淵」工作證1張 2 交付告訴人之114年6月9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與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3 現金3,600元 4 Redmi 13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Redmi 12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王蕙卿 被告願給付王蕙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蕙卿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 年3 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山」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簡文淵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
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1 月間某時起,透過臉
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凌薇」,向王蕙卿佯稱:可
以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交驗證金云云,使王蕙
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於114 年6 月9 日16時45分許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邀約王蕙卿面交投資款,約
定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簡文淵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簡文
淵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向王蕙卿佯稱為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指派前來收款
之人,持已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
書之雙喜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簡文淵」、職位等資
訊,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雙喜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雙喜公司、代表人葉義雄等印文,下稱本
案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向王蕙卿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
收據,假冒為雙喜公司所屬之經辦人,以取信王蕙卿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蕙卿及雙喜公司,隨後復著手向王蕙卿交
付本案收據用以收取上開款項,惟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簡文淵因此未得手上開贓款,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警方當場查扣本案工作證、收據、
手機2 支、薪資3,600 元等物。
二、案經王蕙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蕙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雙喜公司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手機與「雪山」之對話紀錄等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手機2 支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等罪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薪資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近年來社
會大眾對詐欺案件深惡痛絕,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
之漠視心態,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建請從重量處2 年2 月
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