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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憲德胡修辰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7、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絲剪壹支、鐵條柒支均沒收。

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榮源前因竊盜、誣告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竊盜部分駁回上訴、誣告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1支、爬電桿用之鐵條7支等作案工具,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旁黃媽春住處附近,接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桿號「惠南39東2低3」電線桿上之電纜線31公斤、桿號「惠南45南1低1」至「惠南45南1低3」電線桿上之電纜線80公斤得手。嗣黃媽春因住處冷氣突遭斷電,運轉不順發出聲響,而外出查看,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查獲陳榮源,並在現場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鋼絲剪1支、鐵條7支及行竊所得之電纜線31公斤、80公斤(電纜線總重111公斤,業據被害人領回)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竊盜)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陳榮源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旁之黃媽春住處附近,並躲到養鴨場草叢,後遭證人黃媽春、黃建皓父子壓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搭車行經該處因肚子不舒服,下車至該處路旁上大號,而證人黃媽春等人本係追捕另外一人,因未追到該人,回頭見伊在該處,便指伊係竊賊,伊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黃媽春證稱: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伊住處冷氣突然嘎嘎作響,便外出查看,見住處旁電線桿上電線掉落地面,並看見被告正蹲在地上摸索電纜線、鋼絲剪、鐵條等物,被告一見伊就躲到旁邊樹叢裡,伊即入屋拿電燈出來照,被告還躲在該處,但一被燈照到便拔腿就跑,伊趕快去追被告,同時叫太太報警,追一陣子後,見被告跳到路旁養鴨場躲在草叢裡,伊用電燈照到被告後將被告拉出草叢,此時伊太太與兒子趕到,伊與兒子一同壓制被告,未久警察即前來逮捕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且據證人即黃媽春之子黃建皓證述:當時伊在住處睡覺,經母親叫醒後,由母親騎機車載往父親處,見父親與被告在拉扯,伊便下車與父親一同壓制被告,未久警察即前來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並有被告涉嫌電纜線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紙、案發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3頁)及鋼絲剪1支、鐵條7支、電纜線31公斤、80公斤等物扣案可稽。

(二)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均有「TPC」字樣,規格為PVC風雨線、線徑22m/m,均係臺電公司所有,遭竊電線桿桿號為「惠南39東2低3」,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巷00號旁之農田,電纜線重31公斤,電線桿桿號「惠南45南1低1」至「惠南45南1低3」,坐落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虎尾溪橋北端東側,電纜線重8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以下同)31,165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處市巡課技術員陳四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上開電纜線總重111公斤,均據被害人領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同上警卷第10頁)。又上開扣案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鋼絲剪1支長約46公分、鐵條7支長約50餘公分,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三)被告關於為何會於凌晨時分,前往證人黃媽春住處附近,先於為警查獲時供稱係騎腳踏車至案發現場(見同上警卷第4頁),嗣於警詢時復供陳:伊係自嘉義縣大林鎮搭乘白牌計程車,要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途經案發現場突然肚子不舒服,請司機停車讓伊在該處路邊上大號,後來發現司機已自行離去,就發生被證人黃媽春抓之事云云(見同上警卷第3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於本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再據證人黃媽春證稱:伊當時外出查看,被告一見伊就躲到旁邊樹叢裡,伊即入屋拿電燈出來照,被告還躲在該處,但一被燈照到便拔腿就跑,伊趕快去追被告,伊一直追被告,因伊穿雨鞋較難跑,從頭到尾都與被告僅有數公尺之距離,被告從未離開過伊視線範圍,直至被告跳到路旁養鴨場躲在草叢裡,伊用電燈照到躲在草叢裡之被告後將被告拉出草叢,伊從頭到尾都是在追被告,並未追其他人,亦無追不到回頭看到被告才抓被告之情形,整個追捕過程中,在場只有被告1人,並沒有其他可疑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證人黃建皓亦證稱:伊與母親騎機車出門找父親及被告之沿途,沒有察覺有其他可疑人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證人黃媽春、黃建皓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渠等證詞復無瑕疵可指,誠屬可信。被告應係在證人黃媽春住處旁摸索地上電纜線,後遭證人黃媽春追捕之人無誤。是被告辯稱證人黃媽春等人本係追捕另外一人,因未追到該人,回頭見伊在該處,便指伊係竊賊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亦供承:伊當時有躲到養鴨場,後被證人黃媽春拉出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頁至第3頁)。證人黃媽春亦證稱: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伊住處冷氣突然嘎嘎作響,始外出查看等語,顯見證人黃媽春住處附近之電纜線,確實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遭剪斷。而被告平時住於嘉義縣大林鎮,與證人黃媽春復不相識,竟於深夜凌晨時分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並到位處田野間,堪稱偏僻之證人黃媽春住處旁,其動機已堪質疑。被告又於電纜線甫遭剪斷之際,在證人黃媽春住處旁摸索電纜線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足見其與遭剪斷之電纜線應非無關。被告復於證人黃媽春第一次外出查看時,躲入樹叢以防遭查覺(實則證人黃媽春已察覺被告),更於證人黃媽春攜帶電燈第二次外出查看時拔腿就跑,並與證人黃媽春追逐一段路程後,再度跳入路旁草叢內躲藏,顯見被告應係作賊心虛,否則何須脫逃,倘其前稱遭計程車司機棄置不顧之情屬實,在該凌晨時分,又位處偏僻之地點,偶遇附近住戶外出,或應向住戶求助,斷無拔腿就跑之必要,證人黃媽春、黃建皓復證稱在追捕被告過程中,並未發現其他可疑之人,益證被告確係於凌晨時分,在該位處偏僻之處所,竊剪電纜線之人甚明。被告辯稱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竊盜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盜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而其行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其上開竊取2處臺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供民生電力使用之電纜線,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已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前從事開車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竊取之電纜線雖已據被害人領回,然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後自始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鋼絲剪1支、鐵條7支等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攜帶前往,為被告所管領使用,自堪認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違反森林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與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及周峰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嘉義市友愛路與興雅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商議買賣牛樟木,達成合意後,周峰旭並致電0000000000號向被告確認牛樟木交貨時地,被告即攜帶電鏈鋸等物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某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總重約41.7公斤),得逞後並將前開牛樟木裝入貨車中,於99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載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水泥廠附近路旁之指定地點,以4,300元之價格販售予周峰旭。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周峰旭駕車載運上開牛樟木,在嘉義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峰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之女友顏鳳環所有經常供被告使用、被告之綽號為「貓仔」、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牛樟木3塊、被告辯稱係朋友叫其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其車等辯詞與常情不合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係其女友顏鳳環所有,且2人共同使用,亦不否認綽號係「貓仔」,會使用女友顏鳳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沒見過周峰旭遭查獲之牛樟木,亦未賣給周峰旭,該牛樟木與伊無關,周峰旭欠伊5,000元,伊曾氣得將周峰旭汽車之輪胎洩氣等語。

四、經查:

(一)周峰旭雖指述於99年12月9日遭查獲之牛樟木,係向綽號「貓仔」之被告購得云云,然關於99年12月7日在85度C商討時,被告是否在場,周峰旭先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與被告、「俊明」一同在85度C見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不在85度C,伊係與「俊明」接洽(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關於交付牛樟木地點,周峰旭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水泥廠附近,向被告購買牛樟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在觸口往嘉義方向之自來水工廠路旁交付牛樟木(見偵卷第36頁);關於所稱「俊明」男子,是否係證人嚴俊明,周峰旭先於偵查中陳稱:伊所稱「俊明」男子並非證人嚴俊明(見偵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所稱「俊明」男子就是證人嚴俊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顯見證人周峰旭關於本件諸多重要之細節,所述前後不一,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另周峰旭陳稱係透過嚴俊明向被告購買牛樟木(見偵卷第35頁),然又陳述:伊於99年12月7日前就已認識被告,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彼此有聯繫,亦知被告有賣牛樟木,之後才認識嚴俊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則周峰旭要向被告買牛樟木,為何未直接與早已認識,彼此有聯繫之被告接洽即可,反大費周章另透過嚴俊明與被告接洽,亦與常情不甚相符。況證人嚴俊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伊並無與周峰旭或被告聯繫買賣牛樟木之事(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8頁),自難認周峰旭上開所述屬實。再周峰旭陳稱:於99年12月7日在85度C接洽後至99年12月9日凌晨交付牛樟木前,有以公用電話或0970、0975開頭之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交易牛樟木事宜(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下午間,並無任何與公用電話或0970、0975開頭門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查,益證周峰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周峰旭存有諸多瑕疵、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出售牛樟木與周峰旭,遑論逕予認定該牛樟木係被告所竊取,且係自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某林班地所竊取甚明。

(三)被告雖曾於100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朋友叫我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我的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誤認係在訊問伊之前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才如此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確實於100年間,因竊取並以小貨車搬運牛樟木8塊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100年2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再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該段詢答筆錄全文係:「(99年12月9日凌晨5點在番路鄉為警查獲何事?)我『之前』有吃藥,交到壞朋友,朋友叫我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我的車,我有去載。(你被警察查獲時,車上有多少牛樟木?)我『之前』有1條是載8塊,『但不是這件』……(你載的牛樟木何來?)什麼牛樟木,『是說那8塊牛樟木嗎?』」,除此之外之詢答,被告亦均否認有賣牛樟木與周峰旭,有100年5月2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則由被告於該次詢問中一再否認違反森林法犯行,並多次強調「之前」、「不是這件」,並反問「是說那8塊牛樟木嗎?」,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誤認本案與前案之虞,其辯稱當時供述:「朋友叫我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我的車」,係誤認在訊問之前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才如此回答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自不得逕認係被告之部分自白,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甚顯然。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之女友顏鳳環所有,經常供被告使用,確為紅色、鈴木、四輪傳動吉普車;被告之綽號確為「貓仔」,且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牛樟木3塊等等,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周峰旭之陳述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復非無稽,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確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竊盜部分均得上訴;違反森林法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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