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嘉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並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合家歡KTV之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4日20時45分許,因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道路時,為警攔檢稽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經黃婉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婉婷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 年10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9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2 罪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 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 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20時45分許,因駕駛車輛遇警攔檢稽查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揭說明,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職業為餐廳廚師,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有1 名就讀高中之小孩,與前夫輪流照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