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端

      陳順傑

      鄭書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戊○○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黃○○)、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丁○○駕駛其母親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自用小客貨車),車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膠帶,丙○○與戊○○則共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開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崎國小」旁會合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換由丙○○駕駛丁○○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戊○○至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與雙福路之交岔路口,由丁○○與戊○○持人孔蓋吊起器打開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之2個人孔蓋,丁○○利用大利剪剪斷電纜線並拉出路面,戊○○將電纜線拉起以鋼索勾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拖車鉤,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將電纜線拉出後,丁○○再持大利剪將電纜線剪成數段,戊○○則將剪斷後之電纜線以膠帶綑成數捲,而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所有,裝設於該處之電纜線共100公斤(折舊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5元,如為新品則價值3萬元)得手。嗣渠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5之電纜線,業經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民雄服務所線路裝修員甲○○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1、14-23、27-34頁;106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22-23、43-44、46、49頁;106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21-27、33-45、51-59頁;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卷,第94-98、102-105、176-177、184-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3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電纜線遭竊案偵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49-53、55-78、98-9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對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13、23、34-35頁),被告三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一)被告丙○○曾因:1.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戊○○曾因:1.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竊取電纜線、腳踏車,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竊取電纜線7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渠等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8-35、39-82、161-165頁)。

(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變賣進而獲取金錢而為本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雖僅4,775元,然渠等之犯行卻造成停電引起鄰近民眾不便,告訴人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因此需施工修繕,所受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渠等作為實不可取;而被告丙○○、戊○○為本件犯行前,即有多次因竊取電纜線遭科刑處罰之記錄,然渠等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再為本件犯行,渠等惡性非輕,均不宜輕縱。

(三)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雖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從事鐵工工作;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擔任茶工;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戊○○有期徒刑2年,均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186-18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為兇器,而被告三人所犯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膠帶,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公斤之電纜線(如附表編號15),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棉質手套、對講機,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係其平時做鐵工工作時所使用,平日置於車上,並未用於本件犯行(見易卷第176、18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丁○○母親乙○○所有,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8頁),本院考量該自用小客貨車係作為代步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知悉被告三人會將該車做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給渠等使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
│  1   │長鐵鑿              │    1支   │
├───┼──────────┼─────┤
│  2   │大利剪              │    1支   │
├───┼──────────┼─────┤
│  3   │小利剪              │    1支   │
├───┼──────────┼─────┤
│  4   │剪刀                │    1支   │
├───┼──────────┼─────┤
│  5   │電線承軸器          │    1台   │
├───┼──────────┼─────┤
│  6   │吊臂(人孔蓋吊起器)│    1台   │
├───┼──────────┼─────┤
│  7   │鋼索                │    2條   │
├───┼──────────┼─────┤
│  8   │大鐵鎚              │    1支   │
├───┼──────────┼─────┤
│  9   │小鐵鎚              │    1支   │
├───┼──────────┼─────┤
│ 10   │短鐵鑿              │    1支   │
├───┼──────────┼─────┤
│ 11   │膠帶                │    9捲   │
├───┼──────────┼─────┤
│ 12   │棉質手套            │    5雙   │
├───┼──────────┼─────┤
│ 13   │無線電對講機        │    3台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1輛   │
│      │用小客貨車(含鑰匙)│          │
├───┼──────────┼─────┤
│ 15   │電纜線              │100公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