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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富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富明知海洛因(俗稱「4 號」、「軟仔」或「號仔」)、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耿立、江哲欣、蔡嘉雄、黃嘉隆等人既、未遂(詳如附表一)。

㈡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欣施用1 次。嗣經警依法對陳清富及另案被告張慈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蔡嘉雄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237 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清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1-103 頁;本院卷第35-40 、79-93 、225 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曾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偵緝卷第305 號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林耿立、江哲欣、蔡嘉雄及黃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0492 號警卷第2-9 頁;他字卷第6-9 、98-103、109-104 、140-143 、198- 205、212-215 、219-221 頁),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並經證人郭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305 號卷第79 -8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民國106 年1 月17日至5 月13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40492 號警卷第12 -13、18-23 、93-96 頁;他字卷第12-14 、117-129 、146-147、189-192 、226-228 、232-236 頁),足認被告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二、被告嗣後改以僅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當天只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嘉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才會認罪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答稱:「(問:你有一條海洛因的,在吳鳳廟砂石場那邊?)對。(影像播放時間:00:02:53);(問:蔡嘉雄在今年的5 月13日,在中埔鄉吳鳳廟砂石場裡,你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賣他八分之一錢海洛因。這個你放心,這個跟安非他命都是一樣的,除了紮紮實實他們的指證以外,同時他們也都,譯文都很清楚?嗯。(影像播放時間:00:03:49);(問:就我剛才說的,蔡嘉雄說在5 月13日半夜4 點,在中埔吳鳳廟旁砂石場內,以3,500 元賣他8 分之1 錢的4 號,就是海洛因,有實在啦喔?)嗯。(影像播放時間:00:13:46);(問:你要說清楚,有實在,對喔?嗯。」等語綦詳,且訊問過程,檢察官態度懇切溫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訊問。被告精神狀況良好,針對檢察官問題均能清楚切題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㈡ 又證人蔡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述及證稱:

⒈證人蔡嘉雄於警詢中陳稱:《106年7月11日蔡嘉雄第一次警詢筆錄》員警:來,5 月13日這通是什麼意思?(提示譯文) 5 月13日你打給阿富,你問說你在哪裡,現在怎樣。阿富說現在板頭沒水,像中午那樣。這是5 月13日。你說弄一弄,我等你等到現在。他說,沒有啦,板頭沒水,你要嗎。你說板頭沒水,有效果嗎。他說有啦,你中午有吃到。你說好啦,不然你拿上來看看,兩項你都給我處理一下。他說板頭沒水,你要給你拿上去。你說你在高雄喔。他說對,上去一下子而已。說什麼我聽不清楚。阿富說上去一下子而已。你說你車都開多快。他說100 多。你說那麼危險,慢慢開。他說要不要,現在幾點你知不知道,點半。他問說你要不要,你要我就拿上去。他說好、好,我準備要上去了。你現在在哪裡,在新營。我準備要上去了。這一通是什麼意思? 阿富打給你的( 16:13~17:29)蔡嘉雄:他一樣是要帶東西上來。員警:是你要跟他買還是要賣他?蔡嘉雄:我跟他買。但是我就跟你說…他沒一次成功的。員警:好,沒關係。蔡嘉雄:那一次他帶整包都是粉。員警:所以品質不好,沒交易?蔡嘉雄:他說兩項,一項就是「4號」。員警:等於就是帶安仔跟號仔上來。兩項都沒有買就對了。蔡嘉雄:對。員警:你是要跟他買兩種喔?還是買一種,一種是?蔡嘉雄:一種是拿來。員警:試貨就是了啦。蔡嘉雄:那一次糖果沒有。「4號」有買。(18:19)員警:買4號?蔡嘉雄:買3,500。(18:24)員警:你有試嗎? 海洛因。要不然你怎麼買? 直接買,沒有試貨?( 18:58)蔡嘉雄:有、有。員警:有現場試就對了?蔡嘉雄:捲菸給我吸。有用香菸給我試。(19:06~19:15)員警:試完品質還不錯,所以你有跟他買?蔡嘉雄:買3,500。八分之一。(19:56~20:00)………播放時間22分14秒,員警向在場第三人索取檳榔給蔡嘉雄嚼食。員警:你說這個,時間幾點?蔡嘉雄:3點半至4點之間。員警:同一天嘛?蔡嘉雄:對。員警:砂石場旁的吳鳳廟?蔡嘉雄:吳鳳廟旁的砂石廠。(23:29)員警:在中埔鄉,吳鳳廟旁的砂石廠。蔡嘉雄:嗯。員警:3,000元大約多重?蔡嘉雄:3,500,八分之一錢。員警:八分之一?蔡嘉雄:1錢的八分之一。員警:1錢的八分之一?是多重?有到1公克嗎?蔡嘉雄:沒有啦。三分之一才1公克多而以耶。員警:沒關係啦。(24:39)員警:八分之一錢重?蔡嘉雄:嗯。(25:03)《106 年7 月11日蔡嘉雄第二次警詢筆錄》員警:你跟阿富什麼連結? 阿富是你的什麼? 陳清富。(04:09)蔡嘉雄:藥頭。( 04:17)員警:你有跟他買過毒品? 就是號仔?蔡嘉雄:嗯。(04:36)

⒉證人蔡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文)你繼續看底下,你有看到5 月13日半夜2 點28分那通嗎? 最下面,有沒有?蔡嘉雄:2點28。(39:10)

蔡嘉雄:有。

分,你打給陳清富。他接起來說喂,你說你在哪裡,現在怎麼樣。他說現在板頭沒水,像中午那種。衝衝我等你等到現在。他說板頭沒水,你要嗎。你說板頭沒水,那有效果嗎。他說有啦,你中午就有吃到了。你說好啦,不然拿上來看看,拿上來啊,兩項都跟我處理一下……。他說你要不要,要我就給你拿上去。你說好。……。有印象嗎?蔡嘉雄:有。(40:53)

蔡嘉雄:(點頭)(40:59)

蔡嘉雄:買「軟仔」(台語)。(41:04)

蔡嘉雄:就是拿來沒有結晶塊,沒有一塊、一塊的。(41:40)

蔡嘉雄:整個都是粉。(41:44)

蔡嘉雄:板頭沒水(台語),樣子不好看啦(國語)。(41:56 )

蔡嘉雄:對。(42:12)

蔡嘉雄:對。(42:35)

是粉末。我跟他說重點是要有效果。

蔡嘉雄:(點頭)(43:04)

命和海洛因。

蔡嘉雄:臭摸摸的(台語)。因為它拿來也是跟前一天一樣濕濕的,都是粉,後來就沒有跟他買了。( 43:46~44:00)

蔡嘉雄:這次是在…(看譯文)…同一天啦。(44:28)後來在中埔吳鳳廟。(44:39)

蔡嘉雄:大約3點多快4點。(44:46)

蔡嘉雄:對。已經3點多快4點了。

蔡嘉雄:吳鳳廟。(45:12)

蔡嘉雄:對。(45:15)

的?蔡嘉雄:濕濕的。(45:44)

且很潮濕。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和海洛因,是不是?蔡嘉雄:(點頭)(46:44)

因跟安非他命我都要跟他買。

蔡嘉雄:3,500。(47:09)

蔡嘉雄:3,500啦。(47:12)

蔡嘉雄:3,500啦。(47:17)

蔡嘉雄:對啊。3,500。(47:23)

蔡嘉雄:3,500。(47:25)蔡嘉雄:八分之一。(47:30)

蔡嘉雄:我說3,500。(47:55)

蔡嘉雄:應該寫一錢的八分之一。(48:12)

和安非他命? 這個問題很白癡,但是麻煩你耐心跟我回答。是他事先叫你不要在電話中說太清楚?蔡嘉雄:(點頭)(49:07)

蔡嘉雄:我說清楚他就把我掛電話。(49:12)

蔡嘉雄:對。(49:29)

蔡嘉雄:他有跟我說那支電話被監聽。(49:36)

蔡嘉雄:(點頭)有啊。(50:14)

⒊上開警詢及偵查錄影音為彩色畫面、收音清晰,並可清楚看到證人蔡嘉雄表情、動作,及收錄證人蔡嘉雄聲音。證人蔡嘉雄於應詢過程中,精神狀態清醒,業經本院分別勘驗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2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8-236頁)。又海洛因俗稱「4 號」、「軟仔」或「號仔」,證人蔡嘉雄係在員警、檢察官一問一答下製作筆錄,多次在警詢及偵查中,主動談及「4 號」、「軟仔」等名稱,並且明確指證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復說明何以電話中明確未直接提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名稱,乃係擔心被告擔心被監聽,且被告會掛其電話等語綦詳。

㈢ 再參照嘉義縣警察局於106 年5 月13日02時28分16秒許,依法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陳清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蔡嘉雄)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結果為:A :喂。B :你在那裡? 怎樣? 現在是怎樣?A:現在,「板頭沒水啊」(台語)。像下午那種啊。B:弄一弄,我等你等到現在。A:不是啦,「板頭沒水」(台語),你要不要啊?B:「板頭沒水」(台語),啊有效果嗎?A:有啦,你下午就有吃到啊!B:好啦,不然,你拿來看看。A:啥?B:拿起來啊。「兩項你都給我處理一下」。(語音撥放時間00:57 至01:01 )A :「板頭沒水」(台語),你要的話,我給你拿上去。B:你還在高雄喔?A:嘿。上去一下子而已啦。B:啥?A:上去一下子而已啦。B:你說什麼我聽不清楚。A:我上去一下子而已啦。B:你那台車現在可以開多快?A:100多啊。B:危險。慢慢開就好。A:要不要?B:現在幾點你知道嗎?點半了。A:我是說你要不要,要我就拿上去。B:好。A:蛤?B:好啊。A:好,我準備要上去了。B:蛤?A:我準備要去了。B:你現在在新營?A:蛤?B:你說什麼?A:我準備要上去了啦。B:好啦,好啦,我等你。A:好啦。(語音撥放時間02:04錄音結束)並製作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28 頁)。

㈣ 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販賣海洛因之陳稱,互核與上開證人蔡嘉雄於偵查中明確之指證內容相符,且與蔡嘉雄警詢筆錄復無出入,該警詢筆錄復無不當詢問或瑕疵情事,並不足以彈劾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蔡嘉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此外,並有2 人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勾稽對應足資佐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9-192 頁;本院卷第226-236 頁),足認蔡嘉雄確實有以3,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無誤。而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全然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內容及其本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完全迥異,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瑕疵,復據證人蔡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佐(見同上出處),足認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內容,並不實在,不足採信(此部分本院將依法告發,詳後述)。

三、又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耿立、江哲欣、蔡嘉雄及黃嘉隆,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顯非無償轉讓予證人林耿立、江哲欣、蔡嘉雄及黃嘉隆,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1 部分(1 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1-1 、2 及4 部分(4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1 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1 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 次、未遂1 次,共5 次)犯行及附表二之轉讓禁藥(1 次)犯行,共計7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16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甫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海洛因部分,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然罰金刑部分仍應加重)。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經聯繫購買事宜,然最後並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101-103 頁;本院卷第35-40 、79-93、225 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1-1 、2 、3 、4),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次犯行,各應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為未遂,並遞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次數僅有1 次(附表一編號3-1 ),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累犯(惟販賣海洛因部分,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加重(即罰金刑部分)後減輕其刑。

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有5 次(4 次既遂、1 次未遂),對象有3 人,於本案販賣行為均為核心角色,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竟從施用毒品演變成販賣毒品者,要屬不該。且參以本案查獲之106 年1 月至5 月間,涉犯期間非短,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惡性難謂輕微;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又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有期徒刑3 年10月〈4罪〉、2 年〈1 罪〉),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中年人,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已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大毒梟,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故販賣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七、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嘉檢珍平106 偵緝305 字第32881 號函暨附件、嘉義縣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5655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7 、139 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圖取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第一級毒品1 次;第二級毒品5 次〈4 次既遂、1 次未遂〉)、數量、所得,轉讓毒品之次數(1 次)、數量,及被告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罪情節,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離婚,入監所前與母親、小孩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㈠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4 次既遂、1 次未遂〉;轉讓禁藥1 次),均係毒品類型之犯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均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係以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聯絡後轉讓之,故該行動電話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行動電話乃係被告朋友給伊,不用還給朋友等語,並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交易,並未交易成功(未遂),且無購毒價金之交付,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之毒品交易,購毒價金係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為之(分別以3,000元、5,000 元抵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江哲欣、黃嘉隆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36 、141 頁;本院卷第221 頁),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故亦應追徵其價額。

㈢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伍、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蔡嘉雄於106 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當庭具結後,仍虛偽證稱:伊沒有向陳清富購買海洛因,伊當時被抓很緊張,當時伊自己說了什麼也忘記了,伊都亂講。當時警察有指引伊怎麼說,伊就照他們的意思說;(後改稱)伊在警詢、偵查中講向陳清富購買海洛因是說謊,因為陳清富欠伊錢,車禍後陳清富有領保險金仍沒有還伊錢,所以伊對陳清富不滿才說謊云云(見他字卷第146-165 頁)。證人蔡嘉雄於本院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警偵程序中乃係說謊云云,疑涉有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清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價格(金│雙方聯絡門號│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額) │ │ │├──┼────┼──────┼────────┼─────────┼──────┼───────┤│ 1 │林耿立 │106 年1 月17│嘉義縣民雄鄉民權│以新臺幣(下同) │陳清富 │陳清富販賣第二││ │ │日下午1 時許│路38之16號之林耿│5,000 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 │立住處內 │2 錢甲基安非他命 │林耿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0000000000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九○八││ │ │ │ │ │ │八一八七七六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均││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1│ │106 年1 月23│嘉義縣民雄鄉豐收│以12,000元之代價販│無 │陳清富販賣第二││ │ │、24日期間某│村育賢樓102 室之│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 │級毒品,累犯,││ │ │時 │林耿立前租屋處內│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2 │江哲欣 │106 年4 月14│嘉義縣大林鎮下埤│以抵償3,000 元債務│陳清富 │陳清富販賣第二││ │ │日上午10時28│頭某大廟旁 │之代價販賣1 錢甲基│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 │安非他命 │江哲欣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0000000000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九○八││ │ │ │ │ │ │八一八七七六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均││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3 │蔡嘉雄 │106 年4 月14│無 │約定以3 萬元之代價│陳清富 │陳清富販賣第二││ │ │日上午11時10│(以左列行動電話│販賣2 兩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聯繫,在右列時間│命 │蔡嘉雄 │未遂,處有期徒││ │ │ │二人原約定於嘉義│ │0000000000 │刑貳年。未扣案││ │ │ │市文化中心進行交│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易,惟事後蔡嘉雄│ │ │(含門號○九○││ │ │ │到達現場時,發現│ │ │八八一八七七六││ │ │ │有員警在場,而未│ │ │號SIM 卡壹張)││ │ │ │實際進行交易)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1│ │106 年5 月13│嘉義縣中埔鄉吳鳳│以3,500 元之代價販│同上 │陳清富販賣第一││ │ │日凌晨4 時許│廟旁之砂石場內 │賣8 分之1 錢海洛因│ │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 │ │年。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九○八八一八││ │ │ │ │ │ │七七六號SIM 卡││ │ │ │ │ │ │壹張)、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均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黃嘉隆 │106 年5 月11│嘉義市八德路352 │以抵償5,000 元債務│張慈宏 │陳清富販賣第二││ │ │日晚上某時 │號之黃嘉隆住處內│之代價販賣3 包甲基│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 │ │安非他命 │黃嘉隆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0000000000 │拾月。未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九七六││ │ │ │ │ │ │六○四一三三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均││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附表二:被告陳清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所處之刑 │├──┼────┼──────┼────────┼─────────┼──────┼───────┤│ 1 │江哲欣 │106 年4 月26│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少量(僅供1 次施用│陳清富 │陳清富犯藥事法││ │ │日晚上10時55│之陳清富貨櫃屋現│)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第八十三條第一││ │ │分後某時 │居地內 │ │江哲欣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 │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九○││ │ │ │ │ │ │八八一八七七六││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示譯文、證人蔡嘉雄手邊有一份通訊監察譯

檢察官:有你就說有,不要沒看到說有喔。

檢察官:最底下那通。我唸給你聽:5 月13日半夜2 點28

檢察官:沒印象我可以再唸給你聽。有印象?

檢察官:這一次你有跟他買嗎?

檢察官複誦:我這次有跟陳清富購買海洛因。

檢察官:「板頭沒水」(台語)是時麼意思?

檢察官:是什麼意思?

檢察官:那為什麼叫「板頭沒水」(台語)?

檢察官:喔,我聽懂了。

檢察官複誦:意思是指外觀不漂亮。

檢察官:外表看起來沒「水」(台語)。

檢察官複誦:因為…

檢察官:「板頭沒水」(台語)是說安非他命嗎?

檢察官複誦:當時帶來的安非他命不是一塊、一塊的。都

檢察官:你本來是打算跟他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

檢察官複誦:我本來這一次是要同時跟陳清富購買安非他

檢察官:為甚麼沒有買安非他命?

檢察官:這次是什麼時間跟他見面?

檢察官:幾點?這通電話結束後幾點?

檢察官:同樣是半夜?

檢察官複誦:後來在當天凌晨…

檢察官:你說在中埔鄉哪裡?

檢察官:砂石場喔?

檢察官複誦:旁的砂石場…。

檢察官:你這次跟他見面時,看他的安非他命臭臭、濕濕

檢察官複誦:我看他帶的安非他命臭臭的,味道不好,而

檢察官:你在電話中說兩樣都要處理,兩項就是安非他命

檢察官複誦:電話中我說的兩項都要處理,指的就是海洛

檢察官:你4號仔跟他買多少?

檢察官複誦:3,000元。

檢察官複誦:3,500喔?為什麼筆錄寫3,000?

檢察官:筆錄時說錯了?

檢察官:不是3,000啦喔?

檢察官複誦:以3,500向陳清富購買八分之一錢…

檢察官:你說3,500警察記錯了?

檢察官複誦:警方筆錄…記錯了…

檢察官:為何你沒有在電話中明講要跟陳清富購買海洛因

檢察官:還是怎樣?

檢察官複誦:我如果講太清楚…

檢察官:你知道什麼原因嗎?怕人家監聽嗎?

檢察官複誦:因為陳清富怕…

檢察官複誦:有跟我說過那支電話…

檢察官複誦:這次買回去的海洛因,有確認是…

檢察官:你買回去的4號仔,有確認是4號仔沒問題喔?

檢察官複誦:有確認無誤。(50:17)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