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劉文邦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文邦於民國105年1月間,受董晨歡(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吸收,參加吳豐全(綽號「豐全」,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中)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前已於104年12月31日向黃守誠佯稱其涉嫌命案,致黃守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張文憲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憲再匯款68萬元至董晨歡指定之楊輝龍(張文憲、楊輝龍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輝龍再於105年1月4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與董晨歡。嗣劉文邦、吳豐全、董晨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
(一)劉文邦於105年1月4日,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於同日在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給付8千元之報酬與劉文邦。待董晨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年1月5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中山路圓環附近之臺灣銀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70萬、10萬元,並將提領之8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裝有8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與吳豐全。董晨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2萬5千元之報酬(其中1萬5千元係以劉文邦先前積欠董晨歡之債務餘額抵償,另外1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年1月7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中興路附近之臺灣銀行提領48萬元,並將提領之48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與吳豐全。董晨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1萬元之報酬。嗣因黃守誠察覺受騙,始報警而查悉上情。員警並於105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另名提供人頭帳戶與董晨歡之周世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扣得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
二、案經黃守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文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17號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加入證人董晨歡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開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證人董晨歡,並坦承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惟辯稱:吳豐全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應證人董晨歡之要求,於105年1月4日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之交付與證人董晨歡,以換取8千元之報酬。證人即告訴人黃守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其詐騙後,證人黃守誠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80萬元至證人張文憲之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及80萬元、4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之金額交與證人董晨歡,證人董晨歡給付被告3萬5千元之報酬(其中1萬5千元係以被告先前積欠證人董晨歡之債務餘額抵償,另外2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嗣為警於另案被告周世耀住處扣得被告之上開存摺等節,業據被告、證人董晨歡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77號卷第62至67、105至113、119至121頁、警710號卷第3至11頁、原訴8號卷三第112至136、200至204、209頁、訴緝17號卷第125、211、235至237頁),核與證人黃守誠、周世耀於警詢時、證人楊輝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77號卷第8至10、80頁、警710號卷第17至21、27至31頁、偵342號卷第34至36頁、原訴8號卷四第30至47、68至89頁)。並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1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黃守誠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劉文邦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單、張文憲之玉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楊輝龍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348號函、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本院108年1月31日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份、張文憲臨櫃匯款照片、扣案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見警277號卷第114至115、144至147、154、176至178、181至183、185至190、192至194頁、警710號卷第95、97、99、101至103、105至106、111至115頁、偵342號卷第15頁、原訴8號卷一第91至95頁、原訴8號卷二第281頁、原訴8號卷三第325頁、原訴8號卷四第297至334頁),堪認被告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證人董晨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係交與證人吳豐全:
1、證人吳豐全於警詢時證稱:董晨歡有幫我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收購金額約7千至1萬元不等,我沒有去記這些存摺及提款卡是誰的,他領完錢之後,都是交給我本人,大部分他收購的存摺及提款卡會交給我,如果他自己還要再拿存摺及提款卡去領錢,就會先放他那裡,如果沒有要提領,我就會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面等語(見警277號卷第26、28頁),顯見證人吳豐全已供承有要證人董晨歡代為收購帳戶,並收受證人董晨歡提領之款項。
2、證人董晨歡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幫吳豐全收購人頭提款卡,除了他以外,沒有幫其他人收購提款卡,只要有人賣人頭提款卡,他會給我每張7千元,我給對方5千元,從中抽傭2千元,每次提領金額的時候,他會叫提供帳戶的人去銀行臨櫃提款,提款之後再交給他,他會把每次提領的酬庸給提領人,我知道他雙腿刺青,理山本頭;我載劉文邦去領完錢之後,錢是交給吳豐全等語(見警277號卷第46、55、58、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出來的錢跟收購的帳戶,都是交給吳豐全等語(見偵342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董晨歡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吳豐全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3、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這2次把提領的錢交給董晨歡後,董晨歡載我去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綽號「豐全」的男子,我不清楚董晨歡跟「豐全」有什麼關係,但董晨歡都把我提領交給他的現金交給「豐全」,我跟「豐全」不熟,他的特徵是理山本頭、手腳都有刺青等語(見警277號卷第107至108、110至112、120頁),亦與證人董晨歡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4、且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吳豐全並將其身體拍照,可見證人吳豐全之上臂、小腿均有刺青,有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原訴8號卷三第221、223頁),與證人董晨歡、被告上開所證之證人吳豐全特徵相同,顯見證人董晨歡、被告均有見過證人吳豐全。
5、是以,證人董晨歡有為證人吳豐全收購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由證人董晨歡搭載被告,提領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再將提領款項交與證人董晨歡後,由證人董晨歡將提領款項交與證人吳豐全等節,應可認定。
6、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8日張文憲申辦的帳戶,是吳豐全叫我去收購的,因為之前開庭的時候遇到張文憲,他說要跟我借錢,我就請他去開戶,等錢匯進去,我就可以從裡面借一點錢給他;楊輝龍領的錢交給我之後,我都交給吳豐全等語(見原訴8號卷三第113至114、116、124頁);證人張文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帳戶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因為我要跟董晨歡借錢,他要匯錢給我,我是開庭的時候遇到他,跟他借12萬元等語(見原訴8號卷五第69至70頁);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申請這個帳戶是要給董晨歡用的,他跟我說他的老闆要匯錢給他,我領完錢出來是交給他等語(見原訴8號卷四第30至31頁)。而證人董晨歡係受證人吳豐全招攬作為收簿手代為蒐集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乙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訴8號卷四第297至334頁)。足見,證人董晨歡負責幫證人吳豐全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證人董晨歡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證人吳豐全。
7、證人吳豐全於偵查時改辯稱:我跟董晨歡是不同詐騙集團云云。惟就其何以於警詢時坦承有請證人董晨歡收購人頭帳戶,並收受證人董晨歡交付之提領現金乙節,其先於偵查時稱:我會擔罪,是怕我的上手去找我太太,我想全部扛下來云云(見偵585號卷第210至212頁);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又稱:是因為我想要報學區,想要趕快領到指揮書,我之前的案子在臺南委任的律師,叫我快點承認,趕快併案,就能趕快拿到指揮書云云(見原訴8號卷一第158頁),其所述已明顯前後不一。再者,證人吳豐全於警詢時陳稱:戴宏名有幫我領過錢,其他的蔡楓濠、周世耀我不清楚,應該是幫董晨歡領的,他都推給我等語(見警277號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吳豐全就與證人董晨歡所述相關之收購人頭存摺、提款卡及提領現金等情,仍有部分否認,並未就證人董晨歡所述全部承認,則其於偵查中供述想全部扛下來云云,顯非事實。
8、證人董晨歡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證稱:我之前跟吳豐全有恩怨,想把他拖下水,後來才想說不要再糊弄,不要再牽連有的沒的云云(見原訴8號卷四第91、93、98頁)。惟查:
(1)證人董晨歡於106年5月4日另案審理時先證稱:張文憲的帳戶,跟吳豐全無關,他沒有收走帳戶云云(見原訴8號卷三第115至116頁),經檢察官詢問其所言何以與之前所述不同,證人董晨歡即改稱:吳豐全今天在車上有跟我說話,他要我幫他解套,作證的時候把事情都推給別人,可以請法院調閱車上的錄音,我因為受到他影響,所以剛剛作證的有部分不實在,是他叫我收購帳戶的等語(見原訴8號卷三第116頁)。
(2)如證人董晨歡確係基於不要再誣陷證人吳豐全之理由,而還原事實真相改稱收購帳戶與證人吳豐全無涉,則其於該次審理作證時,本可維持其初始所稱證人吳豐全與收購帳戶無關之證述,何以須變更其證述,並請本院調閱警備車上錄音以佐其所證為真?
(3)且經該案審理時勘驗證人吳豐全與董晨歡於警備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2人確有於警備車上談及該案情節,有勘驗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原訴8號卷三第145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見原訴8號卷三第145至147頁),可徵證人董晨歡於該案證稱其先前所為證述,有受證人吳豐全在警備車上所述影響一節,應非子虛。
(4)又證人董晨歡於105年4月13日、同年8月10日、10月3日、11月28日之警詢中證述、於105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證述,均明確證稱有負責幫證人吳豐全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證人吳豐全。惟於106年5月4日另案審理時,卻證稱證人吳豐全沒有收走帳戶,已如上述。如證人董晨歡果係欲誣陷證人吳豐全,則其有何證稱其所收購之帳戶與證人吳豐全無關之理?顯見,證人董晨歡所述想要拖證人吳豐全下水,後來不想再牽連證人吳豐全乙情,並不實在。
9、又證人董晨歡雖於警詢時證稱:楊輝龍與張文憲都是自己把他們的存摺交給吳豐全,我有開車載楊輝龍去提領68萬元,但領完後,是楊輝龍自己把錢交給吳豐全云云(見警710號卷第5至7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是張文憲自己與吳豐全接洽,我開車載楊輝龍領錢後,是楊輝龍直接交給吳豐全云云(見偵342號卷第41頁)。惟查:
(1)此部分與證人楊輝龍、張文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係與證人董晨歡接洽之證述不符(見原訴8號卷四第33至34頁、原訴8號卷五第72至74頁),且證人董晨歡亦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由其請證人楊輝龍、張文憲開立帳戶,並將證人楊輝龍領取之款項轉交與證人吳豐全(見原訴8號卷三第113至114、116、124頁),故證人董晨歡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尚難採信。
(2)證人董晨歡雖於警詢時有為避重就輕之上開陳述,然依前揭經認定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行為模式,及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均係由證人董晨歡出面要求開立帳戶,並由證人董晨歡帶同開立帳戶之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開立帳戶之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證人董晨歡後,再由證人董晨歡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證人吳豐全。亦即,證人吳豐全不會直接要求證人董晨歡找到願意提供帳戶之人開立帳戶,該帳戶提供人提領款項之後,也不會直接交給證人吳豐全,該詐騙集團就此部分,係以垂直層級分工之方式為之。
10、被告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陳稱:是警詢時,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指認,跟我說這個就是「豐全」,就是我們的上手,我才指認,不然我跟他完全沒有見過面;只有第1次領70萬、10萬那次,我有跟董晨歡到停車場,看到他把錢交給別人,第2次我領40幾萬元,交給他後,我就回去了云云(見原訴8號卷三第205、210至211頁)。惟查:
(1)就指認證人吳豐全之過程,係受警察誘導乙節,被告於歷次警、偵程序中隻字未提,反而清楚交代證人董晨歡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證人吳豐全之經過。
(2)且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更明確陳稱:我跟董晨歡一起到停車場,看到董晨歡交錢給1名男子,警察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經我指認後,警察說該名男子就是叫「豐全」等語(見原訴8號卷二第139頁),可知係被告自行指認該名證人董晨歡交錢之對象後,員警才告知該名男子叫「豐全」。故其上開所稱係遭員警誘導始指認證人吳豐全乙節,應不實在。
(3)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第1次我持銀行存摺提領70萬元,及用提款卡提領10萬元,第2次我提領40幾萬左右,這2次我把錢交給董晨歡後,他就載我去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豐全」;第2次領錢也是他載我去銀行提領40幾萬,領完後就把全部現金給他,這次他也是載我去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豐全」等語(見警277號卷第107至108頁);於105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5日所製作的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我將錢交給董晨歡後,他再交給吳豐全等語(見警277號卷第120頁)。
(4)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清楚描述證人董晨歡2次均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拿至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交給「豐全」之經過,且亦能清楚指證證人吳豐全之刺青部位,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5)參之其於本院另案審理階段,與證人董晨歡均不約而同改稱本案與證人吳豐全無涉,而證人董晨歡此部分供述,業經本院如上認定非屬真實,應認證人劉文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已受有外界之影響,而非可採。
11、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存摺、提款卡,跟領出來的錢,是交給董晨歡,我不知道有沒有看過吳豐全等語(見原訴8號卷四第33至34頁);證人張文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董晨歡有匯80萬給我,我只跟他借12萬,剩下的68萬,我匯回去給他提供給我的帳號,我沒有看過吳豐全等語(見原訴8號卷五第72至74頁)。且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雖未認定證人張文憲、楊輝龍,有與證人吳豐全共同犯之,然該判決主要係認定,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文憲、楊輝龍於實行詐欺取財時,除認知有證人董晨歡以外,尚有認知其他第3人參與,並未認定證人吳豐全與該案無涉,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訴8號卷一第91至95頁)。兼之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領錢之後交給董晨歡,至於他之後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不確定,我領完錢以後就在他車上滑手機等語(見原訴8號卷四第46頁),足見證人楊輝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證人董晨歡後,即未注意證人董晨歡之其他舉動。參以該詐騙集團就此部分,係以垂直層級分工之方式為之,已如上述,亦即提供帳戶之人,原則上本不會直接與證人吳豐全接洽。是以,證人楊輝龍、張文憲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證人吳豐全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證人吳豐全並未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辯稱,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與證人吳豐全、董晨歡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實施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術之人間,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看過監管科公文,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有用這個公文騙被害人等語(見訴緝17號卷第219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部分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9日向證人黃守誠佯稱係警官、法官,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本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證人吳豐全、董晨歡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黃守誠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指使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並非上開詐騙行為之首腦,而係該詐騙集團底層負責提款之車手,其角色於該詐騙集團中,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兼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3千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造成證人黃守誠受有128萬元之損失;其坦承自身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浪板、二手家具工作,家中有太太,快出生之小孩,與80幾歲行動不便之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證人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繫屬中,尚未執行沒收,仍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認該提款卡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已交付證人黃守誠,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本院認上開偽造之印文價值低微,如諭知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追徵其價額。另現今詐騙集團以網路套印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所在多有,兼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開戶拿到8千元,提領80萬元之報酬是2萬5千元,但其中的1萬5千元,是用我之前欠董晨歡的債務去抵,我提領48萬元的報酬,以我準備程序時所述之1萬元為準等語(見訴緝17號卷第236至237頁),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計算式:8,000+25,000+10,000=43,000)。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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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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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5年1月4日某時 │105年1月5日11 │劉文邦之臺灣銀│劉文邦於105年1│
│ │,與黃守誠聯絡,稱│時5分許,匯款 │行嘉南分行帳號│月5日先後提領 │
│ │命案因上級單位審核│80萬元。 │00000000000000│70萬元、2萬元 │
│ │未過,需匯款80萬元│ │6號帳戶 │、2萬元、2萬元│
│ │。 │ │ │、2萬元、2萬元│
├──┼─────────┼───────┤ │,於105年1月7 │
│ 2 │於105年1月6日10時 │105年1月7日11 │ │日提領48萬元。│
│ │許,與黃守誠聯絡,│時17分許,匯款│ │ │
│ │稱其在桃園有大量人│48萬元。 │ │ │
│ │頭帳戶,並傳真偽造│ │ │ │
│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科公文」公文書與黃│ │ │ │
│ │守誠,要求其先匯款│ │ │ │
│ │20萬元至本人帳戶,│ │ │ │
│ │並於翌日匯款48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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