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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榮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易字第113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其中前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而確定,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乙○○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罪,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1時2分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OO網咖」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起訴書誤載為皮包1個,內含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26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街000號之「OO鎖匙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沈OO,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再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北社尾郵局),持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偽刻甲○○之印章1顆,冒用甲○○之名義,向郵局承辦人員連O佯稱其為甲○○本人,欲辦理補發甲○○之存摺,在「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之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偽蓋甲○○之印文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予連O而行使之,並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致連O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申請補發存摺,因而交付甲○○之存摺1本予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郵局管理存簿資料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2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嘉義林森店」,持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冒用甲○○之名義,向該店承辦人員黃OO佯稱其為甲○○本人,欲辦理預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予黃OO而行使之,並提供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致黃OO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申請預付卡,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公司管理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2時11分許至13時52分許間某時,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嘉義林森門市」,持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冒用甲○○之名義,向該店承辦人員黃OO佯稱其為甲○○本人,欲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關頻業務申請書」之本人簽章、申請人簽章欄位,及「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2份申請書交付予黃OO而行使之,並提供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致黃OO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申請門號攜碼、預付卡,因而辦理上開門號攜碼、交付攜碼服務所贈送之Vivo牌V9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3時5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嘉義仁愛門市」,持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冒用甲○○之名義,向該店承辦人員賴OO佯稱其為甲○○本人,欲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預付卡,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4份申請書交付予賴OO而行使之,並提供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致賴OO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申請門號攜碼、預付卡,因而辦理上開門號攜碼,並於翌(28)日交付攜碼服務所贈送之Samsung牌J6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公司管理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8時36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168機車出租行」,持竊得之甲○○駕照1張,冒用甲○○之名義,向該店承辦人員張OO佯稱其為甲○○本人,欲辦理機車租賃,在「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書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共2枚、按捺指印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予張OO而行使之,並提供甲○○駕照1張,致張OO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承租機車,因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56-GZJ號機車)出租予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168機車出租行」出租機車業務之正確性。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12時12分許,前往「遠傳電信嘉義仁愛門市」,冒用甲○○之名義,向該店承辦人員賴OO佯稱其為甲○○本人,以前申辦之SAMSUNG牌J6手機損壞為由,欲維修手機,在「報修申請單」客戶簽名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予賴OO而行使之,賴OO因而同意代為送修手機,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管理手機送修資料之正確性。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持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冒用甲○○之名義,向戶政承辦人員魏OO佯稱其為甲○○本人,欲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在「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申請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共2枚、按捺指印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予賴迎美而行使之,並提供甲○○國民身分證、駕照、自己之照片各1張,欲以甲○○名義,補發黏貼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然經魏OO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徵得乙○○之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印章1顆、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報修申請單、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68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予甲○○;756-GZJ號機車1輛、168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已發還予張OO)。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至117、150至155、166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張OO、連O、賴OO、黃OO、魏OO、證人沈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1頁,偵卷第61至62、65至66、69至71、75至77、81至82頁),復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報修申請單、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關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預付卡申請書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3至37、64、67頁,偵卷第86至101、105至143頁),並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印章1顆、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報修申請單、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68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持其所竊取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該國民身分證基於告訴人甲○○而言,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件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1顆,並以之偽造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被告分別在前揭文書上,各次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及按捺指印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OO,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揭1次竊盜罪、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尚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證人賴OO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加重減輕:

㈠、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使其求職、謀生不易,且因缺乏家庭、社會支持,被告始犯竊盜等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竟進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請存摺、預付卡,並至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辦妥之預付卡,辦理高資費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詐取行動電話2支,及維修已損壞之行動電話、承租機車,尚心存僥倖,欲以自己之照片,至戶政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前從事水電工作,而依其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雖自93年11月3日離婚後一年陸續經診斷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倘按時服藥仍可控制病症,尚不足以嚴重影響其謀生,又被告於短短3日內,即為本件8次之犯行,頻率非低,各次犯行間關連性高,顯見被告思緒之清晰,有高度僥倖之心態,又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知悔改,僅因案發時沒有工作,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於竊得告訴人之皮夾等物品後,進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申請存摺、預付卡後,至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辦妥之預付卡,辦理高資費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詐取行動電話2支,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困擾,亦損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維修已損壞之行動電話、承租機車,及以自己之照片,至戶政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另000-GZJ號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張OO外,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罹有妄想型、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慢性、酒精戒斷症候群、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濫用,有重大傷病卡,有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各1份、診斷證明書7份為證,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1個未成年女兒同住,父親74歲、母親72歲,有2個哥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編號二①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OO所偽刻之「甲○○」印章1顆,及編號二②、三②、編號四③④、編號五②③④⑤、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各文書上之署名、印文、署押,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而上開各該文書本身,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前揭郵局、電信公司、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機車行員工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編號二①所示存摺1本、編號三①、編號四①,另未扣案之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編號一、編號四②、編號五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上開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沒收之;其中編號一、編號四②、編號五①所示之物,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沒收之物        │ 備    註 │
│號│                            │                      │          │
├─┼──────────────┼───────────┼─────┤
│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本欄空白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
│  │折算壹日。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①扣案之偽造「甲○○」│本欄空白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印章1顆、存摺1本,均│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之。            │          │
│  │                            ├───────────┼─────┤
│  │                            │②未扣案之「儲金簿掛失│107年度偵 │
│  │                            │  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 │字第5082號│
│  │                            │  」印鑑欄位上,偽蓋「│卷第105頁 │
│  │                            │  甲○○」印文、臨櫃申│          │
│  │                            │  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上│          │
│  │                            │  ,偽造「甲○○」署名│          │
│  │                            │  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三│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107年度偵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字第5082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卷第107頁 │
│  │                            │  書」申請人欄位上,偽│          │
│  │                            │  造「甲○○」署名壹枚│          │
│  │                            │  沒收之。            │          │
├─┼──────────────┼───────────┼─────┤
│四│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本欄空白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未扣案之VIVO牌V9行動│本欄空白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③未扣案之「第三代行動│107年度偵 │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字第5082號│
│  │                            │  請書」本人簽章、申請│卷第133、 │
│  │                            │  人簽章欄位上,偽造  │139頁     │
│  │                            │  「甲○○」署名2枚沒 │          │
│  │                            │  收之。              │          │
│  │                            ├───────────┼─────┤
│  │                            │④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107年度偵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字第5082號│
│  │                            │  ,偽造「甲○○」署名│卷第143頁 │
│  │                            │  壹枚沒收之。        │          │
├─┼──────────────┼───────────┼─────┤
│五│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①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 │本欄空白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動電話J6行動電話壹支│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②未扣案之「行動寬頻業│107年度偵 │
│  │                            │  務服務申請書(NP)」│字第5082號│
│  │                            │  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卷第121頁 │
│  │                            │  造「甲○○」署名壹枚│          │
│  │                            │  沒收之。            │          │
│  │                            ├───────────┼─────┤
│  │                            │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107年度偵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字第5082號│
│  │                            │  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卷第125頁 │
│  │                            │  「甲○○」署名壹枚沒│          │
│  │                            │  收之。              │          │
│  │                            ├───────────┼─────┤
│  │                            │④未扣案之「銷售確認單│107年度偵 │
│  │                            │  」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字第5082號│
│  │                            │  偽造「甲○○」署名壹│卷第127頁 │
│  │                            │  枚沒收之。          │          │
│  │                            ├───────────┼─────┤
│  │                            │⑤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107年度偵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字第5082號│
│  │                            │  ,偽造「甲○○」署名│卷第129頁 │
│  │                            │  壹枚沒收之。        │          │
├─┼──────────────┼───────────┼─────┤
│六│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扣案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4頁│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承租人、立契約書人欄│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位上,偽造「甲○○」署│          │
│  │                            │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
│  │                            │之。                  │          │
├─┼──────────────┼───────────┼─────┤
│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之「報修申請書」│警卷第37頁│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客戶簽名欄位上,偽造「│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八│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扣案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警卷第35頁│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位上,偽造「│          │
│  │                            │甲○○」署名、指印各貳│          │
│  │                            │枚,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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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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