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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正雄周欣怡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廷

      盧旭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613號、108 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丁○○自民國108 年6 月某日至同年月15日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彭清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小米」、彭清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綽號「小米」及彭清霖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做為聯繫管道。本案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甲○○○、丙○○等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甲○○○、丙○○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彭清霖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乙○○,再由乙○○指示丁○○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免除其向彭清霖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債務,以為報酬。嗣因甲○○○、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付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分別由彭清霖、乙○○、丁○○、吳升宏、蔡孟修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贓款,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2人與彭清霖、吳升宏、蔡孟修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負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檢視起訴書附表中,被告2 人僅於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嗣公訴檢察官以108 年12月31日嘉檢卓洪108 蒞5167字第1089031351號函說明就被告2 人之起訴範圍僅限附表編號9 及10部分及於審理程序時更正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200 頁)。本院經核公訴檢察官上述更正、補充陳述,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以檢察官更正、補充陳述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丙○○、共犯彭清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乙○○、丁○○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2 人對於其等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提領款項之時、地、金額部分,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8號卷第177 至192 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7頁,108 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103 至113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3頁、第30至31頁,108 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115號卷第7 至8 頁)、詐騙帳戶、車手影像一覽表(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 至203 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115號卷第48至49頁,108 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119至1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聲拘影卷第2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2 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4547號函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034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943號函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125 至133 頁)各1 份在卷存查。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丙○○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㈡就被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乙○○、丁○○均自承係自108 年6 月14日起參與由彭清霖跟「小米」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被告乙○○係聽從彭清霖及「小米」之指示,此為被告丁○○所知悉,且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取款,又從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即由彭清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乙○○,「小米」亦會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乙○○密碼,並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乙○○再依指示上繳款項予「小米」,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內部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佐以同案共犯彭清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綜合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乙○○、丁○○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被告乙○○因此獲得免除其向彭清霖借款之債務,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就被告乙○○、丁○○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米」成年男子及彭清霖等人所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因被告2 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先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2 人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以交付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揆諸上開見解,被告2 人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丁○○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彭清霖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2 人均明知其負責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除與彭清霖有直接之聯絡外,其等提領款項後,尚依其指示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小米」,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已超過三人,是被告2 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與共犯彭清霖、綽號「小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 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前開所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自與其等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是被告乙○○、丁○○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說明: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各自以上述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使詐騙集團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固均屬不該,惟本件共犯人數雖達3 人以上,但被告2 人受彭清霖或「小米」指派,擔任提領款項之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角色,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且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丁○○甫滿21歲,年紀甚輕,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僅從108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不過數小時之久,其主觀上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又其等皆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後,均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甲○○○107,000 元完畢,另亦依如附表三所示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115,000 元,目前已賠償4 萬元,詳如下述,足見其等盡力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就此犯行深具悔意,復經告訴人2 人表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已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與被告2 人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認本件倘對被告2 人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本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考量其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甚短,被告乙○○於本件僅獲取免除4千元借款之債務,被告丁○○則未取得任何報酬,其等尚分別與告訴人甲○○○以107,000 元(告訴人甲○○○匯入本件被告2 人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僅77,111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另亦與告訴人丙○○以115,000 元達成和解,並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分期付款,目前已給付4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3 、165 至167、185 至187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為2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甫2 個多月之未成年子女,白天在養生館工作,半夜在新竹貨運上班,月收入共約4 萬初,與阿公、阿嬤、姐姐、太太、小孩同住,父母離異,已無與母親聯絡,父親則在外地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 人平均分攤本件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及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其等均悔意殷殷,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為督促被告2 人均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丙○○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2 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復為強化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悔過遷善,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倘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均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之最底層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繳予上手,被告乙○○所得報酬僅免除其對彭清霖借款債務4 千元,被告丁○○則未分得任何報酬,且本件參與期間僅幾個小時,尚不足1 日,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一切犯行,目前均有正當工作,詳如前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9歲、被告丁○○年僅21歲,社會經驗不足,均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乙○○就本次犯罪所得為免除積欠彭清霖借款4 千元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乙○○與丁○○業已與告訴人甲○○○以107,000 元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丁○○共同賠償完畢、另與丙○○以115,000 元達成和解,並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期付款,目前已賠償4 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乙○○既已賠償告訴人2 人損害,告訴人2 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乙○○所賠償之金額亦已遠超過本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丁○○則供承未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20 、222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丁○○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乙○○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依被告2 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該2 人實際掌控中,且該2 人亦未預扣報酬,被告乙○○僅獲得免除其對彭清霖借款4 千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0 、225 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沒收具有干預財產權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既僅獲得免除4 千元債務之報酬,被告丁○○則未取得報酬,考量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上開報酬,倘就被告乙○○所獲取之上開報酬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不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持以提領本件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2 人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註: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
│編│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證     據             │
│號│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  │        │            ├───────────────┤                                  │
│  │        │            │          詐騙方法            │                                  │
├─┼────┼──────┼───────────────┼─────────────────┤
│1 │甲○○○│108年6月14日│         合計77,111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
│(│        │晚間9時34分 ├───────────────┤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1│
│即│        │許、10時5分 │戶名:林○○;金融機構:玉山銀│  頁,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起│        │許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至16頁,108年度聲拘字第222號影卷│
│訴│        │            ├───────────────┤  第6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 │
│書│        │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 時許,詐騙│  第51至53頁)。                  │
│附│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冒│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
│表│        │            │稱係網路「Booking .com」訂房專│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編│        │            │線客服人員,佯稱因訂房櫃台將徐│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號│        │            │吳宥鑫之訂單誤植為12筆,須配合│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            │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民警│
│部│        │            │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73至75│
│分│        │            │10時5 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  、87頁,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
│)│        │            │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27,123元、以│  第14、18至20、22頁,108年度聲拘 │
│  │        │            │網路銀行轉帳49,988元至指定之上│  字第222號影卷第5、8至11頁,108年│
│  │        │            │列帳戶內。                    │  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49、55至61、85│
│  │        │            │                              │  頁)。                          │
│  │        │            │                              │3.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中華郵│
│  │        │            │                              │  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內頁影本│
│  │        │            │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80至83頁,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25至28頁,108年度聲拘字第222│
│  │        │            │                              │  號影卷第16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6│
│  │        │            │                              │  613號卷第71至77頁)。           │
│  │        │            │                              │4.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民警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4、86頁,嘉民│
│  │        │            │                              │  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31頁,│
│  │        │            │                              │  108年度聲拘字第222號影卷第20、22│
│  │        │            │                              │  頁,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79、8│
│  │        │            │                              │  3頁)。                         │
├─┼────┼──────┼───────────────┼─────────────────┤
│2 │丙○○  │108年6月14日│        合計114,985元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民│
│(│        │晚間11時45分├───────────────┤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至91頁│
│即│        │、48分、51分│戶名:王○○;金融機構:台新國│  ,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
│起│        │、59分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頁,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89 │
│訴│        │            │000000。                      │  至93頁)。                      │
│書│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附│        │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表│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編│        │            │並冒稱係玉山銀行行員,佯稱因劉│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
│號│        │            │平雲於「Booking .com」網站重複│  第0000000000號卷第88、92至95頁,│
││        │            │訂房,導致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須│  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7│
│部│        │            │配合銀行清除款項云云,致丙○○│  至41、43頁,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 │
│分│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  卷第87、95至101頁)。           │
│)│        │            │、48分、51分,在桃園區民光東路│3.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
│  │        │            │12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光店,以│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
│  │        │            │ATM 自動櫃員機連續存款3 萬元、│                                  │
│  │        │            │3 萬元、3 萬元,及於同日時59分│                                  │
│  │        │            │在桃園市○○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                                  │
│  │        │            │商桃園三元門市,以ATM 自動櫃員│                                  │
│  │        │            │機存款24,985元,共4 筆金額至指│                                  │
│  │        │            │定之上列帳戶內。              │                                  │
└─┴────┴──────┴───────────────┴─────────────────┘
附表二:被告二人提領款項部分【註: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
│編│ 告訴人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證   據       │     主    文     │
│號├────┤        │        │(單位:│        │                    │                  │
│  │ 提款人 │        │        │新臺幣)│        │                    │                  │
├─┼────┼────┼────┼────┼────┼──────────┼─────────┤
│1 │甲○○○│林○○之│108 年6 │20,000元│嘉義縣民│1.被告乙○○於警詢、│乙○○犯三人以上共│
│  ├────┤玉山銀行│月14日晚│        │雄鄉工業│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乙○○、│帳戶:80│間10時9 │        │一路2 號│  自白(見嘉民警偵字│期徒刑陸月。      │
│  │丁○○  │0-000000│分許    │        │(民雄橋│  第0000000000號卷第│丁○○犯三人以上共│
│  │        │000000。│        │        │頭郵局)│  1 至6 頁,108 年度│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偵字第6613號卷第17│期徒刑陸月。      │
│  │        │        │108 年6 │20,000元│嘉義縣民│  至27、133 至135 、│                  │
│  │        │        │月14日晚│        │雄鄉工業│  159 至163 頁,108 │                  │
│  │        │        │間10時10│        │一路2 號│  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
│  │        │        │分許    │        │(Hi-Lif│  第69 至73頁,108年│                  │
│  │        │        ├────┼────┤e超商民 │  度偵字第5547號卷第│                  │
│  │        │        │108 年6 │20,000元│雄橋頭店│  69至73頁,本院卷第│                  │
│  │        │        │月14日晚│        │)      │  45、48至49頁)。  │                  │
│  │        │        │間10時11│        │        │2.被告丁○○於警詢、│                  │
│  │        │        │分許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自白(見嘉民警偵字│                  │
│  │        │        │108 年6 │20,000元│嘉義縣民│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月15日凌│        │雄鄉文化│  24至29頁,嘉民警偵│                  │
│  │        │        │晨00時16│        │路36號(│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分許    │        │統一超商│  1 至6 頁,108 年度│                  │
│  │        │        ├────┼────┤嘉樂門市│  偵字第6613號卷第33│                  │
│  │        │        │108 年6 │20,000元│)      │  至43、149 至151 頁│                  │
│  │        │        │月15日凌│        │        │  ,108 年度偵字第72│                  │
│  │        │        │晨00時17│        │        │  54號卷第69至73頁,│                  │
│  │        │        │分許    │        │        │  108 年度偵字第5547│                  │
│  │        │        ├────┼────┤        │  號卷第15至16、29至│                  │
│  │        │        │108 年6 │7,000元 │        │  33、43至45頁,本院│                  │
│  │        │        │月15日凌│        │        │  卷第46至49頁)。  │                  │
│  │        │        │晨00時18│        │        │3.另案被告彭清霖於警│                  │
│  │        │        │分許    │        │        │  詢之陳述(見嘉民警│                  │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9至19頁)。   │                  │
│  │        │        │        │        │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8002│                  │
│  │        │        │        │        │        │  4058號卷第177 至17│                  │
│  │        │        │        │        │        │  9 頁,嘉民警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44│                  │
│  │        │        │        │        │        │  至46頁,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613號卷第103 │                  │
│  │        │        │        │        │        │  至107 頁)。      │                  │
├─┼────┼────┼────┼────┼────┼──────────┼─────────┤
│2 │丙○○  │王○○之│108 年6 │90,000元│嘉義縣民│1.被告乙○○於警詢、│乙○○犯三人以上共│
│  ├────┤台新國際│月15日凌│        │雄鄉埤角│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乙○○、│商業銀行│晨0 時0 │        │106 號(│  自白(見嘉民警偵字│期徒刑陸月。      │
│  │丁○○  │帳戶:81│分許    │        │全家便利│  第0000000000號卷第│丁○○犯三人以上共│
│  │        │0-000000├────┼────┤商店民雄│  1 至6 頁,108 年度│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 │108 年6 │25,000元│埤角店)│  偵字第6613號卷第17│期徒刑陸月。      │
│  │        │。      │月15日凌│        │        │  至27、133 至135 、│                  │
│  │        │        │晨00時01│        │        │  159 至163 頁,108 │                  │
│  │        │        │分許    │        │        │  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
│  │        │        │        │        │        │  第69 至73頁,108年│                  │
│  │        │        │        │        │        │  度偵字第5547號卷第│                  │
│  │        │        │        │        │        │  69至73頁,本院卷第│                  │
│  │        │        │        │        │        │  45、48至49頁)。  │                  │
│  │        │        │        │        │        │2.被告丁○○於警詢、│                  │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自白(見嘉民警偵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24至29頁,嘉民警偵│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1 至6 頁,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6613號卷第33│                  │
│  │        │        │        │        │        │  至43、149 至151 頁│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72│                  │
│  │        │        │        │        │        │  54號卷第69至73頁,│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5547│                  │
│  │        │        │        │        │        │  號卷第15至16、29至│                  │
│  │        │        │        │        │        │  33、43至45頁,本院│                  │
│  │        │        │        │        │        │  卷第46至49頁)。  │                  │
│  │        │        │        │        │        │3.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8002│                  │
│  │        │        │        │        │        │  4058號卷第180 頁,│                  │
│  │        │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8001│                  │
│  │        │        │        │        │        │  8115號卷第47頁,10│                  │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6613號│                  │
│  │        │        │        │        │        │  卷第109 頁)。    │                  │
└─┴────┴────┴────┴────┴────┴──────────┴─────────┘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
│編號│被害人│                      給付方式                        │
├──┼───┼───────────────────────────┤
│1   │告訴人│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15,000 │
│    │丙○○│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
│    │      │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2 萬元,於109 年7 月20日給付│
│    │      │  餘款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
│    │      │  告2 人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5 至│
│    │      │  106 頁之調解筆錄)。                                │
│    │      │⑵截至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為止,被告2 人已給付│
│    │      │  第1 期及第3 期共4 萬元,至第二期即3 月20日部分及其後│
│    │      │  部分均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