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辰梧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2、7293、96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辰梧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汽油鏈鋸壹支沒收。
林俊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李辰梧、林俊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辰梧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上開森林法之規定,應優先於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適用。被告李辰梧、林俊銘、曾明樹(由本院通緝中)間,就本案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辰梧利用不知情之林登科、陳學坤(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犯森林法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李辰梧所犯上開2罪,因行為間有重疊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被告李辰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辰梧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李辰梧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尚難因此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被告李辰梧前、後案之罪質又顯不相同,另被告李辰梧身強體健,四肢無缺,且有謀生之能力,卻為謀取不知情買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金而犯罪,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故被告於本案應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李辰梧、林俊銘之陳述,審酌被告李辰梧高中肄業、離婚、生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木材業、為變賣圖謀40萬元之價金而犯罪,動機不良、犯罪後另行以1株800元之價格,購買10株茄苳樹「樹苗」種回原處;被告林俊銘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以挖樹砍樹為業、為領日薪3000元之工人;各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是贓木贓額之計算,自不應扣除生產費用等成本。經查:本案被告李辰梧、林俊銘所竊取之贓木即茄苳樹,其材積為5.33立方公尺,其贓額為20萬元乙節,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辰梧、林俊銘所盜取之贓木,其贓額應為2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李辰梧、林俊銘之參與程度、地位高低、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固應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惟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目的,除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外,亦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性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而考森林法第52條關於併科贓額一定倍數罰金之意旨,同樣著重於財產性懲罰之性質,俾防制是類之犯罪。是上開森林法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具有相同之財產性懲罰目的,既其等此部分之處罰目的同一,為免因重複剝奪行為人之財產而有過苛現象,倘法院依森林法之規定對行為人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而科以相當倍數之罰金,俾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則在該案件存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關於「過苛之虞」之條件時,自無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屬當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691、950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辰梧犯罪所得為39萬5000元、被告林俊銘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等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本院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就其等所犯依森林法併科較山價相對較高倍數之前開罰金,已能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為免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之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之虞之規定,不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但扣案之汽油鏈鋸1支,為被告李辰梧提供讓共同正犯竊取茄苳樹所用之物,並無為免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過苛疑慮之考量,故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李辰梧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此外,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從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雖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李辰梧在犯罪過程中,曾利用他人所使用之挖土機1輛(型號PC200-5,編號62415)、牌照號碼KEC-3750號吊貨車1輛為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挖土機、吊貨車財產所有人為遭被告李辰梧利用並不知情之林登科、陳學坤,如將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俊銘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領取些微日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俊銘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林俊銘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俊銘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