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玉川
- 被告
- 黃博仁
- 被告
- 郭永富
- 被告
- 黃秀蓉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02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博仁、郭永富、黃秀蓉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玉川明知許○○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某道路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徐玉川及其戶內家屬賄選買票,約使徐玉川及其戶內家屬1名於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徐玉川當場收受2,000元並允諾之。嗣徐玉川於108年8月28日9時30分後某時許,在本院為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審理程序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許○○是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賄款與其,並約使徐玉川及其戶內家屬1名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其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為是遭警察恐嚇,才會說有收到許○○買票之2,000元」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黃博仁明知許○○於107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至其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住處,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選買票,並約使黃博仁於上揭選舉時投票予黃○○,黃博仁亦當場收受1,000元並允諾之。嗣黃博仁於108年8月28日9時30分後某時許,在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審理程序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許○○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以向其買票,並約使黃博仁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因為和許○○有口角,所以要報復其,才會說有收到許○○買票之1,000元」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郭永富明知許○○於107年11月23日18時許,至其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住處,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1,000元向郭永富賄選買票,約定郭永富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郭永富當場收受1,000元並允諾之。嗣郭永富於108年8月28日9時30分後某時許,在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審理程序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許○○是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稱「那時候警察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會怕,在檢察官那說什麼不知道,沒有記那麼多,反正沒有收到錢」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四、黃秀蓉經由許○○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至黃秀蓉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住所門口,而交付3,000元與黃秀蓉,並用手比張黃○○(張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住所,暗示黃秀蓉以1票1,000元共3,000元為代價向張黃○○及其戶內家屬2名賄選買票,約使張黃○○及其他2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嗣黃秀蓉於108年9月18日9時30分後某時許,在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許○○、黃秀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審理程序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許○○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並要黃秀蓉以1票1,000元為代價,交付3,000元與張黃○○及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2名,而向張黃○○賄選買票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虛偽證稱「是我自己拿錢出來,許○○沒有拿錢給我,要那樣寫我也不知道,我不識字」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秀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秀蓉於調查局詢問時因受到調查官威嚇以「你可能沒辦法回去了」,而因此心生畏懼而順應調查官之誘導附和調查官之說法,並因前開狀態延續至檢察官之訊問,且自該日10時許至同日21時7分許始結束訊問,已屬疲勞訊問,則相關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亦即,疲勞訊問係指偵查機關以長時間訊問之方式,迫使受訊問人身心俱疲,不得不在回答內容中,違反自己之本意,附和或接受受訊問人要求其回答之內容者,始稱之。若偵查機關並未長時間訊問抑或受訊問人並未違反自己本意回答時,並非疲勞訊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意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因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應禁止。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始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因此,偵查與審判程序具有法理上的差異性,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容許,自不得曲解與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
(三)查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當庭勘驗被告黃秀蓉於107年12月4日之調查、偵訊筆錄內容,被告黃秀蓉係於107年12月4日10時27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而經調查官於同日10時43分給予被告黃秀蓉休息用餐時間,並至該日14時58分休息結束始續行詢問至同日15時40分,則實際接受詢問時間僅58分鐘許(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後經調查官將被告黃秀蓉移送嘉義地檢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20時58分許開始訊問,後隨於同日21時7分許結束訊問,共計9分鐘許(選偵字第383號卷第33至34頁)。斯時正值偵辦選舉案件期間,警察、調查局相關人員及檢察官均有多數嫌疑人、被告或證人等待詢、訊問,是自上開詢、訊問時間以觀,雖其中有多數於調查站、嘉義地檢署等待之時間,然此等時間並未接受詢、訊問,甚其中亦有予休息用餐時間,實際接受詢、訊問之時間甚短,已難認有因長時間詢、訊問被告黃秀蓉,致使被告黃秀蓉達到身心俱疲一情。復觀諸調查、偵訊內容,被告黃秀蓉對於調查官及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均能有所回應,且對於另案被告許○○僅拿要向證人張黃○○該戶賄賂之金錢給其,而未給其自己該戶之賄賂等情亦能清楚分辨(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36至137頁),其中皆未見任何違反其本意之陳述,自不構成所謂疲勞訊問。
(四)而於調查官詢問時,雖確於107年12月4日10時27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向被告黃秀蓉稱以:還不可以回去,你可能沒辦法回去等語,然細繹前後文,調查官僅詢問16分鐘,遂因故先給被告黃秀蓉休息用餐時間,並係調查官向被告黃秀蓉稱「我們暫時再休息,等警察將筆錄拿過來」,被告黃秀蓉隨即詢問調查官「這樣可以回去嗎?」,調查官始回覆以「還不可以」,被告黃秀蓉再次去確認「還不可以?」,調查官再表示「嗯!你可能沒辦法回去了!」,此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可明顯見及調查官已向被告黃秀蓉說明為「暫時」休息,被告黃秀蓉遂向調查官詢問得否返家,調查官始告知無法回去,自無任何不當之處。而經證人即該筆錄最後製作調查官謝○○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中午時間必會提供受詢問者休息或吃飯時間,當日休息時間自筆錄觀之,應為同日10時43分至同日14時58分,可能係因當日查獲之人在製作其他人筆錄,以視能否突破,所以才會比較久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在筆錄尚未製作完畢一情下,調查官告以不能回去亦為合理一事,實難僅因此認對被告黃秀蓉有所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為詢問。況調查官告以不能回去後被告黃秀蓉復隨即表示「沒辦法回去,要捉去關,要捉去幹什麼知道嗎?管她的!啊!」(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29頁),更亦徵其未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證人謝○○於本院就製作筆錄過程予以證稱不會逼迫受詢問人該如何陳述,也不會告知不說會不能回家而要關一個晚上,亦不會要受詢問人隨便咬一個人出來,會根據選民及其他涉案同案人陳述的內容為憑據詢問受詢問人,並向受詢問人強調要根據事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難認有何不正當訊問方式。況於休息達4小時15分鐘改為證人謝○○詢問被告黃秀蓉,詢問者已更換,而被告黃秀蓉均能繼續回應證人謝○○之問題,尚能回答其自己沒有拿到另案被告許○○給其戶之買票賄賂金額,更顯認被告黃秀蓉未因上開情形有所畏懼而有為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五)另查,綜觀被告黃秀蓉於調查筆錄之相關自白陳述,雖有經調查官以證人張黃○○之筆錄內容為據,而向被告黃秀蓉詢問,然就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有由被告黃秀蓉逐一做確認,且調查官提出「但是一般來講,他要叫你去跟人家買,他要買別人麻煩你轉交錢,怎麼會沒有給你?因為你也有選票啊!」等問題時,被告黃秀蓉亦依其自由意志回答以「我的選票,我們有親戚間我沒跟他拿」等語(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34頁),自可知被告黃秀蓉於調查局之應對均非因調查官佈局誘導而有所回應,且陳述是出於被告黃秀蓉之真意。況被告黃秀蓉已近80歲,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不識字未就學,則調查官借助其等調查所得,而予以藉此協助被告黃秀蓉回憶以確認相關細節亦與誘導訊問實有區別。
(六)綜上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被告黃秀蓉於該調查筆錄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自無有非任意性自白延伸至偵訊之情,是被告黃秀蓉於調查筆錄、偵訊所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黃秀蓉及被告黃秀蓉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分別有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8日之上開時間,在本院具結證述以在嘉義地檢署證述另案被告許○○有給其等買票賄賂之金錢或與另案被告許○○共同買票之陳述非事實,另案被告許○○實無拿任何買票賄賂之金錢給其等一情,惟均矢口否認在本院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徐玉川辯稱:警詢的時候因為警察說知道伊兒子住在哪,並跟伊說大家都交錢了,所以伊害怕就交出2,000元,而在嘉義地檢署作證的時候伊就順著警詢所說的話回答,所以伊在法院所述始為實在,另案被告許○○沒有拿2,000元給伊叫伊投票給侯選人黃○○等語;被告黃博仁辯稱:伊跟另案被告許○○因為其不幫伊處理下水道問題而有糾紛,所以才自己交出1,000元,想讓伊杜撰另案被告許○○有為賄選之事情較為真實,才會在嘉義地檢署證稱另案被告許○○拿1,000元向伊買票,而於嘉義地檢署作證後,伊發現得了大腸癌,所以到本院作證時才不欲繼續說謊而要澄清此事實,實際上另案被告許○○沒有拿1,000元跟伊買票等語;被告郭永富則辯稱:伊跟警察說伊沒有拿到另案被告許○○給的1,000元,警察說伊說謊,且說伊村莊很多人收到,要伊交出1,000元,伊沒遇過這種事情,伊在嘉義地檢署所述不實,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始為真實等語;而被告黃秀蓉則辯以:警察有跟伊說如果不說不讓伊回家,並且跟伊說咬一個人出來就好,會說另案被告許○○也是警察跟伊說的,警察要伊去嘉義地檢署也要為相同陳述,實際上本案3,000元是伊自己拿出來的,另案被告許○○沒有給伊錢等語。被告黃秀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秀蓉辯護稱:被告黃秀蓉實係受到調查官威嚇及誘導,此自調查官對被告黃秀蓉說「你可能沒辦法回去了」可知,且調查官以內部資料誘導被告黃秀蓉陳述,被告黃秀蓉於擔心其先生身體,及經長時間高壓訊問下始順應調查官說法,被告黃秀蓉自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4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時間及地點,經告以證人相關權利義務,而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上開證詞,且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不同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之筆錄、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選偵字第383號卷第31頁、第33至34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81頁、第83至86頁、第91頁、第93至96頁、第10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294至298頁、第302至353頁、第355至369頁;卷二第438頁、第443之1至443之2頁、第470至4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另案被告許○○為求上揭選舉候選人黃○○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某道路上,交付2,000元與被告徐玉川,而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被告徐玉川戶內有投票權之2人,被告徐玉川允諾收受之;後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黃博仁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被告黃博仁投票給候選人黃○○,被告黃博仁亦允諾收受之;復於同日18時許,至被告郭永富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交付1,000元為賄賂,被告郭永富應允投票予候選人黃○○而收受;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被告黃秀蓉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住處,交付3,000元予被告黃秀蓉,並以手比證人張黃○○位在被告黃秀蓉住處隔壁之住所,暗示被告黃秀蓉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3,000元予證人張黃○○,以向證人張黃○○該戶有投票權之3人為賄賂,後證人張黃○○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黃秀蓉住處,被告黃秀蓉即將另案被告許○○交付之賄款3,000元交付證人張黃○○,雙方並約以證人張黃○○戶內收受之人均投票予候選人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及黃秀蓉、證人張黃○○於該案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佐(選偵字第383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4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83至86頁、第93至9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35至150頁),且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在卷,有前揭判決及該案相關證據存卷可參(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二第552至585頁)。並因下述而認上開事實應堪憑採:1.雖被告4人於該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另案被告許○○為有利之證述,然查,被告徐玉川於警詢自陳願意說出係另案被告許○○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之村庄道路上與其相遇,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買其及其太太之票,要其等投票給候選人黃○○一事明確,且稱與另案被告許○○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糾紛,並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其後在嘉義地檢署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係另案被告許○○在投票前1日下午,在路上拿2,000元要買伊及伊配偶之票,要伊等投票給2號鄉長候選人等語(選偵字第25號卷第105至106頁)相符。而被告黃博仁於警詢稱另案被告許○○係於107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至伊住處向伊以1,000元代價買票,要伊投給候選人黃○○,伊與另案被告許○○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其在偵查中結稱與另案被告許○○認識1年多,沒有什麼往來,另案被告許○○於107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到伊住處,伊當時在跟狗玩,另案被告就走進伊家庭院,伊有跟另案被告許○○說不用給伊錢伊會投給候選人黃○○,但另案被告許○○說不行一定要給伊,並離開後再回來交付1,000元給伊,伊就收下來等語相符(選偵字第25號卷第93至94頁)。被告郭永富則於警詢稱以願意主動說出係伊表哥的兒子即另案被告許○○向伊買票,另案被告許○○係在107年11月23日18時許到伊家跟伊說要投給候選人黃○○,所以以1票1,000元之價格跟伊買票,因為另案被告許○○係伊的親戚伊就收下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而與其於偵查時就上開情節詳細證稱以:107年11月23日18時許伊在家中,另案被告許○○走進來,伊問其吃飯沒,其表示吃飽了,便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伊,說要伊投給候選人黃○○等語大致情節相符(選偵字第25號卷第84至85頁)。被告黃秀蓉於調查筆錄證稱與另案被告許○○無金錢借貸關係,其是於107年11月23日16時許、17時許來找伊,伊在摘菜,其走路來伊家拿3,000元給伊,要伊拿給證人張黃○○,並說要以1票1,000元買證人張黃○○家3人之票,伊收3,000元後便打電話給證人張黃○○說要拿菜給證人張黃○○,後來證人張黃○○來伊家廚房,伊就把上開3,000元交給證人張黃○○,並說是別人要給的等語(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29至137頁),核與其後至嘉義地檢署作證結稱: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伊在伊家門口採菜的時候,另案被告許○○拿3,000元給伊,用手指隔壁的,要伊把3,000元拿給隔壁的證人張黃○○,證人張黃○○就知道意思了等語相符(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43至144頁)。而被告4人均於107年12月4日上午至下午時間在嘉義地檢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由不同警員或調查官詢問,倘上開被告4人所述情節非真,何以可於同日製作前揭筆錄時,先後於警(調)偵所述相符?甚何以被告4人於同日相近時間製作筆錄時,彼此恰有均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至傍晚時間,由另案被告許○○向其等,或與另案被告許○○共同以1票1,000元之方式買票,而有日期相同、時間相近,及同以1票1,000元之價格賄賂,要其等或證人張黃○○投票給候選人黃○○之相符證述?而被告4人於警(調)詢問中均稱與另案被告許○○無金錢借貸與私人恩怨糾紛(被告黃博仁稱有恩怨部分詳後述),且於案發後較近之時間,而無另案被告許○○在場聆聽之環境壓力下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符、被告4人亦彼此相符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2.再者,被告4人於嘉義地檢署指證另案被告許○○向其等買票或與另案被告許○○共同買票,且被告徐玉川、黃博仁及郭永富於嘉義地檢署當庭坦認有涉犯收受賄賂罪,並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因涉犯本案之偽證案件而為撤銷緩起訴併提起公訴),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憑(選偵字第25號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第106至107頁);而被告黃秀蓉坦認因另案被告許○○交付3,000元要其向證人張黃○○買票而涉犯行賄罪(選偵字第383號卷第33至34頁)。衡諸一般常情,若於甫為偵查即警察、調查官或檢察官第一時間所詢、訊問之內容非事實,必會積極澄清避免自涉收受賄賂罪嫌,甚罪質更高之交付賄賂罪嫌,實殊難想像經告以證人之權利義務及相關非輕微之處罰,並依法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仍於斯時甘自涉收受或交付賄賂罪為虛假陳述,並同時承受日後因涉嫌偽證罪撤銷原收受賄賂罪之緩起訴處分且偵查起訴,或就較重刑責之交付賄賂罪提起公訴,再均又自涉陷於偽證罪之雙重不利益風險下,甚自掏腰包取錢供扣押。另若被告4人於警(調)偵係受影響而為此等陳述,亦可於返家後平復情緒或與家人商討,甚或詢問熟識法律之人,自己或偕同親屬等再至警局或地檢署予以主動澄清以明事實,然被告4人均迄至本院另案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甫因涉案而經本院傳喚被動到庭始表示警(調)偵所述不實,此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黃秀蓉既與另案被告許○○無恩怨仇恨,承述如前,且於偵查中願坦認有為投票行賄罪,亦必知有相當之刑責,自無需僅因詢、訊問其犯行是否與另案被告許○○有關一事予以再再肯認,而將閒雜人等亦併牽涉其中而使自己於日後因欲彌補日前牽涉他人之錯誤而再涉犯偽證罪,使投票行賄罪若於法院得以獲取緩刑之宣告,卻因再犯偽證罪而可能有緩刑遭撤銷之風險,自亦可徵被告4人於警(調)偵所述應屬非虛。
3.是足認另案被告許○○向被告徐玉川、黃博仁及郭永富行賄,而亦有與被告黃秀蓉共同向證人張黃○○行賄應為事實。
(三)又既上開事實為真,被告4人於本院經法官再次告知證人之權利義務及相關刑責並經具結,檢察官亦於詰問過程中就此部分提醒被告4人,仍故意為虛假之陳述,稱以配合警方辦案、為陷害另案被告許○○此等對於另案被告許振興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有涉犯偽證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被告4人及被告黃秀蓉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秀蓉之利益固辯以如前,惟:
1.被告徐玉川再再稱之因警察之言語讓其感受害怕,所以配合警察而自己拿錢交出來等語。然自被告徐玉川之警偵筆錄以觀,其於警詢時尚能出於自由意志向警方表示買票這件事情與太太並無關聯,且稱警方並未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取供之情形(本院卷第137頁),縱警方向其稱知道其兒子住哪、可能會帶其太太來、可能要送去地檢署等語,然警察於偵辦案件過程中本可因案情需要而確認相關人士現居何處,並據被告徐玉川於警詢所述,另案被告許○○係欲買其及其太太之選票,則於調查證據上,本即有可能亦須詢問其太太是否知悉之情,此均屬可以想像,且為普通一般人皆知,而犯罪亦或指稱他人犯罪有可能會送至地檢署,以利檢察官訊問再次確認事實,此實亦為確保被告或證人於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況警察為詢問前,已明確詢問被告徐玉川是否同意在檢察官尚未偵訊前先由員警偵訊?(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徐玉川即自始應知警方詢問完後會送至地檢署一事,自無從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縱被告徐玉川因年紀較長或智識不高,然就警偵甚或日後本院相關筆錄均可知其能正常與人交談,且非無法理解他人問題,而就問題亦能予以答覆,難認對於上開情形有所不知而感受恐懼。且被告徐玉川於107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完成警詢筆錄,至同日16時33分許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中間已經過相當時間予以平復緊張情緒,而檢察官為訊問時,主體已與原員警不同,被告徐玉川可輕易辨別,則若有受員警不當對待,亦必會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以保護自身利益,是實難認被告徐玉川有因恐懼而僅得配合警方甚或檢察官為不利於己而自承犯罪之陳述,再為不利於另案被告許○○之證述,則被告徐玉川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2.而被告黃博仁於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具結作證稱以因為選舉前,家前排水孔都因自家親戚把垃圾掃入而堵塞,跟自家親戚說了都不聽,才去拜託另案被告許○○,但另案被告許○○卻說不關他的事情,所以才對另案被告許○○不滿想報復,不想看他還沒當選這麼囂張等語(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336頁、第338頁),並亦結稱當時製作筆錄係警察請其到場製作筆錄等語(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335頁)。則若被告黃博仁對另案被告許○○如此不滿至欲使其身陷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理應會於選舉投票前主動至警局告發以遂行另案被告許○○「無法順利當選」及「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報復,惟被告黃博仁卻遲至警方已察部分跡象而請被告黃博仁到案說明之情形下,被告黃博仁始被動為相關陳述,實與被告黃博仁所稱對另案被告許○○不滿要報復之辯解有所矛盾,且不符常情。而若被告黃博仁與另案被告許○○之糾紛僅此而已,亦難想像被告黃博仁與另案被告許○○有何深仇大恨,僅因其自身親戚不聽勸之狀況而將責任加諸於另案被告許○○上,甚寧因此自涉收受賄賂罪及身陷偽證罪之不利益。況自警偵筆錄以觀,案發當日相關細節,互動內容均為被告黃博仁陳述,是若非真實且未事前排練(被告黃博仁乃警方通知到案,承如上述,則應無時間得以建構虛偽故事),何以於警偵為前後相符之證述,甚能於偵查中描述細節,是被告黃博仁之辯解應委無可採。
3.被告郭永富部分則於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中證稱:因為警察提到要跟著講,不然會有3年以上刑責,而在地檢署檢察官時,檢察官則說說謊會判7年有的沒有等語(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355頁、第358頁)。就被告郭永富上開所述,反更可徵員警、檢察官有將相關權利義務及可能涉及何案件或何種刑度明確告知被告郭永富,且若被告郭永富因檢察官所稱偽證罪最重為7年之有期徒刑感受壓力,自更會戒慎恐懼避免說謊而為真實陳述。然被告郭永富甚於警詢最後自己補充係親戚拜託,礙於人情壓力,不收錢可能會被親戚講話導致彼此感情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可知被告郭永富並無任何恐懼害怕之感受,始會自己主動為前揭補充。而就此揭語句分析,似乃為表示自己非惡意收受賄賂,而是礙於人情壓力始為之此等期對己有利之說法,更符合趨吉避凶之人性,則自會避免自身日後深陷收受賄賂罪遭撤銷緩起訴併提起公訴及偽證罪之可能。況被告郭永富尚於偵查中詳細描述以只收到1,000元,因為同戶其餘投票人是否會回來投票不清楚,所以本有拒絕另案被告許○○(選偵字第25號卷第84頁),若僅係因警方要其配合陳述,自無須就此等細節詳加陳述即可完成。至被告郭永富於警偵曾因收取之賄款金額有所陳述不一之情,然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已將其家確有4位具投票權之選民,而因其餘3位不清楚是否返家投票,故僅收取自身1票之1,000元之細節詳加說明(選偵字第25號卷第84頁),則或係因被告郭永富於本院自陳每日喝酒(本院卷第41頁),而於警詢之9時35分許尚未完全清醒(本院卷第143頁),又或係被告郭永富於警詢時誤將具投票權但未收取賄賂部分予以算入始會有此部分出入,惟自其前揭偵查所述,已可明確可知被告郭永富有將為何未收取其戶全部具投票權者之賄款一併收取之原因表明,自堪認警詢應係有所口誤,是被告郭永富之辯解亦難憑採。
4.被告黃秀蓉未受調查官及檢察官為任何威嚇、誘導及疲勞等不正當方式詢訊問,已認定如前(詳上開壹、程序事項),且自調查筆錄以觀,若被告黃秀蓉於聽聞證人謝○○前之調查官所稱無法回去言語感到畏懼,何以更換詢問人為證人謝○○後之筆錄內容,被告黃秀蓉一開始仍不願意正面承認有收受賄賂,尚指稱係證人張黃○○出賣其(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32頁),並對於證人謝○○質疑為何另案被告許○○僅要其去向證人張黃○○買票而不買被告黃秀蓉這戶之票等語,被告黃秀蓉對於此揭懷疑語句仍能堅稱沒有跟另案被告許○○拿自己的部分,甚於將製作筆錄完畢前向調查官,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已有相當年紀不會說謊,尚稱都活到80歲了捉去關有什麼關係等語(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3頁、第145頁),皆無從見及有任何因受威嚇、恐嚇或不正方式而為非出於己意之陳述。則被告黃秀蓉於另案甫就另案被告許○○部分清楚證稱未收另案被告許○○要交付給證人張黃○○之賄款,卻對於調查筆錄、偵訊為何為相反之陳述部分問題泛稱不識字、不知道,此顯有可疑,是被告黃秀蓉暨其辯護人所為之前開辯稱、辯護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另被告徐玉川係26年10月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經本院歷次開庭核對身分無誤,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前於本院另案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之調查亦侵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力,足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惟念被告4人所為未影響本院判決之認定,且被告徐玉川、黃博仁、黃秀蓉年紀較長,若逕予以僅得入監服刑之刑度實無助益;暨兼衡被告徐玉川自陳未曾就學,已婚有3位子女,無業,與妻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博仁自陳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無業,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患有癌症之身體狀況;被告郭永富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3位子女由前妻照顧,無業,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秀蓉自陳未曾就學,已婚,有3位子女,無業,與罹癌11年之丈夫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且丈夫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卷一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4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黃秀蓉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秀蓉之利益辯護以:請考量被告法律常識不足、年齡、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形給予被告黃秀蓉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秀蓉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指與本案無關部分),然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案件中,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則被告黃秀蓉前實已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甚日後恐因後犯偽證罪而遭聲請撤銷緩刑),則形式上應已不符上揭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者綜觀上述,被告黃秀蓉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坦認涉犯投票行賄罪,亦指稱係另案被告許○○交付賄賂金錢,卻於另案開庭時就此部分表示所述有誤,另案被告許○○非交付賄款之人(此為本院所不採,詳上述),則實難認其經偵查程序,甚或經本院另案傳喚到庭而預期日後將因自身行為背負刑事責任之時,已具顯著悔悟而欲彌補錯誤,反於擔任證人為相反之陳述,徒耗司法資源,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黃秀蓉本案之行為,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