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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蘇姵文凃啟夫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志成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9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

(一)於 107年11月18日晚間,至官秋景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500元予官秋景,叮囑官秋景及家人計共5人投票時支持,官秋景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官秋景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於 107年11月18日晚間,至官健治位在嘉義縣○○鄉○○村○○○ 0號住處(與上開官秋景住處同門牌號碼),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官健治,叮囑官健治及家人計共 2人投票時支持,官健治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官健治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於 107年11月18日晚間,至林永恭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500元予林永恭,叮囑林永恭及家人共 5人投票支持,林永恭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林永恭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至高浩峯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高浩峯,叮囑高浩峯及家人共4人投票支持,高浩峯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高浩峯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陳良案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良案,叮囑陳良案及家人共 4人投票支持,陳良案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陳良案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六)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陳世場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前,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 500元予陳世場,叮囑陳世場投票支持,陳世場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陳世場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同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選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官秋景、官健治、林永恭、高浩峯、陳良案及陳世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 8至61頁,選偵卷第15至18、27至28頁,選他卷第 87至89、99至100、119至120、131至132頁),復有上開證人繳回收受之賄款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志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證人官秋景、官健治、林永恭、高浩峯、陳良案及陳世場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參選偵卷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犯行(參本院卷第 48、270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原為鄉民代表,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係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仍為了面子不惜花錢行賄選民,顯然漠視法律對於賄選之懲罰,且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任何客觀上足以憫恕之情,且若量處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而被告原即為鄉民代表,此次選舉亦身為候選人,竟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造成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本身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69、73頁),平日熱心公益,捐款慈善團體,亦擔任義消等節,有捐款收據、感謝狀影本及義勇消防服務證可參(參本院卷第 152至 218頁),兼衡其賄賂之規模、以1票500元賄賂之對價,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 3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參本院卷第75頁),現與母親同住,母親中風,因其他手足均不在嘉義,故由被告擔起照顧母親之責,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卷第 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預備供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276頁),揆諸前開規定所示,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文宣 2張,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六、緩刑部分: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於106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5年,於106年5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前於 106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迄今尚未逾 5年之時間,亦即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又自上開刑之宣告迄今既尚未滿 5年,自亦無因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本案再故意犯罪,自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許多被告之捐款證明、感謝狀、志工服務照片等資料,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既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