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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育霖謝其達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和利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被告
呂琮昱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同時在嘉義市某公司任職而認識。後於108年1月至2月間,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在網路上認識,並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寶○○酒店」見面1次,然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嗣於108年5月16日前某日,「阿華」向丁○○提議請求丁○○代為分別提示兌現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公司)遭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9張(下稱本案支票)。丁○○為從事票貼放款業務,對支票及支票的提示兌現流程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其可預見本案支票來路不明,可能係遭偽造之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出於不確定故意,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阿華」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甲男遂分別各於本案支票發票日前某日20時、21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將該次支票、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丁○○以為提示兌現及提款;丁○○可預期若由其出面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並提款,極易為警查獲,遂向甲○○提議由甲○○為提示兌現及提領行為,並將「阿華」所提議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轉由甲○○賺取,甲○○可預見本案支票可能係偽造之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求獲取上開報酬,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出於不確定故意,仍與丁○○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所示銀行提示兌現各該支票,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甲○○即持丁○○所交付之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余○婷,或由丁○○委由其不知情之妻丙○○(余○婷及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ATM提款,所提領款項,轉交給丁○○,再由丁○○交付應得報酬與甲○○。

二、丁○○於108年6月間某日,趁昶○公司代表人乙○○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昶○公司附近某處,將46萬5,000元貸予乙○○,而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180,計算式:35,000/465,000*2*12*100%=180%,附表貳編號一),並後於乙○○清償時收取3萬5,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上開借款後之108年6月間某日,在相同地點,將93萬元貸予乙○○,而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7萬元(換算年息達百分之180,計算式:70,000/930,000*2*12*100%=180%,附表貳編號二),後經乙○○清償,而丁○○收取4期共計28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甲○○及2人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全部承認,惟被告丁○○辯稱:伊從事票貼工作,與同業票據交流是很平常的事情,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係遭偽造的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均需經鑑定始能辨別真偽,則被告丁○○自無法從肉眼判斷本案支票係偽造,另雖被告2人有於凌晨提領款項,然為正常提領,而非為逃避查緝,且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委請被告甲○○提示兌現,均未曾有偽造支票而無法兌現之情事,是被告丁○○應不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而被告甲○○則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係遭偽造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昶○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乙○○互不認識,則被告甲○○自未見過告訴人之大小章,且本案支票其中8張均順利提示兌現,而需經鑑定始得鑑別真偽,則被告甲○○主觀上自無法得知為偽造支票,又被告丁○○於107年間即多次委由被告甲○○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皆未曾發生偽造情形,則被告甲○○實無從預見本案支票係偽造而有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支票經銀行專業人員均無法辨別,自無從苛求被告甲○○能發現有遭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108年6月間,有在告訴人址設附近某處,趁告訴代理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46萬5,000元予告訴代理人,並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之重利;復於上開時間後同年月某日某時,在相同地點,再次貸與93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約定每15日1期,每期利息為7萬元之重利,而犯重利罪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自承各次實際貸與之金額為46萬5,000元及93萬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偵所述相符(偵字第10073號卷第98至101頁、第123至126頁、第141至142頁),是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自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就金額部分應有所誤載,茲予以更正。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上開客觀事實,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余○婷、丙○○、證人即本案支票兌現存入之帳戶所有人吳○勲、傅○陵、張○川、王○銘、證人即不知情而遭書寫於附表壹編號四及五支票後之陳○仁及郭○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憑(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69至73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38頁、第299至306頁、第357至367頁、第371至373頁、第375至385頁、第389至391頁;卷二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7頁;偵字第10073號卷第55至59頁、第71至73頁、第97至102頁、第122至126頁、第141至142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6頁、第191至193頁)。並據以被告甲○○與證人余○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被告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2人「Whatsapp」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8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8643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吳○勲所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料、另案被告傅○陵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726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張○川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99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王○銘所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勲之第一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102張(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支票)、另案被告傅○陵之第一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32張(附表壹編號三之支票)、另案被告張○川之台新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123張(附表壹編號四至六之支票)、另案被告王○銘之玉山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80張(附表壹編號七至八之支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568號鑑定書、被告甲○○提示本案支票兌現錄影畫面截圖3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丙○○108年5月19日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ATM提領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失竊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大小章印文影本、告訴人甲存帳戶108年5月1日至8月22日交易明細、搜索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2月14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466號函暨所附印鑑卡、109年2月25日函附卷可考(警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3至46頁、第53頁、第55至58頁、第89至92頁、第94至100頁、第109至112頁、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82頁、第191至284頁、第347至356頁、第443至445頁、第467至469頁;卷二第31至37頁;偵字第10073號卷第63至67頁、第85至95頁、第109至116頁;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第161頁)。另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支票上之大小章及「乙○○」簽名與告訴人之大小章及告訴代理人簽名均不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1314號鑑定書鑑定在卷(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且本案支票均為遭人偽造之支票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再就附表壹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漏載被告甲○○於108年7月27日提領15萬元部分,此有前開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67頁),並為被告2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係告訴人之負責人,而告訴人之大小章均由伊本人保管未曾遺失,本案支票可能係因為伊於108年5月起有接觸民間借貸公司,該等公司會以了解公司需求為由,要求出示銀行支票票簿供檢視,伊出示的銀行支票票簿均為空白,所以沒有戒心的交給對方看,可能係斯時遭對方連票頭撕走,支票在兌現提示期間曾懷疑有沒印象開過的票遭人兌現,然因沒有票根得以求證不敢貿然掛失影響聲譽,直到108年7月25日遭兌現之支票係剛申請不久之票本卻已兌現第38張不合理,且發現票頭也遭撕走始察覺有異報警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後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乙○○確認,證人乙○○稱:伊曾以支票跟被告丁○○借款過,錢已經還清,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伊借錢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了,大約係108年5月至8月間,都在伊的公司附近,每借款100萬元,以15天計算1期利息7萬元至9萬元,伊都是開公司的支票償還,而被告丁○○來的時候是2個人,伊確定被告丁○○有經手過伊的空白支票本等語(偵字第10073號卷第97至10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有以公司支票向被告丁○○周轉過資金,被告丁○○有1人或2人一起來的時候,第1次借款係50萬元,之後都是100萬元,利息7萬元,被告丁○○會要求看這段時間有無支票要兌現,要伊讓其看整本支票,所以伊都有拿整本含有空白支票本給被告丁○○看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10073號卷第122至126頁、第141至142頁)。而被告丁○○確實有與證人乙○○接觸,並以不相當之利息借貸款項與證人乙○○,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並認定如前,且曾有他人與被告丁○○一同去找證人乙○○處理借貸事務,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0073號卷第139頁)。並觀諸證人乙○○上開所述,證人乙○○並非直接直指係被告丁○○藉機取走本案支票,僅係就員警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並陳述接觸過程,則自無有意陷害誣指被告丁○○之意,則上開見面過程細節即堪信為真實。

2.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要提示兌現本案支票,及要提領款項時多係由被告丁○○與其聯絡約定地點,被告丁○○自己或找人載證人甲○○到ATM提款,讓證人甲○○自己下車去領錢,被告丁○○會在附近等,並於提領完畢再來接證人甲○○,而證人甲○○曾問被告丁○○提領的金錢是做何用,但被告丁○○說不用問那麼多等節,經證人甲○○於警偵陳述明確(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9頁、第291至296頁);復於本院羈押庭亦稱:伊有問被告丁○○領的是什麼錢,被告丁○○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而伊去提款的時候,被告丁○○或其指定的人大多會開車載伊去提款機提款,其會載伊到提款機後,放伊下來,其再離開,過一陣子才出現等語(本院聲羈字第180號卷第24至28頁);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訊時詳細證稱:伊知道被告丁○○做票貼工作,當時被告丁○○要伊幫其軋票及領錢,跟伊說每領100萬元可以抽5萬元,都是被告丁○○開車載伊去提示支票,伊有問過被告丁○○支票來源,其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所拿到的本案支票上面都已經寫好金額、日期,公司大小章也蓋好了,且背面已寫有「乙○○」,而票上帳戶係被告丁○○拿支票給伊時,同時告訴伊支票要軋入之銀行帳號,伊就記錄在備忘錄後寫的,另外兩張支票後面寫有名字、電話則是因為有的銀行要求寫聯絡人,被告丁○○叫伊隨便寫,伊有懷疑去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這件事情有問題,但沒想那麼多,被告丁○○還有跟伊說如果被抓到不可以供出其,當本案支票軋入成功後,被告丁○○會打電話給伊說要領錢,便會開車載伊且拿提款卡給伊去領錢,應該是被告丁○○怕伊黑吃黑,所以伊去領錢時,被告丁○○都在提款機附近等伊,提款後伊就會當場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被告丁○○,除非被告丁○○自己有事會提早拿提款卡給伊外,被告丁○○都會載伊去領錢,伊有問過被告丁○○如果伊被抓到會怎麼樣,其說最多被判人頭,所以伊就知道這件事情一定有問題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478至480頁;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79至92頁、第141至144頁);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支票都係被告丁○○開車來載伊時拿給伊的,當支票過了後,被告丁○○會打給伊說可以領錢,其就會在晚上時間載伊去領錢,而大部分都是被告丁○○載伊去的,本案支票上需填寫聯絡人的部分係被告丁○○要伊寫的,人頭帳號的部分則係被告丁○○拿本案支票給伊時跟伊說的,伊就記在手機備忘錄上進去銀行時再填寫,如果係被告丁○○載伊去領錢,當場就會把錢交給其,如果伊或證人即伊女友余○婷自己去提領,被告丁○○會當天或隔幾天就來跟伊拿錢,伊每領100萬元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被告丁○○有跟伊說被抓到時不能供出其等語(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伊缺錢問被告丁○○有無工作,被告丁○○說幫其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5萬元報酬,要去銀行提示兌現時被告丁○○會來載伊,並交給伊支票,並在車上跟伊說要填寫哪個帳戶資料,伊便會記在備忘錄,一開始伊有問被告丁○○支票來源,其說不要問那麼多,而伊每次去提示兌現及領錢,通常都是被告丁○○載伊去領,其會開車到銀行、提款機附近讓伊下車,伊再走一段距離到銀行或提款機,被告丁○○不會進去銀行,伊處理好後再走回下車地點,被告丁○○會在該處等伊,被告丁○○有在車上跟伊說如果被抓到不可以供出其,而伊問被告丁○○如果伊被抓到是否會被關,被告丁○○說頂多判人頭,所以其這樣說後,伊認為這樣行為不會合法,如果係被告丁○○載伊去領錢,領完後就會把錢及提款卡還給其,如果被告丁○○有事不在,至多2至3天就會來跟伊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92頁)。綜觀證人甲○○上開屢次陳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應屬非虛。

3.而其中證人甲○○敘及曾有過被告丁○○找人來載證人甲○○為提示兌現、提款,並有記載人頭帳戶資料於手機等節,均與前揭「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備忘錄翻拍照片相符。又被告丁○○本人未曾遭任何提款機或銀行監視器拍攝到畫面乙節,有上揭提領畫面、兌現畫面附卷可憑,而被告丁○○於本院亦自陳確多次載送證人甲○○去兌現及提領(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則與證人甲○○上稱被告丁○○都會在停等於離ATM或銀行一段距離處而不進去一情相符,亦足認證人甲○○所言尚非虛假。況證人甲○○同為本案被告,則其上開敘及被告丁○○曾要其不要問支票來源,曾提及不能供出被告丁○○,如果被抓到可能會遭判刑等情,亦同時有不利於證人甲○○之可能,證人甲○○於否認犯行下自無可能刻意杜撰此節而自涉入罪,況經本院告以證人之權利義務,及偽證罪之罪責,即更殊難想像證人甲○○就上開細節有蓄意造假之陳述,則證人甲○○上開所述自應堪採信。

4.復觀諸本案情節,被告丁○○與「阿華」之人係透過網路認識,認識不久,甚僅見過一次面,而被告丁○○對於「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聯絡方式,甚任何資訊均無法提供,且曾稱如此大筆的錢,如果是自己的,也不會請「阿華」幫忙兌現(警卷第6頁;偵字第10073號卷第15頁;本院聲羈字第217號卷第35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已可徵兩人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則於被告丁○○非毫無社會經驗下,殊難想像對於「阿華」隨意將本案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讓其自行提領之事不予懷疑,且即可盡信「阿華」所轉交給其之本案支票必為合法取得。又倘被告丁○○相信本案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票據,何以要為載送證人甲○○至嘉義或嘉義以外之縣市提示兌現,再屢為載送證人甲○○提領款項此耗費時間、精神多此一舉之事,被告丁○○自可調配時間自己為上開提示兌現及提領行為更為便利。且衡諸常情,載送他人到指定地點短暫處理事務,基於便利考量,多會盡量暫停至距離地點最接近而可暫停之處,以方便上下車,然被告丁○○每次載送證人甲○○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時均停放於相較於提款機、銀行一段距離之地點,讓證人甲○○步行前往,此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而其等提領款項之時間多為半夜,應無交通不便利之情形,亦可認被告丁○○主觀上可預見本案支票可能係遭他人偽造,而有違法提示兌現及提領之情形,始不願意自行提示兌現及提領,且選擇避開提款機、銀行所必設立之監視器而暫停於較遠之處。又若被告丁○○認所持及交付與證人甲○○之本案支票均為合法,何以需交代證人甲○○被抓不得供出其,且要證人甲○○不要多問票據來源。況「阿華」告知提領款項每100萬元可獲得高達5萬元之報酬,於被告丁○○為租屋居住,且在外有負債將近100萬元,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具保時,表示因還有近100萬元負債,無法提供100萬或50萬或30萬之交保金額,而對於聲請以10萬元之金額交保尚表示需待其妻向親戚籌錢才得以辦理交保(偵字第10073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於此可認被告丁○○經濟能力亦非甚好之情況下,若被告丁○○主觀認知為合法票據,在可短期獲得高額報酬改善負債、提升家庭經濟狀況下,衡情即可自己為此等行為以賺取報酬。另被告丁○○曾就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於108年5月19日請其妻即證人丙○○提領10萬,此經被告丁○○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30頁),然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證人丙○○提領畫面截圖時,被告丁○○卻稱不知道是誰提領的等語(警卷第7頁)。若被告丁○○主觀上確信本案支票係合法取得,於第一時間員警向其確認其妻照片時,自可如實陳述為證人丙○○,不需有所隱瞞,均足認被告丁○○主觀上已可預見所交付證人甲○○行使本案支票均為遭偽造之支票。

5.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前,惟查:

⑴觀諸被告丁○○前後所述,其曾稱:與證人乙○○接觸而為重利犯行時有朋友「小明」一起去,後復又稱:都係伊一個人去與證人乙○○接觸(偵字第10073號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131頁);亦曾稱:均為證人甲○○去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伊很少在場,所以對於其如何兌現、提款均不知情,也不是伊載證人甲○○去的,甚縱一起去,證人甲○○自己都會騎機車,後則稱:一半都是伊載證人甲○○去提示兌現及提款的(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0頁、第115頁)。則被告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丁○○自始均稱未要證人甲○○在本案支票上書寫人頭帳戶及聯絡人資料(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29至130頁),然此與證人甲○○所述不符,且若被告丁○○未曾如此要求,則證人甲○○實亦無需將人頭帳戶之姓名、帳號記錄在備忘錄中以利抄寫,是被告丁○○所為之辯解,自難堪採。

⑵再者,辯護人雖稱被告丁○○有於107年8月即開始交付證人甲○○為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行為,而均無任何因票據偽造而遭查之經驗,然此或為該等票據持有人因涉及民間借貸等個人考量不願提告等原因,自難以過去似均未曾有票據係非合法取得之情,泛而推論被告丁○○主觀上無從預見本案支票非合法取得而有偽造之情事,仍應綜觀全案情節予以判斷就本案支票部分被告丁○○是否得以預見。

⑶又或被告丁○○從事票貼工作收入非低,然仍有如前述將近100萬元負債等尚非經濟狀況無虞之情形,則於已婚,且育有1位需細心照顧之子女(因涉及隱私不予清楚敘明,本院卷二第124頁),甚無存款(本院卷二第125頁)之家庭暨經濟狀況,對於僅要提領100萬元即可得5萬元高額報酬,且主觀認為必為合法下,衡情應會自為提領行為,以實際改善家庭經濟。

⑷又就附表壹編號五之支票提領時間雖有橫跨6月、7月之情事,然細查提領日期,實均為各日連續提領(其餘支票亦同),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丁○○等人有跨2月內提領完畢之情形,而認非為逃避查緝等節自難憑採。

⑸另證人余○婷雖於偵查時曾對於證人甲○○有無跟其提過如果證人甲○○被抓,不可以供出被告丁○○一事表示沒有印象(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100頁),後改稱應該有講但忘記了(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103頁)。然究被告丁○○有無向證人甲○○說過上開話語,僅有證人甲○○在場而得以親耳聽聞,對於證人余○婷而言僅係聆聽身為男友之證人甲○○之轉述,此情與證人余○婷無密切關聯又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均記憶猶新。況於案發後證人甲○○於108年10月17日收押禁見,證人余○婷則於109年1月10日至嘉義地檢署製作上開筆錄,則證人余○婷於此等期間根本無從得知證人甲○○於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則證人余○婷何需冒有偽證罪風險,於不確定證人甲○○是否如同

有印象」,再稱「應該是他有跟我講,我忘了」,此等話語實均無全然肯定或全然否定之意,而係不確定之意,則實難憑此而認證人甲○○就此部分所述不實。

6.則被告丁○○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顯無理由,被告丁○○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支票係遭偽造而非合法取得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

1.觀諸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有問過被告丁○○所領的錢是何種錢,但被告丁○○要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91頁;本院聲羈字第180號卷第28頁);復於偵查時坦認被告丁○○來找伊時,伊有問本案支票來源,但被告丁○○叫伊不要問,所以伊就沒問,伊有懷疑被告丁○○要伊去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是有問題的,且被告丁○○都會來載伊,因為怕伊黑吃黑,而且伊問過被告丁○○如果伊被抓到會怎麼樣,被告丁○○說判人頭,所以伊就知道被告丁○○要伊去提示兌現支票及領款一定有問題,伊承認本案犯行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80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41至1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對於拿票據去領錢就會獲得很好的利潤,剛開始覺得很奇怪,而且被告丁○○跟伊說過被抓不可以供出其,並有問過被告丁○○如果伊被抓是否會被關,被告丁○○說頂多被判人頭,被告丁○○跟伊這樣說,伊認為這樣的行為不會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則被告甲○○主觀上自始至終均已可預見本案提示兌現支票及提領款項係違法行為。

2.而工作本質本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相當報酬,實無不付出相對應之勞務即可輕易賺取高額代價之理,此為眾人皆知之道理,然證人余○婷稱被告甲○○月薪3萬元出頭,2人生活開銷共同分擔,且如果幫被告甲○○領錢,可以對於被告甲○○之經濟有所幫助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則對於本案僅提示兌現支票後,提領款項達100萬元隨即可獲取5萬元之高額報酬,且每次提領時間均為半夜等情節下,衡情必會有所懷疑是否合法。另參諸被告甲○○屢次陳述,其於甫為查獲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聲押訊問均稱係因於108年2月間欠被告丁○○50萬元債務,被告丁○○於同年5月跟伊聯絡,要伊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完成後債務一筆勾銷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9頁、第291頁;本院聲羈字第180號卷第26至27頁);後經羈押

照被告丁○○的話做(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480頁);復於延長羈押後始於偵查時稱過去講的並不實在,伊沒有向被告丁○○借款50萬元,但伊幫被告丁○○提領100萬元可獲利5萬元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80頁)。倘被告甲○○始終認為本案支票均為合法,且認為領有5萬元獲利亦無可疑之處,何以於查獲後3個月甫承認領有高額獲利,亦已足徵被告甲○○對於本案提示兌現支票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均為違法有所預見,則亦可預見本案支票為偽造之情事。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為前述辯解及辯護,然查:

⑴被告甲○○對於本案領有高額獲利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承如前述,已有可疑。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甲○○迄今均稱對於其中票據來源、被告丁○○說不能供出其、被抓可能被判刑、領有高額報酬等種種情節而判斷本案情節可能係違法的,則既已認為可能違法,自可預見此等情節違法原因可能係本案支票為偽造票據。而被告甲○○固不具判斷本案支票真偽之專業能力,然其對於本案整體情節均有可能違法等情實知之甚詳,則已難認被告甲○○對於係因本案支票為偽造而所致違法無從預見。

⑵又辯護人雖稱被告丁○○於107年間即多次透過被告甲○○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等語,然於本案前之相關票據詳情為何均無法確定,已敘明如前,且本案前之該等票據,被告丁○○與被告甲○○如何達成協議,過程中究於何時或如何去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等細節均無從得知,而仍應回歸個案判斷,則自難以本案前之票據並未遭查,而認被告甲○○主觀上無從預見本案支票係遭偽造而有違法之可能。

⑶是被告甲○○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顯無理由,殊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連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甲○○、「阿華」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余○婷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提領款項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行使偽造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案支票;被告丁○○所犯之2次重利罪,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可預見本案支票為偽造,竟仍為提示兌現及提領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丁○○復為重利行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損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財產利益高達數百萬元,同時破壞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和解,以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暨兼衡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票貼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併就被告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未扣案支票9張應予沒收;而其上遭不知名人偽蓋及偽簽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印文及「乙○○」署押,應隨同該支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是被告甲○○共提領800萬元(附表壹編號一至八)而獲取40萬元報酬,然因未據扣案,應依法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甲○○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有為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業經被告甲○○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8頁),並有前開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存參,自應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貳編號一,實際貸與46萬5,000元,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自陳第一次告訴代理人即清償完畢(偵字第10073號卷第140頁),而告訴代理人則稱係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清償(偵字第10073號卷第125頁),則被告丁○○於本次行為經告訴代理人支票兌現清償後,即獲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萬5,000元不法利益;而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貳編號二部分,被告丁○○則於本院稱此次告訴代理人係2至3個月才還清,並以支票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則以有利於被告丁○○為認定(即認定2個月還清),本次犯行於告訴代理人清償而支票兌現時,被告丁○○應獲有利息28萬元之不法利益。上開2次不法所得為被告丁○○2次重利犯行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丁○○自始供稱除被告甲○○獲取報酬外,其餘提領之金額均交付與「阿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於此部分犯行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2支、存摺3本,經被告丁○○自陳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使用於本案;而證人余○婷之行動電話1支雖有與被告甲○○談論及提領款項事宜,然非被告2人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有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之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就附表壹編號十之支票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持有甚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之偽造有價證據等語。經查,就附表壹編號十之支票雖經證人乙○○稱遭竊而掛失未兌現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36至137頁;偵字第10073號卷第101頁),而被告甲○○亦曾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丁○○有拿附表壹編號十之支票要伊去提示兌現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85頁)。然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稱沒有拿到此張支票(本院卷二第117頁),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均有被告甲○○至銀行提示兌現畫面截圖,有上開錄影畫面截圖36張存卷憑參,然就編號十之支票並無任何攝及被告2人提示兌現或提領之畫面,且就此張支票原起訴書亦敘明「未提示兌現」,是詳觀全卷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2人有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之有價證券,則自難認此部分被告2人有為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被訴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之偽造有價證券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所述有此說法下為此回答。且證人余○婷先稱「沒

檢察官提訊時仍稱係因有欠被告丁○○錢無法償還,所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提示兌現人│提示銀行│提領人│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刑及沒收                │            
│    │開票日期    │存入之人頭帳號│及所在地│      │          │        │                  │                          │            
│    │票面金額    │及戶名        │址      │      │          │        │                  │                          │            
│    │存入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一  │GE0000000   │甲○○        │第一銀行│甲○○│108/05/18 │第一銀行│100,000元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5/16   │第一銀行帳號:│斗六分行│      │          │嘉義分行│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00000000000   │(雲林縣 │      │          │        │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偽造│              
│    │108/05/17   │戶名:吳○勲  │斗六市太│      │          │        │                  │支票沒收。                │              
│    │            │              │平路 16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號)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丙○○│108/05/19 │第一銀行│同上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      │          │竹東分行│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參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甲○○│108/05/20 │第一銀行│同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興嘉分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1 │第一銀行│同上              │                          │            
│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2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3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4 │第一銀行│同上              │                          │            
│    │            │              │        │      │          │興嘉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5 │統一超商│40,000元          │                          │            
│    │            │              │        │      │          │嘉北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5 │全家超商│60,000元          │                          │            
│    │            │              │        │      │          │興雅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6 │第一銀行│100,000元         │                          │            
│    │            │              │        │      │          │興嘉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8/05/27 │同上    │同上              │                          │            
├──┼──────┼───────┼────┼───┼─────┼────┼─────────┼─────────────┤            
│二  │GE0000000   │同上          │第一銀行│同上  │108/06/22 │第一銀行│同上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6/20   │              │嘉義分行│      │          │嘉義分行│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              │(嘉義市 │      │          │        │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之偽造│            
│    │108/06/21   │              │中山路  ├───┼─────┼────┼─────────┤支票沒收。                │            
│    │            │              │307 號) │同上  │108/06/23 │統一超商│40,000元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      │          │新嘉勝門│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市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同上  │108/06/23 │嘉義北社│60,000元          │參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      │          │郵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同上  │108/06/24 │第一銀行│100,000元         │額。                      │            
│    │            │              │        │      │          │興嘉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8/06/25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同上  │108/06/26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同上  │108/06/27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同上  │108/06/28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同上  │108/06/29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余○婷│108/06/3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甲○○│108/07/01 │同上    │同上              │                          │            
├──┼──────┼───────┼────┼───┼─────┼────┼─────────┼─────────────┤            
│三  │GE0000000   │甲○○        │第一銀行│同上  │108/06/07 │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6/05   │第一銀行帳號:│斗六分行├───┼─────┼────┼─────────┤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00000000000   │(雲林縣 │同上  │108/06/08 │同上    │同上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偽造│            
│    │108/06/06   │戶名:傅○陵  │斗六市太├───┼─────┼────┼─────────┤支票沒收。                │            
│    │            │              │平路 16 │同上  │108/06/09 │同上    │同上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號)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同上  │108/06/10 │同上    │同上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同上  │108/06/11 │同上    │同上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參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同上  │108/06/12 │同上    │同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同上  │108/06/13 │同上    │同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同上  │108/06/14 │嘉義市第│同上              │                          │            
│    │            │              │        │      │          │三信用合│                  │                          │            
│    │            │              │        │      │          │作社新興│                  │                          │            
│    │            │              │        │      │          │分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8/06/15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同上  │108/06/16 │第一銀行│同上              │                          │            
│    │            │              │        │      │          │興嘉分行│                  │                          │            
│    │            │              │        │      │          │        │                  │                          │            
├──┼──────┼───────┼────┼───┼─────┼────┼─────────┼─────────────┤            
│四  │GE0000000   │甲○○        │台新銀行│同上  │108/06/15 │台新銀行│150,000元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6/13   │台新銀行帳號:│員林分行│      │          │嘉義分行│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彰化縣 │      │          │        │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偽造│            
│    │108/06/14   │戶名:張○川  │員林市├───┼─────┼────┼─────────┤支票沒收。                │
│    │            │              │英路 28 │同上  │108/06/16 │同上    │同上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號)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同上  │108/06/17 │同上    │同上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同上  │108/06/18 │同上    │同上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參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同上  │108/06/19 │同上    │同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余○婷│108/06/20 │同上    │同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同上  │108/06/21 │同上    │100,000元         │                          │            
├──┼──────┼───────┼────┼───┼─────┼────┼─────────┼─────────────┼            
│五  │GE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06/29 │同上    │150,000元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6/27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              │        │同上  │108/06/30 │同上    │同上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之偽造│            
│    │108/06/28   │              │        ├───┼─────┼────┼─────────┤支票沒收。                │            
│    │            │              │        │甲○○│108/07/01 │同上    │同上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同上  │108/07/02 │同上    │同上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同上  │108/07/03 │同上    │同上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參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同上  │108/07/04 │同上    │同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同上  │108/07/05 │同上    │10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六  │GE0000000   │同上          │同上    │甲○○│108/07/23 │同上    │150,000元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7/19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              │        │余○婷│108/07/24 │同上    │同上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之偽造│            
│    │108/07/22   │              │        ├───┼─────┼────┼─────────┤支票沒收。                │            
│    │            │              │        │甲○○│108/07/25 │同上    │同上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余○婷│108/07/26 │同上    │同上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甲○○│108/07/27 │同上    │同上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參編號六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同上  │108/07/28 │同上    │同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余○婷│108/07/29 │同上    │10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七  │GE0000000   │甲○○      │玉山銀行│甲○○│108/07/04 │玉山銀行│150,000元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7/01   │玉山銀行帳號:│員林分行│      │          │嘉義分行│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 │(彰化縣 │      │          │        │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偽造│            
│    │108/07/03   │戶名:王○銘  │員林市中├───┼─────┼────┼─────────┤支票沒收。                │            
│    │            │              │山路 2  │余○婷│108/07/05 │同上    │同上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段 508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甲○○│108/07/06 │同上    │同上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同上  │108/07/07 │同上    │同上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參編號七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同上  │108/07/08 │同上    │同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余○婷│108/07/09 │同上    │同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甲○○│108/07/10 │同上    │100,000元         │                          │            
│    │            │              │        │      │          │        │                  │                          │
├──┼──────┼───────┼────┼───┼─────┼────┼─────────┼─────────────┤            
│八  │GE0000000   │同上          │玉山銀行│甲○○│108/07/27 │同上    │150,000元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7/25   │              │斗六分行├───┼─────┼────┼─────────┤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0,000元 │              │(雲林縣 │同上  │108/07/28 │同上    │同上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偽造│            
│    │108/07/26   │              │斗六市中├───┼─────┼────┼─────────┤支票沒收。                │            
│    │            │              │正路18號│余○婷│108/07/29 │玉山銀行│同上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      │          │東嘉義分│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行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同上  │108/07/30 │玉山銀行│同上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嘉義分行│                  │參編號八之偽造支票沒收。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同上  │108/07/31 │同上    │同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甲○○│108/08/01 │同上    │同上              │額。                      │            
│    │            │              │        ├───┼─────┼────┼─────────┤                          │            
│    │            │              │        │余○婷│108/08/02 │同上    │100,000元         │                          │            
├──┼──────┼───────┼────┼───┼─────┼────┼─────────┼─────────────┤            
│九  │GE0000000   │因已掛失止付故│台新銀行│(以下 │(以下空白)│(以下空 │(以下空白)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108/08/02   │提示未獲兌現  │員林分行│空白) │          │白)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000,000元 │              │(彰化縣 │      │          │        │                  │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九之偽造│            
│    │            │              │員林市│      │          │        │                  │支票沒收。                │            
│    │            │              │英路 28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號)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      │          │        │                  │八○二七九二七五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參編號九之偽造支票沒收。  │            
├──┼──────┼───────┼────┼───┼─────┼────┼─────────┼─────────────┤            
│十  │GE0000000   │未提示兌現    │(以下空 │      │          │        │                  │(以下空白)                │            
│    │            │              │白)     │      │          │        │                  │                          │            
└──┴──────┴───────┴────┴───┴─────┴────┴─────────┴─────────────┘            
附表貳:
┌──┬──────────────────────────────────┐
│一  │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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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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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附表壹編號一偽造支票1張   │
├──┼─────────────┤
│二  │附表壹編號二偽造支票1張   │
├──┼─────────────┤
│三  │附表壹編號三偽造支票1張   │
├──┼─────────────┤
│四  │附表壹編號四偽造支票1張   │
├──┼─────────────┤
│五  │附表壹編號五偽造支票1張   │
├──┼─────────────┤                                                                    │
│六  │附表壹編號六偽造支票1張   │
├──┼─────────────┤
│七  │附表壹編號七偽造支票1張   │
├──┼─────────────┤
│八  │附表壹編號八偽造支票1張   │
├──┼─────────────┤
│九  │附表壹編號九偽造支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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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