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元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 被告
- 周宏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74號、108年度偵字第8875號、108年度偵字第9511號、109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097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共5次。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22時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香緹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莊豐嘉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照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賣給蔡承翰(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沒有賺取差價或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交易過程」欄所示,由被告乙○○與蔡承翰聯繫後見面,並經被告乙○○出面將被告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承翰且收取1,000元價金後,被告乙○○再將該1,000元轉交與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37頁;本院卷一第277-279頁、第325-328頁;本院卷二第409-14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見偵一卷第105-109頁;本院卷一第129-130頁)、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陳述(見偵一卷第69-70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6張【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80021095號(下稱警一卷)第61-6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甲○○進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以致本院無從由被告甲○○進貨成本來查明被告甲○○是否有從中牟取交易差價。但因販賣毒品為重罪,實難想像被告甲○○與蔡承翰非親非故,竟會甘冒重罪風險,以成本價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蔡承翰,故可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當然有從中牟利的營利意圖。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應認被告甲○○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據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犯罪事實一、(二)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10頁;偵一卷第105-109頁;本院卷一第408-409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見偵一卷第35-37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24-31頁;偵一卷第69-70頁)、證人胡佳文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85-86頁)、證人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偵一卷第25-28頁)、證人莊豐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36-39頁;偵一卷第61-63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9張(見警一卷第61-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承翰、莊豐嘉)(見警一卷第46-47頁、第50-5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中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各將附表編號4-6所示數量毒品咖啡包交付與丁○○及丙○○且收取附表編號4-6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幫丁○○及丙○○找綽號「迪士尼」的人買毒品咖啡包,我只是幫忙聯繫而已,並沒有賺錢,我沒有販賣云云(見偵一卷第108-109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又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乙○○只是幫忙丁○○及丙○○詢問毒品咖啡包,是基於幫忙購買之意而聯繫上手取得毒品咖啡包,並代為支付價金後,轉交給丁○○及丙○○,再回收價金,客觀上雖與毒品交易行為相同,但被告乙○○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查:
(一)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6「交易過程」欄所示,被告乙○○先與證人丁○○、丙○○聯繫後,再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出面交付附表編號4-6所示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丁○○、丙○○,並收取附表編號4-6所示金錢等情,經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見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80021105號(下稱警二卷)第12-17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75號(下稱偵二卷)第29-31頁、第45-47頁;本院卷二第9-20頁】明確,復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26-32頁)在卷可查,且被告乙○○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究係幫助證人丁○○、丙○○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應以被告乙○○當時究竟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證人丁○○、丙○○取得供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目的,而立於買方立場,代為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加以判斷。
(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丁○○部分:
1、觀諸被告乙○○與LINE暱稱「chuan」之證人丁○○於108年3月21日22時22分許起至108年3月22日18時2分許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如下(見警二卷第27-32頁):┌────────────────────────┐│(3/21星期四) ││證人丁○○:請問咖啡要多少錢?(意旨毒品咖啡包)││被告乙○○:妳要?...多叫我可以殺看看。 ││證人丁○○:要多多少。才能殺。 ││被告乙○○:你目前想要幾杯。 ││證人丁○○:我是先買回來玩想試試看咖啡感覺如何。││先4個好了。 ││被告乙○○:你現在要? ││證人丁○○:沒有啦。看你有再說。 ││被告乙○○:馬上叫就有。 ││證人丁○○:那麼你要拿順便幫我拿一下。我在去拿。││被告乙○○:好。我昨天喝四杯。哈哈哈哈哈。 ││證人丁○○:喔。好多。 ││被告乙○○:是啊。 ││證人丁○○:你厲害不累喔。 ││被告乙○○:不累。很爽。現在還想要。 ││證人丁○○:喔身體要顧一下我究睡了明天要上班。 ││(3/22星期五) ││被告乙○○:嗨。 ││證人丁○○:嗨。我再洗澡。 ││被告乙○○:在幹嘛。恩恩。 ││證人丁○○:恩。 ││被告乙○○:恩。今天妳沒約阿。 ││證人丁○○:沒。 ││被告乙○○:是喔。放假。 ││證人丁○○:對。休假。 ││被告乙○○:是啊。在家啊? ││證人丁○○:對啊。等等要出門。 ││被告乙○○:出去玩啊?是喔。市區啊? ││證人丁○○:和逛大創吧。恩。 ││被告乙○○:我也在市區。 ││證人丁○○:你家本來就是。 ││被告乙○○:我家在民雄。 ││證人丁○○:喔。 ││被告乙○○:恩恩。嗨。 ││證人丁○○:恩。 ││被告乙○○:在幹嘛。 ││證人丁○○:會議室。 ││被告乙○○:會議室? ││證人丁○○:Zoon一個視訊會議。 ││被告乙○○:喔喔。在家啊? ││證人丁○○:想問你那時有空幫我拿咖啡好嗎。 ││被告乙○○:你要幾杯。 ││證人丁○○:3。 ││被告乙○○:今天要嗎? ││證人丁○○:價錢多少看你那時方便就可。 ││被告乙○○:一杯500。 ││證人丁○○:好的。 ││被告乙○○:拿去你家嗎。 ││證人丁○○:不用我去拿就可以你再告訴我那時。 ││被告乙○○:我聯絡看看。 ││證人丁○○:好的麻煩你。謝謝。 ││被告乙○○:可能要晚上了捏。 ││證人丁○○:好的。謝謝。 ││被告乙○○:你晚上會來市區? ││證人丁○○:你告訴我幾點你方便的地點告訴我我再去││找你。 ││被告乙○○:我們約哪裡比較方便。因為最近很嚴。而││且對方都在四維路那附近。 ││證人丁○○:耐史百貨的彰化銀行如何。 ││被告乙○○:那邊人太多。 ││證人丁○○:看你覺得那裏比較適合。 ││被告乙○○:我現在下班了。 ││證人丁○○:恩。 ││被告乙○○:有比較偏僻嗎。 ││證人丁○○:台林橋那邊呢。 ││被告乙○○:我先聯絡一下。 ││證人丁○○:好。 ││被告乙○○:我聯絡到了。他10分鐘會拿給我。 ││證人丁○○:那麼快。我要幾點過去找你。 ││被告乙○○:你現在可以出門了。 ││證人丁○○:好。 ││被告乙○○:要約在哪裡? ││證人丁○○:台林橋提防那裏。 ││被告乙○○:我在估狗過去。 ││證人丁○○:好。我出門去了。 ││被告乙○○:好。你到了嗎。 ││證人丁○○:到了。 │└────────────────────────┘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丁○○係直接向被告乙○○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交易地點,證人丁○○在提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邀約後,被告乙○○即主動回以「妳要?」、「你目前想要幾杯?」、「馬上叫就有」、「一杯500元」、「你現在可以出門了」等語,顯見被告乙○○係立於賣方立場與買方丁○○議妥交易價格、數量後,被告乙○○再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咖啡包,並自行出面與證人丁○○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收取現款,而從此次交易過程為整體觀察,被告乙○○是自行完成該筆買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並阻斷證人丁○○與毒品上手間聯繫管道,縱被告乙○○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是另向毒品上手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手毒販與證人丁○○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乙○○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丁○○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乙○○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雖被告乙○○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有提及「多叫我可以殺看看」、「我聯絡看看」、「我先聯絡一下」、「我聯絡到了」、「他10分鐘會拿給我」云云,惟此僅被告乙○○向證人丁○○報告其係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進度,無從推翻被告乙○○是出於獨自完成交易之賣家角色並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丁○○之論證,因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只是要先瞭解丁○○要買的數量並告知價格,等丁○○同意後才會聯絡上手,並告訴丁○○聯絡的進度,若被告乙○○有意販賣,當不至於向丁○○報告與上手聯繫的進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應無足採納。
2、再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向LINE暱稱「黃虎虎」之乙○○詢問毒品咖啡包的價格,他跟我報價說一包500元,後來我就跟他約定購買,我於108年3月下旬在嘉義市台林橋附近有向乙○○購買過1次,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16-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問乙○○可否買到毒品咖啡包,我知道乙○○賣給我毒品咖啡包要跟別人調貨,所謂的調貨就是我知道乙○○可以拿到毒品咖啡包,我只有要跟乙○○買毒品咖啡包時才會跟乙○○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30-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詢中說過有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買過2,000元,這些回答都是實在的,我與乙○○LINE對話記錄主要是在談論毒品咖啡包的交易,是乙○○出面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在場並無其他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在我的概念中調貨及買是一樣的意思,我認為我就是跟乙○○買,就是乙○○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從上開證人丁○○的證詞,均一致證述向被告乙○○購得毒品咖啡包,而非透過被告乙○○向毒品上手代購取得毒品咖啡包,且未見證人丁○○有因訴訟壓力特意作出於反常之證詞,證人丁○○亦證稱與被告乙○○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應無須蓄意作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詞之必要,且證人丁○○是在確認被告乙○○身上有毒品咖啡包可供交易後,即直接前往約定之嘉義市台林橋提防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自屬被告乙○○自己單獨販賣之行為甚明。
3、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匪淺、取得不易,購毒者對於購買毒品之品質、數量每每錙銖必較,細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毒品咖啡包一包500元之價格係由被告乙○○所決定,證人丁○○僅能決定要購買之數量,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出面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在場沒有其他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證人丁○○就被告乙○○係向何人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及購買之價格,均不在意且無掌握權,全交由被告乙○○獨自決定,更可證被告乙○○對於毒品咖啡包來源具有掌握之權限,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數量、金額有決定權限相同;再者,自他人處收取款項後交付毒品與他人之行為,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招訟累,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乙○○竟願冒被查獲送辦販毒重罪之風險,在毫無獲利之情況下,替證人丁○○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繼之出面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證人丁○○,如此運作,使真正販毒者能隱身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腿」角色之被告乙○○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此已與常情相悖,又被告乙○○若非在意圖營利,其大可將毒品上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丁○○,由證人丁○○自行與毒品上游接洽,然被告乙○○竟捨此弗為,反而數度替證人丁○○跑腿購毒,顯悖於常理。綜此,被告乙○○前揭所辯與證人丁○○係代購,應為掩飾其販賣毒品獲利而虛捏之辯詞,不足為採,故而,被告乙○○居於出賣者角色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丁○○,並向丁○○收取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4、雖本案無法得知被告乙○○販入毒品咖啡包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乙○○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一般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而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手毒販調得毒品咖啡包後,然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再者徵之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乙○○與證人丁○○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與被告乙○○認識約1年多,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乙○○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乙○○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毒品咖啡包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綽號「迪士尼」的人平常就會提供給我毒品咖啡包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上手不會免費提供給我施用,是我跟上手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6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丙○○部分:
1、查證人丙○○於108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止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共向乙○○購買三級毒品咖啡包3次,第1次我於108年2月7日在嘉義市錢櫃KTV向乙○○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他賣我1包400元,共計1,600元,有交易成功;第2次我於108年2月中旬在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附近向乙○○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他販賣我1包400元,共計1,200元,有交易成功;第3次我於108年2月下旬本來約定在嘉義市勤益蛋品觀光工廠旁7-11向乙○○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他欲販賣我1包400元,共計1,600元,後來我沒有去拿,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其後於108年12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重複向證人丙○○確認證人丙○○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丙○○亦於具結後稱: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並另證稱:我不知道乙○○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為何乙○○不給我毒品上手的號碼,我也不知道乙○○跟他的毒品上手買毒品成本多少錢,乙○○跟我說1包400元,可能乙○○除了拿我的毒品咖啡包部分,他自己也會拿1、2包,我只有要買毒品咖啡包時才會聯絡乙○○等語(見偵二卷第46-47頁),可見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且明確指出係自被告乙○○處購得毒品咖啡包乙事;而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跟警察說過向乙○○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第1次於108年2月7日在嘉義市西區錢櫃KTV,第2次是於108年2月中旬在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社區附近,他賣我1包400元,第3次沒有交易成功,但當時我是跟警察說我與乙○○一起拿的,不是跟乙○○買,我是請乙○○幫我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惟證人丙○○如確實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衡情其於警詢、偵訊中應早就將此陳述出來,然證人丙○○均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未提及是請被告乙○○代購毒品咖啡包,卻於審理中突然改稱請被告乙○○代買,已與常情有違,所言實值懷疑;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自己聯絡之毒品上手(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其既有購買毒品之經驗,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請託他人代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證人丙○○確係請被告乙○○代向他人購買毒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準此,應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實可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當下為附和被告乙○○之辯解,顯係迴護被告乙○○而為,因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被告乙○○代購毒品咖啡包部分,不可採納。
2、次查,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補充詰問證人丙○○是否有看到被告乙○○之毒品上手、是否能確認毒品上手存在等情時(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丙○○表示:我沒有看到乙○○的毒品上手,我是直接跟乙○○拿毒品咖啡包的,我如果找不到我自己的毒品上手就會找乙○○幫忙,我是請他幫我打電話,這2次交易成功都是乙○○出面拿毒品咖啡包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自證人丙○○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在聯繫不到自己毒品上手的情況下,若要取得毒品咖啡包,即需透過被告乙○○與毒品上手接洽,被告乙○○於該2次(即附表編號5、6所示)並未將毒品上手之聯繫資訊提供予證人丙○○,可見被告乙○○對於此2次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毒品咖啡包來源之人,被告乙○○係自己獨力接受買家即證人丙○○之要求,直接向證人丙○○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丙○○,自屬被告乙○○自己販賣之行為。
3、雖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被告乙○○與證人丙○○(暱稱:楊楊)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有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證人丙○○,是倘被告乙○○是自行販賣毒品,當無向證人丙○○告知上手聯絡資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觀該MESSENGER對話內容,確係被告乙○○將毒品上手介紹予證人丙○○,並由證人丙○○自行向毒品上手聯繫並購買毒品咖啡包乙事,有該MESS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2-25頁)附卷可考,惟此部分並非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而係被告乙○○與證人丙○○另外之談話內容,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證據既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無涉,無從以此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4、況政府查緝毒品咖啡包買賣甚嚴,導致毒品咖啡包市面流通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之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倘被告乙○○確無營利意圖,為示清白,則一開始證人丙○○表示需購買毒品咖啡包時即可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給證人丙○○,讓證人丙○○直接與毒品上手交易即可,豈會由被告乙○○先去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再將毒品咖啡包轉交給證人丙○○,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雖本案無法得知被告乙○○販入毒品咖啡包之實際價格為何,亦無法查得被告乙○○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一般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而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手毒販調得毒品咖啡包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再者徵之毒品咖啡包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乙○○與證人丙○○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證人丙○○於偵訊時稱:之前與女友還未分手時會與乙○○一起出來唱歌,但分手後就很少聯絡乙○○,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聯絡乙○○等語(見偵二卷第45-47頁)。】,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且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綽號「迪士尼」的毒品上手平常就會提供我毒品咖啡包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被告乙○○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稱屬代購毒品之辯詞,應不可採,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丙○○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係各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6):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及販賣: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同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該當數種法律可資處罰,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轉讓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又起訴書漏引藥事法地83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乙○○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與上揭附表編號1-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又被告甲○○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而為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五角」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並未提供綽號「五角」之人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以供偵查機關或本院追查,是無本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二)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查被告乙○○於108年10月2日警詢中即向警方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甲○○(見警一卷第2頁),且被告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此部分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院電詢承辦偵查佐稱以:我們是先抓到甲○○後,甲○○有供出他的上手蔡承翰,之後我們訊問蔡承翰時,蔡承翰說曾經向乙○○購買過二級毒品,我們就去查緝乙○○,乙○○說他的毒品是跟甲○○拿的,所以我們是先查到甲○○,不是因為乙○○供述而查獲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惟綜觀本案警卷查獲經過,警員先係對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並從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中知悉其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經被告乙○○指認後,始查獲被告甲○○,警員並於108年10月8日對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甲○○10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0-43頁),是被告乙○○確實有因其供出毒品上手而助偵查機關查獲之情形,故應有本條之適用。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爰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即附表編號2、3所示):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其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為「周子浩」之人(見警一卷第16頁),並加以指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4-45頁),以協助警方確認身份,因而查獲「周子浩」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方通知並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9-95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2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本院109年訴字第6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389-39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自白犯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爰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3罪)(即附表編號4-6所示):查被告乙○○雖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迪士尼」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查,本案並未查獲綽號「迪士尼」之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本案被告乙○○之犯嫌,且被告乙○○亦無提供關於綽號「迪士尼」之人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以供偵查機關或本院追查,此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4月30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5787號函暨函附109年4月30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朴子分局109年5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803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綽號「迪士尼」之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乙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朴子分局雖提及被告乙○○另有提供毒品上手綽號「冠軍和牛A5專賣24H」之人,惟查,被告乙○○供出向綽號「冠軍和牛A5專賣24H」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日期為109年4月23日21時許,其時序上晚於本案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丁○○(108年3月下旬)、丙○○(108年2月7日、108年2月中旬)之時點,即令該綽號「冠軍和牛A5專賣24H」之人確因被告乙○○之供出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有自白犯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爰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一、(三)轉讓禁藥罪部分: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按照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以:被告甲○○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且係因遭被告乙○○取走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始有本案之發生,被告甲○○因此次販賣獲得之利益僅有1,000元,所得非鉅,再被告甲○○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日期與本案均在108年8月間,並非被告甲○○惡性重大所致,而係因販賣毒品不採集合犯之法律評價,是審酌被告甲○○本案販賣給證人蔡承翰所造成法益侵害屬輕微,且被告甲○○自去年遭查獲後即未有吸食及販賣毒品之事實,顯見經此次偵審程序,已達到對被告甲○○刑法上教育之結果,並請考量被告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4歲幼兒需扶養等情狀,請均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1頁)。惟查: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甲○○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甲○○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57-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查另案被告甲○○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間,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108年8月15日確實相近,惟被告甲○○本案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與另案為不同人,且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之初雖坦認犯行,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改辯稱無營利意圖,其是否有因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所悔悟,實屬可疑,而無值憫恕之情事存在。
4、再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參本案及另案中,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均為不同人,僅時間上密接,且已明顯可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該犯罪之時空背景即可區隔,彼此間自均具有獨立性,故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5、綜上,查本案被告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與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被告甲○○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及轉讓,被告2人竟仍罔顧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前述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使他人身心健康受害之外,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交易對象、交易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做搬運粗工、時薪160元、一個月收入幾仟元而已、已婚、一個5歲兒子、入監前與父親、太太及小孩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交易對象、交易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次數、對象、時間等,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及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0970門號1支(含SIM卡1張):扣案0970門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37頁),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犯罪人所有與否,均對被告乙○○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詳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
2、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有向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金額等情,分別經附表編號1-6所示各該證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31頁;偵一卷第25-27頁、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先出錢買毒品後,拿給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後,再向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收錢,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收取之1,000元,已經交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被告甲○○亦供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這1,000元我有拿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從而,被告乙○○收取附表編號1-6所示各該金錢,除了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元犯罪所得部分,由被告甲○○實際取得而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經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此外,被告乙○○就其餘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乙○○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對象│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號│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蔡承翰(│108年8月15日23時許 │乙○○(綽號:「黃虎虎」)以097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見警一卷├──────────┤門號中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翰聯繫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第17-31 │嘉義市城隍廟附近 │品交易事宜,並由甲○○提供甲基安│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頁;偵一│ │非他命與乙○○後,乙○○乃於左列│(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卷第69- ├──────────┤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70頁) │數量不詳之1,000元甲 │非他命與蔡承翰,並收取蔡承翰交付│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基安非他命1包 │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後交與甲○○收訖。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61-63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2 │胡佳文、│108年5月13日某時許 │乙○○以0970門號中通訊軟體LINE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陳俊銘(├──────────┤陳俊銘、胡佳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見警一卷│嘉義市東區博東路183 │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第33-34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列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出面交易之│支(含SIM卡壹張)沒 │ │ │頁;偵一├──────────┤胡佳文,並收取胡佳文交付購買該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卷第25-2│數量不詳之2,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7頁、第8│基安非他命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86頁)│ │*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64-68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3 │胡佳文、│108年5月14日凌晨某時│乙○○以0970門號中通訊軟體LINE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 │陳俊銘(│許 │陳俊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乃│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見警一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之│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第33-34 │嘉義市東區博東路183 │甲基安非他命給出面交易之胡佳文,│支(含SIM卡壹張)沒 │ │ │頁;偵一│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並收取胡佳文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卷第25-2├──────────┤命之價金。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7頁、第8│數量不詳之3,000元甲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5-86頁)│基安非他命 │*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64-68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4 │丁○○(│108年3月22日18時13分│乙○○於108年3月21日22時許,先以│乙○○犯販賣第三級毒│ │ │見警二卷│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0970門號中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第15-17 │編號4誤載為「108年3 │繫毒品交易事宜,乙○○乃於左列時│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頁;偵二│月間」,應予更正) │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毒品咖啡│支(含SIM卡壹張)沒 │ │ │卷第29-3├──────────┤包與丁○○,並收取丁○○交付購買│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頁) │嘉義市東區台林橋旁 │該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重量不詳之2,000元毒 │*LINE對話記錄(見警二卷第26-32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咖啡包4包 │) │之。 │ ├─┼────┼──────────┼────────────────┼──────────┤ │5 │丙○○(│108年2月7日某時許 │乙○○以0970門號中通訊軟體MESSEN│乙○○犯販賣第三級毒│ │ │見警二卷│ │GER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第12-14 ├──────────┤俊元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頁;偵二│嘉義市西區錢櫃KTV │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丙○○,並收取│支(含SIM卡壹張)沒 │ │ │卷第45-4│ │丙○○交付購買該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7頁)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重量不詳之1,600元毒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品咖啡包4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6 │丙○○(│107年2月中旬某日 │乙○○以0970門號中通訊軟體MESSEN│乙○○犯販賣第三級毒│ │ │見警二卷│ │GER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第12-14 ├──────────┤俊元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頁;偵二│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社│價量之毒品咖啡包與丙○○,並收取│支(含SIM卡壹張)沒 │ │ │卷第45-4│區附近 │丙○○交付購買該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7頁)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重量不詳之1,200元毒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品咖啡包3包 │*MESSENGER對話記錄(見警二卷第2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5頁) │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