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婷
- 被告
- 徐依澄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被告
- 周復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68號、108 年度偵字第7140號、108 年度偵字第7306號、108 年度偵字第7367號、108 年度偵字第8313號、108 年度偵字第8340號、108 年度偵字第91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5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貴婷犯如附表編號1 、9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依澄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周復華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依澄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周復華被訴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詹貴婷(自民國108 年8 月3 日起加入,暱稱「Bill」)、徐依澄(自108 年8 月4 日起加入,暱稱「Mina」)、丙○○(自108 年8 月10日起加入,綽號「水果」)等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均另由警方追查中)等成年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本件詐騙集團係由少年曾○安(暱稱「李威德」、「齊天大聖」)、于昭賢(暱稱「江南才子」)、楊三利(暱稱「巨蛋」)等人輪流擔任水房等工作,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收取領得之贓款,並由詹貴婷、少年曾○安、于昭賢、楊三利輪流擔任車手頭或監控車手之人,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並將所領得之款項繳交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交予于昭賢,由于昭賢放置在「時尚咖啡館」指定之處所,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詹貴婷、徐依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周復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于昭賢、楊三利、少年曾○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蒐集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由于昭賢、少年曾○安、楊三利、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等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之成年人透過前開微信群組,通知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領取金額等事宜,渠等即以附表「參與者與角色分工」欄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並由附表「領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于昭賢、楊三利、少年曾○安等人,再輾轉交予本件詐騙集團之上手。詹貴婷依其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不同角色,各可分得其領得之贓款1%、2%做為報酬,徐依澄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周復華每日可分得1000元車資及總領得之贓款2%做為報酬(本案已先預支報酬5000元)。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乙○○、壬○○、寅○○、子○○、丁○○、癸○○、己○○、戊○○○、甲○○分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貴婷、被告徐依澄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周復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詹貴婷部分: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193號卷《下稱警193 卷》第1 至3 頁、108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下稱偵7140卷》第19至20、33至35頁、嘉朴警偵字第1080017633號卷《下稱警633 卷》第1 至9 頁、108 年度偵字第7306號卷《下稱偵7306卷》第13至14頁、125 至126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9至93、221 至227 、319 至356 頁;被告徐依澄部分: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卷第17至25頁、嘉朴警偵字第1080017255號卷《下稱警255 卷》第1 至13頁、108 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下稱偵7168卷》第13至15、17頁、警633 卷第23至31頁、偵7306卷第113 至119 頁、108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13至15頁、警145 卷第1 至6 頁、偵7168卷第45至48頁、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176號卷《下稱警176 卷》第1 至5 頁、少連偵卷一第35至38、449 至455 頁、本院卷第79至93、221 至227 、319 至356 頁;被告周復華部分: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20228號《下稱警228 卷》第1 至10頁、偵7140卷第41至43頁、警561 卷第1 至6 頁、少連偵卷一第449 至455 頁、本院卷第79至93、221 至227 、319 至356 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提證據及報案資料」,以及被告詹貴婷與徐依澄以通訊軟體「紙飛機」互傳之訊息(見警633 卷第60至64頁)、被告詹貴婷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徐依澄之訊息(見警633 卷第65頁)、被告庚○○指認詹貴婷、楊三利、少年曾○安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55 卷第80至81、82至8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145號卷《下稱警145 卷》第9 至12頁)、被告詹貴婷指認曾品安、楊三利、于昭賢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33 卷第58至59頁)、被告周復華指認曾○安、孔家龍、于昭賢、徐依澄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28 卷第86至89頁)、被告周復華指認邱大恒、曾○安、徐依澄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61號卷《下稱警561 卷》第9至12頁)、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之明細表(見108 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10至11頁)、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255 卷第67頁)、員警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193 卷第30至31頁)、員警製作之詐欺車手徐依澄提領贓款一覽表(見警813 卷第17頁)、員警製作之詐欺車手徐依澄提領贓款一覽表(見警145 卷第13頁)、員警製作之詐欺車手周復華提領贓款一覽表(見警561 卷第13頁)、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詐欺車手周復華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228 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徐依澄、邱大恒等嫌詐欺案之被害人匯款、犯嫌提款暨交易明細回覆調閱資料等情形統計一覽表(見警176 卷第34至36頁)、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二第45至4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詹貴婷、庚○○、周復華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3 人分別擔任如附表「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車手、車手頭兼收水、總收水等工作,此業據被告3 人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3 人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渠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3 人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3 人各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就其等參與犯罪之部分,自與附表「參與者與角色分工」欄所示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等人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或擔任「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丑○○、徐依澄、周復華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周復華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 年8 月10日涉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為,則被告周復華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詹貴婷、徐依澄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惟其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起訴書可參,是被告詹貴婷、徐依澄所犯本件犯行即非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詹貴婷就附表編號1 、9 、10部分所為(3 次),被告徐依澄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所為(4 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3 、7 、8 部分所為(4 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復華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因依卷內事證,係首次提領款項之犯行,除構成上開2 罪名外,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條,惟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名可能包括上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22 頁),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復華被訴附表編號8 犯行雖漏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周復華附表編號8 所涉罪名可能包括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3 頁),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周復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徐依澄參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當時尚未滿20歲,被告周復華參與附表編號2 、3 、7 、8 為成年人,雖有與少年曾○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復華當時知悉少年曾○安之實際年齡,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詹貴婷、被告徐依澄、于昭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徐依澄、被告周復華、少年曾○安、于昭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徐依澄、少年曾○安、于昭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復華、少年曾○安、于昭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被告詹貴婷、于昭賢、楊三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經被告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渠等或有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侵害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或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和解,各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單純一罪。
㈥本案被告等就各次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復華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貴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 、9 、10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復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5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徐依澄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害人己○○受騙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貴婷、徐依澄、丙○○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被告等於本件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被告詹貴婷已與附表編號1 、9 、10所示被害人辛○○、戊○○○、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196 至198 頁);被告徐依澄已與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被害人壬○○、乙○○、癸○○、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被告周復華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暨衡酌被告詹貴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3 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本案因無工作而缺錢花用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被告徐依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在學中,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薪不穩定,約2 萬元左右,與父親同住,本案因好友詹貴婷介紹工作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被告周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月薪3 萬1 千元,與大哥同住,父母均歿,本件因對外積欠4 、50萬元債務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被告3 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詹貴婷、徐依澄、丙○○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均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0 頁),故該等行動電話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詹貴婷先後經手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處分,依每次擔任收水、車手之不同角色,分別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1 %、2 %之報酬,附表編號1、9 、10所示犯行,共提領2 日,實際分配所得之報酬約5000、6000元,再加計每日交通費1000元,總計取得約7000、8000元,此據被告詹貴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 頁),惟因被告詹貴婷已與附表編號1 、9 、10所示被害人辛○○、戊○○○、甲○○分別達成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196至198 、313 頁),則其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詹貴婷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查被告徐依澄先後提領或經手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徐依澄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共提領3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際分配所得之報酬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再加計實報實銷之交通費4000元,總計取得1 萬元,此據被告徐依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頁),惟因被告徐依澄已與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被害人壬○○、乙○○、癸○○、己○○分別達成3萬5000元、10萬5000元、5 萬元、2 萬元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311 、419 頁),則其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徐依澄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查被告周復華先後提領或經手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周復華於附表編號2 、3 、7、8 所示犯行,共提領2 日,有先向詐騙集團預支報酬5000元,再加計每日交通費1000元,總計取得7000元,此據被告周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貳、經查:
一、被告徐依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案件,認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罪,與本案被告徐依澄被訴附表編號1 對被害人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擴張犯罪事實將本案被告徐依澄被訴附表編號1 對被害人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判決被告徐依澄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168卷第85至92頁、本院卷第279至296 、207 至212 頁),是本件被告徐依澄被訴附表編號1 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前案法院為實體判決,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周復華被訴本案附表編號6 對被害人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先(繫屬日期108 年12月11日,本院繫屬日期109 年1 月9 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判處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被告周復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見偵7168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是本件被告周復華被訴附表編號6 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詐術手法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被害人所提證據及報│參與者與角色分│主文 │ │號│害│ │匯款金額(│ │次數、金額│ │案資料 │工 │ │ │ │人│ │新台幣) │ │(皆不含跨│ │ │ │ │ │ │ │ │ │ │行提款之手│ │ │ │ │ │ │ │ │ │ │續費5 元)│ │ │ │ │ ├─┼─┼────────┼─────┼────┼─────┼────┼─────────┼───────┼───────────┤ │1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曾○○富邦│徐依澄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1.證人即告訴人張○│1.「悟空」(發│詹貴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5 日18時│銀行帳號 │ │5 日18時58│子市八德│ ○108年8月5日 │ 號指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分許,撥打電話│010 │ │分/ 20000 │路72號1 │ 調查筆錄(警255 │2.于昭賢(總收│年貳月。 │ │ │ │向辛○○佯稱:之│-0000000 │ │元 │樓(國壽│ 卷第14-16頁=警 │ 水) │徐依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 │ │ │前在松果購物購物│18890號帳 │ ├─────┤朴子大樓│ 633卷第32-34頁)│3.詹貴婷(車手│理。 │ │ │ │,因作業流程疏失│戶/ 49988 │ │108 年8 月│國泰世華│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頭兼收水) │ │ │ │ │,誤設為購買20次│元、49988 │ │5 日18時59│銀行自動│ 表、受理刑事案件│4.徐依澄(車手│ │ │ │ │,將被郵局扣款,│元、25123 │ │分/ 20000 │櫃員機)│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後又於18時10分來│元 │ │元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電佯稱係郵局人員│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告知須登入E 動│ │ │108 年8 月│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郵局操作解除訂單│ │ │5 日19時 │ │ 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以避免重複扣款,│ │ │/20000元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要求輸入使用者代│ │ ├─────┤ │ 報單等(警255卷 │ │ │ │ │ │號及密碼網路匯款│ │ │108 年8 月│ │ 第29-33 、35頁)│ │ │ │ │ │云云,致辛○○陷│ │ │5 日19 時1│ │3.人頭帳戶:曾○○│ │ │ │ │ │入錯誤,而依指示│ │ │分/ 20000 │ │ 富邦銀行00000000│ │ │ │ │ │使用E 動郵局,將│ │ │元 │ │ 0000000 號帳戶交│ │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 │ ├─────┤ │ 易明細(警255 卷│ │ │ │ │ │人頭帳戶。 │ │ │108 年8 月│ │ 第65頁) │ │ │ │ │ │ │ │ │5 日19 時2│ │4.辛○○之自動櫃員│ │ │ │ │ │ │ │ │分/ 20000 │ │ 機交易明細表、網│ │ │ │ │ │ │ │ │元 │ │ 銀交易明細畫面(│ │ │ │ │ │ │ │ ├─────┼────┤ 警255 卷第34、36│ │ │ │ │ │ │ │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 頁) │ │ │ │ │ │ │ │ │5 日19 時4│子市文化│5.徐依澄於嘉義縣朴│ │ │ │ │ │ │ │ │分/ 20000 │北路3號 │ 子市○○路00號1 │ │ │ │ │ │ │ │ │元 │(合作金│ 樓、文化北路3 號│ │ │ │ │ │ │ │ ├─────┤庫北朴子│ 提款之監視器擷取│ │ │ │ │ │ │ │ │108 年8 月│分行自動│ 照片(警225 卷第│ │ │ │ │ │ │ │ │5 日19 時5│櫃員機)│ 68-71頁) │ │ │ │ │ │ │ │ │分/ 500 元│ │ │ │ │ │ │ │ │ │ │ │ │ │ │ │ ├─┼─┼────────┼─────┼────┼─────┼────┼─────────┼───────┼───────────┤ │2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蔡○○郵局│徐依澄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1.證人即告訴人張○│1.「悟空」、「│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10日,撥│帳號700-01│ │10日23時28│子市海通│ ○108年8月11 │ 時尚咖啡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打電話向壬○○佯│0 │ │分許/ │路62號 │ 日調查筆錄(警 │ (發號指令)│年。 │ │ │ │稱:之前上網購物│000000000 │ │20000 元 │(合作金│ 255卷第17-19頁= │2.于昭賢(總收│周復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時,因作業疏失,│26號帳戶/ │ ├─────┤庫朴子分│ 警813卷第32-34頁│ 水)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誤設為購買20次,│49999元、 │ │108 年8 月│行自動櫃│ ) │3.少年曾○安(│年貳月。 │ │ │ │須登入網路銀行操│16123元、 │ │10日23時28│員機) │2.壬○○之受理各類│ 車手頭兼收水│ │ │ │ │作取消,後來電佯│10015元 │ │分許/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稱係中國信託客服│ │ │20000 元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4.徐依澄(車手│ │ │ │ │人員,要求操作轉│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帳云云,致壬○○│ │ │108 年8 月│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5.周復華(車手│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10日23時29│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示使用網路銀行,│ │ │分許/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20000 元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揭人頭帳戶內。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 │ │ │108 年8 月│ │ 255 卷第38-42 頁│ │ │ │ │ │ │ │ │10日23時30│ │ ) │ │ │ │ │ │ │ │ │分許/ 6100│ │3.人頭帳戶: │ │ │ │ │ │ │ │ │元 │ │⑴蔡○○之郵局7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8 年8 月│嘉義市大│ 帳戶交易明細(警│ │ │ │ │ │ │ │ │11日1 時22│同路455 │ 813卷第19-21頁)│ │ │ │ │ │ │ │ │分/ 10000 │號(統一│⑵朱○○000000000 │ │ │ │ │ │ │ │ │元 │超商自動│ 00000000號帳戶個│ │ │ │ │ │ │ │ │ │櫃員機)│ 資檢視(警228卷 │ │ │ │ │ │ ├─────┼────┼─────┼────┤ 第80頁) │ │ │ │ │ │ │朱○○郵局│周復華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4.壬○○之網銀交易│ │ │ │ │ │ │帳號700-01│ │10日23 時5│子市海通│ 明細畫面(警255 │ │ │ │ │ │ │000000000 │ │分/ 20000 │路62號 │ 卷第43-44 頁) │ │ │ │ │ │ │506號帳戶/│ │元 │(合作金│5.徐依澄於嘉義縣朴│ │ │ │ │ │ │49999元、 │ ├─────┤庫朴子分│ 子市○○路00號提│ │ │ │ │ │ │49999元、 │ │108 年8 月│行自動櫃│ 款之監視器擷取照│ │ │ │ │ │ │19999元 │ │10日23 時5│員機) │ 片(警225 卷71-74│ │ │ │ │ │ │ │ │分/ 20000 │ │ 頁) │ │ │ │ │ │ │ │ │元 │ │6.周復華於嘉義縣朴│ │ │ │ │ │ │ │ ├─────┤ │ 子市○○路00號提│ │ │ │ │ │ │ │ │108 年8 月│ │ 款之監視器擷取照│ │ │ │ │ │ │ │ │10日23 時6│ │ 片( 警225 卷79頁│ │ │ │ │ │ │ │ │分/ 20000 │ │ 、警228 卷第83-8│ │ │ │ │ │ │ │ │元 │ │ 5頁) │ │ │ │ │ │ │ │ ├─────┤ │7.徐依澄供稱於108.│ │ │ │ │ │ │ │ │108 年8 月│ │ 08.11 交付贓款予│ │ │ │ │ │ │ │ │10日23 時7│ │ 上手曾○安之地點│ │ │ │ │ │ │ │ │分/ 20000 │ │ 照片(警813 卷第│ │ │ │ │ │ │ │ │元 │ │ 25-26頁) │ │ │ ├─┼─┼────────┼─────┤ ├─────┤ ├─────────┼───────┼───────────┤ │3 │呂│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朱○○郵局│ │108 年8 月│ │1.證人即告訴人呂○│1.「悟空」、「│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10日,撥│帳號 │ │10日23 時7│ │ ○108.08.11調 │ 時尚咖啡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打電話向乙○○自│7000100 │ │分/ 20000 │ │ 查筆錄第一次(警│ (發號指令)│年。 │ │ │ │稱係讀冊生活店家│000000000 │ │元 │ │ 25 5卷第20-23頁=│2.于昭賢(總收│周復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佯稱:之前上網│6號帳戶/ │ ├─────┤ │ 警813卷第27-30頁│ 水)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購物時,因作業疏│29985元 │ │108 年8 月│ │ ) │3.少年曾○安(│年貳月。 │ │ │ │失,誤設為購買9 │ │ │10日23 時8│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車手頭兼收水│ │ │ │ │次,要協助取消訂│ │ │分/ 20000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單,須乙○○登入│ │ │元 │ │ 報案三聯單、受理│4.徐依澄(車手│ │ │ │ │網路銀行操作將款│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項轉出云云,致呂├─────┼────┼─────┼────┤ 簡便格式表、內政│5.周復華(車手│ │ │ │ │○○陷於錯誤,依│蔡○○郵局│徐依澄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帳號700-01│ │11日0 時6 │子市海通│ 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匯入右揭人頭帳戶│026號帳戶/│ │分/ 20000 │路62號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內。 │29985元、 │ │元 │(合作金│ 報單等:乙○○(│ │ │ │ │ │ │50000元、 │ ├─────┤庫朴子分│ 警255卷第46-59 │ │ │ │ │ │ │30000元、 │ │108 年8 月│行自動櫃│ 頁) │ │ │ │ │ │ │29985元 │ │11日0 時7 │員機) │3.人頭帳戶: │ │ │ │ │ │ │ │ │分/ 10000 │ │⑴蔡○○之郵局7000│ │ │ │ │ │ │ │ │元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 │ │ │ │ │ │ │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 813卷第19-21頁)│ │ │ │ │ │ │ │ │11日0 時15│子市南通│⑵朱○○0000000000│ │ │ │ │ │ │ │ │分/ 20000 │路3 段71│ 0000000 號帳戶個│ │ │ │ │ │ │ │ │元 │6 號(OK│ 資檢視(警228 卷│ │ │ │ │ │ │ │ ├─────┤便利超商│ 第80頁) │ │ │ │ │ │ │ │ │108 年8 月│嘉義朴子│4.乙○○之非約定轉│ │ │ │ │ │ │ │ │11日0 時15│店) │ 帳結果通知之郵件│ │ │ │ │ │ │ │ │分/ 20000 │ │ 畫面、自動櫃員機│ │ │ │ │ │ │ │ │元 │ │ 交易明細表(警25│ │ │ │ │ │ │ │ ├─────┤ │ 5 卷第60-64 頁)│ │ │ │ │ │ │ │ │108 年8 月│ │5.全家便利商店朴子│ │ │ │ │ │ │ │ │11日0 時16│ │ 南通店監視器擷取│ │ │ │ │ │ │ │ │分/ 10000 │ │ 照片、查獲徐依澄│ │ │ │ │ │ │ │ │元 │ │ 照片(他卷第20-2│ │ │ │ │ │ │ │ ├─────┼────┤ 2 、31-32 頁) │ │ │ │ │ │ │ │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6.徐依澄於嘉義縣朴│ │ │ │ │ │ │ │ │11日0 時32│子市南通│ 子市南通路3 段71│ │ │ │ │ │ │ │ │分/ 20000 │路3 段76│ 6 號、767 提款之│ │ │ │ │ │ │ │ │元 │7 號(全│ 監視器擷取照片( │ │ │ │ │ │ │ │ │ │家便利超│ 警225 卷75-77 頁│ │ │ │ │ │ │ │ │ │商朴子南│ ) │ │ │ │ │ │ │ │ │ │通店) │7.周復華於嘉義縣朴│ │ │ │ │ │ │ │ ├─────┼────┤ 子市○○路00號提│ │ │ │ │ │ │ │ │108 年8 月│嘉義市大│ 款之監視器擷取照│ │ │ │ │ │ │ │ │11日0 時59│同路455 │ 片( 警225 卷79頁│ │ │ │ │ │ │ │ │分/ 20000 │號(統一│ 、警228 卷第83-8│ │ │ │ │ │ │ │ │元 │超商自動│ 5頁) │ │ │ │ │ │ │ │ ├─────┤櫃員機)│8.徐依澄供稱於108.│ │ │ │ │ │ │ │ │108 年8 月│ │ 8.11交付贓款予 │ │ │ │ │ │ │ │ │11日1 時21│ │ 上手曾○安之地點│ │ │ │ │ │ │ │ │分/ 20000 │ │ 照片(警813 卷第│ │ │ │ │ │ │ │ │元 │ │ 25-26頁) │ │ │ │ │ │ │ │ │ │ │9.徐依澄於嘉義市大│ │ │ │ │ │ │ │ │ │ │ 同路455 號超商提│ │ │ │ │ │ │ │ │ │ │ 款之監視器擷取照│ │ │ │ │ │ │ │ │ │ │ 片( 警813 卷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莊│詐騙集團成員於10│帳號006152│徐依澄 │108 年8 月│嘉義市興│1.證人即告訴人莊○│1.「悟空」、「│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12日某時│0000000000│ │12日16時25│業西路42│ ○108年8月17 │ 時尚咖啡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許,撥打電話向莊│號帳戶/150│ │分/ 20000 │7 號(第│ 日調查筆錄(警 │ (發號指令)│年。 │ │ │ │○○佯稱係其卓姓│000元 │ │元 │一銀行自│ 145卷第16-17頁)│2.于昭賢(總收│ │ │ │ │友人之來電,急需│ │ ├─────┤動櫃員機│2.莊○○之受理各類│ 水) │ │ │ │ │借款云云,致莊○│ │ │108 年8 月│) │ 案件紀錄表、受理│3.少年曾○安(│ │ │ │ │○陷於錯誤,而依│ │ │12日16時26│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車手頭兼收水│ │ │ │ │其指示將右列款項│ │ │分/ 20000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元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4.徐依澄(車手│ │ │ │ │內。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108 年8 月│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12日16時27│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分/ 20000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 │ │ │元 │ │ 145 卷第18頁) │ │ │ │ │ │ │ │ ├─────┤ │3.人頭帳戶帳號0061│ │ │ │ │ │ │ │ │108 年8 月│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12日16時27│ │ 戶交易明細(警14│ │ │ │ │ │ │ │ │分/ 20000 │ │ 5 卷第19頁) │ │ │ │ │ │ │ │ │元 │ │4.徐依澄於嘉義市○│ │ │ │ │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 │ │ │108 年8 月│ │ 提款之監視器擷取│ │ │ │ │ │ │ │ │12日16時28│ │ 照片(警145卷第 │ │ │ │ │ │ │ │ │分/ 20000 │ │ 14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 │ │ │ │ │ │ │ │ │ │12日16時29│ │ │ │ │ │ │ │ │ │ │分/ 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 │ │ │ │ │ │ │ │ │ │12日16時29│ │ │ │ │ │ │ │ │ │ │分/ 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 │ │ │ │ │ │ │ │ │ │12日16時30│ │ │ │ │ │ │ │ │ │ │分/ 1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5 │范│詐騙集團成員於10│帳號013221│徐依澄 │108 年8 月│嘉義市北│1.證人即告訴人范○│1.「悟空」、「│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12日撥打│000000000 │ │12日19時41│港路1062│ ○108年8 │ 時尚咖啡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向己○○自稱│號帳戶/ │ │分/ 20000 │號(統一│ 月14調查筆錄(警│ (發號指令)│年。 │ │ │ │係雅虎拍賣客服人│29985元、 │ │元 │超商嘉高│ 145卷第20-21頁)│2.于昭賢(總收│ │ │ │ │員,佯稱:之前上│29988元 、│ ├─────┤門市自動│ 、109年3月24日訊│ 水) │ │ │ │ │網購物時,因作業│5123元、 │ │108 年8 月│櫃員機)│ 問筆錄(少連偵卷│3.少年曾○安(│ │ │ │ │疏失,致訂單重覆│29988 元 │ │12日19時42│ │ 二第121-125頁) │ 車手頭兼收水│ │ │ │ │,繼而有自稱郵局│ │ │分/ 20000 │ │2.己○○之受理各類│ ) │ │ │ │ │人員來電佯稱須操│ │ │元 │ │ 案件紀錄表、受理│4.徐依澄(車手│ │ │ │ │作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才能避免帳戶被│ │ │108 年8 月│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扣款云云,致范淑│ │ │12日19時43│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蕙陷於錯誤,依其│ │ │分/ 19000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指示將右揭款項匯│ │ │元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周○○彰化│ │108 年8 月│雲林縣斗│ 防機制通報單等(│ │ │ │ │ │ │銀行帳號 │ │13日0 時37│六市民生│ 警145 卷第22頁)│ │ │ │ │ │ │0000 │ │分/ 20000 │路160 號│3.人頭帳戶帳號0132│ │ │ │ │ │ │000000 │ │元 │(萊爾富│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1600號帳戶│ ├─────┤超商斗六│ 戶交易明細(警14│ │ │ │ │ │ │/29988元 │ │108 年8 月│民生店)│ 5 卷第23頁) │ │ │ │ │ │ │ │ │13日0 時37│ │4.徐依澄於嘉義市北│ │ │ │ │ │ │ │ │分/ 9900元│ │ 港路1062號提款之│ │ │ │ │ │ │ │ │ │ │ 監視器擷取照片( │ │ │ │ │ │ │ │ │ │ │ 警145 卷第15頁) │ │ │ │ │ │ │ │ │ │ │5.徐依澄、邱○○於│ │ │ │ │ │ │ │ │ │ │ 雲林縣內詐欺案連│ │ │ │ │ │ │ │ │ │ │ 續提領畫面清單(│ │ │ │ │ │ │ │ │ │ │ 警176 卷第6-11、│ │ │ │ │ │ │ │ │ │ │ 12-14 頁) │ │ │ │ │ │ │ │ │ │ │6.徐依澄於斗六市民│ │ │ │ │ │ │ │ │ │ │ 生路160 號萊爾富│ │ │ │ │ │ │ │ │ │ │ 超商斗六民生店內│ │ │ │ │ │ │ │ │ │ │ 、大同路3 號、雲│ │ │ │ │ │ │ │ │ │ │ 林路2段225 號之 │ │ │ │ │ │ │ │ │ │ │ 提款畫面截圖(少│ │ │ │ │ │ │ │ │ │ │ 連偵卷一第329-33│ │ │ │ │ │ │ │ │ │ │ 2 頁、少連偵卷二│ │ │ │ │ │ │ │ │ │ │ 第51 -58頁) │ │ │ │ │ │ │ │ │ │ │7.范○○之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少│ │ │ │ │ │ │ │ │ │ │ 連偵卷一第149-15│ │ │ │ │ │ │ │ │ │ │ 7頁) │ │ │ │ │ │ │ │ │ │ │8.人頭帳戶周○○彰│ │ │ │ │ │ │ │ │ │ │ 化銀行帳號571050│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 │ │ │ │ │ 易明細(警176 卷│ │ │ │ │ │ │ │ │ │ │ 第90-93 頁、少連│ │ │ │ │ │ │ │ │ │ │ 偵卷一第113-11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9.范○○郵局帳號04│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 │ │ │ 交易清單(偵785 │ │ │ │ │ │ │ │ │ │ │ 卷第81-84 頁) │ │ │ │ │ │ │ │ │ │ │ │ │ │ ├─┼─┼────────┼─────┼────┼─────┼────┼─────────┼───────┼───────────┤ │6 │溫│詐騙集團成員於10│陳○○ │周復華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1.證人即告訴人溫○│1.「悟空」、「│周復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 │ │○│8 年8 月10日撥打│000000 │ │10日22時52│子市大同│ ○108年8月11 │ 時尚咖啡館」│理。 │ │ │○│電話向子○○自稱│00006019號│ │分/ 20000 │路212號 │ 日調查筆錄(警 │ (發號指令)│ │ │ │ │為讀冊客服人員,│帳戶/29231│ │元 │(統一超│ 228卷第11-13頁)│2.于昭賢(總收│ │ │ │ │佯稱:伊兒子之前│元 │ ├─────┤商配天門│2.子○○之受理各類│ 水) │ │ │ │ │上網購物時,因條│ │ │108 年8 月│市自動櫃│ 案件紀錄表、受理│3.少年曾○安(│ │ │ │ │碼搞混,致算入經│ │ │10日22時53│員機)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車手頭兼收水│ │ │ │ │銷商之100 筆訂單│ │ │分/ 10000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繼由自稱合作金│ │ │元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4.周復華(車手│ │ │ │ │庫人員來電佯稱須│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消云云,致子○○│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示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 228 卷第28-47頁 │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3.人頭帳戶:陳○○│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警228 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子○○之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228 卷第48-4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周復華於嘉義縣朴│ │ │ │ │ │ │ │ │ │ │ 子市○○路000 號│ │ │ │ │ │ │ │ │ │ │ 提款之監視器擷取│ │ │ │ │ │ │ │ │ │ │ 照片(警228 卷第8│ │ │ │ │ │ │ │ │ │ │ 2頁) │ │ │ ├─┼─┼────────┼─────┼────┼─────┼────┼─────────┼───────┼───────────┤ │7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朱○○郵局│周復華 │108 年8 月│嘉義縣朴│1.證人即告訴人林○│1.「悟空」、「│周復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10日撥打│00 │ │10日23 時5│子市海通│ ○108.08.10調 │ 時尚咖啡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向丁○○佯稱│00000000 │ │分/ 20000 │路62號 │ 查筆錄第1次(警 │ (發號指令) │年貳月。 │ │ │ │:之前上網購物時│0000000號 │ │元 │(合作金│ 22 8卷第18-20頁 │2.于昭賢(總收│ │ │ │ │,因作業疏失,誤│帳戶/ │ ├─────┤庫朴子分│ ) │ 水) │ │ │ │ │設為重覆扣款8 次│47974元 │ │108 年8 月│行自動櫃│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3.少年曾○安(│ │ │ │ │,繼而有自稱中國│ │ │10日23時5 │員機) │ 表、受理刑事案件│ 車手頭兼收水│ │ │ │ │信託員工來電佯稱│ │ │分/ 20000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須登入網路銀行轉│ │ │元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4.周復華(車手│ │ │ │ │帳操作取消扣款云│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 │云,致丁○○陷於│ │ │108 年8 月│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錯誤,依其指示將│ │ │10日23 時6│ │ 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 │ │分/ 20000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人頭帳戶內。 │ │ │元 │ │ 報單等: │ │ │ │ │ │ │ │ ├─────┤ │ 丁○○(警228 卷│ │ │ │ │ │ │ │ │108 年8 月│ │ 第68-71頁) │ │ │ │ │ │ │ │ │10日23 時7│ │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分/ 20000 │ │ 細、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朱○○0000000000│ │ │ │ │ │ │ │ │108 年8 月│ │ 0000000號帳戶個 │ │ │ │ │ │ │ │ │10日23 時7│ │ 資檢視(警228 卷│ │ │ │ │ │ │ │ │分/ 20000 │ │ 第80頁) │ │ │ │ │ │ │ │ │元 │ │4.周復華於嘉義縣朴│ │ │ │ │ │ │ │ ├─────┤ │ 子市○○路00號提│ │ │ │ │ │ │ │ │108 年8 月│ │ 款之監視器擷取照│ │ │ │ │ │ │ │ │10日23 時8│ │ 片( 警225 卷79頁│ │ │ │ │ │ │ │ │分/ 20000 │ │ 、警228卷第83頁)│ │ │ │ │ │ │ │ │元 │ │ │ │ │ ├─┼─┼────────┼─────┼────┼─────┼────┼─────────┼───────┼───────────┤ │8 │粘│詐騙集團成員於10│0000000000│周復華 │108 年8 月│嘉義市中│1.證人即告訴人粘 │1.「悟空」、「│周復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8 日撥打│086959號帳│ │10日16時48│山路306 │○○108.09.05調查 │ 時尚咖啡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向寅○○自稱│戶/ │ │分/ 20000 │號 │ 筆錄第一次(警56│ (發號指令)│年貳月。 │ │ │ │係讀冊網路書店人│29999 、 │ │元 │(臺灣銀│ 1 卷第16-19 頁)│2.于昭賢(總收│ │ │ │ │員,佯稱:之前上│29985 、 │ ├─────┤行嘉義分│2.寅○○之受理各類│ 水) │ │ │ │ │網購物時,因系統│29999 元 │ │108 年8 月│行自動櫃│ 案件紀錄表、受理│3.少年曾○安(│ │ │ │ │操作錯誤,致誤設│ │ │10日16時49│員機)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車手頭兼收水│ │ │ │ │為定期扣款,繼有│ │ │分/ 20000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自稱郵局業務之人│ │ │元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4.周復華(車手│ │ │ │ │來電佯稱:須操作│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自動提款機存入其│ │ │108 年8 月│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他帳戶來解除錯誤│ │ │10日16時49│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云云,致寅○○陷│ │ │分/ 20000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 │ │元 │ │ 561 卷第20頁) │ │ │ │ │ │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 │3.人頭帳戶帳號8080│ │ │ │ │ │揭人頭帳戶內。 │ │ │108 年8 月│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10日16時50│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分/ 20000 │ │4.周復華於嘉義市中│ │ │ │ │ │ │ │ │元 │ │ 山路306 號提款之│ │ │ │ │ │ │ │ ├─────┤ │ 監視器擷取照片( │ │ │ │ │ │ │ │ │108 年8 月│ │ 警561 卷第14頁) │ │ │ │ │ │ │ │ │10日16時51│ │ │ │ │ │ │ │ │ │ │分/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9 │武│詐騙集團成員於10│葉○○玉山│詹貴婷 │108 年8 月│嘉義縣新│1.證人即告訴人武○│1.「悟空」(發│詹貴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5 日撥打│銀行808065│ │6 日0 時25│港鄉中山│ ○○之證述108年│ 號指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向○○佯稱:│000000000 │ │分許/ │路35號 │ 8月6 日調查筆錄 │2.于昭賢(總收│年壹月。 │ │ │○│之前上網購書時,│號帳戶 │ │20000 元 │(全家超│ 第1次(警193 卷 │ 水) │ │ │ │ │因系統問題,致誤│/29985元 │ ├─────┤商自動櫃│ 第8-10頁) │3.楊三利(車手│ │ │ │ │設為每月定期扣款│ │ │108 年8 月│員機) │2.戊○○○之受理各│ 頭兼收水) │ │ │ │ │8000元,既有自稱│ │ │6 日0 時25│ │ 類案件紀錄表、受│4.詹貴婷(車手│ │ │ │ │郵局業務來電佯稱│ │ │分許/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須操作自動提款│ │ │10000 元 │ │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機協助取消云云,│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致戊○○○陷於錯│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誤,依其指示將右│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揭款項匯入右揭人│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頭帳戶內。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 │ │ │ │ │ │ │ │ │ (警193 卷第11-12│ │ │ │ │ │ │ │ │ │ │ 、15-17 頁) │ │ │ │ │ │ │ │ │ │ │3.員警製作之詐騙被│ │ │ │ │ │ │ │ │ │ │ 害人犯罪事實一覽│ │ │ │ │ │ │ │ │ │ │ 表(警193 卷第30│ │ │ │ │ │ │ │ │ │ │ -31頁) │ │ │ │ │ │ │ │ │ │ │4.戊○○○之自動櫃│ │ │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警193 卷第13-1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丑○於嘉義縣 │ │ │ │ │ │ │ │ │ │ │ ○鄉○○路00號提│ │ │ │ │ │ │ │ │ │ │ 款之監視器擷取照│ │ │ │ │ │ │ │ │ │ │ 片(警193 卷第27│ │ │ │ │ │ │ │ │ │ │ -29 頁) │ │ │ ├─┼─┼────────┼─────┼────┤ │ ├─────────┼───────┼───────────┤ │10│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葉○○玉山│詹貴婷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1.「悟空」(發│詹貴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8 年8 月5 日撥打│銀行808065│ │ │ │ ○108年8月5調 │ 號指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向甲○○自稱│000000000 │ │ │ │ 查筆錄(警193 卷│2.于昭賢(總收│年壹月。 │ │ │ │係「小三美日」客│號帳戶 │ │ │ │ 第19-21 頁) │ 水) │ │ │ │ │服人員,佯稱:之│/29985元 │ │ │ │2.甲○○之受理各類│3.楊三利(車手│ │ │ │ │前上網購物時,因│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頭兼收水) │ │ │ │ │線上作業流程問題│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4.詹貴婷(車手│ │ │ │ │,致誤設為團購須│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支付大筆貨款,繼│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而有自稱台灣銀行│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客富人員來電佯稱│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須操作自動提款│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機將所有款項領出│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 193卷第22-25頁)│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3.員警製作之詐騙被│ │ │ │ │ │,依其指示將右揭│ │ │ │ │ 害人犯罪事實一覽│ │ │ │ │ │款項匯入右揭人頭│ │ │ │ │ 表(警193 卷第30│ │ │ │ │ │帳戶內。 │ │ │ │ │ -31頁) │ │ │ │ │ │ │ │ │ │ │4.甲○○之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193 卷第2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