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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仁智沈芳伃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永賢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110年度偵字第1932號、110年度偵字第2041號、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永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對象柯○○、楊○○、許○○,共計4次。

二、彭永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對象吳○○,共計2次。

三、彭永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用1次。

四、嗣經警對彭永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號前,對彭永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而彭永賢到案後,亦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蔡○○,經警循此調查因而查獲蔡○○。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彭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2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3、2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永賢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並辯稱:我這2次賣給吳○○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外,就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犯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583號卷第3至6頁,偵1855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82、218、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對象柯○○、楊○○、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柯○○部分見警2583號卷第12至13頁,偵1855號卷第57至58頁;楊○○部分見警2583號卷第17至18頁,偵1855號卷第51至52頁;許○○部分見警2953號卷第11至13頁,偵2041號卷第51至5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柯○○、楊○○、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2583號卷第20至25頁,警2953號卷第15至1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訊監察書見警2583號卷第50至51、53至54頁;各該譯文出處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2583號卷第32至38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毒品予吳○○,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警152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82、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過程(見偵1932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20至22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通話紀錄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152號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予證人吳○○之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據證人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3日這2次跟被告買的毒品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110年1月28日被警方查獲那1包海洛因就是跟被告買的,我才用了1次,還沒用完就被警方查扣了,我於110年1月28日被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反應,就是因為我施用上開被警方查獲的那1包海洛因才會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1000、2000元的海洛因可以供我施用之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個禮拜,有時一個禮拜多,而且我有在喝美沙酮,不會不舒服,想到才有施用海洛因,被告說賣給我的是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都是施用海洛因,從以前到現在我都不曾自己去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只有藥頭曾經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分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感覺,我在109年底至110年年初這段期間就只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沒有跟其他人拿過毒品,我之前被查獲判刑的也都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明確(見偵1932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20至225頁)。參酌證人吳○○於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警方於110年1月28日在證人吳○○身上所查扣之毒品1包(毛重0.24公克),經警方以毒品快篩試劑檢測,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扣案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證人吳○○從92年第1次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來,迄今10餘次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證人吳○○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在在均核與證人吳○○前揭證述內容相為合致,足認證人吳○○上開證詞委係實情,信而有徵,被告辯稱其販賣予證人吳○○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吳○○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之時間係110年1月28日,距離本案起訴書所載其於110年1月23日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已經相隔5日之久,不可能還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可供警方查扣,證人吳○○之證詞存有明顯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吳○○就此業已說明其購入1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可供其施用之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個禮拜,有時一個禮拜多等語如前,況且每個人購入毒品後施用毒品之頻率、用量並不相同,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等自認之毒品施用頻率、用量來質疑證人吳○○是否於購入海洛因5天後仍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可為警方查扣,無非其等懸揣之見,無以置信。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35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到錢,但可以賺到一點毒品施用;我賣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可賺取1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永賢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係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轉讓一點點可以吸1、2口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衡酌一般吸食1、2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肇事逃逸、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俱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毀損、肇事逃逸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除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蔡○○(見警2583號卷第7至8頁)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查後,該局已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蔡○○,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起訴書起訴蔡○○「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2月4日、同年12月10日,幫助彭永賢向林○○購得20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9月10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15586號函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4日透過蔡○○拿的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在本案賣給柯○○2次、轉讓給許○○1次,另於109年12月10日那次透過蔡○○拿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幫助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俱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非屬大盤毒梟,惡性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或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㈡、犯後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部分為否認,就其餘犯行部分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非惡劣;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之前係從事鐵皮屋加蓋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看守所之前係與媽媽暨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233至234頁),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參本院卷第28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惟被告否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29頁),衡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參本院卷第295至296頁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4月21日嘉中警偵○○○○○○○○○○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列印資料),堪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難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係被告另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遭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不予沒收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分裝勺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吸管、分裝勺,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 象 態樣 時 間 種類、數量、金額 方 式 持以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論罪科刑    地 點     1 柯○○ 販賣 109年12月11日21時22分許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彭永賢於109年12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7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柯○○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 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彭永賢) B:○○○○○○○○○○(柯○○)        ①109年12月11日21時許之通話內容:  B:安怎?  A:來朴子啦。  B:哪?  A:那個7-11那,媽祖間啦、媽祖間啦。  B:好啦好啦。 ②同日21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  A:喂。  B:到啊哦,到啊到啊。  A:到你之掰啦到啊,蛤。  B:啊就到啊。  A:在哪?你一直騎過來。  B:在那個十字路口這娘。  A:媽祖間餒。  B:好啦,我彎過去就到啊。  A:你娘要到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583號卷第27頁)        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     2 柯○○ 販賣 110年1月5日0時20分許 3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彭永賢於110年1月4日23時54分許起至翌(5日)日0時3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柯○○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0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 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彭永賢) B:○○○○○○○○○○(柯○○)     彭永賢位於嘉義縣○○市○○里○○○○號之○住處巷口   ①110年1月4日23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  …(略)  A:啊不免講這多,要做啥?  B:沒啦,你就有打給我嗯,給你回一下。  A:要做啥嗯?  B:沒啊。  A:沒哦。  B:沒嘛沒法度啊。  A:安怎嗯?  B:啊這啊沒多少啊啦。  A:蛤?  B:這嘛幾百元啊娘,沒多少啊啦。  A:多少?  B:3、400元娘。  A:沒500不要講啊。  B:我來湊一些甘好?  A:你娘之掰啦。  B:啊嘸就沒法度啊。  A:幾百?  B:我來湊啦,湊湊哩打給你啦。  A:騎來我的車那,再響啦。  B:好啦,我湊湊哩打給你啦。  ②110年1月5日0時3分許之通話內容:   A:安怎?  B:喂。  A:哼。  B:35娘啦。  A:哼。  B:湊湊哩35娘啦。  A:多久會到?  B:我現隨騎過多久。  A:好啦。  B:你停車那咻啦?  A:哼。  B:好啦好啦。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583號卷第27至28頁)        3 楊○○ 販賣 109年11月30日14時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彭永賢於109年11月30日9時51分許起至同日13時46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 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彭永賢) B:○○○○○○○○○○(楊○○)     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某處   ①109年11月30日9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  B:阿兄。  A:你是拿多少要還?  B:一張哩。  …(略)  A:沒方便。    B:蛤?  A:我要擱找人,不好。      B:不好哦。  A:嘿啊,太少去找人歹勢。    B:吼,這樣哦。       A:嘿啊,吼。  B:好啦好啦,好好。      ②同日11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喂。  B:嘿。  A:你有要騎過來嗎?我有給朋友講啦。  B:朴子哦?  A:嘿,看你。  B:我等下再打給你。  A:好啦。  B:好。  A:卡快點哦蛤。  B:好。      ③同日11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  A:嘿嘿。  B:你講朴子的哪?  A:朴子車頭,朴子有嘸媽祖間你知嗎?  B:媽祖間我知啊。  A:嘿,到媽祖間打給我。  B:蛤?  A:到媽祖間再打給我啦。  B:好啦  A:吼。  B:好啦。  A:好好。   ④同日11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略) ⑤同日13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略)  ⑥同日13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  A:喂。  B:喂,阿兄。  A:喂,你在哪?  B:我要到啊,差不多要擱多久…,擱差不多…。  A:你騎機車哦?  B:我開車哩。  A:開車。  B:嘿。   A:啊在哪啊?到哪啊?  B:我現啊過這個…六腳橋啦。  A:過六腳橋,啊你從北港那邊哦?  B:嘿啊。  A:哦好啦好啦。  B:啊我在那個廟口等你哦?   A:嘿啦。  B:好啦好啦。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583號卷第29至31頁)           4 吳○○ 販賣 110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 彭永賢於110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吳○○,雙方銀貨兩訖。 彭永賢: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吳○○: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彭永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街○○○號前   於110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 吳○○:(分享左列地點之位置)。  彭永賢:(撥打電話予吳○○,通話9秒)。 【上開通話紀錄見警152號卷第7至8頁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  5 吳○○ 販賣 110年1月23日10時10分許 2000元之海洛因 彭永賢於110年1月23日9時58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吳○○,雙方銀貨兩訖。 彭永賢: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吳○○: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彭永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橋下   110年1月23日9時58分許: 吳○○先後2次撥打電話予彭永賢,分別通話26秒、13秒。 【上開通話紀錄見警152號卷第7頁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  6 許○○ 販賣 109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彭永賢於109年12月1日9時38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雙方銀貨兩訖。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 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彭永賢) B:○○○○○○○○○○(許○○)     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醫院   ①109年12月1日9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  A:啊你甘擱有要那個?  B:哼。  A:你甘擱有要那個?  B:有啊。  A:蛤?  B:有啊。  …(略)    A:現若有錢,剛好人在這,來在附近這娘。  B:啊錢、錢,我嘛沒啥錢,我2、3千元娘。  A:嘿啊,2、3千元你就有法度打2、3次啊。  B:懶鳥哩。  …(略)    A:看你有要來嗎?若有,我趕快打給人講。  B:2000啦,啊留1000…留一些所費吃飯啦。  A:好啊,我給他講。  B:好嗎?  A:好啦。  B:啊要在哪位?  A:朴子啊。  B:我知朴子。  A:朴子市啊,朴子那個省立病院啦,朴子病院啦。  B:省立。  A:省立醫院。  …(略)  B:好啦,我到那再打給你,到省立醫院再打給你。  A:好啦好。  …(略)    ②同日9時47分許:(略) ③同日10時16分許:(略) ④同日10時22分許:  B:我到啊。  A:喂。  B:我到啊,朴子病院嗯。  A:嘿嘿,我隨下去。  B:嘿,我停在這。  A:好。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953號卷第19至22頁)         7 許○○ 轉讓 109年12月22日15時32分後之某時許 1、2口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彭永賢於109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32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用。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0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 彭永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A:○○○○○○○○○○(彭永賢) B:○○○○○○○○○○(許○○)        ①109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  A:喂,大仔安怎?  B:喂,啊你沒要來給我探班一下嗎?    A:蛤?  B:沒要給我探班一下嗎?     A:好啊,等一下,我現在義竹,我等下彎過去。  B:啊嘸卡辛苦。  A:好,我知。  B:晚上擱走一次,吼。    A:好。  B:吼,好好。    ②同日14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  A:喂,大仔,啊還沒連絡到人餒。  B:哼。    A:啊我這有剩一些,嘸先拿給你,好嗎?  B:哦,一些是多少?     A:1頓有啦。  B:1頓娘哦。  A:嘿啦,啊嘸他就還沒找到人。  B:咻。  A:嘿啊。      B:哦好啊好啊。  …(略)     ③同日15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  A:大仔,我從台南要過去啊。  B:蛤?  A:台南要回去啊。  B:你從我這過來。     A:嘿啊,要過去啊。  B:嘿啊嘿啊。  A:好。  B:等等等下,我人在沒爽快啊。  A:蛤?  B:人在沒爽快啊,你傢絲頭啊拿過來,吼。  A:好啦。  B:好好。         ④同日15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  B:喂。  A:下來啊。  B:好。     A:你在哪?  B:蛤?  A:你在鹿草這嗯?  B:嘿啊。  A:嘿啊,下來啊。  B:好啦好啦,啊你在哪?          A:我要到啊,我要彎過去啊。  B:好。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953號卷第23至24頁)     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某處工地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3 斜削吸管1支 4 分裝勺1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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